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贩卖毒品的既未遂探讨/冯明超

时间:2024-07-24 03:3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贩卖毒品的既未遂探讨

作者:冯明超


在司法实践中,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和犯罪引诱问题有较大的争议,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只就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的既未遂问题和犯罪引诱问题谈谈自已的几点意见。
一、关于贩卖毒品的既未遂问题
毒品犯罪既、未遂形态度正确判断不仅关乎微观点定罪量刑正确否, 而且关系到刑法应当具有的正义价值能否实现、刑事法治的状态能否造就得根本问题,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刑法》第20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显著标志。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之实行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在这一概念的基础上,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理论界存在不同的主张,实践中处理较不一致。
第一种主张转移说。认为贩卖以毒品是否卖出成交即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第二种主张契约说。认为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契约的达成为既遂,至于是否已经交货或付款,在所不问。第三种主张实际行为说。认为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就应视为完成犯罪过程是犯罪既遂。未遂则比较复杂,通常有几种情况:A、贩毒者贩卖毒品未到手就被查获;B、对盗窃、拾捡、受赠等以买进以外的手段获得的毒品着手实施卖毒行为但尚未卖出就被查获;C、误假为真予以贩卖的。第四种主张进入交易说,认为毒品是否进入交易是既、未遂的区分标准,至于是否已实际成交,是否获利,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此外,还有人主张出手及控制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向他人卖出所有的毒品即可构成既遂;为了贩卖而先行买进毒品,只要将毒品买到手和实际已控制该毒品,即为既遂,即使行为人在买卖毒品的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均构成既遂。
上述几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将贩卖毒品归于过程行为犯(又称过程犯),而第二,三种观点将贩卖毒品罪归于举动犯。第一种观点主张的“毒品转移说”使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范围过窄,故不可取;第二,三种观点因主张只要实施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就是既遂,忽略了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犯罪证据的重要性,因为在毒品买卖双方单纯商谈的场合,因缺少毒品买卖的证据,一般是很难认定其实施了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可见这种观点也存在不足。
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实际转移毒品,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交易未完成,则属贩卖毒品罪未遂。具体分析如下:
1、从贩卖毒品行为特征来看,贩卖毒品罪属于举动犯,不是过程犯。贩卖毒品行为通常始于购买,单就购买毒品行为而论,其已具有双面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购买毒品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可能要出售毒品;另一方面,买大宗毒品往往是实施新的卖出行为的起点或必要前提,因而购买毒品行为同时包含了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而卖出毒品是把购买毒品产生社会危害变为现实。由此可见,贩卖毒品的过程的这两个关联行为均不缺乏独立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具有以下犯罪既遂的必要。所以,贩卖毒品行为的既遂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实现与否来决定,亦不以贩毒行为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为必要。
2、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人均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的场合。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实践中,某些毒品交易的现场,双方正在进一步讨价还价,或在正在清点钱款或鉴定毒品的质量,在此很难确切界定是否已将毒品真正转移到买方。如果以“毒品转移说”的观点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贩卖的毒品案件作未遂处理,显然标准过严。
3、在贩卖毒品中,毒品的数量影响量刑轻重。如果以实际转移到买方的毒品数量既遂标准的数量,那么从毒犯家中搜出的没有出售转移到买方的毒品就只能作未遂认定。由此产生了既遂与未遂的毒品数量能否相加计算的司法难题。例如,某甲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15克,随后从其居住的出租屋里查获海洛因235克。对某甲贩卖毒品海洛英的数量应认定为250克,或是15克,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毒品罪的精神,结合犯罪构成原理及量刑关系三方面分析,贩卖毒品罪以界定为举动犯为准确,对贩毒分子未带到交易现场,而在其居住的地方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内。
4、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是由于贩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如果仅仅是买卖双方在商讨价钱或者其他问题,而没有将毒品带在交易现场,这只是着手实施贩卖,或者说是谈交易,持第一,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贩卖毒品罪就既遂了;然而,如果从商谈交易的双方身上或现场没有查获毒品,就很难认定贩卖毒品罪,因为缺少交易不可缺少的对象--毒品作为证据,只有当在交易时人赃具获时,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均以既遂论处。这样既符合行为犯的构成特征,又体现了毒品交易的特殊性。由于贩卖毒品罪中贩卖行为复杂多样,因此具体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作如下几种分别认定:第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如果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并获或已经买进了毒品,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第二,对于非以购买方式获得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如祖传,他人馈赠的毒品,只要将毒品带到买方约定的地点开始交易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第三,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全数作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不将查获的未卖的毒品作本罪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第四,误把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人赃并获或已将假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抓获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在其毒品掺杂使假后予以贩卖的,只要没有使其丧失致人瘾癖的毒性,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如果明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二、关于犯罪引诱的问题
