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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9:4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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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保障经济建设和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塘工程,是指具有防御潮浪功能的海塘工程及其设施,包括塘身、防浪墙、消浪防冲设施、护塘河、护塘地及沿塘涵闸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海塘工程的安全,参加海塘工程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 海塘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海塘工程的规划、组织建设及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工程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交通、城建、土地管理、海洋、水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潮标准和技术要求,同时兼顾城市建设、道路交通、港口码头、围垦、水产养殖、旅游等综合开发的要求。
第八条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规划由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海塘工程建设实施计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是海塘工程建设的依据。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根据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全市海塘工程的设计等级标准按保护范围的大小和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划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保护城市和重要工业基地的海塘工程,为一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100年;
(二)保护面积5万亩以上或保护县城、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重要基础设施的海塘工程,为二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50年;
(三)保护面积1万亩以上5万亩以下或保护范围内村庄人口密集的海塘工程,为三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20年;
(四)保护面积0.1万亩以上1万亩以下,直接保护范围内无村庄或只有零星住户的海塘工程,为四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10年。
保护面积0.1万亩以下的为非等级海塘。
全市四个等级海塘的具体范围和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因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重要程度变化,各类海塘等级标准需作调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公布。
第十条 海塘工程建设规划以同一保护范围的海塘工程作为一个闭合区。在同一闭合区内的海塘工程应按同一设计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海塘工程建设应根据海塘工程建设规划进行。海塘工程建设项目报设计部门审批立项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海塘工程建设规划的规划同意书。
与海塘工程配套的挡潮排涝设施的设计标准不得低于相应的海塘工程标准。
第十二条 海塘工程建设,必须按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
二级以上及重要的三级海塘工程应实行施工监理制度。
第十三条 海塘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水利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一级、二级海塘工程应由乙级资质以上的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由三级(含三级)以上的水利资质专业工程施工企业施工。
三级、四级海塘工程应由丙级资质以上的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由四级(含四级)以上的水利资质专业施工企业施工。
第十四条 海塘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经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计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海塘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在保护区内进行与海塘工程设计标准相适应的开发建设活动;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达到工程设计标准。在未达到工程设计标准前,
应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管理海塘工程的有关工作制度,加强海塘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海塘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海塘工程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应当按照海塘工程受益范围或其重要程度,建立相应的海塘工程管理机构或确定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塘工程安全管理纳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海塘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海塘工程的日常巡查,对海塘工程进行检查观察,掌握海塘工程状态及海岸变化情况;
(二)对海塘工程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海塘工程安全;
(三)制止各种危害或破坏海塘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发现海塘工程设施险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沿海专用岸线的海塘工程,由使用单位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进行管理,按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和养护,在业务上受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海塘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海塘工程的等级分别确定:
(一)一、二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面坡脚以外50米至100米的地带、背水坡脚以外15米至50米的地带(有护塘河的为至护塘河岸线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10米至20米的地带;
(二)三、四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面坡以外50米至80米的地带、背水坡脚以外10米至40米的地带(有护塘河的为至护塘河岸线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10米至20米的地带;
(三)非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各地自行确定;
(四)二级海塘的保护范围为塘身及两侧塘脚线以外各5米至20米的地带。
第二十条 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为:大型涵洞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50米至200米地带;中型水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至25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25米至100米地带;小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50米至150米,左
右侧边墩翼墙外各20米至50米地带。
第二十一条 每个海塘工程及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定权发证工作;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海塘管理机构与当地村民
委员会签订保护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海塘工程均应按统一规划的桩号埋设里程桩,树立界碑,明确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塘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挖塘、取土、采石等危害海塘工程安全的活动。
海塘工程管理范围或管理范围预留地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及建房等危害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活动。
禁止在海塘塘身上垦种作物、放牧、割草、饲养畜禽。除码头岸线外,禁止在塘身堆压重载。禁止翻撬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禁止在海塘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土。禁止在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除码头泊位外,禁止在塘身设立系船缆柱。台风活动期,禁止在海塘涵洞管理范围内抛锚停船。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堤的码头、涵闸、桥梁、船闸、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在一、二级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上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其他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上活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塘开口。确因建设需要破塘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海塘管理机构同意,报请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批准的期限保质保量修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
的,由建设单位重新修复至质量合格,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除防汛抢险和海塘工程管理专用车辆外,禁止各类机动车辆在海塘塘顶行驶。确需利用海塘塘顶兼做公路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交通部门负责加铺路面,实行经常维修养护,并满足海塘安全的要求,服从海塘加高加固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作为备塘的二线海塘,应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经确认的二线海塘应保持其完整性、连续性和封闭性,不得任意废弃、破坏或改变功能,并按属地原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管理。确需废弃或改变功能的,必须由确认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塘工程设施管理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海塘工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汛前或台风到来之前应当组织对海塘工程进行全面检查,督促落实有关渡汛和防台措施。检查发现险情隐患,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海塘工程建设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地方财政和受益者负担。
第三十一条 海塘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塘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年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海塘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一个单位专用或几个单位共用的海塘工程,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和海塘工程建设标准负责建设。其改建、加固、维修、管理费用,由受益单位合理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海塘工程管理机构,在不影响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管理工作前提下,可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滩涂、土地、水面资源,开展多种综合经营,增创收入,实行以塘养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保护和扶持。
第三十五条 政府鼓励、扶持开展海塘工程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擅自建设海塘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和审批立项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擅自划定塘线进行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验收擅自在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海塘工程保护区内进行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建设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修复补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位置在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涵闸、桥梁、船闸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管
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水利部门可予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破塘开口,影响防汛(潮)和海塘工程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堵复;确因建设需要,尚可采取加固措施的,责令其补办审查同意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塘工程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河口内最高水位由潮水控制河段的堤防,按照海塘标准进行建设。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1日
            当代保险法的发展与变迁
               ——第二届江苏保险法研讨会综述

