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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5:3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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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以下简称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有关人员;
(二)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关),是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条例》、《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一定数量运输船舶的乡、镇,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备乡、镇船舶管理员。
乡、镇船舶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港监机关的指导。

第二章 船舶、排筏和设施
第五条 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持有本省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方可从事船舶修造。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船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技术标准,按规定将船舶的主要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报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要修改已经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应将修改部分送原审批机构重新审批。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船舶及生产的船用安全产品,须按规定向法定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产品质量,取得产品合格证书后,方准出厂或销售。
第八条 转让、买卖、租赁、抵押、报废船舶,须到港监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持有载明船舶吨位、载重线、适航内容的合格证书。载客、渡客船舶还需持有乘客定额证书。载客、渡客船舶临时增加乘客定额或者非定船临时载运乘客,还应获得临时乘客定额证书;
(二)持有港监机关核发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三)按国爱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持有船舶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有效职务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十条 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
第十一条 水上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十二条 轮船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话务员,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须经港监机关考试或考核合格,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其他船上工作人员、排工及水上设施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的专业培训。
轮船船长、驾长、渡工、排工及其他船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对其所有的或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服从港监机关的监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家的规定缴纳规费。

第三章 装载、航行及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勘划航区载重线。
严禁船舶超载航行和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载客。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排筏、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
船舶在港口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事先报港监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管理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港监机关组织的专业培训,或取得相应的专业资历认可证书。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危险货物。因交通方面的特殊原因确需用乡镇运输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承运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在每次运输危险货物之前,向当地港监机关申领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
第十七条 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船名牌,标明载重线,并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应保持适航状态,遵守航行规则,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
第十九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按规定向港监机关办理签证手续,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船舶应使用安全航速行驶。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服从港监机关或防汛指挥机构、水上公安机关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在规定的地点停泊,不得超出停泊许可范围。
船舶停泊期间,应有足够数量的船员值班。

第四章 渡口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渡口必须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航道顺直宽阔、岸坡稳定的地方,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运安全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内设置、迁移渡口,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撤销通航水域的渡口,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完善渡口安全设施,确保渡运安全,接受港监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监机关发现渡口不具备渡运安全条件的,可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渡运或者提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渡口。

第五章 航行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航道和助航、导航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和助航、导航标志的管理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和助航、导航标志明显、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助航、导航设施及其它航道设施。凡造成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岸线构筑永久性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港监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停泊区的划定与调整,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港监机关报上级港监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从事爆破、测量、钻探、挖掘、采挖砂石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涉及航道的,由港监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港监机关收到施工作业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施工作业申请一经同意,港监机关应发给作业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内禁止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物、倾倒砂石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报告港监机关,并在港监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港监机关可以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未经港监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通航水域内的沉没船舶或其他沉没物。
第三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内搬迁或拆除设施、打捞或清除沉没物体、从事其他施工作业,应及时清场,不得留有妨碍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物体。
如违反前款规定,由港监机关责令设障人、遗留人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清除淤积或其他碍航物体。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港监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港监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港监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通航水域”,是指本省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内船舶可以航行的水域及其港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限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民用于运输的船舶,不包括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和渔业船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日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4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地方性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议案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案等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用统一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写明议案案由、案据和方案,填好领衔人和联名代表姓名等。
代表议案在大会举行前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代为收集,待大会举行时转大会秘书处;大会期间提出的,由大会秘书处收集。
第五条 大会秘书处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及时进行分类,提出处理意见,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六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提出人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向大会提供必要的资料。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议案提出人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做好议案交付审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经主席团审议,提请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议案领衔人对议案的说明,经代表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主席团也可以决定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必要时提出相应的草案修改稿,提请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半年内审议完毕,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名称、基本内容、审议经过和审议结果(即列入或者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上作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认为不成熟的,可以要求专门委员会再作审议。
第十一条 代表所提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认为所涉及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专门委员会应在审议结果报告中提出明确的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该议案的其他议案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者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7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监察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监察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总公司:
现将监察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最近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监发〔1995〕3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此《规定》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部直属各总公司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规定》,加强对业务招待费的管理,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尽快建立本公司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的制度。
二、各总公司行政领导每半年要向本公司职代会据实报告一次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报告的简要情况和职代会的意见要及时报部计财司、驻部监察局和部直属机关工会。
三、各总公司党组织、工会组织要及时督促公司行政领导按期和据实向职代会报告本公司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如公司行政领导不能按期或据实向职代会报告有关情况,公司党组织、工会组织要及时向部直属机关党委、部工会或驻部监察局反映。
四、对于不按期或不据实报告的,由部计财司和监察局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要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纪律处分。
五、部计财司和监察局要按照职责权限,定期对各总公司贯彻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部党组。


监发〔199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落实。

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加强企业管理和民主监督,保持企业领导干部清正廉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等活动中用于接待应酬的各种费用。
第三条 企业使用业务招待费应当加强管理,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每半年一次向职代会据实报告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并由职代会向职工传达。
第五条 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业务招待费支出项目、金额,开支是否符合制度、使用是否合理、手续是否完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对于不按期或者不据实报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纪律处分。
第七条 企业党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