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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倡性规范的价值/王杰

时间:2024-07-12 13:5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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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倡性规范的价值

王 杰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41)


摘要:提倡性法律规范是与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相并列的,在现实立法中大量存在,而且有不断增多的趋势。但这一规范并未被法理学界所重视。提倡性法律规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规范?为什么要设立提倡性规范?提倡性规范的价值究竟是什么?这样的立法究竟带给我们的法理学带来了什么?本文认为,在当代中国,人们对法律的期待远不限于建立秩序,而是包括推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进步和发展。提倡性规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体现了法的现代精神;体现了法的人性化;通过肯定性评价,引导人们的行为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的合理、和谐及平衡;节约了法的创制和运行成本。本文将从广义的“社会科学视角”来阐述立法中大量存在的提倡性法律规范带给我们的法理学启示:法的发展将从以惩罚机制为主逐渐向以奖励机制为主;我们应该关注部门法学对法理学的贡献;法学将随着社会科学的发展而成为一门国家治理艺术的“政策科学”。
关键词: 提倡性规范 非强制性 肯定性评价 奖励 法的现代精神
成本 人性化 政策科学


一、提倡性规范及其特征
(一)、提倡性规范的基本含义
1、什么是提倡性规范
在目前法理学界,按照法律规范的效力强弱或刚性程度,一般把法律规则划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如有的人认为“按照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以把法律规则区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1],也有人认为“依照法律规范所表明的行为要求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强行性规范(或称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2]。这种对法律规则划分,忽视了提倡性法律规范的现实存在性和重要性。实际上,提倡性规范在宪法、民法、经济法中都存在,尤其是在经济法中大量存在,而且有不断增加的趋势。
那么,究竟什么是提倡性规范?众所周知,强制性规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命令或禁止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人们自由选择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简而言之,提倡性规范是指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鼓励、提倡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3]。亦即:鼓励性规范、引导性规范。
如中国宪法第19条中国家“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条款,第24条关于提倡“五爱”、第26条鼓励植树造林、第47条鼓励科学研究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范等。《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5条第三款“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第71条中“国家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他们相应的优惠待遇” 、《婚姻法》第6条中“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4条“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条“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产品质量法》第6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劳动法》第6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渔业法》第21条“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此类规范在我国法律中广泛存在。其中,提倡性规范里有一部分是属于道德性规范,本文不做详细讨论。
法律中规定鼓励、提倡性规范的情形,古已有之,但为数不多;现代国家立法中颇为常见。在当代中国法学界,最早对提倡性规范做详细论述的是经济法学家、武汉大学教授漆多俊[4]。他把提倡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放在一起讨论。他认为:提倡性规范之所以在立法中大量出现,是因为现代国家越来越注重积极促进、组建新的秩序,强制性规范则反映了国家注重对现存秩序的消极维护。每当社会变革时期,国家统治者为了推行某种新制度,确立某种新的秩序,往往于立法中规定一些提倡性的规定。现代国家立法,提倡性规范增多,因而奖励的规定较为普遍。有些文件对奖励做原则性规定,有些设‘奖励与惩罚’专章,有些更以‘奖励’作为法律文件的标题。
在民法学界和宪法学界也有对提倡性规范的论述,较为代表的是:民法学界的王轶(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宪法学界的汪习根(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与邹平学(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这些学者都把提倡性法律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相并列起来讨论。但这一理论并未被法理学界所认同,这也正是我们应该予以重视的。其中,王轶把提倡性规范称为“倡导性规范”,认为“倡导性规范提倡和诱导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采用特定的行为模式,减少或者避免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过程中间可能会遇到的风险”,是对“当事人对相关的事项没有通过他们的意思表示做出决”时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的法律规范[5]。汪习根认为:“提倡性规范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规范”,“对遵照该法律规范创设的行为模式的行为赋予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或鼓励、或表彰、或奖励,充分体现了法的导引与激励功能。各国宪法对发展权内容的确定,不少采用提倡性规范的方式,而且多反映在序言、总纲、总则或政策之中”[6]。“提倡性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模式表达了国家对公民或组织的希望或对某种行为的价值肯定”[7]。他还认为:调整方式上,宪法应做到“制裁性规范与提倡性规范相统一,以提倡和鼓励为主”[8].邹平学认为:“提倡性规范包括国家通过奖励、鼓励措施对某种行为加以引导的规范和国家把道德要求宪法化的规范”。“提倡性规范表达了国家对某种行为的积极肯定态度”[9]。