            ◇ 王 静 王剑锋 战秋君


2012年11月2日至3日,由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的第二届江苏保险法研讨会在江苏省南京市举行。来自国内外高校的保险法学者、长期从事保险审判实务的法官和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的代表共一百余人参加了会议。与会代表围绕“当代保险法的发展与变迁”这一主题开展了深入和充分的研讨,现将会议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保险法的理论发展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邹海林教授指出,保险法在我国没有历史文化的传统,现有保险法的体系、制度结构及所使用的术语均借鉴了域外法,这种形式大于实质的借鉴,使我国保险法的许多基础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保险法的发展未能处理好本土化问题。在此前提下邹教授提出要拓展我国保险法发展的本土资源,重塑私法观念,促进保险法解释论的成长,要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得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中性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任自力教授则从人身保险的创新产品,如投资连结保险、分红保险、万能保险等险种对传统保险法理论的挑战入手,对人身保险创新产品发展方向及其法律规制进行了深入的理论分析。任教授主张:对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应做扩大化解释,损失补偿是保障,投资增值也是保障,保险市场的发展仍有赖于其保障功能的继续强化。

保险法司法解释与审判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介绍了保险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进展情况,阐述了在制定司法解释时遵循的五个原则:一是加强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二是促进民生,对理赔程序加以规范;三是统一交易规则,规范产业发展;四是鼓励保险创新,促进市场繁荣发展;五是尊重保险合同的商业性。刘竹梅庭长还对保险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保险合同如何定位、如何平等保护各类主体以及保险法理论研究相对滞后、理论研究与实践脱节等难题进行了分析。

保险法适用中的疑难、复杂问题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南京大学解亘副教授认为,法律对于格式条款予以特别规制的理论依据在于平衡意思自治和合同正义。基于格式合同的非磋商性特点,应具体考量缔约过程是否保证合意的充分体现,给付是否均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董庶法官认为,在为他人投保的情形下,由于第三人不知晓保险的存在,其利益无需特殊保护,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不需要得到第三人同意;在投保人未放弃解除权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信赖尚不足以侵蚀投保人的合同权利。但保险合同解除后,第三人有权依据当初与投保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向投保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康针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中的争议,认为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理解,不应当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王静认为,保险法第十七、十九、三十条从订入规则、内容控制、解释规则三个层面构成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完整体系,审判实践中在适用这三条时,尤其要注意区分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社会保险的不同属性,司法审查的介入应当适度,不宜过分干预保险产品的设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陈国斌对免责条款设置的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主张将所有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集中印制,设立一般性绝对免赔的原则性条款,免除保险人在此情形下的明确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施行三年来的回顾与思考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处长刘学生回顾了保险法修订的历程,对保险法立法基础层面的局限性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一,保险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不足,立法时不能得到理论支持;第二,立法体例的束缚,立法原则与具体制度设计难以协同;第三,立法水平有待提高;第四,保险法立法的传统和创新。他认为:成文法的局限性造成了实务对保险纠纷中的新问题应对不足,学术界应当加强保险法的解释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从具体适用层面对立法不足进行填补。

