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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之应对/李志刚

时间:2024-05-24 06:3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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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之应对

论文提要:
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较为原则、抽象,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特殊的财产类型,对其如何定性,如何分割,是摆在民事法官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为专门应对这一新情况,本文就近年来出现的一些特殊类型的共同财产,提出一些粗浅的实务性见解和对策。首先从最具争议的“彩礼”(聘金)入手,讨论了其定性和分割时的变通,强调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统一;其次分析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居,其各自所得仍要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能搞“一刀切”,如果认为只要有夫妻名份,双方各自所得即为共同财产,这是不公平的;此外,对资产收益、孳息、保险金、私房钱等从法理的角度进行审视,并将私房钱、特殊动产和未成年人等亦纳入视野加以分析研究,以求对一线审判人员有所裨益。总之,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既要严格依法办案,又要考虑情理和社会效果,要具备足够的能力、素质应对之。全文共9000余字。

作者简介:

李志刚,男1962年生,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职法官。
张向阳,男,1964年生,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职法官。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修改后的婚姻法专门增设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作为法定财产制的组成部分。由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特殊财产类型,处理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参照执行,使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界线模糊不清,理解不一,导致认定事实时存在过多的不确定性和偏差,损害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下面对有关离婚案件中一些特殊财产类型作一下归纳总结。
一、关于赠与和索要。离婚案件当事人常因恋爱期间或结婚时依当地风俗习惯而给付对方及家人的钱物属赠与还是索要,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因其均为习惯使然,对于存在讨价情形的,其索要的成份较为明显,定性时还易于分辩;而对于一方未开口,另一方早已足额将彩礼等费用筹备齐全,主动交付对方,看起来似乎赠与的成份又较为明显,而当事人亦以此为抗辩理由。如果机械地适用有关条文,将其以赠与对待,势必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加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甚至留下治安隐患,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既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也违背了民事审判平衡各方利益,疏导双方矛盾,消除不满情绪的价值取向。
1、 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以交付一定财物作为恋爱、订婚和结婚的前提条件,这种习俗里面常常包含有一种非自愿的被迫的因素,而违反这个“规则”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因此隐含有一定的强制性和胁迫要挟的性质。而真正的赠与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 的财物自主处分的行为。要准确区分赠与还是索要,必须抓住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探究其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否出于“本意”、“原意”。按理说依当地风俗习惯主动给予对方一定的钱物(彩礼类),表面上相对方也没有作出索要钱物的意思表示,似乎是赠与。但仔细分析一下此时此刻交付人的心理状态,可以发现,对于经济文化还不太发达的地区,特别是贫困山区农村来说虽然是按风俗交付了一定数额的财物,数额虽因各地民俗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因他们收入菲薄,全家省吃俭用积攒多年,从牙缝里抠下的全部积蓄,就是为了要娶回一房媳妇,每分每厘都来之不易,其向对方父母家人交付彩礼及财物,实质上是迫于风俗所产生的舆论压力,屈从于当地民俗形成的“亚文化”之强大规范力量,并非内心自愿。他们巴不得白娶一房媳妇。此外,撇开建立小家庭所需大额费用不说,如不“礼尚往来”,事先送钱送礼,则会被自然推定为缺乏诚意,为人吝啬,从而丧失建立婚约关系甚至恋爱关系的机会。即使自由恋爱,也摆脱不掉这种与主流文化并存的“亚文体”所形成的强大惯性。这种情况下交付钱物,由于意思表示不自,存在瑕疵,故其不属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赠与,应以索要论。而索要的财物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素要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应酌情退还。