2、与提倡性规范相关的两个重要问题
怎样理解提倡性规范?在此必须重审人们容易忽视的两个问题:
其一是对“肯定性后果”的忽视。人们往往认为“后果”是否定性的需要制裁的,而忽视了后果也有肯定性的一个方面。实际上,法律后果分为肯定性后果和否定性后果两种形式。肯定性后果是确认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和状态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保护甚至奖励。否定性后果是否认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和状态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予以保护甚至对行为人施以制裁[10]。本人认为:传统法和法学把纠正不当行为、恢复和维持某种既定秩序为法的唯一目的,而忽视积极(肯定)的法律后果对社会秩序的构建。现代法则需要更多地考虑提倡性规范所确认的积极(肯定)后果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进步和发展的更大意义的推动。
其二,一般认为法的特征归纳在四个方面[11]:1、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2、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3、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4、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因此,人们认为提倡性规范没有强制力,不具有法的严肃性,不符合法的一般特征。本人认为,“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并不能说明法必然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强制性规范才具有的,任意性和提倡性规范都不具备。当然,对于提倡性规范所带来的肯定性后果而产生的奖励的实施,是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但这仍然不能说明法必然具有强制性。这是另一个误区。
(二)、提倡性规范的三个特征
特征一:提倡性规范的法律后果特别。当后果是肯定性时,需奖励性措施配套实施
“提倡性规范”显著的特征是法律后果的特别。即:当人们违反提倡性规范时,法律后果是否定的,但不需要承担责任;当人们遵守,特别是模范地.成绩显著地遵守提倡性规范时,则有奖励这种肯定的法律后果。奖励只同提倡性规范相联系,只包含在提倡性规范之中,这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不具备的[12]。
奖励,早在我国战国时期商鞅变法时已被采用,实行“信赏毕罚”,规定“壹赏”以奖励有功与农战和告奸者。后被法家集大成者韩非子总结为“信赏必罚”的法治理论[13]。当代美国社会科学派法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则认为:制裁应当被分为奖赏和惩罚两大类,即积极和消极制裁[14],遵守规则的人获得奖励,而违反的人则获得惩罚。如税法中的优惠措施,政府对农民的补贴都是明显的奖励。他认为积极制裁(奖励)还包括:称号、荣誉、奖章和权力职位,还有微笑、握手和表扬。
奖励和惩罚无是法运行所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从法的运行技术方面,两者可以更替使用,但其功用是互补的,是不可相互替代的。本人认为:惩罚机制的功能主要是定分止争,而奖励机制的作用更多的是引导和构建。我们在运用惩罚机制的同时,也要重视运用奖励机制,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法的功能,为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构建更加合理的秩序。倪正茂先生则更激进地认为:法的发展将从以惩罚机制为主逐渐向以奖励机制为主[15]。这值得我们深思。
特征二:提倡性规范体现了法的非强制性
强制性是法的一般特征。但在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忽视或否认法的非强制性一面。对此,本人赞同倪正茂先生的观点,即:法是强制性因素与非强制性因素的对立统一,不能过分强调法的强制性,而忽视或否认法的非强制性[16]。首先,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告诉我们,法是具有阶级性的,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诉求的。那么,在这个意义上,凡维护其利益的法律,对于这些统治阶级大多数成员来说,是不具有强制性的,一般来说是被积极遵守的。其次,法的激励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靠非强制性,主要是靠诸如提倡性规范的积极引导,通过对积极推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进步和发展的行为的肯定和鼓励,来倡导和构建新的社会秩序。再次,极端的强调法的强制性,造成强制性崇拜心理,就会导致威吓主义、惩罚主义以至重型主义。我们应该改变现在过分强调法的强制性的局面,恰当的制定保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制体系。本人认为,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提倡性规范的大量运用,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特征三: 提倡性规范体现了鲜明的政策性原则,反映了社会现实的需要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或准则。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原则可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大类[17]。政策性原则是国家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做出的政治设计或决定,一般说来,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国防、生态环境的发展目标、战略措施或社会动员等问题,这些问题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18]。
