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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制度中被宣告死亡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王素杰

时间:2024-07-22 13:0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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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制度中被宣告死亡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一、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配偶及其第三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问题。
对于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各国民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宣告死亡前的婚姻随新的婚姻的缔结而解除。” 《法国民法典》第128条规定:“失踪者的配偶得缔结的新婚姻。”第132条进一步做出规定:“即使宣告失踪的判决已被撤销,失踪人的婚姻然解除。” 《瑞士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配偶一方被宣告为失踪,并经法院解除其前婚关系的,他方始得再婚。前款被宣告失踪的配偶的他方,得在宣告失踪时或通过特别程序,请求同时解除婚姻关系。” 《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依此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没有问题可言。问题在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在其生存地又缔结了一个新的婚姻,该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因为1980年通过的《婚姻法》并未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所以一般认为该婚姻关系有效。但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学者一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的关系,尤其刑事法律关系。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建立另一个夫妻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该婚姻关系问题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不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因此,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并不及于失踪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在其生存地又另外缔结了一个婚姻,应该认定失踪人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此婚姻关系依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当然,为兼顾该婚姻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失踪人有配偶,笔者认为,其行为是善意的,在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后,应当按有效婚姻关系来处理善后问题,以保护善意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知道失踪人原已有配偶或者知道失踪人已被宣告死亡仍与失踪人结婚,其行为是恶意的,此时应当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该婚姻关系。对其利益不应特别保护。
第二,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但是出于某种原因,失踪人没有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与他人结婚,按照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婚姻为有效婚姻。因为,重婚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已经有一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自行终止,则失踪人的前一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其后一婚姻关系必然不构成重婚。因此,失踪人可以利用这种漏洞来规避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公法上行为的构成与私法上行为的构成是不一样,以重婚罪的认定为例,构成重婚罪的重婚行为的方式可以是登记重婚,也可以是事实重婚。 我们知道,事实婚姻只在1994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才被认为是一种合法婚姻,在此之后的事实婚姻在法律上都认定为一种无效婚姻。但在刑法上都认定为是构成重婚的一种行为方式。其实宣告死亡对于相对人来说,其婚姻关系消灭,而对于被宣告死亡人来说,其仍应受到婚姻效力的约束。因此在立法上应当采用此种立法例,在失踪人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后,以此为由缔结了另一婚姻,应当认定为已构成重婚。当然,这也应该区分该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是否是善意还是恶意,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二、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
《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全面周到,殊值推崇,应为我国民法典所采。” 对此,笔者实不敢苟同,学界也有众多学者认为该解释实属不当。 该解释反映了当时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的片面性、武断性和主观性,并未仔细地考虑到失踪人与其配偶在撤销宣告死亡后所面临的实际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都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二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双方都不愿意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三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中有一方不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笔者认为,现有的司法解释只考虑到了第一种情况,而忽略了后两种情况。我们知道,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我国婚姻法也是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夫妻双方离婚的基本要件的。我们不否认一部人持有坚贞的爱情观,但我们也不能因为为了达到某种崇高的目标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婚姻自由权(这正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大弊病)。作为私法领域的民法,首先是一部人法和权利法,应该以人为本,维护权利的多样性和自由性。(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私权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如果说,《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是尊重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由权的话,该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则是轻率地践踏了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岂不是自相矛盾吗?试想,怎么可能每一对分离了多年的夫妻在重逢后都还能对对方怀有深厚的感情的。缺乏了感情为基础的婚姻也是不可能幸福的,而这正是为何我国婚姻法要确立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必须对该问题进行修订,在撤销死亡宣告后,不管其配偶是否再婚,夫妻关系都不能从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若双方再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意愿,必须重新登记结婚。若生存方已结婚,而又愿重归于好的,那么生存方就应先办理离婚手续,然后再与其以前配偶重新登记结婚。
五、结语