对于一方或双方父母为了子女婚姻的成就和美满,在登记后再购置或给付钱物(不包括嫁妆),不管婚前是否有此意愿,只要是将钱物全用在小俩口身上,都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其所形成的财产则以共同财产处理。这也符合给付方的本意,反映了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还有婚姻登记前一方筹备的钱款,婚姻登记后才交付并购置财物或该笔存款过户到一方或双方名下;登记前一方购置、建造的房屋,登记后才过户到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情况。这种情形仅仅是赠与行为在时间上的先后差别而已,不影响赠与的性质。除非对所赠财物的归属指明或有约定,否则其所形成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但是在分割时,要考虑其来源、数额和城乡经济收入差别及不同收入阶层有不同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分割,必要时可全部分给一方。比如在农村地区的离婚纠纷,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甚至数月,离婚时,女方将全部由男方家人举债置办的家财带走一半,这对男方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也是致命的。因为,人财两空,债台高筑,岁月不饶人,等苦干十年八载缓过这一口气时,已逾而立之年,再娶媳妇难上加难。将来源于一方的共同财产判归该方,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处理还可以杜绝借婚姻骗取财产的假结婚现象。
有的法官认为,一方或双方父母为小家庭的建立投入巨资,也有迫于风俗习惯或对方的某种压力而为,同样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这时应以索要论。特别是对于经济能力偏低的收入阶层。但承受能力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确保意思表示真实,是很难找到这样一个固定的标准的。同一收入阶层,其经济承受能力亦受自身家庭的境遇等各种因素影响而不尽相同。另外,人各有志,有的人虽然有承受能力,却不一定愿为儿女“包办”一切;有的人虽财力有限,却愿意为子女“包办”一生……。如果非要搞一些条条框框来划分哪些情况是赠与,哪些是索要,是很难操作的,同时这样处理也不一定能保证依法公正地处理财产问题,使当事人满意。因此将此类情况形成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把对弱者的保护和双方利益的平衡,放在分割上,而不是在定性上纠缠,更符合公正与效率原则。
当然,对于嫁妆这一类婚前来源于一方、时间界线明确的财产,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二、关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汽车、房屋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这一类财产,要注意与赠与和继承中的不同之处。一方婚前拥有的房产,如约定给付另一方或双方共有,光交付而不变更登记,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有履行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真正转移到受赠人名下。而对于继承,就无须再以是否过户登记来界定是否取得财产权利。因为继承权本身就是一种权利,因法定事由而取得。继承人已经对被继承的财产享有了权利,也即有了一种在先权,此时不登记过户,未实际占有,也不影响其对该项财产享有的权利,如结婚登记前取得继承权,登记后才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仍为婚前个人财产。同理,商品房预售亦此,因为虽然房屋尚未建成,产权证尚未办理,但当事人已因预售合同登记依法取得了预售房产权,有了在先权,故不再以是否登记发放正式的产权证作为取得该项财产的界线。
对于这一类财产在处理时,如双方对价值有争议,又协商不成,在双方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竞价”的方式,来决定该财产的归属及对另一方的补偿数额。出价相同时,应照顾女方。
三、关于分居期间的收入。离婚夫妻往往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就已因关系恶化而分居。对于这段时间各自所负的债务,最高院司法解释就此类情况作出过明确的解释,即分居期间各自所负的债务,如其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为个人债务。但是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能否作为个人财产呢?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劳动经营收入以及用该收入购置的财产,理应为共同财产,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即具有了一种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且不止如此,有了特定的身份只是一种表面的现象,关键还要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如同居义务,共同料理家务的义务,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以及共同赡养的义务等,还要互相关爱、照顾,总之要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实。这也是婚姻这个身份契约存在的基础。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曾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其道理就在于权利义务的相一致。既然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各自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形同一个没有内容的“空壳”,此时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购置的财产无疑归各自使用管理,亦应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如果登记后尚未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各自出资购置并使用的财物,其所出资金还是婚前各自所得的收入,当然更是个人财产从而归各自所有,不再分割。如果仅仅登记,一直未共同生活,而不是未来得及共同生活,尽管各项财产权利取得时间在登记后,也不宜笼统地将各自所得认定为共同财产。
四、关于知识产权。婚前完成创造发明的智力成果,婚后才取得财产收益的,该笔收益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为,完成发明创造,仅仅取得并享有知识产权的人身性质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收益,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还不是确定的、可预期的收益。婚后取得报酬或收益,看起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由期待利益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收益,实质上仍为一方个人财产。因为该项财产权利婚前即已由一方享有,婚后实际取得,当然不改变个人财产的性质。对于婚后完成的智力成果,离婚时未产生现实的财产收益,财产权利未取得,当然不存在是否共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种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因为该项成果的取得毕竟包含着夫妻另一方的贡献或劳动分工。当然,如该智力成果没有可能产生效益或根本不准备产生财产收益,比如创作了一幅画,准备收藏,则应当不予考虑照顾,更谈不上分割。因为没有产生现实的财产收益,共同财产还无从谈起。如智力成果和收益均为婚后取得,则当然为个人财产。