本人认为:提倡性规范的设计,体现了鲜明的政策性原则,反映了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进步和发展的需要。例如,国家为了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办学;为了扩大就业和加快城镇化进程,而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国家为了控制人口数量和人口结构,鼓励计划生育,鼓励环保,鼓励科研,鼓励引进外资,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等等。虽然这些政策的实施,所依靠的法律规范不仅仅是提倡性规范,但是提倡性规范在这些政策的实施中广泛地存在着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譬如:宪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在宪法的这一提倡性规范的提倡下,社会各界纷纷举办各种形式的民办教育,民办学校如雨后春笋般的在中国出现。但鉴于民办教育在中国的重要性以及在发展中遇到的各种制约瓶颈,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良好发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其中有许多条文是属于提倡性规范的,如第3条、第6条、第43条,且第7章专章规定了“扶持与奖励 ”。目前,我国民办教育蓬勃发展。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民办教育工作者协会副主席,黄河科技学院院长胡大白女士介绍:我国在1998年和2004年颁布了两个教育振兴计划,要建立一个公办和民办共同发展的教育格局,这是政府的基本政策。中国迄今已有1300多所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获得国家教育部批准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有300多所[19],其中270多所为高等职业教育,培养社会急需的应用型高级技术人才。
再如: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该法共45条,其中有21条是属于提倡性规范。该法的制定,也是国家政策的需要。由于中小企业在我国的经济改革发展中,在国民经济稳定增长、缓解就业压力,拉动民间投资、优化产业结构等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中小企业实际发展中一直处于弱势,国家迫切需要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才有了《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制定和实施。
二、提倡性规范的价值
社会科学研究告诉我们,不能把法律话语作为一个自给自足的体系。应该把法律话语与社会实践联系起来考虑,考察其实践效果,特别是把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逻辑学、历史学的方法综合起来运用,来分析法律问题、解释法律和法学问题[20]。总的来说,本人认为提倡性规范的价值体现在:体现了法的现代精神;体现法的人性化;通过肯定性评价来激励和引导人们的行为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的合理、和谐及平衡;节约法的创制和运行成本。
(一)、提倡性规范体现了法的现代精神。
法律评价是指社会成员对社会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活动、法律作用等法律现实所作的价值判断和在此基础上进行的价值设定与选择,反映主体需要与法律之间的某种肯定或否定关系[21]。法律评价是从某一法律需要出发,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进行的。由于不同时代的法律需要和价值标准各不相同,所以,法律评价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例如,在古代中国,人们对法律的期待是“定分止争”和社会控制,而在当代中国,人们对法律的期待远不限于建立秩序,而是包括推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进步和发展。单纯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不能得到富有时代精神的评价[22]。提倡性规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具有时代性,它体现了现代法的精神。
法的精神是法律制度的灵魂。它决定与支配着法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指引与制约着法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制度性安排。现代法的精神,可以界定为以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规律相适应的理性精神和价值准则,或被理解为现代法的核心理念、灵魂和主导评价标准,或被解说为蓄含于并对法的发展起支持性作用的一种内在理念的价值取向。从市场经济的本质、规律与要求来看,现代法的精神的应该包括五项内容[23]: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效率居先、宏观调控、人文主义。
本人认为:民法中的提倡性规范反映了“权利本位”与“契约自由”思想。例如,当“当事人对相关的事项没有通过他们的意思表示做出决定”时,“倡导性规范提倡和诱导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采用特定的行为模式,减少或者避免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过程中间可能会遇到的风险[24]”。在这种情况下,提倡性规范(倡导性规范)的运用,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反映了现代法的“权利本位”与“契约自由”精神。经济法中的提倡性规范反映了现代法的“宏观调控”与“效率居先”精神,如税收优惠等奖励措施的运用反映了现代法的“宏观调控”精神;对科技进步的奖励则反映了现代法的“效率居先”精神。另外,至于现代法的“人文主义”精神,本人认为这在民法、经济法、宪法中的提倡性规范中都有体现。
(二)、提倡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体现法的人性化。
本人认为人性化是西方人文主义的核心内涵,也是中国传统人本主义所始终向往的价值。人文主义是现代市场经济法治的基本精神,人性化也是现代法治德性的最高境界。提倡性规范的设计是体现了法的人性化的精神的,主要是基于对人“趋利避害”的经济理性的尊重。提倡性规范的目的在于期望人们为一定行为,但却不强制人们去作为,而是 通过“奖励性”收益的引导和鼓励,让人们自愿的去作为。譬如,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大量运用了提倡性规范。该法在第四章专章规定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在保险、休假、劳动保护等方面给与支持与帮助,以鼓励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体现了法人性化的一面。如第25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第26条规定:“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这些规定,不仅是基于对人“趋利避害”的经济理性的尊重,更是一种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关怀,是符合法的人性化这一精神的。再如,《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见义勇为是“五爱”这一提倡性规范的一个方面,但以往并没有具体的奖励性措施。而北京市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中,就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保护其合法权益。给予见义勇为人员的生命和财产所受到的损失以适当补偿,是符合法的人性化这一精神的。也只有这样,献身精神的德风才能持久发扬。
