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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5:5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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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4月30日,专利局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现将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

附件: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
为了更好地培养和合理使用专利技术干部,充分发挥专利技术干部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努力钻研业务,为推动我国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称改革的指示精神,对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的实施细则拟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专利技术人员职务是为在专利审查、专利代理工作岗位上的专利技术人员设置的专利技术职务。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专利审查人员、专利代理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的专利职务系列的名称、档次。
第二条 专利审查人员技术职务名称为:专利审查研究员、专利审查副研究员、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专利代理人员的技术职务名称为:专利代理研究员、专利代理副研究员、专利代理助理研究员、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
第三条 各级专利技术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有明确的职责,有一定的任期,在任期内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四条 根据专利工作性质和要求,专利审查人员采用任命制。专利代理人员采用任命制还是聘任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考虑解决。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专利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专利事业心,积极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六条 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和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
硕士研究生毕业,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双学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专利审查工作和代理工作岗位上一年见习期满,经考核评审具备下列条件,可担任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
一、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大体了解本专业领域的技术水平,初步熟悉该技术领域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资料。
二、具有一般法律基础知识,熟悉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能够认真贯彻执行有关专利法规。
三、掌握专利业务方面的基础知识,熟悉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业务。基本上能独立地对专利申请案进行分类、检索,撰写审查意见书或专利申请文件,并在高、中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完成所承担的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工作任务。
四、掌握一门外语,能比较顺利地阅读及笔译本专业的外文专利文献。
第七条 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和专利代理助理研究员
担任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工作四年以上;获得硕士学位后担任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职务二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者,经考核评审具备以下条件,可担任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或专利代理助理研究员。
一、比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技术领域的基础理论知识,在该技术领域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该技术领域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资料,了解该领域国内外的技术发展水平。
二、具有一般的法律基础知识,熟悉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处理与审查或代理有关的法律事务方面有一定的水平和经验,能够比较正确地贯彻和执行各项专利法规。
三、比较系统地掌握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业务,能熟练地对专利申请案进行分类、检索,熟悉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程序及工作方式,了解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及有关办事规程,熟练掌握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的基本功,比较准确地把握审查基准,准确地撰写审查意见书或专利申请文件,可以独立完成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工作。
四、至少掌握一门外语(以英文为主),能熟练地阅读和笔译本专业的专利或科技文献(包括中译外)。
第八条 专利审查副研究员、专利代理副研究员
担任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员工作五年以上;获得博士学位后,担任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或专利代理助理研究员三年以上,经考核评审具备下列条件,可担任专利审查副研究员或专利代理副研究员。
一、具有本学科系统坚实的理论基础,在该领域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该技术领域的国内外当前的技术水平和动态,了解其发展趋势,并对相近专业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状况也有一般性的了解,熟悉这些领域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的内容,对其一般性技术问题可作出正确的理解和判断。
二、熟悉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能够比较全面地理解和执行专利法规。在处理关于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的法律事务方面,具有较高的水平和经验。
三、具有比较丰富的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工作经验。能够熟练地处理专利审查异议案和专利复审程序中的问题,具有指导中级专利技术人员进行工作的能力,并具有主持专利审查组(包括数个相近专业的IPC分类)或专利事务所业务工作的能力。
四、掌握二门外语,一门能熟练地阅读和准确地笔译(包括中译外),另一门能够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专利文献和科技资料。
第九条 专利审查研究员、专利代理研究员
担任专利审查副研究员或专利代理副研究员工作五年以上,经考核评审具备下列条件,可担任专利审查研究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员。
一、具有本学科系统坚实的理论知识,具有宽阔的专业知识范围,熟悉该领域及相关技术领域的动态及发展趋势,对其技术前沿的关键问题有一定了解,对某些技术领域有较深的研究,能够写出有份量的综述或预测报告。
二、对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国际条约以及国际专利工作的新动向有深入的了解和研究,能根据实际情况对专利法规或专利审查基准的修改提出有价值的政策性建议和意见。
三、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工作多年,能够解决专利申请、审查、异议、复审、无效或代理工作过程出现的疑难问题,具有指导某一方面专利工作的能力和经验,在改善专利工作管理、提高专利审查质量或专利代理质量和培养专利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四、掌握两门以上外语,能熟练地阅读和准确地笔译有关专业的专利文献和科技资料。
第十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和使用人才,对确有真才实学,在专利工作中有重大创新,对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专利技术人员,可不受本条例有关学历和晋升年限的限制,经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合格后,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是审议专利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专门机构,其成员应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同行专家和担任较高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13人组成,由行政领导和专利技术负责人在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推荐提名,经上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任期一般为二~四年。
第十三条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委员会一般由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中国专利局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代评。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对被推荐的专利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科学地评议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提出任职资格意见。

