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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法律工作者全部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缺失合理性/陈平

时间:2024-07-09 15:3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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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法律工作者全部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缺失合理性

近来,有关取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要求基层法律工作者立即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的呼声很高,国家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服务行业立法冲突已经完全浮出水面,立法机关也正视并已着手对上下位法及规定的矛盾和冲突进行调整、规范,相信不会太久将有相应的规定出台,终结或者基本终结这一矛盾和冲突的继续。据有关较高级别的司法行政机关透露,今年会有新的法律工作者管理规定出台,即将部颁“二个办法”修改后予以发布实施。湖南省怀化市司法局长公开发表了题为《整顿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势在必行》的文章,文中透出“法律工作者坚决退出诉讼领域”的鲜明主张。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的时间已近在尺寸之间,充其量给个缓冲的执行期限。笔者无意褒贬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的科学、严谨和统一;也不会为法律工作者面临生存危机而感到悲哀,更不会为国际社会普遍尊为贵族而又常贬多少赞的律师们感到高兴。我却是为真正打不起官司生活在困苦阶层的父老兄弟姐妹担忧,也为基层政府将累于处理纠纷烦恼而担忧。当然,我所谓的担忧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为我是微不足道的小人物,不因为我的担忧而改变社会、改变生活。还不如对“春晚”的假唱、“本山”开刷残疾人或农民发表痛快而豪爽的激情评论?但我还是对此不吐不快,想到哪里就写到哪里,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同仁共鸣。
一、大、中城市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条件成就
早些年司法部就做出了大、中城市的法律工作者在三、五年内淡出诉讼代理领域的决策,并已经开始实施且没有因此出现负面的波动,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这一决策的正确性自是不必评说,只就这一新政策的实施,该地区的法律工作者非常顺利过渡到只负责法律咨询、代书之类非诉工作中而心安理得的缘由所在?我想,最主要的因素就是大、中城市雄厚的经济基础奠定了这一转势,大、中城市的法律工作者如果做好了非诉讼领域的法律服务工作,就足以傲视天天挽着裤管在法庭上慷慨陈词的小地方法律工作者了。大、中城市的律师虽多,但几乎没有与法律工作者发生冲突的情形,因为大城市优裕的城市功能带来了法律服务无限商机和市场,名大律师获得顶级市场,享受着令人叹为观止的奢侈待遇;中等名气的律师自然是稳居庞大市场的白领阶层,是城市法律服务的主力军,其所在的执业机构规模化、专业化程度非常高,其律师无案源之忧、无减少收入之愁;中等律师不屑上手的法律服务案件,自然就归于才出道或低层次律师之手,因为市场多元化的缘故,这部分律师高枕无忧的获取无人办理的这部分案源了,所以他们收入稳定而乐在其中。大城市发生纠纷的复杂性及文化综合素质较高的委托人自我认知原因,哪怕是较小的案件也很少聘请法律工作者出庭代理。但毕竟也还有小部分的低收入社区居民,更主要的是庞大的外来务工人员法律服务市场由法律工作者占据着。即使容许法律工作者出庭代理诉讼,在大城市的法律工作者也更乐于做非诉事务。所以确定在大、中城市取消基层法律工作者出庭代理诉讼的资格是非常可行的决策。
二、经济欠发达城市及县乡镇基层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决策欠缺合理性
真正与法律工作者发生冲突并高呼取消法律工作者、取消其代理诉讼资格的都不是大、中城市,而是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律师群体及其他法学工作者。我想,就高层决策取消基层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资格的利与弊和合理性展开阐述。
1、退出诉讼代理领域后法律工作者几乎没有生存空间
司法部提出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以乡镇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社区、群众,提供公益性、非赢利性法律服务。八十年代乃至九十年代初期,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一般也很少办理诉讼代理案件,一方面是业务水平受限;二方面老百姓发生纠纷习惯于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很少动不动法庭上见的情况。在这一阶段,法律服务所与司法办公室是二块牌子一班人马,乡镇政府一般按照招聘干部机制管理法律工作者,发给一定的工资补贴,所以无所谓办代理诉讼案件。随着司法行政对法律服务所管理的政策调整,法律服务所与乡镇政府、司法所脱钩改制,完全靠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获取劳动报酬。此间法律工作者在没有任何代价的情形下也同样为乡镇政府、司法所(办)办理公务事务,其无偿性的回报无非是维持在老百姓心目中法律工作者是政府工作人员的继续认同,而获得老百姓信任、便于处理法律事务。现阶段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得服务收入的主要来源就是参与诉讼,担任代理人获得代理费。随着国家普及宣传法律的不断深入,人民物质生活水平及文化综合素质特别是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老百姓对政府处理纠纷已从习惯于服从到据理力争、并追求依法办事、上法庭打官司,甚至把政府推上被告席。其时,法律工作者经过多年法律服务实践,已经具备了参与诉讼担任代理人的条件,法律工作者一直以勤奋、努力,微笑、较低的收费维持生存和求得缓慢的发展。在还没有取消诉讼代理资格的法律工作者群体里,其收入除开与国家公务员实际拿到手的工资不相上下外,需要上缴司法行政每年固定的经济创收任务;要缴纳注册费、协会会费;要订阅司法行政部门任务性报刊等等,其收入仅仅能维持生存,并且还没有必要的社会保险保障,因为没有人会关心法律工作者是否要参加社会保险。