(三)、提倡性规范通过肯定性评价来激励和引导行为主体的作为,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法律对个体行为的激励功能,就是通过法律激发个体合法行为的发生,使个体受到鼓励去做出法律所要求和期望的行为,最终实现法律所设定的社会关系模式系统的要求,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造成理想的法律秩序[25]。提倡性法律规范的肯定性评价的作用正是法律的激励功能的体现。当行为主体违反提倡性规范所造,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当人们遵守,特别是模范地.成绩显著地遵守提倡性规范时,则有奖励这种肯定的法律后果。“提倡性规范”正是通过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奖励性评价来激励和引导行为主体的作为,引导人们从事社会需要的事业,或引导人们的行为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以促进经济发展,促进就业,调节人口比例,促进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平衡,引导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分配,促进社会结构走向合理和谐。
(四)、提倡性规范的实施,通过较小的运行成本,实现了较大的立法收益。
经济学角度来讲,法的运行是需要成本的,我们应通过最小的立法、执法成本获取最大的立法收益,这样的法的运行才是最有效的。提倡性规范主要通过奖励性措施的引导,让行为主体积极主动的从事社会需要的事业,引导人们的行为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倡性规范往往具有运行成本少收益大的特点。以《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例,该法共45条,其中有21条是属于提倡性规范。该法从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五个方面进行立法,通过各种奖励性引导措施充分调动银行和各种投资担保机构及各级政府给与中小企业以资金支持,鼓励失业人员创立中小企业并对解决失业人员突出贡献的企业予以财政税收优惠,调动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予以技术支持,鼓励中小企业积极利用大中型企业和政府部门的指导帮助和政策支持开拓市场,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的服务体系提供服务,最终实现中小企业的繁荣发展,为解决就业、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国民经济增长以及优化财产业结构等方面做出贡献。可以说这部法律是“一石多鸟”,投入成本少,立法效益大且收益多样的一部法律,是符合经济原则的。再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这就兼顾了国家控制人口数量的政策与贫困家庭发展经济的需要。因为在广大农村很多地方,依靠劳动力来发展经济是一些家庭的传统观念,政府对这些家庭发展经济的支持,解决了具体困难,一举两得,以较小的法的运行成本或得了较大的收益。
三、提倡性规范所引发的法理学启示
(一)、法究竟是什么?法究竟应该有什么功能?法的发展走向何处?
在此,我想引用倪正茂先生的话,“法、法律不是人类从地底唤出折磨自身的魔鬼,而是人类用以帮助自身求得全方位解放的一大创造;法、法律的功能中,不仅有惩罚机制,而且有奖励机制;法、法律的发展,是一个从以惩罚机制为主逐渐向以奖励机制为主的运动过程[26]”。本人认为:我们应该从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来研究法律、法学问题。我们应该从更广义社会科学意义上的理解“法律制度”。也许我们还应该进一步关注自然科学的发展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正如科学技术的发展改变了我们对证据原则的认识一样,也许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对社会变迁的影响,我们现有的很多讨论将变成无意义的争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诉讼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诉讼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7月8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刑一庭电话请示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两个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即使附带民诉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也不能提出上诉,律师是接受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因而对刑事部分也不享有上诉权。
二、律师接受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能否查阅案卷的问题,可以根据律师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及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刑事证据法热点问题新探
——2000’中美证据法研讨会综述
陈海光

  应中国政法大学的邀请,美国证据法代表团与今年5月20日期对北京进行了为期10天的访问。该代表团的六名成员是:耶鲁大学的葛维堡教授、何杰森教授、美国上诉法院纽曼法官、华盛顿大学的萨尔斯堡教授、罗得岛地区的里肯检察官和纽约州的夏皮罗律师。在华期间,他们先后到国家法官学院、人大法工委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座谈和访问。5月24日至25日,举行了中美证据法研讨会。陈光中、樊崇义、卞建林、何家泓、汪建成等20余位证据法专家参加了研讨会。双方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对证据法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并对我国证据立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了研讨。通过讨论,美方充分了解到中国证据制度的特点和进步,中方也混清了以前对美国的沉默权、证据展示等制度的误解和模糊认识。本次研讨会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现综述如下:
一、无罪推定和举证责任(PresumptionofInnocenceandBurdenofProof)