现代世界各国对刑事犯罪的惩治与防范通常实行“双轨制”。对于绝大多数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的侦破,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及其证据规则,在这些案件的侦查中是不允许使用“警察圈套”的。但是针对一些危害严重的有组织的犯罪,毒品犯罪、行贿、组织 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许多国家都允许采取不同于一般犯罪的侦查方法与手段,例如使用窃听、诱惑侦查等密侦手段,使用这种手段获得的证据不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考虑。
诱惑侦查归纳起来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学界称之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这种诱惑侦查的主要特征是,被诱惑者原本是没有犯罪意图,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为。在这类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无异在诱使或者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所以应当属于非法的侦查行为。许多国家对“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持否定态度。第二种类型是诱惑者已具备犯意,或已作手实施犯罪。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学界称之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相对来说,侦查机关的行为是被动的、消极的,往往是守株待兔地等待犯罪人现身或犯罪团伙暴露,所以并不存在诱发无罪者犯罪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欧洲人权法院均对“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持肯定态度。考虑到目前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极为猖獗,必须严厉打击,应允许其使用。实践中还有一种“数量引诱犯罪”。数量引诱是指嫌疑人有犯罪意图,正在试图买卖毒品,特情出于某种目的促成犯罪嫌疑人加大毒品买卖的数量,或者使本不够判死刑的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在我国,司法工作者习惯将这种“警察圈套”“诱惑侦查”称为“利用特情侦查手段破获贩毒案件”。所谓“特情”就是警察雇用原犯罪集团中的成员或者成员之外的人,提供线索或佯装购卖毒品,配合警察将其抓获。包括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供同案犯的地址,由公安带毒品充当“毒贩”佯装交易,在交易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这些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际上充当了公安的持情(当然,被告人符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可轻、减轻处罚)。由于我国对诱惑侦查没有立法,对上述不同情形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特别多,有的将其一律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上适当考虑从轻;有的则因为侦查机关取证手段不合法,而对嫌疑人的部分涉毒行为不予定罪。
对此,曾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作不同认定:(1)、行为人携有毒品正在寻找买主,有贩毒意图,而运用特情侦查手段将其查获,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2)、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未发现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因特情、侦查人员依靠约购毒品而卖出毒品的,不宜定贩卖毒品罪;(3)、行为人原无涉毒犯罪的行为,只因受特情侦查行为引发,出于贪利而购进毒品进行贩卖的,不宜认为是犯罪。论者进一步论证认为,从根本上讲,这种情形是一种“制造”的虚假犯罪事实,而围绕这种“犯罪”所展开的侦查活动,也是违反侦查纪律,同侦查活动查明和打击犯罪的宗旨相背离的。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既不能定贩卖毒品罪,也不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认为,运用特情侦查,我国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受到严重质疑,普遍存在滥用诱惑侦查的问题。一方面,由于法律对诱惑侦查的行为没有制约,侦查机关随意使用;有的严重违背打击、防止犯罪的立法目。纯属“制造犯罪”,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了挑战和怀疑,例如XX市公安机关为了抓获毒贩,公安人员两次将少量毒品先卖给贩毒,待第三次交易数量超过死刑标准时将其抓获,公安机关的行为已不是诱惑犯罪的问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对存在诱惑侦查的案件的审判也缺乏具体的标准,量刑普遍过重。这类案件的处理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对诱惑侦查是否适度要进行审查度。
第二,是否存在诱惑侦查要审查。通过审查被告人历次贩卖毒品的数是,是否是由于侦查人员以高价索要或低价售出大量毒品,被告人在利益驱动下才贩卖大量的毒品。并结合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材料暴露出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诱惑侦查。当然“破案经过”材料中一般不会提及使用了诱惑侦查手段。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这种情况,如侦查机关通过电话监听得知被告人可能在进行毒品犯罪,或通过指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实施诱惑侦查对其进行引诱,提出贩卖毒品的意向,后将其抓获。因此,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在侦破过程中除使用技侦手段外,是否还使用了诱惑侦查手段。必要时要与侦查机关沟通。对查清有“犯意引诱”的,应减轻处罚。存在“数量引诱”的,应从轻、减轻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引诱,都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近几年公安机关为了打击贩毒,根据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由公安人员带毒品或由公安人员扮成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马仔”充当毒品交易“卖方” 或“买方”,同嫌疑人进行交易,将其抓获。在审理中如何量刑,存在分歧,全国大多数法院的作法都是分两类情况处理,我认为是正确的。
第一类情况是毒贩手中已有毒品,公安使用特情或公安参与“交易”。对这种情况,若查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若经审理查明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或者虽使用了特情,但其犯罪与引诱无关,按实际查清的毒品数量量刑。由于毒品被犯罪嫌疑人控制,早已备好,无论是否使用了特情,均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即认定为犯罪既遂。
第二类情况是行为人欲购买毒品,公安或特情提供毒品充当“卖方”与其交易。针对这种情况,如果确属特情引诱的,要从轻、减轻处罚。如果在审判中能查清毒品确系公安或特情提供的,因公安机关携带毒品的目的不是将毒品真正地卖给嫌疑人,而是为了抓获嫌疑人,是一种侦查措施。毒品由公安机关控制,其“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这种因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为犯罪未遂,由于这种犯罪特殊性,在量刑上按“必减原则”处理。但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上海等法院审理的毒品案件,在死刑复核裁决时也是按上述两类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犯罪引诱与犯罪既未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并无任何联系,犯罪引诱是一种单独的量刑情节,难以查清特情引诱的,对判处死刑的,都要谨慎留有余地。