对于先同居,后登记结婚,同居后登记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产生的收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婚姻关系的产生是以登记为标志的,夫妻共有关系的形成取决于夫妻法律上的人身关系的成立为前提条件。登记前,尽管开始了共同生活,但不受法律保护。
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出版、申报权利、展览、推销其作品或工业产权时,所负债务,如该项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由双方分享,则债务亦由双方分担。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但在具体处理时,亦可让另一方少分担一点,以示照顾。
五、关于孳息和资产收益等。孳息无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虽然也是一种期待利益,但它是较为确定的、可预期的收益,无论依自然规律产生,还是法律规定产生,其确定性较强。另外,孳息是依附于主物的,主物权利转移,孳息也随之转移。主物权利不发生转移,则孳息权利也不转移。故对婚前一方积蓄的银行存款、债券或其他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孳息,按法律规定应为一方所有。即使婚后,该孳息一直未予使用,本人亦再无其他收入,日常生活所需均由对方一人的收入维持,仍然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对其因此而导致的共同财产的减少,离婚时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只能通过对付出较多一方进行适当照顾,或加大帮助的力度来衡平双方的利益。同样,如一方婚前购买的彩票,婚后摇奖时中奖,根据物权原理,从权利附随于主权利,该笔奖金为一方个人财产。
对于婚前缴纳或购买的股金或证券等以及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的股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股息、红利或风险价差收益,亦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因为虽然一方面这种期待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期性,另一方面购买股份、证券等,特别是在二级市场上炒作,不仅是一种投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经营行为,这其中风险与收益并存,盈亏不定。而不像存款和债券等,利息固定,不担风险,到期连本带利皆可收回。故甚收益实质上也是一种经营收入。但这种经营性特点,不能改变所有权中收益权能的享有者。根据物权原理,谁享有所有权,谁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前述利益,理应由资产所有者享有。如另一方作出一定贡献,付也不少劳动,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条的精神,予以适当补偿。当然,如发生亏损,亦应由夫妻双方分担,但要以实际享有的收益的一半为限,超出部分另一方离婚时不予分担。
对于一方婚前所有的厂房、车辆、机器和生产工具等,婚后所取得的租金收益,应如何定性?根据物权原理,所有权的取得同样不以占有、使用、收益为条件,不管共同管理经营时间有多长,也不有因达到一定时效而共享所有权。因为我国没有时效取得制度。既然所有权没有变化,其所产生的收益亦仍归原所有者,即仍为一方个人财产。但处理同上。
六、关于保险、社会保障金和各种补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人身保险金等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费用为个人财产。此外,已有定论的还有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转业费和高原工作的高原生活补助费均为个人财产。这里要把握两点:(1)与人身紧切相关;(2)是个人生活之必要保障。故对于辞职补偿金(买断工龄款)、下岗安置费之类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审判实践中对这一类型的财产定性各地法院已有判例。
根据上述原则,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应为个人财产。虽然从来源上看,这类财产中的一部分是逐月从工资收入中按比例缴存累积之结果,另一部分由用人单位等额缴存。虽然相当一部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积累起来的各项保险金,都是共同生活期间工资收入的一种预留,但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同时亦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亦按月依法为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以备不测,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且为其本人患病、失业、退休和工伤时的生存保障,他人无权享用。军人住房补贴,根据总参、总政、总后制定的《军队转业干部房补暂行办法》规定,应为个人财产。该项补贴针对未享受福利性住房的军人本人,拨专户存储,只在购房修房时凭证拔付,不付本人。军人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公积金亦此。
当然,在具体处理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还应考虑另一方情况,如无收入来源,无过错等。当全部社会保障基金都被一方带走时,对另一方应予以适当照顾或加大帮助力度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于因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以及人格权利益受到侵害所获得的赔偿金,当然更是个人财产。
职工退休时单位支付的住房补助,是职工工资住房消费部分的积累,是原先被扣除部分的补偿,是职工必要劳动创造的价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取得的房产,带有政策福利性而且一对夫妻只享有购买一处公房的权利,其房价工龄折扣是以男方和女方的工龄来计算的,无论以哪一方名义购买,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管离婚时是否取得产权,留有房屋的一方应给另一方以房价一半的经济补偿。