第四章 评审与聘任
第十五条 评审、聘任程序是:
一、在本人申请的基础上,由行政领导、同行专家或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在本单位的专利技术人员中,根据岗位设置、技术职务的限额等,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推荐。
二、呈报材料,被推荐的专利技术人员,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材料:
1.技术职务呈报表;
2.代表本人主要工作成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的报告、工作总结及论著等业务考绩档案材料。
三、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本人提供的条件、基层组织意见及人事部门提供的学历、资历等,按照任职条件和职责要求,对拟聘任(任命)人员作出切合实际的评价,写出评语,提出任职资格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并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讨论通过,方可有效。
四、聘任(任命)。行政领导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利技术人员中,聘任(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任期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行政领导要根据任务需要和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实绩,提出连聘(任)或解聘(任)意见,并通知本人。
五、未经评审委员会评议或评审委员会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者,不得聘任(任命)。
第十六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制时,要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休、退休的规定。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中,已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人员,凡符合高一级技术职务聘任(任命)条件的,可先经过任职资格评议,确定相应的技术职务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评审组织要认真掌握政策,对利用聘任(任命)专业技术职务之机打击迫害专业技术人员的,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技术职务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在专利代理机构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之前,仍按原技术职务系列聘任(任命),待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后,可按本实施细则聘任(任命)。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管理的通知



财建[2007]3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实施意见》(建科[2006]213号)和《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460号),为保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顺利实施,用好、管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现就加强示范工程项目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示范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示范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组织实施示范将有效带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推广应用。在建筑领域推广应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是满足日益增长的建筑用能需求,促进建筑节能,提高建筑用能效率的现实要求。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将有助于带动市场需求;促进完善集成技术体系和技术标准,从而有效地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规模化运用。

  (二)资金及项目管理工作,是关系示范成效的关键。目前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系统集成技术仍较为落后,加强示范项目的后续管理,做好技术指导与监督管理,有助于保证太阳能、浅层地能在建筑中得到合理利用,确保示范工程的效果;有助于通过工程示范,总结经验,建立当地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加强对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是保证补助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与有效的基本要求。因此,资金及项目管理工作,直接关系着示范工程的成效。

  (三)加强对示范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地方建设和财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专人,对当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要组织做好对当地示范管理提供技术支撑的工作。各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及推广一定要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的地质条件,稳步推进,切实防止污染地下水等问题发生。

  二、及时拨付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监督管理

  (一)地方建设部门做好施工图专项审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报告》(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报告》)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已经专家评审并通过,要保证设计环节按《实施方案报告》与《申请报告》执行。设计单位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实施方案报告》、《申请报告》进行设计并与检测机构进行沟通,做好检测点的预留工作。检测机构认定办法另行通知。审图机构应依据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实施方案报告》及《申请报告》等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进行专项审查,并提交专项审查报告。地方建设部门根据专项审查报告,并组织专家对技术路线和方案等进行核查后,对达到《实施方案报告》要求的,出具审核同意意见;达不到要求的,责令示范项目承担单位重新修改施工图设计,另行组织审查。对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实施方案报告》内容的,须及时报告财政部、建设部。

