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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引入诚信原则浅议/胡启凤

时间:2024-07-08 06:0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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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引入诚信原则浅议

胡启凤
(湖南省芷江师范学校,湖南芷江 419100)

[摘 要] 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诚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修正对抗制诉讼法模式的过头之处。诚信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普遍性原则,已经内化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指针。我国民事诉讼法不仅有必要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而且还需要规定一系列的制度和规则将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本文拟就民事诉讼中如何引入诚信原则阐明了笔者的观点并提出了实施措施。
[关键词] 诚信原则 民事诉讼指针 滥用诉权  法律措施

Negotiation of good faith in common pleas
HuQi-feng
(Zhijiang Normal school of Hunan, Zhijiang Hunan 419100)
[Abstract] Introducing the good faith in the code of civil law is the purpose of amending the contradiction of civil law which over reach range .It’s the fundamentel that good faith principle has been in civil law all over the world and interred in proceeding .It’s the mayor point. of civil Iaw proceeding In our country it’s necessary to be way of the funda ment, but also to be true on ruling a series of system and rules. For the purpose of common pleas how to impor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the writer clarified the viewpoint, meanwhile, being the executive measure.
[keywords]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point of common pleas Abused of the litigious right Law measure

一、民事诉讼中确立诚信原则的缘由及其各国立法之异同
《庄子·渔父》中所载的“不精不诚,不能动人”,《周易·乾·文言》中所言的“修辞立其诚”,古人信奉的“仁、义、礼、智、信”中的“信”等都是指人们的言论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由此认为,“诚信”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支柱性准则之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将“诚信”这个道德范畴转引到法律当中,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从而实现了所谓的“道德规范法律化”。
我国民法学研究表明,诚信原则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契约是与严正契约相对而言的,在严正契约中,当事人只须严格依契约办事即可,无须承担契约文字以外的更多的义务;而诚信契约则不同,当事人除需要依契约的文字承担相应的义务外,还需要承担该契约中未加明订的补充性义务,而这种义务是依赖当事人按诚实和善意的要求履行的。在由此所发生的诉讼中,也即诚信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职权化的调整,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抽象理念。可见,诚信原则最早发生在实体法中的合同领域,其目的不仅为当事人履行其合同义务课加额外的诚信义务,同时还据此赋予法官对实体问题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又是对立统一的。
萌发于古罗马法上的诚信原则发展到现代社会,其内涵不断地扩大和丰富,它越出债法领域,扩及到了所有的民事法律部门,以至于许多国家民法均开宗明义地将它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确立了该原则的基本规范地位,其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由此来看,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已得到完全的确立。
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前者要求当事人权利不得滥用,后者则意味着承认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允许法官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可见,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在本质上乃是交易道德的基础和利益平衡的结合,它具有行为准则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权能。就规范的性质而言,诚信原则对当事人乃属义务性规范,它要求当事人按诚信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法官以此对裁判结果予以具体的平衡,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就当事人而言,诚信原则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准则;对法官而言,诚信原则既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义务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其平衡各种诉讼利益的基准。这种诉讼利益的平衡状态一旦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而受到影响,法官则需依诚信原则对这种扭曲了的诉讼利益关系进行矫正。