七、私房钱。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各自会有节余,也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或双方劳动收入,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全部消费掉,其节余部分的积累则一方或双方自行保管,这就是所谓的“私房钱”。由于从来源上看,该项财产权利的取得是在婚后,是共同财产的节余,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善意积攒,还是恶意积蓄,无论以谁的名字存储或用其购买证券等,都不应当归属某一方个人所有,否则侵犯了对方的财产权。
八、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权。农村承包经营权是承包者对承包的土地或自然资源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用益物权。这种权利作为一种权能是不可分割的,而经营耕种的收益则可以分割。故对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承包,婚后未进行较大投入,结婚时间也不长,另一方虽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离婚时要将净收益的一半补偿对方。如以共同财产进行了投资,还应在离婚时,将历年所投入的共同财产累计的一半退给另一方,类似于以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处理原则。
如婚后以一方或双方的名字承包,夫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则双方都享有承包权,经营收益在离婚时按共同财产分割。无论离异一方是否移居他乡,承包经营权仍受法律保护。既可解除承包合同,也可变更承包合同,在村委会协助下,直接将经营权转让,由受让方(包括对方当事人)给予一定补偿。如土地被征用或投资入股,可直接享有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补偿和股份收益。如本人无法耕种时,可由村委会协助,将经营权拍卖。
对于嫁出去的妇女在集体耕种的口粮田(94年后取消),只要户口未迁走,就有享有使用权及各种补偿费用或收益。而责任田只要承包合同未解除或变更,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定性与处理同上。
九、各类比赛的奖金。一方参加各种文艺、科技比赛和体育竞技活动荣获的奖牌,当然是个人财产。奖牌体现更多的是一种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荣誉权,且获奖者独自享有人格权利,具有排他性。但如将奖牌转让、拍卖、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收益,配偶一方是否享有部分权利?答案是肯定的。比照知识产权的处理原则,就可以发现,奖牌奖杯一经折价变现。形成现实的财产权利,依照婚姻法精神,如将在共同生活期间获得的奖牌变现,其所得资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离婚时尚未卖出去,也应考虑对另一方以适当照顾。除非无法流通或永远收藏,则另当别论。
对于婚后比赛所获奖金,由于一方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和贡献,事实上也正是另一方家庭内部劳动分工,才确保一方全身心地投入大赛前的训练,进行充分的备战。其所取得的成就,亦无不浸透着另一半的付出,正如一首歌中唱到,“军功章上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所以,比赛所获奖金,无疑应由夫妻二人共享。如果机械地搬用法律条文,不管婚前婚后,只要是比赛所获资金一律因其带有人身属性认定为个人财产,是不能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在“台后”无私奉献的一方的权益的。如一方不仅将全部精力放在家庭,而且还用共同收入为另一方学习、训练进行投资,即还存在共同财产的无形化。对于这种情况,婚姻法第四十条专门作了规定,虽然该条针对财产有约定的情况,但处理没有约定的财产时,完全可以参照执行。一方离婚时主张权利的话,另一方应作出一定补偿。当然,对于特殊贡献所作出的荣誉奖品或奖金,如见义勇为奖,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十、关于个人财产转化问题。婚姻法修正案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后,为维护该制度的贯彻实施,个人财产向共同财产转化的规定已经取消,不再适用。但对由此给一方特别是妇女一方造成的事实上的利益失衡,如何救济呢?例如,当房屋、贵重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和责任田等均由婚前一方购置、承包使用,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数十年,所得收入均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未有积蓄。此刻,离婚时仍孑然一身,两袖清风地离去,这是不公平的。岁岁年年,抚儿育女,操持家务,共同劳动,却对管理、使用、经营的房产、生产资料等仍然不享有任何权利。一朝醒来,已被抛弃,这无异于一场恶梦。对此类情形,应比照新修改的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共同财产无形化和对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处理原则。由另一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和照顾。还可以通过加大经济帮助的力度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这也正是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已予关注的。
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方婚内用个人资金购置的财物定性不一,有的法官认为只要一买成物品,而且均为共同生活之需而购置,其行为本身可推定为一种赠予,即为共同财产;有的法官认为应追根溯源,从资金来源决定,谁出钱即为谁的财产。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为:1、前一种意见仍然为过去宽泛的共同财产制度的惯性作用下的认识,不符合新修改的婚姻法精神。实质上又是个人财产转化制度的翻版;2、前一种意见与物权原理相悖。从货币到商品(即购置财物)仅仅是财产形态的变化,是商品之间的变换,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对一方用个人资金购置的财物因占有、使用从而享有其所有权,这种取得既不是原始取得,也不是继受取得,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的。除非有约定,凡婚后个人出资购置财物皆为共同财产或购置时对该项财产的归属有言在先,则另当别论;3、赠予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默示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故不能推定为赠与。