  (二)地方财政部门组织复核,并及时拨付补助资金。对示范项目是否具备拨款条件,财政部门予以复核,复核内容包括:项目是否具备地方建设部门出具的对审核同意意见;示范项目实际采用的技术支持单位、设备服务商是否与《实施方案报告》、《申请报告》相一致;建筑设计是否达到节能标准,相关设备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能效标准等。对通过复核的示范项目,要及时拨付补助资金;补助资金要专项用于购买、安装相关设备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方面的必需支出。地方财政部门要将补助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三)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必须专账核算,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财政补助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执行,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财政补助作为资本公积管理。

  (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属地原则对补助资金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

  1.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补助资金是否专账核算;

  2.补助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3.地方财政部门是否滞留补助资金;

  4.与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对核查发现的问题,除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外,核查结果还作为拨付剩余50%补助资金的依据。

  三、加强过程控制与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一)项目承担单位应组织做好工程施工及监理。项目承担单位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施工和监理。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应按照设计要求预留检测点,为后期检测评估工作做好准备。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相关材料、设备等进行查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设计要求。

  (二)地方建设、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示范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管。地方建设、财政部门应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好对节能材料质量、设备产品性能、检测点预留等方面的监督检查,要联合当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根据示范工程的进展情况和特殊需要,对示范工程现场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要注意总结经验,为制定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奠定基础。地方建设、财政部门应于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分两次向财政部、建设部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三)根据示范工程进度,财政部、建设部对示范项目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还将委托组织专家对示范项目进行技术指导,提出优化解决方案,帮助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问题。

  四、严格检测,根据评估和核查结果,实施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机制

  (一)地方建设、财政部门组织做好项目检测及评估。示范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先对项目进行预验收,在经地方程序审查后,建设部、财政部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示范工程进行现场检测,检测机构负责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进行能效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地方建设、财政部门根据检测报告,并结合技术先进、适用可行、经济合理和示范推广等方面组织验收评估,并将验收评估报告报建设部、财政部,同时抄送专员办。

  (二)以检测评估和专员办对补助资金的核查结果为依据,确定拨付剩余50%补助资金。建设部、财政部将制定示范工程验收标准。财政部、建设部组织专家组对示范工程评估验收情况进行复核。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日内报告专员办,专员办应在收到报告后20日内,将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的核查结果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建设部将根据检测评估复核结果与资金核查结果,确定拨付剩余50%补助资金。对达到有关标准要求和专员办核查没有发现问题的,财政部将全额拨付剩余50%资金;对未达到标准或专员办核查发现截留、挪用等违法违纪问题的示范项目,将核减补助额度或不予拨付剩余50%补助资金。

  (三)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示范工程运行能耗的监督、管理。验收评估完以后,示范工程的承担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逐级上报建筑能耗统计报告。

  五、积极做好示范工程的经验总结及推广

  (一)注意总结当地经验,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公共服务体系。地方建设、财政部门要根据示范工程情况,注意研究太阳能、浅层地能的地区适用性,为推广使用地下水源热泵技术等提供依据;研究形成热泵等设备的可持续维护管理模式;研究建立起具体的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等。

  (二)积极探索,为在建筑领域推广可再生能源打好基础。地方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工程示范对管理机制、国家激励政策等提出建议,及时报建设部和财政部,为更大范围地在建筑领域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打好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宪法、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财经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合法、真实、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的应纳入预算的所有收入(包括从预算外调入部分)和支出都应纳入预算,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本级预算过程中,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可以及时了解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预算编制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向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半月前,财政部门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科目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
(二)本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
(三)补助下级支出及分类表;
(四)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分类表;
(五)编制本级预算初步草案的说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在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省和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收入、支出是否真实合理,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四)国家和本级为保障人民群众生活所规定的由财政承担的支出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五)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预算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对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或者预算修正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使用情况;
(七)对下级转移支付的情况;
(八)预备费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九)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十)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2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在当年第三季度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对预算收支项目间较大数额的变动,也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实际收入超过预算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可以用超收部分安排保障人民生活,偿还历史欠账,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项目的支出,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使用方案和说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30日内批复各预算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调整预算所列科目编制。
各级决算草案与年初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差别较大以及本级直属各预算单位和主要项目实际执行数与预算数相差较大的,应当在决算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在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20日前,财政部门应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及相关资料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各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于审计部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和整改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预算、决算的监督,按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