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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危害性的矛盾结构及其功能性蕴涵/王晓辉

时间:2024-07-09 10:5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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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行为的固有属性,而是社会主流群体作出的一种负价值评价。应该把社会危害性理解为一种有层次的矛盾结构关系,除了其自身的矛盾结构关系以外,还与其对立面即非社会危害性因素构成外部矛盾结构。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理念存在我国刑法中,从应然和实然的不同层面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起着理论基础和技术指导的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社会危害性并非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关键词:社会危害性 矛盾结构 功能 罪刑法定

一般认为,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被认为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特别加以强调。长期以来,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刑事立法化,社会危害性的地位受到了批判和质疑。 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一边倒的一概予以否定,毕竟我国刑法体系并非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当然,我们也不能一味地固守,必须正视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对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影响。因此,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社会危害性的命运。笔者以为,1997年刑法,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更加注重理性和人权保障;但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仍然有其存在的理由。本文将从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归属和矛盾结构入手,讨论其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功能性蕴涵。
一、 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归属及其矛盾结构
(一)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归属
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是指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相统一的危害, 其载体是人的行为,以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行为是由意志支配的(有意的)人的态度,它在外界产生特定的后果,这一后果要么仅仅是一种身体运动(行为犯),要么是造成外界的某种结果的一种身体运动(结果犯)”。 按此理解,行为的属性主要包括:(1)是自然人的动作,表现为身体肌肉的收缩或静止;(2)受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3)对其所依存的时空环境总会产生一定的自然作用力。它们是行为自身固有的、天然的、不以认识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内在规定性。社会危害性依附于行为而存在,但并非是孤立的行为本身所包含的现实。“人的任何一个行为,本身都无所谓无辜或有罪”(布律尔语)。社会危害性只是反映着与行为主体相对立的社会主流群体基于自身的利益对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后果的“恶”的价值评价。实际上,“自然的东西自在地是天真的,既不善也不恶。但是一旦它与作为自由的和认识自由意志相关时,它就包含着有不自由的规定从而是恶的。” 虽然对任何行为的意义的认识都不能撇开特定的社会利益现实,但行为的固有属性同行为所依附的社会利益现实终究不属于同一范畴。行为的固有属性不会因时空的变换而改变,而对行为的价值判断则因评价主体和价值标准的不同和时代的变迁而变化。可见,社会危害性非行为本身的一种固有属性,而是一种价值判断。 至于人们往往会把社会危害性看作是行为的属性,则大概在于生活中的人们往往把自己的利益感受,自己的善恶评价强加于客观事物上。
基于价值判断的范式过程, 我们不难得出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和可知性,稳定性和变异性相统一的结论。这里的客观性是作为认识对象的客观实在性,即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事实,从本体论的角度来看是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存在。又因为凡是客观的东西,人们就能够认识它。人们包括立法者通过行为及其与社会利益现实的冲突能够认识这种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就是基于这种认识从而把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犯罪圈。可见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和可知性的统一。由于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流群体以一定的善恶判断标准作出的评价。因此,总的来说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大小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是稳定的。但这种稳定性并非铁板一块,而是相对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总是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密切相联系的。换言之,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有着直接的影响。”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一种从前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会因人们自身观念的改变而被认为是正常的行为。当然,也有可能将以前没有认识或不认为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被认为是相当的“恶”。总之,社会危害性并不是一个与人的认识和评价活动无关的,彼岸的,绝对的东西,而是一个以社会相当性评价为基础的相对稳定的东西。
(二)社会危害性的矛盾结构
尽管对于犯罪的本质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则是一个公认的命题。犯罪本质的哲学基础即“本质是一种关系”,且是形式与实质的矛盾关系。矛盾存在于一切过程中,并贯穿于一切过程的始终,矛盾即是事物,即是过程,也即是思想。否认矛盾就是否认了一切。社会危害性本身也是一个矛盾体。“但遗憾的是,‘矛盾’这一辨证法的核心却未能在犯罪本质特征的研究中得到充分体现,甚至被忽视了。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本质特征的理解是单一的,纯粹的社会危害性”,“看不到犯罪本质特征所应当具有的内在矛盾性”。 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即是对立统一;事物内部矛盾双方与外部事物矛盾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辨证关系是事物最本质的联系。要全面认识社会危害性的本来面目,不仅要搞清其自身内部的矛盾结构,以及与犯罪的其他特征之间的矛盾关系,还要从犯罪的高度认识于社会危害性之外并同社会危害性对立的因素。
笔者赞成将社会危害性理解为主客观要素的统一。即是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通过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二者统一于危害行为。如果只有主观上的罪过,而没有实施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或者,虽然有客观危害行为,但无罪过心理支配则都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个意义上将,笔者认为将社会危害性仅仅理解为是对法益的侵害是不准确的。法益侵害是一种客观事实,而犯罪必须与行为人的主观相联系,法益侵害这一单一的客观事实不足以全面说明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内涵十分广泛的范畴,它既体现着主观的内容,又具有客观属性。”