十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根据《民法通则》、《未成年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给予考虑。即分割前,先将与抚养教育该未成年人等额的财产分离出来,确认为该未成年人享有权利,明确到他们的名义下,而且要合理监督有步骤地使用,以防止抚养一方将这部分财产改变用途或不负责任地消费掉,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健康顺利的成长。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时予以考虑。
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很多问题常常是纷繁复杂,千差万别,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要依法办事,又不囿于法,要紧扣立法宗旨,灵活运用。有人说“法律是关于善良与公正的技艺”、“民事审判是一门充满艺术的活动”,的确如此。同时审判活动也是一种创造性劳动。法律不可能细化到每一具体案件必须运用哪几条法律的程度。案件事实不总是与法律相适应,为了实现公正,法官不得不重新发现法律。这当然需要法官具有足够的素质。作为中国的法官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特别是民事审判工作更不能回避这种“本土”的文化心理特点。因此将法律摆在第一位的同时,还要考虑情与理,而情理的判断具有一定的柔韧性,不像一般事实认定那样直观,这就也又要求审判人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良知。审判活动不仅仅是简单的搬用条文,进行三段论推理,而常常是综合考虑现行的法律,盛行的道德,正义的观念,社会利益的平衡等各种因素。机械地依法条办事,常常会使判决结果与正义相悖。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人字(2000)157号



为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播音主持岗位的设置,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队伍的日常管理,完善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播音员、主持人业务管理机构
中央及各省(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要由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播音员、主持人队伍的日常业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台播音、主持岗位设置方案。
(二)对拟录用的播音员、主持人进行测评考试,提出是否录用的意见。
(三)定期考评播音员、主持人的声音、形象、文化知识和业务能力等基本业务素质,提出评鉴意见。
(四)对播音员、主持人进行年度考核,并提出年度考核等次的建议。
(五)对申报播音专业职务的人员提出推荐意见。
(六)对播音员、主持人参评“播音与主持”政府奖等奖项的作品提出推荐意见。
(七)组织播音员、主持人进行专业培训和业务交流。
(八)履行台领导赋予的其他业务管理职能。
二、加强对播音主持专业的岗位管理
(一)凡在播音主持岗位工作的人员,必须按照《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暂行规定》,获得《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二)从2001年1月起,凡在播音主持岗位工作的人员,均应纳入播音专业职务系列管理,其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按照播音系列予以申报。新录用或转岗到播音主持岗位上的其他系列的专业人员,需首先获得《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证书》,其专业职务要经播音专业职务评委会评审后及时转入播音系列。
(三)从社会上短期或临时聘用的播音员、主持人,必须经由人事部门会同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其进行政治思想、基本素质、知识水平以及工作能力的测试、考察和审定。未经上述管理部门审定的,各业务部门不得自行聘用上岗。
三、完善播音员、主持人考核办法
中央及各省(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要加强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后的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政治表现、业务能力及工作业绩。政治表现包括政策理论水平、思想作风、道德品质、遵纪守法情况、敬业精神等。业务能力及工作业绩包括完成播音主持工作的数量和质量、受众及媒体的评价、获奖作品的数量及档次、发表论文的质量与数量等。
各台要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考核指标应量化,考核方式具有可操作性,考核结果应与专业职务评聘、年度考核等次的确定以及评奖等挂钩。
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者应暂停播音,待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要转岗。
四、重视播音主持人才的选拔和培养
中央及各省(区、市)台要对播音员、主持人进行经常的播音基本功的训练。坚持定期开展播音员、主持人上岗前和上岗后的各类业务培训,有针对性地解决播音业务上存在的问题。要规定播音员、主持人接受业务培训或继续教育的时数,重视选拔和培养复合型播音主持后继人才,改善播音主持队伍的专业结构,提高播音主持队伍的整体素质。
五、加强播音主持理论建设
要重视播音主持理论的研究,充分发挥理论对实际工作的指导作用。播音理论研究要正确引导播音主持专业的健康发展,坚持优良传统又要不断地改革创新,坚持正确的理论导向。具有高级专业职务的播音员、主持人要带头开展业务和学术研究,发挥传、帮、带的作用,努力创造播音专业理论研究的氛围,培养更多、更全面的播音学科学术带头人和专家型播音员、主持人。
六、关心播音员、主持人的工作和生活
各省(区、市)厅(局)领导和主管部门要努力为播音员、主持人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生活条件,要帮助播音员、主持人解决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对长年在早晚班岗位的播音员,在生活上要给予关心和照顾。中央及各省(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当根据本单位情况和播音主持岗位的特殊性,制定符合本台实际的播音主持岗位补贴标准。