江苏省保监局法制处副处长刘金锋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保险理赔的相关规定,对现行车险理赔制度进行了探讨,建议对保险人支付赔款的前提条件进行修订,缩短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期限以及设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保险公司理赔经营规则、标准做出立法规定,授予保险监管部门理赔监管权。江苏省保险学会偶见认为保险纠纷不应该只适用保险法来调整,民法、合同法、证据法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卫文则对保险法第十六规定的“重大过失”的定义和认定标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因果关系做出了创新性的解读。

域外保险法理论与立法的发展

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曼弗雷德·汪特教授分别介绍了德国保险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及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的新变革,主要体现在:第一,扩大了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将保险代理人也纳入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内;第二,改革以前的保险合同法的“全有或全无原则”,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进行分级处罚,减轻保险机构的给付义务;第三,承保人的指示和教导义务的扩大。最后,汪特教授还介绍了《欧洲保险合同法修订案》的起草情况,并且呼吁为完善保险这种社会公益,需要全世界做出共同的努力。

日本立命馆大学法学院院长竹滨修教授介绍了日本2008年的新保险法对保险现代化要求的回应。一是在共通规则方面主要表现在:用以保护投保人的强行规定的导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定为回答询问义务;投保人基于危险增大的解除合同的,仅限于投保人故意和重大过失未告知的情形;保险赔偿金给付时间的限定;保险人的重大事由解除权;被保险人的解除请求权。二是在损害保险中主要表现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时尊重合同订立双方的合意;责任保险合同中被害人享有对保险金给付请求的优先权;在代位请求权中被保险债权的优先性。三是在生命保险中主要表现在:明确了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应向保险人做出意思表示;通过有效遗嘱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金受益人在投保人的债权人解除合同时具有介入权,以维持其利益。

台湾政治大学教授叶启洲介绍了近年台湾保险法的发展进程:一是在要保人的据实说明义务方面,提升对要保人的保护。规定要保人要负举证责任,证明其说明义务的违反与保险事故无因果关系。二是先后五次修改了承保儿童保单的条件,明确了15岁之前的儿童不可以作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三是加强对责任保险中被害人的保护,明确被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时效从请求权胜诉判决时起算。四是就人寿保险复效时之危险选择问题采取折中规定,复效的时间在6个月内的,保险公司不允许提出可保条件的证明,缴费后复效。超出6个月,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明。五是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金融服务业之说明义务的无过失责任。保险公司必须举证证明,损害发生于说明义务之违反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必须承担责任。

美国堪萨斯大学法学院院长Jeffrey E .Thomas教授介绍了美国保险法中的结构性问题及规制措施:一是消费者承担了监管者的角色,二是发展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的规则,三是确立恶意规则,保险人拒绝理赔在其保险范围内的一个合理数额的索赔请求的,其可能承担超过其保额的赔付义务,四是适用惩罚性赔偿。Thomas教授认为美国保险法可在至少三个方面为中国保险法提供借鉴:一是赋予中国消费者更多的权利。二是通过承认判例的效力来赋予法院更多的权利。三是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使保险消费者有可能获得惩罚性赔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停止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注:已停止执行
参见: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2003-5-4)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医院加强对非典型肺炎病人的隔离治疗和医务人员的防护工作,对于有效控制非典型肺炎传播,保护医务人员十分重要。现就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医院负责人及医务人员要高度重视病人隔离治疗和加强医务人员防护的重要性。要吸取广东、北京等地医院治疗非典型肺炎病人的经验和教训。切实纠正思想上麻痹大意、管理上粗放的状态。要认真落实各项具体措施,培训医务人员,掌握相关知识。

二、各医院在隔离防护方面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在建立发热门诊和隔离留观室时,要与其他门诊和病区相隔离,防止人流、物流交叉。

2、发热门诊和隔离留观室、隔离病区的出入口要设置显著标识,防止人员误入。对发热病人就诊、留观和拟诊非典型肺炎病人的收治要进行有效管理和引导。

3、隔离病区内要区分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配置人流、物流。

4、疑似病人与确诊病人应分别收入不同的病房,疑似病人应收入单间隔离治疗。

5、医院消毒隔离工作按照《医院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消毒隔离工作规范(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工作规范》)执行。

三、医疗机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隔离防护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定专门部门或专门人员具体实施消毒、隔离、防护、效果监测和监督检查,明确各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切实保证各项消毒、隔离、防护措施落到实处。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隔离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要立即责令医疗机构纠正解决。对于未按照《工作规范》和本文要求做好隔离、防护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