另外,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也表现为犯罪特征之间的矛盾结构。如何正确认识这种矛盾结构直接关系到对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态度,也关涉到社会危害性的命运。 笔者以为,对我国现行刑法犯罪概念应从实然和应然的角度来认识。依照犯罪概念,犯罪的成立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关系,这是一个应然状态,即要成立犯罪,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为法律所规定而应受刑罚惩罚。但从实然层面上看,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并不总是绝对一致。但这种冲突也不是绝对的“害”。矛盾往往是解决问题的起点和钥匙。于刑事立法而言,刑事违法性对立法者起着一定的指引作用;于刑事司法而言,只要具备刑事违法性的条件并不一定能解决好定罪量刑,社会危害性在这个过程中起着限制和解释功能。这个问题留待后文论述。总之,“立法中的犯罪概念体现为一个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或社会属性)到犯罪的形式特征(或法律属性)的过程,而司法中的犯罪概念体现为一个从犯罪的形式特征(或法律属性)到犯罪的本质特征(或社会属性)的过程。无论哪一个过程,犯罪概念都应当是本质特征(或社会属性)与形式特征(或法律属性)的统一。”
至于社会危害性与其对立面之间形成的矛盾关系,笔者将其称之为社会危害性的外部矛盾结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并不是孤立的、唯一的、不受任何其他因素限制的。它是在与其他因素的矛盾斗争和相互作用中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对立面是非社会危害性因素,这些因素对社会危害性不仅起限定作用,而且有一定的排斥作用。但是在社会危害性的外部矛盾结构中,占支配地位,起主导作用的仍然是社会危害性。它是行为被规定为刑法上的犯罪的直接根据,贯穿矛盾发展变化的始终,正面和最终决定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的对立面则包括各种因素,如人权保障因素,公平正义因素,预防效果因素,司法成本因素,手段选择因素等等, 这些因素本身并不成为某种行为在刑法上被规定为犯罪的根据或理由,它们只是社会危害性的限定因素。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但没有某一个社会危害性的限定因素照样可以有犯罪。
二、 社会危害性于刑事立法的指导功能
在刑事立法领域,社会危害性发挥指导立法的功能。它是决定某一行为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根据,是限定国家刑罚权发动的有效屏障。
前文已经论及,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和可知性,稳定性和变异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性和可知性为刑事立法提供了前提条件。犯罪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在于它是被刑法所禁止的,而恰恰相反,一行为被禁止是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立法机关正是通过对行为的各种因素的认识决定是否将其纳入犯罪圈。而社会危害性的稳定性和变异性则是立法机关启动刑事立法权的原因。社会危害性的变异性要求立法者将这种变动适时地反映在刑事法律规范中,犯罪化的范围也随之在一定的幅度内扩大或缩小。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关系引导刑事法律的创制,对刑事立法起着技术指导的作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是刑事法律创制的逻辑起点。在一个有秩序,讲法制的社会中,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然会产生犯罪化的内在要求。一个行为如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则没有理由将其犯罪化;已经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因时过境迁而丧失了危害性或行为不可能再存在(如旧刑法中的反革命罪),立法者也迟早会对其进行非犯罪化的处理。内容总是需要一定的形式来表现,本质也只有依附于现象才能存在。立法者通过对社会主流群体价值观念的深刻把握,形成思维中条理化的‘犯罪’。 这种立法思维凭借一定的形式予以外化表达(其中主要形式就是制定刑法),以条文化的书面语言将立法活动中凝聚的国家意志进行庄严宣告,昭示于一国之天下。反之,立法者思维中的“非犯罪化”行为也必须通过法律的废除或修改实现,从而达到犯罪的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简言之,因为行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但不为刑法所规定,而要成立犯罪要求具备刑事违法性,所以立法者要加以规范。因为行为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根本就不存在,但又为刑法所规定,所以立法者要将其进行修改或废除。因此认为犯罪混合概念中形式概念于立法者毫无意义是有失偏颇的。
社会危害性与其对立面因素形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外部矛盾结构对刑事立法具有理论指导意义。社会危害性告诉立法者有必要考虑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非社会危害性因素则告诉立法者不要轻易地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在设定刑法罪名时既要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要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或者危害行为之外的限定因素,使刑事立法符合现代刑法理念,体现和实现正当、自主、公正、经济、宽容、科学等刑法应有的价值内涵。当然,作为社会危害性的限定因素,并不意味着它们总是充当设罪的阻碍因素,也可能成为设罪的支持因素。只是在设罪时考虑这些因素能使刑事立法更具科学性。
三、 社会危害性于刑事司法的出罪功能和解释功能
刑事司法领域的犯罪的认定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其过程中分别起着出罪和解释的功能。
(一)社会危害性的出罪功能
要解决好定罪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在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即在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符合刑事违法性和在符合刑事违法性但没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对于认定犯罪来说,刑事违法性是根本标准,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冲突的情况下,应该选择前者而不是后者。 依照形式合理性标准,对于第一冲突的结论是可以达成共识的,至少在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背景下,已经没有人明确主张对该行为类推定罪。但是,对于第二种冲突,是否也按照形式合理性至上的标准论罪科刑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的前提是该行为符合刑事违法性的要求,但由于客观危害结果不大,主观恶性小,而认为不是犯罪。“但书”作为社会危害性的载体,从定量因素的角度排除犯罪的成立,表明其出罪功能。如果严格依照形式合理性的标准定罪量刑,虽然在表面上坚守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内在价值,但却违背基本事理和人之常情,与民众的普遍期待和正义感情相脱节,侵蚀了法律外在的社会价值,削弱了公众对法规范的尊重和认同。需要澄清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形式合理性的否定。形式合理性应该是我国在法治进程中信守的一种底线,但信守不等于固守。
那么,社会危害性的出罪功能是否表明其也是认定犯罪的标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呢?答案也均是否定的。
社会危害性不是认定犯罪的标准。对此,我国有学者进行了必要的澄清,认为刑法第13条规定的定义中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标准。 笔者以为,认定犯罪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违法性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即根据和体现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犯罪。这与1979年刑法存在类推制度下犯罪认定标准有根本的区别,社会危害性的功能也发生了极大的变迁。在当时立法状况下,社会危害性凌驾于刑事违法性之上,犯罪圈的最终划定由非规范标准(社会危害性标准)来决定。可以认为,社会危害性标准才是1979年刑法认定犯罪的根本标准。但1997年刑法在废止类推制度并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只具有出罪功能。如果仍然把社会危害性作为定罪的标准是无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不同研究角度的区别,是方法论上的偏差。