中央及各省(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要根据以上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2000年3月31日

河北省征兵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兵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新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兵役机关及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共同抓好。
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政策和有关规定,严守纪律,秉公办事。
适龄公民应踊跃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条 实施奖励和处罚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奖励应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对违犯征兵政策和有关规定的,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应征公民及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奖励: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在乡镇、街道以上范围有较大影响的;
(二)台湾省籍、归侨、侨眷积极应征,表现突出的;
(三)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对本县(市、区)征兵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第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个人奖励:
(一)刻苦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工作成绩优异的;
(二)模范执行征集政策与法令,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勇于向征兵工作中的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促进征兵工作有显著贡献的。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应给予集体奖励:
(一)对征兵工作重视,组织严密,工作扎实,处理问题及时、准确,完成任务好安全无事故;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适龄公民无拒绝、逃避服兵役现象;
(三)所征新兵符合政治、身体、年龄、文化规定,无政治退兵,身体责任退兵在千分之一以下;
(四)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及有关规定,无违犯征兵政策和徇私舞弊等问题;
(五)兵役机关指导及时,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各类人员职责明确,与接兵部队工作协调,互相支持,各种矛盾得到妥善处理;
(六)积极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优抚政策落实。
第八条 个人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三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集体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获荣誉称号的个人,必须是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和爱国主义精神,成绩显著或有重大贡献,在征兵工作中堪称学习榜样的。
第十条 评选受奖人员应坚持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应征公民和家属由领导提名,群众评议,工作人员由群众评议,领导审查。
集体奖励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提名。
评选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适龄公民和家属受通报表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提名,县以上兵役机关批准。
(二)受通报表彰的一般工作人员由本级兵役机关提名,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县(团)级以上干部由本级兵役机关提名,报省兵役机关批准。立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经本级兵役机关提名,由上一级兵役机关审查并报该一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三)授予“征兵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或记集体三等功的单位,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提名并报该一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记集体一、二等功的,乡镇级单位由县(市、区)提名,地(市)兵役机关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军分区或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批准;县(市、区)
级单位由地(市)提名,省兵役机关审查,省政府、省军区批准;地、市级单位由省兵役机关提名,省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二条 对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分别颁发奖状、奖旗、奖章和奖励证书,并可发给奖品或奖金。
对受奖励的应征公民和家属,在宅基地划分和有偿使用、紧俏生产资料供应以及招工、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适当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对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和宣传。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凡发现受奖集体和个人的事迹失实或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回奖品、奖金和奖励证书等。
第十五条 奖励应征公民和家属所需奖励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自筹解决;奖励征共工作先进单位和征兵工作人员所需的奖励费,由批准机关解决。

