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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地方税收对策/赵东海

时间:2024-07-24 13:4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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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地方税收对策
赵东海
一、 民营企业发展现状和面临挑战
(一)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现状
据国家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02年底,我国登记注册的民营企业超过300万户,注册资本金近3万亿元,从业人员超过8000万。从企业规模上看,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民营企业在资产、资本金和营业额规模等方面相对偏低,而人员规模偏高,反映了我国民营企业多为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基本国情。从社会贡献上看,民营企业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已占到我国GDP的相当比重,民营企业解决就业占我国城镇总就业量的50%以上,所完成的税收占全部税收收入的30%以上。而且,我国民营企业已日益成为新兴高科技和服务产业的主力军(在广州高科技园区的高科技企业中,大部分都是民营企业)。
由此可见,我国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可以归纳为:(1)我国民营企业经过改革开放20余年的不断发展壮大,经历了激烈的优胜劣汰竞争,冲破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束缚,成为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2)我国民营企业以其较低比重的资产创造了较高比重的就业机会,从而成为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3)我国民营企业通过创造社会就业机会,相应地减少了国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财政支出,同时还为国家创造了较高的税收收入,成为稳定国家财政收支平衡的重要保障。(4)我国民营企业在创造就业岗位和为大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同时,成为各级政府集中精力进行国企改制、改组的重要保障。
(二)我国民营企业面临挑战
在我国加入WTO的大背景下, 我国民营企业的经营基础仍较薄弱,面临着来自外企竞争、企业自身内部缺陷和市场环境不完善等方面的严峻挑战。其中我国民营企业产权制度不尽合理、产品结构严重雷同、低水平重复建设、技术含量低、产品档次低、缺少科学的经营战略等内部缺陷问题,严重制约了民营企业竞争力的提升。而制度性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所导致的民营企业资金短缺、生产经营投入不足,进而致使技术创新投入不足、技术研发能力弱,又将严重影响民营企业的发展后劲。另外,中国企业联合会《2003年中国企业发展报告》显示,我国民营企业还面临着这样一些问题:(1)非国有民营企业还没有得到完全国民待遇;(2)缺乏正常的融资途径;(3)政府在公共服务方面(教育培训、技术、信息、咨询)尚不充分;(4)税收负担较重;(5)政府的职能转换滞后等。为此,我国的国家发展规划已将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 现行民营企业税收政策存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民营企业实行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地促进了民营企业的发展。但随着国民经济的深入发展,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暴露出目标偏低、税收优惠措施和手段缺乏多样性等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民营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对民营企业的不合理待遇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仍实行内外两套税法,对外资企业优惠多,税负轻,对内资企业优惠少,税负重;同属内资企业,又是对大型国有企业优惠多,而对中小民营企业优惠则较少。现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税负率约为12%左右,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率约为25%左右,而民营企业实际税负率则还要高一些。其原因主要在于:
1、税收优惠政策过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实行“两免三减半”的优惠,而内资企业只对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地区的企业可享受15%、24%的优惠税率,而绝大部分民营企业享受不到这一优惠。
2、优惠税率仍然过高。现行企业所得税制规定,对利润较低的企业可实行优惠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减按27%的优惠税率征收,在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优惠税率征收。这一优惠税率仍然过高,而适用优惠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则定得太低,使得不少应予扶持的中小民营企业得不到扶持照顾。
3、费用列支标准过严。对外资企业工资支出、利息支出、广告费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等不少支出项目基本上可据实列支,而内资企业无法享受这一优惠。如工资支出,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人均每月960元)。尤其是对广州这样经济发达的大城市,严重脱离实际工资水平,加重了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
4、折旧年限规定过死。外资企业不少实行加速折旧,内资企业在折旧年限上则限定过死,特别是很多民营企业机器设备超负荷运转,磨损很快,费用列支不予照顾,加重了负担。
(二)其他地方税种对民营企业发展的不利因素
1、营业税是地方税种中最具增长潜力的税种,由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覆盖了整个第三产业,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阶段,第三产业发展空间较大,与此密切相关的营业税也将有较大的增长空间。但是营业税起征点过低成为制约第三产业的发展的主要因素,目前我国的营业税起征点为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次(日)营业额50元,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
2、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民营企业的发展说到底,就是人才与技术的竞争。因此,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应立足于引导依靠诚实劳动勤劳致富的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员工的大量增加。所以,如何既通过社会保障机制有效保障低收入阶层的生活水平,又通过适当的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合理调动民营企业家及民营企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
(三)现行税收征管不能有效引导和监督民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不设置账簿或账目混乱或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但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往往对民营企业不管是否设置账簿,不管财务核算是否健全,都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扩大了“核定征收”的范围。同时有关部门制定的“应税所得率”,也不符合民营企业薄利多销、利润率低的实际;有的甚至不管有无利润,一律按核定的征收率代征所得税;还有些基层税务机关甚至对税法已明确的“对乡镇企业征收所得税可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等优惠政策规定,也未落实。这都加重了民营企业的税收负担,有碍民营企业的发展。
三、 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税收政策应定位于支持和鼓励民营企业的发展,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因此税收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应主要把握公平税负原则。即制定税收政策规定时不得对民营企业有所歧视,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应一视同仁。并且,在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给予民营企业较多的税收优惠。当前税收优惠扶持的重点民营企业是:以高新技术转化为主的科技型企业,以吸纳下岗职工为主的就业型企业,以当地农副产品综合利用为主的深加工型企业,面向社区生活的服务型企业。
(一) 改革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减轻民营企业的税收负担
1、 建议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基点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同时规范统一所得税税基,使内资、外资及所有不同类型的企业执行统一的税前扣除标准。我们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前提下,应考虑适当降低税率,可由33%降到25%左右。原规定年利润在3万元以下的企业减按18%,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议改设15%和20%两个低档税率,继续体现对民营企业的照顾。同时考虑经济发展情况,建议对民营企业年利润额度的规定适当提高标准,如提高到7万元以下、7万元至15万元,可享受两个低档税率的照顾。
2、放宽税前费用列支标准。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税前费用列支标准.原则上应向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税前费用列支标准靠拢,彻底消除对内资企业的限制,特别是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改革的重点是:一要取消“计税工资”的不合理、规定,改按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全额税前列支;二要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准予税前列支;三要取消只准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列支利息的限制.对不违反现行法规的融资利息支出,都应准予核实税前列支;四要取消技术开发费税前列支只限于国有、集体企业的限制,民营企业也应同样享受,以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