社会危害性的出罪功能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冲突。正如有论者认为,“将社会危害性纳入犯罪成立体系中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不是社会危害性理论的问题,而是对罪刑法定更深层次理解的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前提是公众对国家司法机关罪刑擅断的憎恨超过对犯罪的憎恨。“刑法是为不处罚人而设立的规范。”罪刑法定说到底是一项出罪原则而非入罪原则。由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并不能得出“法有明文规定就一定入罪,法有明文规定就一定处分”的结论。在特定情况下,“法有明文规定也不处罚”这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要求,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罪刑法定原则主旨在于限制国家的刑罚权,紧缩犯罪圈,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这与社会危害性的出罪功能的价值旨趣是一致的。认为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是以社会危害性导致类推定罪为前提的,而这是不为1997年刑法所接受的。当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应该是严格而谨慎的。
(二)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的解释功能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将该行为纳入犯罪圈的前提和原因,因此,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则必将影响对该行为的量刑。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的形式合理性限度内,司法者根据社会主流群体的价值标准,通过对犯罪客体,行为的原因、性质、手段、方法和后果,行为人主观方面和行为时的社会形势等因素的判断,权衡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根据对刑法的合理解释从而确定适用刑罚,最终实现罪刑法定之形式合理性。
社会危害性解释功能的发挥,主要应当诉诸于能动的司法。明确化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形式合理性的贯彻是以相对完备的刑法典为前提的。但是,立法的局限性和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性决定了“制定法律解决人类冲突是公认的人类所担负的最艰难的任务之一”。 立法的相对性永远是一个绝对的命题。因此,刑法的适用过程也就是刑法的解释过程,要对刑法条文作出合理解释,“使原则释之具体,模糊阐之清晰,疏漏补之完整”。
应该承认,对任何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都不得超越罪刑法定原则。但是我们又必须要认识到,罪刑法定原则并非无所不能。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符合同一的犯罪构成,但我们不得千遍一律的适用相同的刑罚,而必须考虑到影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而导致适用刑罚在量上的区别。这些因素主要包括,行为的客观后果的严重程度,行为人本身的情况及主观恶性的大小,不同经济条件和价值观念等。尤其是在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由此带来人们观念的巨大差异的我国更是如此。无视这种差别不仅不可能做到罪刑均衡,反过来可能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此,应该重构一种以罪刑法定为界限,立法解释为主导,以自由裁量权为主体,以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刑法解释体制。 充分发挥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以减轻司法解释的负累,减少大量司法解释带来的弊害,运用社会危害性的解释功能在保证一般公正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实现个别公正。

社会危害性理论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其功能的确发生了一定的变迁。面对由此带来的批评和质疑,我们应保持必要的冷静和理智。把社会危害性理解为一种矛盾结构并非是迎合某种观点的虚拟或臆造,而是认识事物的应然和必然。这种矛盾关系表明了社会危害性的张力和动态性,使其在犯罪圈内和犯罪圈外的功能得以发挥,尤其是其在刑事司法中实际起到的作用——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意旨并不矛盾;而不能想当然的认为社会危害性的存在就必然与刑事违法性“标准”相冲突和排斥。因此,在反思中,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中仍然有相当强的生命力。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2年5月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保护绿地,改善城市景观环境,促进宜居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组织城市绿化,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标准,严格管理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地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并可以委托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绿化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林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绿地;按照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绿地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绿地建设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用地的界线和具体坐标。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城市新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二)改建区绿地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八;
(三)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分层次合理布局的原则。
新建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五百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一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直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改建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
(一)道路绿地: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中小学校、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大中专院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医院及公共文化场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四)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因用地面积不足,不能按照规定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绿地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指标,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规划许可的内容;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做出施工许可前,应当将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作为报审工程施工许可内容予以审查。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位置进行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按期建设。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成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进行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应当通知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将验收结果载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兼顾景观与生态效应和有利于生长、养护的原则,选择适合本地气候、土壤条件的植物。