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既然对当事人起行为准则的作用,而对法官起裁判规范的作用,那么,其规范的主体自然包括当事人和法官两个方面。尤其是对当事人所起的规范作用乃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裁判阶段,因此,实体性的诚信原则是跨领域而发挥作用的,在时序上有着严格的先后性。诉讼上的诚信原则则仅仅在诉讼程序发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作用,诉讼程序产生前以及诉讼程序结束后,它都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不仅如此,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除继续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关系外,还调整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此外还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等的诉讼活动起调整作用。因此,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在规范的主体上具有多元性的特征。从国外诉讼理论以及相关立法例来看,诚信原则的规范主体一般仅及于当事人,最多涉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往往不扩及于行使审判的法院。将诚信原则的规范主体扩展到法院,使之成为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个约束原则,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的创造和发展。笔者认为,在规范主体上将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作融化的理解和把握是有必要的,这不仅因为法院需要借助诚信原则对诉讼利益关系作出动态的平衡,同时从司法监督机制上说,也需要利用诚信原则对法院恰当地行使审判权予以规范和制约。对当事人而言,其违反实体上的诚信原则所侵害的客体仅仅限于实体法律利益,对法院而言,其违反诚信原则所损害的客体则既有实体性利益也有程序性利益。其实体性利益表现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必定会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会使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失去平衡;其程序性利益表现在,由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这种损害的后果依法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补救或纠正。可见,实体上的诚信原则既规范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又调整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违反它所侵害的法律利益主要表现在实体利益,但也会间接地损害诉讼利益。例如,对当事人来说,如果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主张了虚伪的事实并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证实并由此取得了胜诉的结果,在这种情形下,诉讼公正直接受到损害,但同时其实体利益也遭到了间接的影响。又如,对法院而言,如果法院违背诚信原则作出了突袭性裁判,使当事人觉得此裁判结果的形成不可信赖,则法院的此种行为便损害了当事人所应当具有的诉讼结果可预测性的诉讼利益。同时,由于法院作出了突袭性裁判,当事人原本可以提供的诉讼资料或证据材料由于预测的实体结果的正确性,这又使其实体利益存在着间接受损的潜在可能。可见,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甚至是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违反诉讼上的诚信原则,其结果不仅直接地损害了诉讼利益,而且还连带地或间接地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的实现或保障。
民事主体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实体权利或履行实体义务,此时所产生的后果是实体法上的责任,如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等等;法官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实体上的裁量权,此时所产生的后果乃是判决被改变或撤销以及由此所导致的国家赔偿责任或对法官个人的错案责任追究等等。但是违反程序法上的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后果就是复杂得多了:首先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其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则不仅能有可能导致程序法上的后果,如罚款、承担诉讼费用、被裁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等等,同时还会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侵权责任等等,如果情节严重,则还可能产生刑事法律上的责任,如伪证罪、妨碍司法罪等等。其次对法院而言,如果法官违反诚信原则,则可能导致因程序严重违法而被宣布审判无效,从而引起发回重审或再次审理的诉讼后果;情节严重者,也可能会因为被认定为错案而产生国家赔偿责任或错案责任之追究。最后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他们若违反诚信原则而实施诉讼行为,直接的后果便是会导致相关的诉讼行为被宣布为无效,如证词无效、鉴定无效或翻译无效等等;此外,对他们实施这种违反诚信的行为,法院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他们施加相应的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等,若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那么,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能否延伸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呢?对此,大陆法国家的学者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论,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分歧。日本学界在战后对于民事诉讼法中引进诚信原则是持反对态度的,其理由主要有这样几条:第一,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第二,具有诚信原则的价值判断已具体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中,因而无需在此以外再规定一条抽象的诚信原则,这样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是有害的。第三,诉讼是当事人之间对立性抗争活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去进行就可以了,而不必要在法律规则之上再加上一条伦理规则。但是,民事诉讼立法的实践为这种争论给出了答案,并划上了句号。