作者: 冯明超律师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联系: 028-88057681,13088086906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滩涂、盐泽地、河流、湖泊、水库等以及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保护区,包括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湿地区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优先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建设、农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旅游、农垦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评审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保护状况,建立湿地管理信息交流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相衔接,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科学合理规划。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对全区湿地资源进行评估,对湿地保护和利用进行评审,拟定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级湿地保护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资源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设区的市、县级湿地保护区,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后,由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资源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湿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经济建设和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移动湿地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七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湿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失去水资源保障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合理补充水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面积、四至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具有重要生态功能、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或者其他湿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

(三)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

(四)其他重要湿地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自然景观优美的湿地,因面积较小,暂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二十五条 湿地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设立。

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有害生物和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防治工作,建立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野生动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湿地。因国家和自治区重要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除防洪、防汛、抗旱、灌溉等原因外,不得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塘)、筑坝、采矿、爆破或者填埋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虾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但因公共卫生安全需要,按剂量依法使用化学制品的除外;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对湿地生态造成污染的废弃物;

(九)将有害物种引入湿地保护区;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湿地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湿地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应当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

禁止开设与湿地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从事割芦苇、割草、采药等活动的,不得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严格遵守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湿地渔业资源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四条 利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的,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影响和破坏湿地生态。

第三十五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猎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狩猎证、采集证,并按照狩猎证、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在适宜开展商业性狩猎的湿地开展商业性狩猎活动的,应当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狩猎活动的时间、地点和野生动物种类及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开垦、围垦湿地。湿地已被垦殖的,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重要湿地的,应当停止垦殖,恢复湿地属性;未被确定为重要湿地的,可以进行水产养殖和水稻种植,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和种植旱作植物。

第三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湿地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排放、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立方米水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沟(塘)、筑坝、填埋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破坏湿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湿地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擅自开垦、围垦湿地或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爆破、采矿、采砂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湿地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湿地保护区擅自开展参观、旅游的或者不按照批准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开设与湿地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破坏湿地生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推进成果转化和资源共享,更好地为水利发展、改革和管理服务,根据《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和《水利规划及重大专题研究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了《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办公厅
2004年7月16日


附件:

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提高专题研究水平,促进专题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根据《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水利专题研究为利用水利部水利基建前期工作经费(包括预算内资金和国债投资)安排的专题研究项目,适用于水利专题项目研究成果的验收。
第三条 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的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任务书、年度基建前期项目投资计划,以及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各有关文件和其他相关的规范、规定、标准。
第四条 验收工作坚持程序规范、认真负责、科学求实的原则,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成果质量进行全面、系统、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五条 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工作由水利部规划计划司会同政策法规司、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归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重大问题研究处理等工作,委托水利部有关单位具体组织验收。
水利部综合性水利政策和法规建设前期专题研究成果验收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
水利部科技创新项目和水利标准化项目的成果验收工作依据相关管理办法,由国际合作与科技司负责组织。