鼓励立体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对露天停车场地面进行绿化。
第二十五条 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规划、建设和养护的需要。
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预算安排的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益性绿化建设、监督管理和维护,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维护费用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以及其他对城市景观、生态产生积极作用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
依法划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在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者抵押时,不得改变绿地性质或者减少绿地面积。
在城市绿地内,不得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任何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
已建成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调整城市绿线的,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修改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的规定,报城市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
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已建成城市绿地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超过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拆除,恢复绿地功能。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进行恢复。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因依法调整城市绿线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绿地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缴纳绿地恢复费。
绿地补偿费和绿地恢复费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
第三十四条 在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践踏草坪,损坏绿化设施;
(三)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
(四)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清洗车辆;
(五)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
(六)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攀、折、钉、拴树木;
(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
(五)其他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确有经营需求的,需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破坏、损坏绿地,影响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进行管护: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其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护单位,并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管护,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污水和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绿化设施完好;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设施,并制止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自然死亡或者树龄已达到生长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项目用地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四十一条 除生产绿地正常作业外,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移植。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对城市树木进行砍伐、移植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伐一栽五”的原则补植,并确保成活。
第四十三条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上述树木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地树木修剪应当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架空线产权单位发现有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情况时,应当向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提出修剪树木的具体要求。需要修剪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的,需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专业人员进行修剪,也可由架空线产权单位按要求自行修剪树木,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城市绿地内发生其他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时,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置,排除危险。情况紧急时,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在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园林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规划许可中有关绿化的内容在作出许可后五个工作日内抄送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九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在作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移植树木许可以及其他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活动许可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绿地养护单位履行职责进行督促检查,设立破坏城市绿地行为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积极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确保城市绿化成果不受损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确定的绿地面积和位置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占、破坏、买卖、转让、租赁、抵押城市绿地或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