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该法并且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我国解放前1922年《民事诉讼条例》也借鉴了此法例,规定了诚信原则:“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或对他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得科以300元以下之罚款。”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信原则规定为统帅一切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同时该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大量的与诚信原则相关的内容,作为对诚信原则在具体诉讼环节上的落实和体现。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其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也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其第10条规定了扩大理解原则:“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尊重之言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定诚信原则,但其第5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这三大诉讼义务,实际上都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尤其是第一项“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理论上把它解释为“诉讼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而权利不得滥用乃是诚信原则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依此而言,应当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确立了诚信原则的。其他的明显与诚信原则相关的具体内容亦为数众多。由此看来,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在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所确认。
二、民事诉讼法为什么要确认诚信原则
前已述及,诚信原则由伦理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再由民法中的法律原则演化为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原则,可以说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规律性表现和必然产物。那么,原本作为私法领域中的基本原则为什么能够在民事诉讼这一公法领域发挥作用呢?
第一,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要规定诚信原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和民法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关联性或一脉相承性。马克思论断:“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应当具有相同的内在精神,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也应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诚信原则的要求,则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就不可以得到真正的落实和贯彻。这是由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决定的。因为,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具有两个功能: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信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后一个功能是对法官而言的,不属于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要求,因而与民事诉讼法不直接发生关联。但前一个功能直接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相关,因而与民事诉讼发生联系。如果前者不能扩及于后者,则前者所具有的功能必定是残缺不全的。所以,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若在解释论上涵盖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要求,那么,从立法的一贯性和体系性上着眼,必然要在立法上认可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这种诚信要求乃是从民事实体法上直接转承而来,而非属民事诉讼法上的独创。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实体法的保障功能以及隶属性质。
第二,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是为了适应新型诉讼模式的需要。诉讼法的立法史表明,诚信原则并不是在任何一种诉讼模式中都有存在的可能和必要的。就职权制模式而言,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主导地位,因而诚信原则主要是针对法官恰当地行使职权来说的,其对当事人的规制意义较为微弱。而法官恰当地行使职权,在一定意义上说乃是审判制度所要求的,是由审判法或法院组织法来规范的,因而民事诉讼法对此可以不具有必然性。事实上,诚信原则乃是在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预先存在是诚信原则赖以生成的逻辑前提。在对抗制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当事人的诉讼对法官的审判权具有最大限度的制约作用,与此同时,当事人拥有最大范围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自治和当事人控制是该诉讼模式的基本表现形态和运作方式。当事人在拥有充分诉讼权利的同时,其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也就成为不可避免之现象。滥用诉讼权利,不仅容易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衡,而且也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同时对诉讼效率的提高也带来了负面效应。为了克服此种诉讼弊端,现代国家的民事诉讼都不约而同地引进了本属私法领域的诚信原则,使私法原则公法化。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结果,乃是减缓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固有的对抗性色彩,加强了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的合作和协同。例如在德国,人们已不再把民事诉讼视为当事者之间对立抗争的关系,而是将其作为协同关系来把握并使这种思想渐露头角,造成所谓债权法上概念的信义原则与诉讼发生了结合。可见,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其目的主要在于纠正当事人主义的过头之处,使诉讼程序的过分事人化倾向得到遏制。但这种遏制并非简单地向职权制模式回归,而是通过强化当事人诉讼义务的途径使当事人主义能够正常地发挥作用。到了这里,人类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演变充分地表现了其自身规律和辩证逻辑。可见,诚信原则之在民事诉讼中的确认,所造成的结果绝不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增减,而是一个新型诉讼模式的诞生,因而,其意义乃是深刻而久远的,它反映了诉讼文明在现时代的新发展和新要求。