第二章 验收条件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专题研究工作,并组织专家内部评审,经项目主管单位审核后,向水利部报送项目成果等验收材料,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第七条 验收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表1);
2、项目研究成果报告;
3、项目工作总结报告(见附表2);
4、项目任务书及批准文件;
5、项目投资计划下达文件及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文件;
6、内部评审材料;
7、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表(见附表3)。
第八条 经组织验收的单位对验收申请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备,工作深度符合要求,安排验收。

第三章 验收程序及内容

第九条 验收程序。
1.组织验收单位成立由五名(含五名)以上专家组成的验收专家组,采用会议审查的方式进行验收;
2.验收专家组听取项目承担单位的汇报及答疑、组织讨论,并提出验收意见;
3.项目承担单位人员不得参与本单位项目的验收专家组。
第十条 验收审查内容
1.立项程序核查。按照前期工作项目管理规定,对项目立项程序、项目批复和计划下达等文件进行核查。
2.工作内容及技术路线审查。根据批准的项目任务书及有关文件要求,对专题的研究工作内容、技术路线进行核查。
3.研究成果审查。参考国内外的相关研究成果,结合专题研究的任务和要求,针对项目的研究领域和专业方向,对研究成果进行审查。
4.项目经费使用核查。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及有关文件,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5. 在对立项、技术路线、成果、经费使用情况等内容进行核查(审查)后,提出验收结论意见及验收报告(见附件4)。
第十一条 验收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2.熟悉验收项目的专业领域,并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3.工作坚持原则,认真负责,责任心强。

第四章 验收评价

第十二条 水利专题研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1.未完成批准的《项目任务书》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工作任务;
2.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不真实;
3.未经同意变更《项目任务书》中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4.不能通过验收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由组织验收单位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交项目承担单位补充研究,限期完成后重新履行验收手续。
第十四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由组织验收单位负责在一个月内将项目验收报告及全部成果资料整理归档报规划计划司和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并进行水利科技成果登记,建立科技成果数据库。
第十五条 项目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水利部。水利部根据项目情况实行成果共享或推广应用,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项目成果验收所需各项支出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规划计划司负责解释。


附表1

水利部专题研究成果
验收申请表







项 目 名 称 :
项目承担单位:
项目主管单位:
申请验收单位:
申请验收时间:


水利部规划计划司制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承担单位 任务书批准文号
项目起止时间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申请验收单位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申请验收地点
研究任务完成情况




提 供 验 收 材 料 目 录

申请验收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注:用A4纸打印。页面不敷,可另加页。)



附表2

水利部专题研究项目总结报告






项目名称:
项目负责人:
承担单位:
邮政编码: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执行时间:

水利部规划计划司制

年 月 日


研究工作总结: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研究成果内容摘要(2000字左右):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项目成果主要完成者:
姓 名 职务职称 专业 参与主要工作







承担单位对项目完成质量的评价: 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注:用A4纸打印,页面不敷,可另加页。)

附表3
水利部专题研究经费使用情况说明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承担单位: (签章) 负责人:(签章)
单位:万元
内 容 金 额
任务书批复投资 已安排投资
年 度 年 年 年 年 合计
分年安排投资
经费使用情况 说明:
1.调研、差旅费
2.人工费
3.交通费
4.会议费
5.办公费(含资料费、印刷费等)
6.咨询费
7、设备费
8、外委
9、其他
余 额
备 注
承担单位财务部门: 内部审计部门:
(签章)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附表4

水利部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报告








项 目 名 称:
承 担 单 位:
主 管 单 位:
组织验收单位:
验 收 地 点:
验 收 日 期:


水利部规划计划司制
年 月 日


主 要 研 究 内 容 描 述

计划任务完成和经费使用情况




验 收 文 件 目 录

验 收 意 见
组织验收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 项目验收意见专家组长签字:


验 收 专 家 组 成 员 签 名

序号 验收小组职 务 姓 名 性别 工 作 单 位 专 业 职务/职称 签 名
1
2
3
4
5
6
7
8
9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