所占土地价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时退还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占用城市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或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绿地建设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挖砂取土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进行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品,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自行清除广告或者其他物品,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攀、折、钉、拴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未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仍未补植更新的,处以应补植更新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地内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种类、相同数量和相近规格的树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致使树木遭到破坏、毁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同意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棵树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
(三)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
(四)违法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城市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和绿化工程验收职责的;
(六)违法批准延长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或者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七)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的;
(八)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六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广场;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民居住小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建设或者业主管理的绿地;
(四)道路绿地:附属于城市道路、街道旁的绿地;
(五)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的绿地;
(六)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七)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绿地:指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建设或者业主管理的绿地;
(八)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各旗、县(区)城镇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日制定,2004年5月27日修订的《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防洪保安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防洪保安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防洪保安资金,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使防洪保安工程建设项目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1992]8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专户储存,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工程项目,专款专用。
第三条 防洪保安资金主要用于流域性河道的防洪保安工程和城乡防洪排涝工程建设。
第四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使用,采用“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办法,实行分级负责,条块结合。

第二章 立项程序
第五条 市收取的防洪保安资金,每年十月底前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初步使用计划,会同市财政局进行论证,然后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立项,并与市财政联合下达。
第六条 区、县留用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全市水利防洪的总体要求和辖区内的资金可能,于每年九月底前提出使用计划,报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立项,同时报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备案。区、县防洪保安资金
的使用计划,要首先保证市安排的防洪工程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凡列入市、区、县水利防洪工程计划,并已确定实施的项目,不得随意调项。为了保证安全渡汛,防洪工程项目原则上在次年5月1日前全面完工,工程设计、标准、质量、施工进度等由防汛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用于上级批准的流域性骨干工程整治所需资金配套,如长江、秦淮河、滁河、水阳江等大江大河的流域性干河、分洪道、江、河、湖堤防整治工程的经费配套。
(二)经市、区、县政府批准的流域性水利工程建设、城乡重点防洪工程建设的经费配套。
(三)经市、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批准的其他防洪保安工程支出。
第九条 防洪保安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单位办公和人员经费支出。
(二)修建楼、堂、馆、所及办公室、宿舍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三)购置汽车、电视机、录放像机等非生产性设备。
(四)应由正常的基建投资、城建资金、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凡违反规定者,财政部门应立即停止拨款,并从其应拨款项中扣回,同时停止安排该建设单位下一年度工程建设项目。财政部门负责防洪保安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对严重违纪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条 市级建立“防汛抢险专项储备基金”,按每年市级可用防洪保安资金的15%计提,专户储存,该项基金主要用于全市大型防汛抢险支出。
第十一条 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按项目投放、按进度拨款,一般先按项目计划补助金额的50%给项目建设单位作备料款,然后根据项目进度和用款情况及时拨款,不得影响工程进度,留10%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拨清。
第十二条 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分项目核算。具体核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工程实行项目目标管理。凡使用防洪保安资金建设的水利防洪工程,均应建立工程项目档案。工程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工程质量、标准及施工期限等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防洪保安工程应按《南京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规定》,由防汛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验收,工程设计文件和财务预、决算资料及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均应整理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