三、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起诉权。
滥用起诉权从滥用者主观状态来看有程序不同的各种表现,而不是全然一致的。具体地看,滥用起诉权的表现形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欺诈性诉讼。欺诈性诉讼是原告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借助诉讼技能获得法院的信赖,从而得出满足其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它既可以表现为原告针对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诈欺性诉讼行为。可见,欺诈性诉讼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只不过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的是,它不是直接向作为被侵权者的相对方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来助成其侵权行为。如果将通常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看作是直接的侵权行为的话,那么,欺诈性诉讼则属于间接的侵权行为。尤其是,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单一的法律客体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别的是,欺诈性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司法机构的信誉和尊严受到了挑战,诉讼中应有的公正价值基础和效率价值等等都受到损害。因此,欺诈性诉讼所产生的后果是多重的:一方面,它应受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使之产生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它又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应对行为实施者施加相应的强制措施,同时由其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以及对方当事人为应对此等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此外,情节严重的,对其伪证行为还应以构成伪证罪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刑法中应增加民事伪证罪的罪名。我国台湾省曾有一判例涉及到欺诈性诉讼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在该判例中,某人知其不享有该支票权利,但他竟以该支票影本取得支付命令并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此认为,该欺诈行为是为了故意不法侵害对方的权利,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受侵害者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德、法、英、美等国均认可此种滥用司法救济的侵权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欺诈性不构成刑法中的诈骗罪,后者所侵害的客体不涉及正常的司法秩序,同时诈骗行为也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方当事人一直处在被蒙骗的心理状态,因而与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完全不同。但是,欺诈性诉讼不仅虚构了事实,而且还伪造了证据,这种为审判权的行为设置了客观上的障碍,审判权出现了错误行使的实际风险。这就与单纯虚构事实,法院不会认定该虚构事实的存在,从而也就不会判决满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虚构事实的目的未能达到。这种情形下所产生的后果一般不应扩及于刑事犯罪领域。可见,对欺诈性诉讼的构成来说,它不仅要有实际的诉讼行为和故意的心理状态,同时更关键的还要有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客观行为,至于其诉讼标的额有多大以及能否得逞,则仅属情节问题,原则上不影响诸法律后果的形成。
2、骚扰性诉讼。骚扰性诉讼是指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向被告提出诉讼,以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给被告带来名誉上的损伤为目的的诉讼行为。骚扰性诉讼与欺诈性诉讼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骚扰性诉讼在心理状态上并不以追求胜诉的后果为目的,其目的主要在于给被告带来诉讼中的麻烦,使被告无谓地卷入诉讼之中空耗时间、精力与金钱,或者使被告在充当被告过程中受到名誉上或商誉上的损害;另一是在骚扰性诉讼中,原告并不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或者更准确地说,除了自己的陈述外,他并不制作虚假证据。这一点与前一点是相连的,因为原告本身并不以获得胜诉为目的。比如,原告为作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宣告作出被申请人的被告企业为破产企业的申请。该申请要得到法院的接受和认可,必须要具备被申请人存在破产原因这一条件;如果不具备该一条件,法院则拒绝作出宣告被申请人破产的裁定。但虽然如此,被申请人的商誉可能会因此而遭到极大损伤,就这一点而论,申请人目的也达到了。这就是典型的骚扰性诉讼。再如,一个公司员工因不满公司经理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在该诉讼中,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别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控行为。这便有可能构成骚扰性诉讼。当然,不否构成骚扰性诉讼,尚需要提供证据对原告恶意诉讼的心理状态予以证明。骚扰诉讼除产生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外,还应将视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者的侵权责任。