  无罪推定是由意大利的法学家贝卡利亚最早提出的,并於1789年被法国人权宣言所采纳。目前,世界人权公约、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采用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因此,无罪推定可以说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导致它们对无罪推定的具体表述也不一样。这并不妨碍无罪推定核心内容的稳定性。无罪推定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在未被法庭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它要求把被告人视为诉讼的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证明其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若控诉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法庭应做出有利于被告方的判决。由此可见,无罪推定是与举证责任紧密相联的两个概念。
  美国学者也充分肯定了无罪推定的合理性。他们认为诉讼是一种由原因推知结果的活动,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定案证据不充足、准确性不强的情况时有发生。无罪推定就是为解决这种情况而产生的。它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因为在审判之前的起诉和逮捕阶段,就会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偏见:被告人被戴上手铐、穿着囚服,很容易让人产生他是有罪的印象。所以被告人在诉讼中是承担着巨大的被定罪的风险的。而无罪推定的出现,极大地加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改善了诉讼双方的力量不平衡的局面,有利于审判的公正、合理的进行,因此它是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的。在美国,审判中的举证责任完全是由起诉方负责的,被告不承担任何据证责任;若国家未能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则判决有利于被告。但在某种情况下,举证责任有可能发生转移,因为在该情况下,被告人比国家更容易取得证据。同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完全依靠在法庭所取得的证据,有罪的判决不是从被告人被关押、被逮捕的事实而得出的,无罪推定要求被告人的有罪地位要在审判之后才能确定。因此,无罪推定是开放的、公正的审判的基石,它的作用已经超过了审判的范畴,影响到其他诉讼程序,它的重要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等于罪犯,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光辉,它所保护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利益,而是社会上每个成员的利益。因为每个人都有成为被告人的可能。
  那么,无罪推定究竟对举证责任有多大的影响呢?在美国,关于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的基本问题上,公诉方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公诉方必须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来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而被告人不需证明任何事情。当然,被告方可以提出一些辩护证据,但这是他自己的选择,法律并没有要求其这样做。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被告人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这些情况包括;第一,被告人不再现场的证据;第二,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证据;第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证据;第四,法官做出许可性推定的时候。在上述的情况下,被告人必须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之后,控方在对之进行反驳。有的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实际上并未发生转移,被告方承担的仅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在被告方完成该责任后,控诉方仍然要承担证明其辩解不成立的责任。关于法官的许可性推定,是指法官基于特定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推翻这一论点。比如,在被告人的住所发现了赃物,法官可据此推定被告人偷窃了该物,除非被告人能够合理地说明这一情况。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做出这种推定必须是在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且法律也没有要求法官必须做出这种推定。因此,法官做出许可性推定的情况是非常罕见的。
  其实,无罪推定的原则在美国联邦的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美国学者认为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的原则可以包含这一内容,并认为美国有两百多年的判例法传统,无罪推定广泛体现在案例中,即使没有成文法的规定,人们同样可以了解这一原则,并用之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是否在法律中明文规定重要的诉讼原则,是与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和诉讼传统紧密相关的。判例法系国家可以不写入,而成文法系国家则必须写入法典。
  类似的争论也存在关于诉讼证明的标准上。在中国,诉讼证明的法定标准是客观真实,而美国规定的是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对此,有的学者指出,我国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绝对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达到的,同时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应变更这一标准,采用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排除合理怀疑就是一种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另外,排除合理怀疑是美国刑事案件认定的最高证明标准,它要求证据至少有九成以上的可靠性,那么它是否意味着案件有近十成的错案率?美国专家对此的解释是,世界各国对查明案件事实的追求是共同的,但在不同的国家,由于语言、文化传统不同,对这种追求的具体阐述也是不同的。美国的阐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它只是,并且仅是一种理念化的标准,是无法数量化的。因为即使美国人自己也无法说清排除合理怀疑的明确含义。在法官指示陪审团的时候,法官要求陪审员必须在充分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基础上,才能做出裁定。因此,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的是强烈的确信,而不是百分之百的确信,因为完全的确信是无法达到的。如果中国的客观真实也体现了对案件事实的追求,且为人民所接受,那无疑也是一种好的证明标准,因为案件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世界上从来没有一种明确的、可操作的、一成不变的证明标准。