如果这里的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我可以断言,如无当地政府其他政策支持,法律工作者将会不留踪迹的退出历史舞台,正好达到了国家高层让法律工作者自然消失的目的,但解决了法律工作者后,比法律工作者更大的麻烦就接踵而来了。
2、律师的垄断性服务是否因取消了法律工作者而更趋完善?
我斗胆说一句,如果取消了法律工作者,律师的服务不会好过现在,更不会降低服务收费、提高服务质量。以湖南省为例,该省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明显超出了县、乡镇、村老百姓打官司的缴费承受能力,到时候与律师商讨委托代理事宜都将会被收取一定的咨询费,不论你是否委托,在不经意间就获得了轻松的报酬。只要你委托代理人,就只能在律师圈子里转,律师们的默契会让当事人找不到任何漏洞来指责他们。法律服务所从没有收取法律咨询费,即使有也应该是经济发达的城市和区域。有很多的纠纷并不能体现多少经济价值,体现的只是委托人的尊严和法律价值,委托人认为处理这样的没有经济目的或者根本没有经济利益的案件,只能支付很微小的代理费用,多了付不起也拿不出,但律师会不会考虑委身接案?我认为不会,就现在来说都不做,何况以后;法律工作者因为自身的原因,多半不会计较其收取的费用是否与办理的事务价值相当,只要有事情做也就乐此不疲了。这么多年来,垄断性、独占性的行业到底给老百姓带来了多少满意的服务?这点连小学的校门旁卖瓜子的老太太都明白的道理,我还要在这里浪费口舌吗?
其实老百姓也想购买高水平的律师为其提供服务,但因为经济的缘故无法实现,律师的服务收费与老百姓收入差距是矛盾之症结,老百姓无法享受几乎靠金钱堆砌的法律服务,不说正常的按标准收取的代理费用,就说“其他费用”也不是一般人所能承受的,坐火车、轮船出差办案法律工作者几乎不知道卧铺车厢、头等舱在哪里?买站票上车与携带破烂行李的民工挤在一起是法律工作者家常便饭;一天只吃一、二碗米粉、面条的是法律工作者;律师一般在确认当事人带够差旅费用时才决定出发,不会享受法律工作者的那种“待遇“的。有些案件也不一定花了钱就能获得好效果,笔者曾代理过一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我代理的原告是非常贫苦的农村妇女,出于良知和正义,我只收取了办案必要的很少费用。被告是镇卫生院,案件到法院立案后,卫生行政部门向县有关领导做专题汇报,县里相关的领导直接给法院打招呼,要求法院公正处理并尽可能的调解解决。该案在法院受理后一段时间,县政府法制办全员出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法院有意不定开庭时间,让政府工作人员做工作。我在尊重法律、依法办案的代理过程中遭到有关领导的指责。被告方在放弃调解后就专程到地市级的城市聘请了该市最著名的大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为此花去了一笔不菲的代理费,光出庭及调查取证四个来回,开支就是我的委托人全家一年的收入。但最终人民法院对我方诉求全部支持、比原来调解出价高出好多倍的公正判决证明,有些案件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参与办理支出费用悬殊很大,且并不与胜诉率成正比。
3、用行政手段让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非理性决策
目前,由哪个机关做出规定是法律工作者去留存废的关键所在。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才能使法律工作者立法不产生矛盾冲突;即使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界定法律工作者管理执业事项,也要与正在修改的《律师法》配套才能实现法律工作者有法可依;如果仅是司法部做出规定,很明显无法改变法律规定,且其规定绝对不得与法律相抵触。那么法律工作者到底还能不能有偿服务?退出诉讼代理领域是必然之路了?我想,用行政手段叫停已经存在二十多年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未必是明智、理性的决策。其一,基层法律服务风风雨雨这么多年来,从没有发生过不正常的严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特别事件;呼喊着取消法律工作者的不是广大的基层人民群众,更不是接受服务的群体,而是法学工作者对法律冲突的呼吁,律师因维护自身利益的本位主义呐喊。既然法律工作者尴尬地存在着并逐步发展至今,政府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财政资金供其生存,相反向政府职能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上缴了数目可观的经济创收任务,法律就容不下法律工作者存在着?其二,现在在册的法律工作者多数是参加司法部组织的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获得资格持证上岗的,要取消其诉讼代理资格,那考试的严肃性和价值何在?其三取消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的资格后,原来绝大部分由法律工作者代理的低报酬的案件,因为案件经济利益取向及律师因案源充足而择案办理必然会导致断层面的波动,全部靠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办理是根本行不通的。