3、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对民营企业特别是科技型民营企业的机器设备,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缩短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以促进民营企业加快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4、扩大民营企业税收优惠范围。我们应重点采取以下措施:一要继续保留对安置待业人员、安置下岗职工、安置残疾人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二要适当扩大新办企业定期减免税的适用范围,不要仅限于部分第三产业,对生产领域、商品流通领域的新办民营企业也可给予定期减免税扶持;三要准许民营企业用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给予按一定比例退税的支持;四要准许企业投资的净资产损失从应税所得额中抵扣;五要准许个人独资和合伙经营的小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选择一个税种纳税;六要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民营企业,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 完善相关地方税制,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1、适当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我国现行营业税的起征点明显偏低,应该根据近10年来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涨幅、居民生活最低标准等因素,及时提高营业税起征点。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中西部地区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发达地区如广州的起征点可作以下调整:(1)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提高到3000-5000元; (2)按次纳税的次(日)营业额提高到300-500元。上述起征点的标准,可授权省、市、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自行决定,以体现国家对民营企业、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也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2、给予民营企业家及相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优惠。民营企业的发展最终还是取决于人,对民营企业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以人为本的税收政策,也成为各国政府的共同选择。如韩国政府规定,对在韩国国内投资民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给予一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免。因此,我国可以对民营企业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及资本所得,在提高起征点的同时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来华开展民营企业创业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其附加减除费用予以增加,税率予以减半。
(三)改进税收管理服务体系,优化税收征管环境
1、优化税收征管环境。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国外税收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和作法,根据本地民营企业实际情况,从方便其纳税的角度出发,进行征纳税方式创新。同时也要改进对民营企业的征收方法,积极扩大查账征收的面,尽量缩小核定征收的比重。同时核定征收的应纳税所得率和纳税定额,一定要通过调查、实事求是核定,以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2、优化对民营企业的税收服务体系。(1)税务机关应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采取多种形式为纳税人提供免费帮助。西方发达国家采取的为纳税人免费提供纳税指南出版物、利用新闻媒介广泛宣传纳税知识、电话咨询服务、走访纳税人、召开税务部门与纳税人研讨会等形式的服务,实践证明是有效措施,我国可以比较借鉴。当前税务部门应纠正在税收服务上的“重大轻小”倾向,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税收宣传和纳税辅导,及时为民营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发票购买等涉税事宜。尤其要创造条件,为那些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水平相对滞后的中小民营企业,提供建账建制的业务指导、信息咨询、财务分析和企业发展分析等服务。税务机关应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减少企业申报纳税时间,降低纳税成本。(2)应积极推行对民营企业的税务代理制度,这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税务代理机构的作用,尽量减少纳税人因不了解纳税细则而造成的纳税申报中的种种失误;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减轻税务机关面对众多纳税人的巨大工作压力。
3、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以各种税收优惠措施鼓励民营企业发展,决不意味着放松对民营企业的税收征管。恰恰相反,建立民营企业税收优惠体系与加强对民营企业税收征管的工作应同时进行,不可偏废。加强税收征管工作,一是要规范执法,确立有效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体现执法的严肃公正。二是要提高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税源的重视程度,加强征管力度。在纳税人集中的地区设立办税服务厅,以计算机管理为主;在纳税人较少的地区设立征收点,征收期内集中人员征收,分类管理,重点稽查,严管重罚。三是要建立针对民营企业的管理中心,企业以自愿的形式加入管理中心。对加入中心的会员,管理中心应在经营、会计、税收方面加强指导和服务。作为会员应向管理中心提供真实的收入情况以及建立真实账目所需的材料。对于加入中心的会员可实行简化的征收管理制度,从而简化小企业的纳税申报程序和缴税程序。通过管理中心的运作引导小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营效率。四是加强对民营企业的户籍管理和税源监控,强化责任制,因地制宜实行分类管理,及时掌握小企业经营情况、核算方式和税源变化情况,把优化服务和强化管理结合起来,促使小企业在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提高其税收贡献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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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消防条例》。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消防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火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原则。
第四条 本市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公安机关主管。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
军事、铁路、民航、森林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五条 消防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乡镇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建设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增建、改建。
第九条 公安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机关负责。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供电等部门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验收、使用。
各类开发区、工业区、居住区和大型集贸市场的消防站、消火栓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建设与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验收、使用。
乡镇的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并维护。
第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建设需要拆除或移动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修建。
第十一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设置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通道和切断通讯线路、停水、停电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章 建筑工程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承接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配备防火设计审核人员,建立健全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和自审制度。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居民住宅装饰除外,下同),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防火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消防设施检测,再向原审核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付施工;已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设计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消防许可证》。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对建筑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现场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单位、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单位及消防产品应由建设单位选择,但事先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防火,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应当选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器产品,电气工程质量必须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和电器设备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九条 在建筑物上设置广告标牌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从每年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拨出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消防产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地点、品种、数量储存。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使,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许可证。