二、沉默权的问题(RighttoSilence)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供述。为了保障这项权利,只有自愿作出的供述才能作为证据采纳,以暴力、威胁、利诱、欺骗和违法羁押等手段获取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沉默权的规定,相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即刑事诉讼法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是与中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有关规定是不一致的(该规则第14条2项提出少年刑事被告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也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违背。应当看到,确立沉默权不仅是善意履行国际条约的需要,更是促进取证行为正当化、文明化、科学化的需要。因为沉默权的规定符合无罪推定的实质要求和举证责任制度的原理,并且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沉默权在美国的最明确的表现就是“米兰达规则”(MirandaRule),即警察在逮捕或讯问任何人时,必须首先告知其有沉默权、聘请律师权,若其陈述,他所说的话可能被用在法庭上反对自己。若无此警告,所取得的证言无效。
  关于沉默权的理论基础,美国学者指出,沉默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体现了一种价值选择。在任何国家、政府都有一定的权力,如警察权和公诉权等来保证社会的秩序和安全,把罪犯投入监狱,进行改造。国家也重视个人的权利,但国家和个人的权力是不平衡的。无论国家官员在执行职责时是多么小心,都难免要犯错误。为了减少错误,确定所收集的证据的可靠性,官员们需要被告人的口供来验证证据,即个人必须回答官员的提问。因此,若只为追求对犯罪的控制,就不会有沉默权的出现。而沉默权的选择是,国家在追究犯罪时,还要保护其他重要的社会价值,如公民的人权等。它提出公民不被要求帮助国家把自己关入监狱。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人不同意这一观点,认为让无罪的人开口并不会给其带来风险。因为他自己最了解本人的行为,无罪的事实不会带来定罪的风险。但司法实践的事实却是,许多无罪的人在被长期羁押或受到精神压力后,即使没有刑讯逼供,也会导致其做出有罪的、不真实的供述。
  在美国,有两种方式告知被告人以沉默权:一为由警察告知被告人以沉默权;二为警察把被告人带到司法官面前,告之以沉默权、聘请律师权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第一种方式有时无法证明告知行为的存在,故一般采用第二种方法。在给与警告之前,一般不讯问被告;即使是告知之后,若被告人提出会见律师的要求,讯问也应立即结束。否则,被告方可以取证非法为由,申请排除该证据的适用。目前,随着科技的发展,普遍采用录音、录相的方式进行询问,这无疑是对被告人的最大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的沉默权是有制约的,给予被告人以沉默权并不等于被告人不陈述。在一定情况下,沉默权还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不管是否有沉默权,世界各国的大多数被告人都在陈述,但沉默权的重要性在于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律不要求其必须陈述,它强调的是陈述的自愿性。事实上,沉默权并未降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率。这是因为:首先,在刑法上规定,如实供述的被告可以得到从轻处理。对于供述的人可以降低处罚或撤销严重的指控,控辩交易就是一个明例;其次,大陪审团强迫证人作证的权力和检察机关强行搜查等侦查手段也给被告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大陪审团由24名陪审员组成,它是负责重罪侦查的机构。其最重要的权利是可以对任何人发出传票,要求其到大陪审团前作证,任何人均不得以沉默权为由拒绝作证,否则将被处以羁押。在大陪审团前说假话的人,将被处以伪证罪。这是对沉默权的有力制约。同时,通过警察机关对沉默权的态度变化,也可看出沉默权在证实犯罪中的作用。最初,美国警察对沉默权---米兰达规则是非常反感的。但几年之后,他们发现该规则对查明犯罪是非常有用的。因为在给予了被告人米兰达警告之后,若被告人仍然做出了有罪陈述,由于该供述是自愿做出的,那么它的证明力要比其他证据大许多。警察也有把握认为法官会采用这一证据。于是,美国警察开始适应了这一规则,并成为此规则的实际拥护者。
  当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在一定意义上削弱了追究犯罪的力度,因而作为沉默权发源地的英国,于1994年在《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被告人在下列情况下行使沉默权,将可能获得对其不利的法律推论。这些情况包括:1?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是他所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而期望这种事实由他提供是合理的;2?被告人在审判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3?警方在他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任何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材料和痕迹,而被告人拒绝对此进行解释;4?被告人拒绝解释他出现于犯罪前后特定地方的原因。这些规定表明在英国存在着对沉默权存在一定限制,属于相对沉默权,这个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在如何采纳沉默权的问题上,中美学者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美国学者的态度是,评价沉默权时应问自己这样一个问题:国家指控我有罪,而我实际上未犯罪,那么我会要求何种证据规则。而中国学者的问题是:你要确立某种证据规则时,如果你的亲属就是受害者,那么你希望这些规则是什么。由此可见,是否采用和如何采用沉默权都是一个价值的选择问题。我们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相对的制度,所谓相对沉默权,是指以下三点:1?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坦白交待,如实陈述的措施,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但不能将其沉默或拒绝供述作为从严处罚的依据。