3、盲目性诉讼。所谓盲目性诉讼,又称轻率性诉讼,是指原告在起诉前不作冷静的分析和调查,便向法院提起一个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诉讼。从定义上可以看出,盲目性诉讼与骚扰性诉讼在形式上是相似的,原告所提起的都是无根据的诉讼,同时也都没有伪造证据,并且都要遭受败诉裁判。但是二者却有实质性的差异:盲目性诉讼的提起者在主观心理状态上并不存在故意使相对方遭受不当损害的目的。他之所以提起一个毫无根据之诉,主要的原因在于他缺乏对诉讼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和判断。比如说,原告向被告张三提起一个环境污染之诉,但实际侵权者是李四,而原告只要稍作调查便可知侵权者不是张三而是李四,对张三而言,原告向他提起的诉讼便是一个盲目性诉讼。再比如,原告要被告还款,被告提出欠款已还的抗辩,原告此时才认真核对帐目并恍然大悟,承认被告确已还款的事实。这些诉讼都属于盲目诉讼。由于原告提起盲目性诉讼都是由于事先未作合理调查而引起的,并且如果作出合理的、必要的调查和分析,便会避免此种诉讼的发生。因此,这里不仅需要将盲目性诉讼与骚扰性诉讼乃至欺诈性诉讼等恶意诉讼区别开来,而且还要将它与其他合理败诉的情况区别开来。所谓合理败诉,就是原告在诉讼前作了合理调查,但由于客观上不具备事实理由或法律理由,或者由于举证不能而遭到了败诉判决。所以,败诉判决仅仅是盲目性诉讼得以构成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除败诉判决这个客观结果的条件外,要构成盲目性诉讼,还需具备提起诉讼者在主观上具有重大的过失的心理状态这一主观性条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就规定了对轻率性诉讼的制止,它要求律师或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的诉答文书中签名确保诉讼并非轻率之举。当然,对轻率诉讼的判断也非易事。美国学者波恩教授对轻率诉讼是这样界定的:“①当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知道事实依据在客观上完全或者实际上完全不符合所主张的法律原理对事实的实质要求,或者②当原告未经合理调查即提起诉讼,而如果其进行调查,则案件的情况将如同①中的描述”。 这一标准可供我们借鉴。
4、重复性诉讼。重复性诉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依然以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重复性诉讼是违背一事而不再理原则的诉讼行为,也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对起诉权的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条规定便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肯定。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于申请再审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诚信原则。为了限制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任意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其第3条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这一规定,其目的主要在于限制诉讼的反复进行或重复进行,从而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错误救济行为纳入到诚信原则的轨道中去。同时,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如果向两个以上法院同时或先后提起诉讼,则立案在后的法院不得重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法院已先行立案的,则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处理。这一规定也是为了防止重复诉讼的出现,也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另外,在涉外诉讼中,如果某个诉讼正在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那么,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诚信原则在处理涉外诉讼时的一个具体表现。
四、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权。
利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在表现形态上前已述及,这里再具体分析一下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1、对真实义务的违反。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伪陈述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中的对抗或者攻击和防御,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内容便是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和陈述;当事人之所以发生纠纷,产生争议,以致诉讼成为实际可能,一个极其重要也极为常见的原因便是对纠纷事实存在着分歧性认识。比如说,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尚未清偿,而被告则抗辩该借款已经清偿。这就使案件事实上的认识分歧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或根本原因,若不存在此种分歧,则纠纷一般不会发生。这种事实主张上的分歧就其成因而言无非有两种:一是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发生均发生的事实分歧,可以看作是“客观上的事实分歧”;因后一种原因所发生的事实分歧,可以称为“主观上的事实分歧”。对于客观事实分歧,则有意识地掩盖事实真相的当事人对事实所作的陈述即可能构成对真实义务的违反。可见,是否违反真实义务,其区别的界限并不在于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是否在客观上符合案件事实的真相,而在于作出违反事实真相陈述的当事人对此在主观上是否明知而为。因而对真实义务的违反有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在客观上违背了事实真相;二是当事人在作出此虚假陈述的过程中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前一个构成要件说明是否违反真实义务要等到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判时方能予以判断;后一个构成要件的判断则也往往需要转化为客观的标准,比如一般的情况下,普通理智的人们是否会经过了合理的调查的分析等等,这些都可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加以判断。如果同时符合了此两个构成要件,则应当被认定为真实义务的违反。违反了真实义务,则要产生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如承担诉讼费用、罚款等等。当然,真实义务能否产生,则取决于特定国家民事诉讼法对此是否有明文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当事人是否作出陈述,以及作出何种陈述,皆任其自由,而无必须符合真相之义务。既然当事人不负有真实陈述的法定义务,法院也就不能以当事人违背真实陈述之义务而对之施加诉讼上的制裁。