在本市销售、使用外省市消防产品(含防火材料)的,必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并登记备案。
在本市销售、使用进口消防产品(含防火材料)的,必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登记备案。

第五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社会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意识。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消防工作。两个以上单位共用的高层建筑、居住区,由其管委会或者物业公司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工作。未设管委会或者物业公司的,应当建立防火安全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火灾危险性大、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
乡镇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内部要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部门和值班人员,定期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通畅。
住宅安装的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装饰装修、电器安装、安全措施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消防安全审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吸烟、使用非防爆电热器具和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除值班人员外,禁止在生产经营场所住宿或者留宿。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专门消防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检测、维护和操作人员;
(三)直接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保管、押运的人员;
(四)从事电工、焊(割)作业的人员;
(五)单位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队员和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实施防火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房产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建筑物内的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应定期进行检测与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为火灾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谎报火警。
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组织扑救,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
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指挥员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核实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火灾事故现场和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的或者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堵塞消防车通道、占用防火间距、设置广告标牌影响火灾扑救的;
(四)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的;
(五)谎报火警;
(六)在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场所吸烟和使用非防爆性电热器具的;
(七)在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八)违章安装电器设备、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电气产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进行施工现场检查的;
(二)妨碍或者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增加火灾危险性的;
(四)擅自改变火灾现场的;
(五)在生产经营场所住宿或者留宿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已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设计图纸的;
(二)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使用的;
(四)消防产品选用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无证生产、经营、销售、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三)未申领《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消防许可证》承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四)公共娱乐场所无《消防安全审查许可证》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消防管理行为,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本条例给予处罚;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消防管理行为,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接火警报告后拒绝或延误时间赶赴火灾现场,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火灾扑救职责的;
(二)滥用消防监督职权或者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侵害、损失的;
(三)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而不加制止的;
(四)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六)在消防监督中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21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人民银行分行,国务院工交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精神,为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收益的流失,我们制订了《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财政部。

附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五、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中央、地方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分别下列情况收缴入库。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情况核定收缴方案后下达执行。
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国家股股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三、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四、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认后上缴。
五、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应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比例上缴。
六、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六条 中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监缴。
第七条 地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科目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类的有关科目。
第九条 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的“财政机关”栏填写同级收款的同级财政机关名称。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采用按月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其他国有资产收益(第二条二至九款)在确定后十日内入库。
第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应按月(季、年)编报国有资产收益汇总表,报送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非国有企业应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入库,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列入同级政府预算的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