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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不能对抗商标侵权/王瑜

时间:2024-07-02 06:3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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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不能对抗商标侵权

北京葡萄酒厂为“中华文字及华表图形的组合”商标所有权人,四川泸州某酒厂擅自生产、销售印有“中华”字样的酒,北京葡萄酒厂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泸州的酒厂。在庭审中泸州的酒厂提出其生产、销售的中华系列酒的外包装盒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侵犯北京葡萄酒厂的商标。一审法院认定泸州的酒厂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商标侵权的认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以享有外观专利提出抗辩的案例很多。那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可以对抗商标侵权呢?下面我们来分析。

仍然构成侵权

将和名牌相近的包装、商标标示等申请外观专利,目的是模仿名牌产品的包装、装潢或者商标标示,使消费者误认是名牌产品。当其被起诉或者被行政查处时,主张自己享有外观专利权为由对抗商标侵权指控,这是傍名牌者比较喜欢使用的方法。这种方式其实并不新鲜,早在1995年国家工商局就发过文对此行为专门提出了解决的指导性意见:“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期,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时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外观专利申请晚于商标初步公告日,工商行政部门仍然将按商标侵权进行查处。法院的态度从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同样以侵权进行判决。

专利权将被撤销

一个包装上往往含有生产者的商标,同时该包装设计是可以申请外观专利的,因为外观专利不做实质上的审查,所以一般外观设计比较容易取得专利,这给不良用心者留下了有机可乘的空间。外观专利以及商标权都受法律保护,如果商标权和专利权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单位,必然产生冲突。2000年8月25日九届人大十七次会议修改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条修改实际就为解决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外观专利模仿他人已有的产品包装,那么该外观专利将因为没有新颖性可以被无效掉。当然外观专利权和商标权冲突不排除另一种形式,就是将他人享有外观专利权设计注册为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这样的商标同样可以被撤销。这样的冲突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以外观专利对抗商标侵权实际并没有任何的意义,无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还是法院审理相关商标侵权案件,外观专利并不能成为商标侵权挡箭牌,不能以此对抗商标侵权指控。享有外观专利并不能在商标侵权指控中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如此那些傍名牌者根本就没有必要处心积虑地模仿他人包装申请专利,而商标所有人也无须考虑对方是否将自己的外包装申请了外观专利,对其侵犯自己商标权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卫生部关于印发以酶制剂等为原料的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100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以酶制剂等为原料的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为保证食品的食用安全,对以酶制剂、氨基酸螯合物、金属硫蛋白以及直接以微生物发酵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规定如下:
一、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酶制剂不得用于保健食品的生产。
二、使用微生物发酵直接生产保健食品的,除按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菌种来源及卫生部认定的检定单位出具的菌种检定报告;
(二)菌种的毒力试验报告;
(三)菌种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国内外该菌种使用于食品生产的文献资料;
(五)发酵终产物的质量标准(包括纯度、杂质成分及含量)。
三、使用氨基酸螯合物生产保健食品的,除按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供如下资料(其中,生产营养素补充剂的,按营养素补充剂的有关要求执行):
(一)提供明确的产品化学结构式、物理化学性质,配体与金属离子之比、游离元素和总元素之比;
(二)提供氨基酸螯合物定性、定量的检测方法(包括原料和产品)以及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验证报告;
(三)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急性毒性试验加做停食16小时后空腹一次灌胃试验(分别在灌胃2小时、4小时后重点观察消化道大体解剖和病理变化情况)和30天喂养试验[肝、肾、胃肠(包括十二指肠、空肠、回肠)]的组织病理报告;
(四)国内外该氨基酸螯合物使用于食品生产的文献资料。
四、卫生部不再审批以金属硫蛋白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
五、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请求对“车上责任保险”条款给予解释答复的函》(蚌检民字〔1999〕第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附加保险条款》中的“车上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的“办理了本项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所
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包括火灾。由于火灾致使车上人员或货物的直接损毁,属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另外,“车上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还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承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因此,法院在审理这一案件时,应当首
先认定被保险人应对托运人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
二、就一般情况而言,《机动车辆附加保险条款》中已规定,“本条款附加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未尽之处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场修理”属除外责任,即进场修理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除外责任规
定同样适用于车上责任险。



19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