2、举证突袭。所谓举证突袭,指的是当事人有证据故意不在该举证的诉讼阶段举证,而等到另一个诉讼阶段或另一种诉讼阶段提供证据。比如说,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却在开庭时再提供证据,或者在庭审时不提供证据而在庭审后提供证据,或者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甚至在二审中也不提供证据,却裁判生效后以提供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等等,不一而足。无论举证突袭的表现形态如何,它的构成都有两个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有证据不在适当的诉讼阶段提供;二是主观要件,即迟延举证者在主观上存有拖延诉讼或期望突袭取胜的心理状态。显而易见,举证突袭是违背诚信原则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也是在立法上要予以制止的非正当现象之一。
3、举证妨碍。举证妨碍是指通过故意毁损关键性证据的方法,阻止对方完成举证行为或给对方的举证活动设置障碍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举证妨碍的行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另一是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这里的“证据”包括各种类型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等。各种证据都有可能成为举证妨碍的对象。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举证妨碍的实体法律后果。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对此作出了一定程序的弥补,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规定,一方当事人所需要提供的证据处在另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中,另一方当事人便有义务提供该证据,该义务便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如果拥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则构成了举证妨碍。举证妨碍所产生的后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它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后果,如罚款、拘留等等制裁措施,这说明举证妨碍的行为首先是一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另一方面,举证妨碍也会产生实体法上的后果,如举证责任倒置、推定事实的成立等等。
4、其它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它们大量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些诉讼权利都有可能背离其本来目的而被滥用。如滥用申请回避权、滥用管辖异议权、滥用申请财产保全权、滥用上诉权、滥用申请再审权等等。当事人滥用这些诉讼权利,其目的可能是为了拖延诉讼的进程或者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设置人为的阻碍,也可能是为了给对方当事人增添诉讼负担,增加相对方的诉讼成本,迫使对方放弃对诉讼手段的有效使用等等。显然不能让这些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达到非正当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可以视情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该法第96条继而规定,申请保全发生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显而易见,设置这些规范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依诚信原则行使财产保全所导致的后果予以补救。当然,对于其他诉讼权利的滥用,立法上也应当予以相应的规范和约束,从而形成一个在不同诉讼阶段或环节发挥作用的诚信机制,并将它们贯穿起来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另外现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只允许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违背诚信原则扰乱诉讼秩序。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也是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和保障机制。
以上所述,是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主要要求所在,但如前所述,当诚信原则由民法领域发展到民事诉讼法领域之后,在接受规范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外,还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乃至案外人参与诉讼、协助诉讼的活动起调节作用,这可以视为诚信原则由私法实现公正、及时、准确地行使审判权,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裁判之前以适当的方式公开自己的内心判断和心证,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确保当事人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避免突袭性裁判的出现。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也有相应的要求,如要求证人如实作证、鉴定人如实鉴定、翻译人如实翻译、案外人依法提供协助等等。为了保证诚信原则得到真正落实和贯彻,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建立宣誓制度。宣誓制度是一种确保陈述真实的预防性制度,它既适用于当事人,也适用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等诉讼参与人。同时,还要加强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予以制裁的法律责任制度建设,比如在刑法上增加规定民事伪证罪和藐视法庭罪的罪名,在侵权行为法上应明确规定恶意诉讼或滥用起诉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法上要完善各种类型的惩治措施,包括诉讼费用的恰当配置、强制措施的适当运用以及诉讼上的推定制度等等。此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理的程序权制,比如当事人提出诉讼的程序、法院依职权主动实施制裁的程序、违反者的补救机会及程序等等。总之,唯有在树立、强化全民诚信观念的基础上,在实体和程序、刑事和民事、预防和惩治等各个方面进行系统化的制度建设,诚信原则方能在民事诉讼中切实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简介:胡启凤(1961- ),男,湖南芷江人,湖南省芷江师范学校教务科副科长,讲师,从事法学方面的研究。联系电话:13973093108