实际上我国现刑法只规定自首、立功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没有规定拒不供述为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2?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比如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发现赃物或凶器,或者在犯罪现场将其抓获,犯罪嫌疑人不能以享有沉默权为由,拒绝对此作出解释。3?沉默权应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沉默权在理论上是有侦查阶段的沉默权和审判阶段的沉默权之分的,我们认为侦查阶段的沉默权最为重要,这是因为侦查阶段是最易产生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阶段,因此法律应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沉默权。这是因为审判实行公开审判制度,有控、辩双方参加,有广大公众的旁听,使违法取证等侵犯被告人人身权利或诉讼权利的现象难以出现。但美国的做法是:被告人在法庭上仍有沉默权。如其在法庭上保持沉默,法官、检察官不能对其提问,除非其自愿供述。
  沉默权是美国宪法中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通俗性说法,二者的含义是一致的。但米兰达规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即警察的武装使人产生供述的义务感,故警察有义务告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国会反对这一做法,并於1968年通过法律试图推翻这一解释,主张只要被告人的供述是自愿的,即使没有告知米兰达警告,该供述也可采用。但该法一直未被适用。目前,已有一个警察未告知权利,但法院认为供述是自愿的案件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这既涉及到米兰达规则的适用,也涉及法律的最高解释权问题。但美国学者表示,无论最高法院的裁决如何,警察机关仍会采用米兰达规则,因为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收集的证据,控诉方才有最大的把握认为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并能被法庭所采用。
三、证据展示制度(Discovery)
  一般而言,证据展示制度是在开庭审判之前,律师可以从检察机关处得到起诉方将在法庭上使用的全部证据。在有些国家,律师也应把自己掌握的证据出示给起诉方。这样,证据展示就有了单向和双向展示之分。但主审法官不能事先知晓证据展示的内容,以免其产生预断。确立证据展示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就作好对抗的准备,防止双方在开庭审理后提出新的证据而导致法庭审判的无序性,而且能够缩短审判持续的时间。应当看到,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这是构建控辩平衡的诉讼模式的需要。在美国,证据展示的目的主要有三点:1?鼓励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以节省诉讼资源。被告人通过证据展示,了解到控诉证据充分,就可能放弃审判,做出有罪答辩。美国有90%的案件中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并通过控辩交易结案。庭前的证据展示制度对此委实功不可没。2?了解控方证据,以便准备答辩。3?为排除控诉证据做准备。通过证据展示,发现非法获得的证据,提议法庭予以排除适用。美国的联邦诉讼规则、案例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议会立法中,都有关于证据展示的规定。
  美国实行的是双向的证据展示。检察官向律师进行展示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即警察的询问报告;被告人有前科的证据;书证、无证和录音录像资料;专家证人的意见报告及其资格意见。同时,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检察机关应把其掌握的无罪证据展示给对方,目的是追求公正,否则可能导致判案错误。这是因为法律对美国的检察机关的要求由两个,一是把有罪的人判刑,把无罪的人释放;二是保证程序公正。有罪判决不是它的唯一追求。对于秘密录音、窃听的证据,公诉人也要告知辩护律师。总之,法律没有要求公诉人把所有的证据展示给对方,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官是证据应否展示给对方的最终裁决者,若检察官出于某种原因没有展示该证据,其结果或者会造成此证据的无法使用,或者会因突然证据而受到法官的制裁,所以,公诉人一般是把全部证据都展示给对方,不论自己是否打算在法庭上使用它们。比如,按法律规定,法庭之外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必须在出庭接受诉讼双方讯问后,其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证人出庭时,他以前说过的话可以用作反驳的材料。故在法庭主讯问之后,公诉人才将证人以前的证言交给对方。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节省审判时间,公诉人往往在审判之前就把庭外证言交给辩护人。法官也鼓励这种做法。公诉方展示的例外有两种,即国家秘密的例外和卧底警察提供的证言的例外。
  律师向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被告人有精神病的证据和对法官许可性推定的反驳证据。一般的情况是,辩护律师接受了公诉人的展示,就应在五天之内展示本方的证据。但美国的法院应被告人的沉默权问题,不能强制被告方展示证据,导致实践中对辩护方不展示证据的情况难于处理。而检察官如不按规定展示证据,法官可以排除证据的使用,或取消案件,甚至涉及检察官本人的责任。
  在美国的证据展示程序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证人的身份是否展示的问题。通常的情况下,由于存在证人恐吓的现象,证人的姓名和地址要保密。但有的州要求提供,法律的规定不统一。二是法官在证据展示中的地位问题。一般的证据展示都是非正式展示,可以通过邮件进行,也可以由律师到检察官的办公室进行。而法官介入证据展示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是构成正式展示的主要条件。在美国,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由陪审团决定,法官可以介入证据展示;在法官审判的情况下,主审法官有两种选择:派助理法官来监督证据展示,或自己亲自参加证据展示,而把案件移送其他法官审理。总之是要防止法官产生预断,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在审判前,美国的被告人无权强迫任何人作证,其取证必须得到证人的同意。而公诉人的取证权则大了许多,其强迫证人作证的方法主要是召集大陪审团。若证人不作证,大陪审团有权命令其作证;若证人仍保持沉默,其可能因此被逮捕,直至其同意作证。为平衡二者的权利,美国设立了证据展示制度。我国也有类似的情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的取证权是受到很大限制的。