我想,法律工作者是否退出诉讼代理领域应取决于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只有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法律工作者才会因完成其历史使命而自动退出历史舞台;如果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行干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无异于用计划经济的管理方式驾驭市场经济的宏观市场。如果硬要为实现法制的统一,摈弃立法机关的制、立手段,为实现所谓净化法律服务市场支付高成本的代价岂不是法律做秀?一方面律师收费居高不下;另方面基层的部分群体因经济原因无法享受律师服务;再方面国家法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复杂的规定使进入诉讼的当事人不得不聘请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代为诉讼。试问让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除开遵循法律规定、谓之法律依据外,还有什么事实理由和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法律工作者应该或者必须退出诉讼代理领域?
我认为如果目前用行政手段取消全部基层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资格是不合理的,是缺乏理性的非明智决策。
(作者:湖南省靖州县司法局 陈平)(摘自:靖州司法行政网)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10)18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第三次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81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15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盟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现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含广场、旅游景点)、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无动力的坡道、缘石坡道、盲道、行进盲道、提示盲道;

(二)有动力的无障碍电梯、升降台等垂直或斜向通行的设施;

(三)标志性的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地面设施性的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抓杆;

(五)公共场所和家庭生活性的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和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广电、城镇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要求设计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盟内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七条 盟内各机关单位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医院、邮局、银行、民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与服务业单位的营业和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优先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开展无障碍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九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通达、实用、便利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设计建设: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应当平整、防滑,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并有提示点,应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井、树木等障碍物;

(三)公共交通停靠站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低视力患者和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场所,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六)无障碍设施要颜色鲜明,应当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无障碍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八)各地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应加配字幕和手语翻译;

(九)有楼层的大型商业与服务建筑、大型文化与纪念建筑、交通与医疗建筑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和无障碍洁具;

(十)火警、匪警、医疗救助、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十一)停车场、存车处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街道办事处等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未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