综上所论,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是必须和必要的,现在我国宣告死亡法律制度在宣告死亡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申请的顺序、法律效果及婚姻关系问题等方面存有不足,这理应在制定民法典中确立新的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时,引起重视。以实现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参见罗玉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
3、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4、参见王作富主编、黄京平副主编:《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16、417页。
5、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6、参见李建华、彭诚信著:《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126页。
7、士国主编:《民法总论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 第51、52页;许冰梅、陆伟丰:《论宣告死亡及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浅析“马路杀手”的成因及增多的原因和对策

肖景炎 王俊辉 张玉玲


河南省潢川县检察院对近年来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了调查:2001年为12案12人,占当年受理案件的7%;2002年受理21案21人,占当年受理案件的10%;2003年1月到10月份受理19案19人,占已受理案件的14%。从数字上不难看出,交通肇事案件的绝对数量逐年递增,而且继续保持上升势斗。频发的交通肇事,己成为凶险的“马路杀”,不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绐被害人家庭带来重大的不幸。
一、 “马路杀手” 的主要成因
1、 酒后驾车。驾驶员饮用含有酒精成份的饮料后,酒精的麻醉作用,使人们的大脑降低抑制功能并引起各种器官失调,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反应迟钝、判断能力差,甚至行车打盹,这样的“马路杀手”上路,增加了很大的危险性。如2003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舒某在“非典”期间从北京开车回到潢川后,5月11日到乡下走亲访友。晚上,舒某庆幸自己从北京安然回家,高兴之余喝了几两白酒,夜里驾车回城。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交警大队500米处时,酒兴发作,驶入公路右边将正在骑三轮车人付某(男,58岁,)撞伤,后鉴定为重伤,事发后舒某弃车逃逸。为此,舒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
2、无证驾车。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无证驾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农用车、三轮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急剧增多,无证驾驶、不经培训、考核、便匆匆上路,这些人对驾驶技术一知半解,对交通法规一无所知,遇紧急情况,就手忙脚乱,难以应付,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如犯罪嫌疑人杨某,2000年9月购买—辆农用运输车:无驾驶证、无牌照,没办任何手续,仅凭着偷学来的一点 “技术”,就开始做起了营运拉客的生意。2001年 1月1日下午3时,当他驾车从踅孜到牛岗砖瓦行驶至1 06国道牛岗派出所
门前的公路时,心里惊慌,加上没有经过正常的驾驶技术培,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三轮车右前面将行人余某(女1 0岁)撞倒后死亡的重 大交通事故发生,杨某负此事故的全责。
3、疲劳驾车。司机每天驾车持续时间过长,或者从事其他体力劳动消耗过大或睡眠不足,在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情况,极易发生事故。2001年9月11日20时40分,犯罪嫌疑人惠风安驾驶陕A北2020旅行车从西安到南京经?12国道285KM+600M处,因惠风安为了追求“效益”,已连续驾车行驶10余个小时,严重的驾车疲劳,加之过快的车速,遇到弯道时,反应力下降,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驶出有效面之后翻滚,造成乘车人李某(男 51岁)死亡,惠本人受伤,机动车严重受损,道路设施及路面也遭破坏,惠风安负此事故全责。
4、病车上路。制动系统和其他关键部件有严重故障的病车上路行驶,更带有严重隐患,成为公路上的—颗游动的“不定时炸弹”,随时有引发危险可能。2003年8月4日15时许,犯罪嫌疑吴志龙驾驶松花江型号的出租车,由北向南正高速行至106国道995KM+200M处时,左前轮胎突然爆裂,车如同脱僵的野马,车轮迅速向左方向偏转,正好撞在道路桥上一侧的护栏上,松花江车碰撞报废,乘车人中2人死亡,4人受伤。吴在明知车辆有故障,前轮胎非正常磨损较严重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载客行使,结果导致前轮爆胎,车辆失去控制,车毁人亡的悲剧发生。吴的行为违反“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责。
二、“马路杀手”增多的原因
1、风险意识差、安全意识差。一些车主和司机为了多挣钱、赚大钱,对行车风险和事故危害认识不足或视而不见,病车上路、违章行驶、疲劳驾驶等屡见不鲜。今年该院已批准逮捕的交通肇事犯罪嫌嫌疑人中,这些违章的行为所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基本上都在不同程度上有反映,归根到底,还是在思想上没有树立风险意识,忽视安全行车的原因造成的。
2、道路配套设施和管理以及人们与“大交通”相适应的交通安全意识滞后。近年来,交通基础建设发展迅速,高等级公路明显增多,车速加快,车流量成倍增长,但道路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人们与“大交通”相适应的交通安全意识滞后。如经过该县境内的叶罗高等级公路目前尚未正式开通,路上无警示标志及相应的路牌,配套设施尚未安装,但却已有许多车辆在上面正常行驶,而公路两边的村民横穿公路等违章情形也比比皆是。仅2003年以来,发生在叶罗高等级公路上的交通肇事案件已有4起,造成6人死亡,受害人在行为上均有一定的过错。
3、对重大交通肇事人员(“马路杀手”)存在惩处不力观象。有关部门为了使案件顺利处理,对—些该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肇事人代之以行政、经济处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惩处不力观象。大部分诉至法院的交通肇事案件,大多被判处缓刑或罚金,处实体刑的很少。缓刑的过多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马路杀手”打击力度不大,不足以震慑“马路杀手”。
三、遏制“马路杀手”上升势头的措施与对策
1、加强对司机的风险意识、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的教育。使司机们能认识到“跑马行船三分险”,他人的安危及身家性命,往往在于司机的一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要谨慎上路,正确把 握好思想上的方向盘,树立安全意识,安全第—的观念要牢记在心, 坚决杜绝各种违章;树立法制意识,要意识到交通肇事是危害公共 安全的一种犯罪行为,肇事逃逸是要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克服交通肇事只要赔钱就可以万事大吉的错误认识,从思想上真的 重视起来。
2、严把发证、考试程序,严查违章。虽然国家对取得驾驶资格有严格的培训、考试、考核的程序规定,但一些不法之徒,内外 勾结,致使 一些人根本没参加过培训、考核,就用钱请人替考“买”个驾 驶证;或通过人情和贿赂请求考核发证人员“高抬贵手”,马马虎虎,蒙混过关,混得一纸驾照。可以想象这样不合格的司机上路无疑就是一批隐藏的马路杀手,要杜绝和减少马路杀手,从发证考核上必须严格把关,从源头上进行治理。对司机的违章行为严查、严管、严教育,加大处罚力度,营造强大声势,对严重违章或多次违章的司机,坚决吊销驾证,严肃交通法规。
3、加大线路的配套设施建设使人、车、路和谐发展。随着国家建设的突飞猛进,公路建设的快速发展,但道路的配套设施严重滞后的情况并末改观,道路的提醒牌和各种路标严重不足和破坏严重的情况没有很好的得以改善。为实现平安大道的目标,应在对行人加强交通法规普及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基础配套设施的更新和建设,在事故多发地带、路况复杂地带及行人横过马路的地带,树立各种相应的提醒牌和采取相应的措施,使人、车、路实现真正的和谐发展。
4、依法严惩“马路杀手”威慑犯罪。相对日益上升的交通肇事案件,必须严格依照刑法l 33条规定和“两高”关于处理交通肇事罪的有关司法解释,严惩肇事的“马路杀手”,运用典型案例以案说法,警醒司机和教育行人,惩治肇事者,打破—些人认为交通肇事一赔了之的错误认识。同时,公安机关应对交通肇事逃逸者加大追逃力度,及时抓捕。检察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要严不捕、不诉标准,法院对交通肇事罪犯慎用缓刑,多管齐—下,切实把交通肇事犯罪高发势头遏制下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科技、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商务、质监、工商、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企业的区域发展状况,确定并公布扶持重点,引导中小企业发展。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中小企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新增情况逐步增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信用体系建设;