参考文献:
1、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9页。
2、聂明根:《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330页。
3、[日]谷口安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义原则》,载其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订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66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5、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8-79页。
6、聂明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义原则》,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328-329页。
7、[日]谷口安平:《民事诉讼中的诚社信义原则》,载其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订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75-177页。
8、汪安亚等:《民事诉讼中的诚社信义原则》,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9月第3卷第3期。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手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称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承担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农民工应当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

第六条 下列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优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四)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克扣。

(五)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人形式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六)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先行垫付。

第七条 直接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对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健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按时拨付工程款的,应当督促劳务分包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制度。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工资保证金支付;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退还本金及利息。

第十条 在本自治区从事建设活动招用农民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分别按照工程中标价的百分之二,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专门账户缴存工资保证金;未足额缴存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相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一级核算,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擅自减免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具体收取、支出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以下简称应急周转金)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

(一)一类地区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

(二)二类地区不低于一百万元;

(三)三类地区不低于五十万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用人单位负责人欠薪逃匿的;

(二)用人单位破产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用人单位无支付能力的;

(四)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的;

(五)其他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应急周转金的使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具体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向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追偿。

第十五条 鼓励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劳务费中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打入银行农民工工资账户,由银行直接按时代发工资。

鼓励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预算款中的劳务费单独列入账户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七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简化程序,帮助农民工解决拖欠、克扣工资问题。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信息,帮助农民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进入执行阶段的追偿农民工工资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劳动报酬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本地区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跨地区建设工程等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及时协调处理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未能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必须建设的项目外,上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项目。

对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发新建设项目和为其办理用地手续。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度,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者资金不落实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对建设资金不到位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防止因建设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一)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建立相关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情况;

(五)其他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建立健全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诚信记录,依法实施褒扬惩戒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职责,造成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使用工资保证金和应急周转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直接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未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省建立省、市(含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省辖市所属区,下同)三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切实收好、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各有关缴纳和代征代缴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履行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义务。

第二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标准
第五条 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
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10%。
第七条 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向用地单位按亩征收一定数额的水利建设基金。具体标准为:武汉市耕地每亩2000元,非耕地每亩1500元;市州城区(含省直管市城区)耕地每亩1500元,非耕地每亩1000元;县(市)城区耕地每亩1000元,非耕地500元;乡镇
耕地每亩500元,非耕地300元。
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经中央和省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型项目,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的经济实用商品房开发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工
程;军队、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八条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武汉、荆州、黄石;襄樊、宜昌、咸宁、黄冈、鄂州(不含所辖县、市);荆门(不含京山县)、仙桃、潜江、天门市。
第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汛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原管理办法不变。

第三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应按预算级次分别缴入同级金库,实行预算管理。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水利建设基金征集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数额,由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据实申报,经同级财政、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财政部门下达,并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年度终了,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对各项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从养路费(含高等级公路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除武汉市留用部分由武汉市征收外,其他全部由省交通厅直接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三条 从车辆通行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属于交通部门负责征收的车辆通行费,由省交通厅缴入同级金库;属于非交通部门征收的车辆通行费,由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部门和单位据实缴入同级金库。
第十四条 从公路运输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和市政设施配套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分别由本级交通、土地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据实缴入同级金库。
第十五条 从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厅从其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同级金库。
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中,属武汉市留用的部分,由武汉市财政局直接划转。
第十六条 从交通、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交通、公安部门所属驾校按季直接缴入同级金库。公安部门在发放驾驶执照时,应查验驾驶学校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凭据。
第十七条 从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中征集水利建设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土地使用手续时代征,并据实缴入同级金库。属于国家审批的,由省土地管理局代征代缴。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代征水利建设基金时,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其实际代征额,安排拨付3%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从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同级金库。
第十九条 县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90%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10%缴入市水利建设基金。市直接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90%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10%缴入省水利建设基金。
上款所列上缴水利建设基金的比例不包括各市、县从本级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部分。

第四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开设水利建设基金专户。使用时由各级财政预算将水利建设基金拨入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应当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专款专用。每年年初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其专户中按计划拨付给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财
政部门在审批拨付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报经同级计划部门审查同意。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按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管理;属于基本建设以外的其他支出,按事业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灌溉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和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山区及民族自治地区的水利脱贫工程,以及省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市、县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
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不得削减财政对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时,按规定免交一切税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水利厅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费的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从该主管部门财政帐户中划转或从财政拨款中扣减相应数额,抵作水利建设基金。没有财政专户的收费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清缴,全额进入同
级金库,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以及对未缴纳水利建设基金而擅自办理审批手续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由各级政府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商省财政厅、水利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122号令《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和《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鄂政发〔1997〕70号)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