他的取证要取得被害人、证人等有关各方的同意,甚至还要经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许可,才能进行。相比之下,侦查机关则能处于优势地位,它们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获取大数量和高质量的证据。由于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差异,必将导致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力量的失衡。而审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立,可以使双方平等地享有证据资源,从而增强了辩护方的辩护力量,有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但需要注意的是,美国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是为控辩交易而设定的,控辩交易是典型的以追求诉讼效率而放弃诉讼公正的做法。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实体真实和实质公正的社会,辩诉交易的生存空间是值得研究的,同时,如何借鉴证据展示问题也急需解决。有的学者就指出,律师阅卷也是一种证据展示,只不过是一种单向展示。只要能够解决控辩双方证据资源共享的问题,任何一种的证据展示都是可以接受的。
四、证人的出庭问题(Witness'sPresentationonCourt)
  为保证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实现,必须保证证人出庭。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是实现对抗式审判方式的一项基本条件,也是查明案件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人们都不愿意去证明自己的邻居有罪,或为此承担被报复的风险。对此,美国的解决方法很简单,即强迫证人出庭作证,否则要受到法律制裁。公民在知道了拒绝作证的后果后,其一般会主动作证的。这里的一个难题是证人有时会说自己记不清了而无法作证。这时要由法官来对此做出裁决。若法官认为其记得事实而不作证,证人会被投入监狱,直至其同意作证。具体来说,在审判之前,大陪审团有权强迫证人作证。大陪审团由公民组成,其责任是调查犯罪。若有足够的证据,检察官会向大陪审团提出起诉建议书,并以传票传唤证人到大陪审团前作证。证人必须服从传唤,甚至可能被强迫要求提供书面文件。否则其可能被羁押,直至他同意作证。所以是大陪审团而不是检察官有权强制证人作证。为保证证人如实作证,检察官可以给其发布豁免令。豁免令的主要内容有三项:1?证人必须作证;2?不能用证人的证言证明自己有罪;3?不能作伪证,否则构成犯罪。另外,若被调查人不合作,警察或检察官可根据足够的理由获得搜查证,合法地强行扣押、搜查证据。被告人一方没有强制他人作证的权利。而在审判阶段,规则就发生了变化。诉讼双方均可申请法庭传唤证人出庭。接到法庭传票的证人必须出庭,否则其有可能被逮捕或被处以罚金。
  关于证人的保护,美国除了规定经济上和人身上的保护之外,还存在证人的免征特权。其中重要的几种特权是: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特权、心理医生和病人之间的特权、夫妻之间的特权。这些特权的存在并未对查明事实造成损害。在珍视审判价值的同时,社会上还有其他重要的价值需要保护。若没有特权,当事人不会相信律师,病人不会信任医生、夫妻之间也会互相欺骗。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证人作证的责任必须与其他价值保持平衡,并做出适当的让步。实际上,很少有证据因特权规则的存在而受到损失,特权规则也受到美国人民的拥护。但特权规则也有例外,如在律师参与密谋犯罪、夫妻双方互欧或殴打子女等情况下,其特权将丧失。
  在中国,证人不出庭的情况比较普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律没有强制作证的条款,未规定证人不作证的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二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明文规定的允许在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且无任何限制条款,导致直接言辞原则贯彻不力;三是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缺乏具体的执行依据,使实践中对报复证人、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惩处不及时,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四是法院和检察机关不重视证人出庭;五是社会文化心理有厌讼的思想。为解决上述问题,专家提出有必要制定《证人出庭规则》,即要“以法治证”,在加强对证人进行(下转第41页)(上接第45页)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还要通过立法来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是改变诉讼观念,树立出庭作证是公民法定义务的观念。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是涉及到社会安定和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诉讼活动,每个了解案情的公民的作证行为,不仅是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支持,更是对社会安全的贡献,同时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保卫。犯罪是整个社会面临的问题,只有在更多的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下,才能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
  第二是证人的保护问题,即要保证证人的人身及其家庭的安全,包括其在审判前、审判中以及审判后的安全,都应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
  第三要给予证人以经济上的补偿,该补偿应从国库支付,但不宜过高,以免产生买证的嫌疑,并且要明确规定传唤证人的经费由法院还是由检察机关负责,以免法检之间互相推诿。
  第四要规定对不出庭证人的处罚措施,一般可采用罚款、拘留和强制到庭等方法,对于那些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不出庭做证,且情节恶劣的证人则可以妨害司法活动罪加以定罪处刑。
  第五要规定限制书面证据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传闻证据的适用。
  第六要确立我国的证人特权规则。特别是辩护律师的豁免权和医生与病人的保密权。
  第七要规定重大的、有争议的案件证人必须出庭的制度。由于中国绝大多数的案件不分情节轻重,都要开庭审判,要求所有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其实美国真正开庭审理的案件亦不到全部案件的10%,绝大多数证人是不需出庭的。因此,要求证人对重大的、有争议的案件出庭作证,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也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