  (三)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四)支持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服务和管理创新;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
  (六)支持专业化发展、产业集群和与大企业的协作;
  (七)支持节能、降耗、减排,实现清洁生产和安全生产;
  (八)支持开拓国内、国际市场以及开展国内区域和国际合作交流;
  (九)其他事项。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债券融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上市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直接融资。
  鼓励典当业、融资租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建立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支持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
  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列入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现代服务业,鼓励科技创新型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完善创业服务体系,降低创业成本,改善创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领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人员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依法取得的非农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
  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符合国家和本省政策规定的下列中小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工商、财税、价格、融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信息,为中小企业及创业人员提供咨询、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企业创业基地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国家和省扶持的小企业创业基地以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所在地政府应当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等创办中小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人员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科技创新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无污染、低能耗、工艺先进、技术含量高的项目,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通过科技创新与开发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对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专利和商标注册的,应当给予辅导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计抵扣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和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优惠。
  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其国产设备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聘用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列入技术开发费用。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八条 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体系,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国债贴息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协作关系,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促进企业共同发展。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对获得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名牌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与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与国际科技经贸活动,开拓国际市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网,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网站,增强市场开拓能力。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和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全省中小企业统计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中介机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等参与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评级发布、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并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中小企业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中介、咨询、推广等科技服务活动,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市场营销、专业技术等方面人员。
  第四十条 大专院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需要办理人事、劳动关系代理手续的,当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代理服务;符合评定职称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者相关机构负责申报。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运用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合法手段,维护企业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对中小企业的检查和检验行为,遵守法定程序,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擅自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收费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费用应当立即返还。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各种赞助以及接受有偿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不得将行政职权转移到中介机构,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各种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杂志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的;
  (二)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三)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四)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加入协会或者订购报刊杂志和其他资料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达标、评比、鉴定或者考核等活动的;
  (八)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