第三章 处罚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检的;
(二)体检时冒名顶替或伪装病史、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学历,私改年龄的;
(四)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的;
(五)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应征入伍的;
(六)批准入伍的新兵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集中或在集中后擅自逃离的;
(七)入伍后逃离部队的;
(八)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九)威胁、恫吓、侮辱征兵工作人员,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处罚:
(一)违犯征兵命令、政策、规定,情节严重者;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青年送入部队者;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泄漏征兵工作机密,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者;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拉关系、开后门,擅自办理入伍手续者;
(五)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它伪证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计划不当、组织不周,给征兵工作带来严重损失的;
(三)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工作秩序混乱,新兵质量差,造成政治退兵,给部队建设带来损失的;
(四)各职能部门不尽职尽责给征兵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与接兵部队关系不融洽,在军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对个人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十种。
对单位的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两种。
第二十条 对犯有第十六条所列条款之一者,给予罚款或其它方面的处罚。
(一)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八款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二)有第十六条第四、九款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二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三)有第十六条第五、六、七款之一者,除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外,城镇待业青年、农村户口青年四年内不发给个体营业执照;个体工商业者吊销营业执照四年;国营、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已就业的工人取消原有浮动工资和奖金,四年内不得上
浮,不发奖金;见习期的新工人四年内不予转正,不准参加中等、高等学校招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应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四)情节严重的可兼用其它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犯有第十七条所列条款之一者,一般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视程度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行政处分的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犯有第十八条所列条款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情节的,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计算,每人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家属三至四年优待金总数二倍的罚款;
(二)有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情节之一的,处于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犯有第十七、十八条所列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从轻处罚。
对性质恶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处罚的审批权限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适龄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等基层组织决定执行;
(二)对征兵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组织同意,按任免权限由干部任免机关批准,本人所有单位执行;
(三)对单位的处罚由上级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并报政府批准,兵役机关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三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通知的五日内向处罚机关要求复议,并可向上级兵役机关申诉。申诉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决定不适当或错误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撤销。
第二十七条 对适龄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的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等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收款单位应给被罚款者开具收据。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罚款裁决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