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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案件中的司法逻辑/傅达林

时间:2024-07-09 08:3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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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社会多元化的调整机制中,法律与道德原本是两套相辅相成的规范体系,但当道德规范乏力并引发法律纠纷时,围绕两者的纠葛就变得错综复杂。近年来,在媒体带着良知冲动的捕捉下,一些道德个案反复被放大,司法对此类案件的介入不断成为焦点。尤其是在网络背景下,一些刺激公众道德神经的案件,激起众多网民满腔道德热血,于网络空间打造自己的正义江湖,混杂中难免充斥着真假莫辨、是非难分的乱象,给司法系统带来较大压力。

面对道德失范带来的纠纷,正式的法律制度显得那么笨拙,按照司法客观规律给出的裁判结果,常常距离公共舆论的期待十万八千里。实践中,法官或是恪守法律规则而与道德机制发生冲突,或是屈服道德压力而与法治戒律相违背,而公共舆论希冀的法律与道德“双赢”的结果,有时在个别案件中会得到耦合;但绝大多数情况下,司法的结果很难满足公众的道德期许,便召来质疑声声,道德与司法公信力出现双重损耗。

在我看来,司法介入道德案件,一开始就容易陷入真相难以还原的困局。法官断案,虽然讲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此“事实”非彼“事实”,它不能像电影回放那样去重新再现,而只能立足现有证据予以合理推定。也就是说,司法所认定的事实向来只是建立在证据链上的法律事实,而非公众期待的客观事实。这便存在两种假定可能:一是司法基于证据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判决结果自然不存争议;但道德案件更多的属于另一种情形,司法机关很难掌握到全部的事实证据,此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优势作出裁判,一旦与之前公共舆论占据的道德制高点相违背,就会发生激烈的冲突。

化解道德案件中的道德与法律冲突,司法尤其需要按逻辑出牌,既不能受到道德压力而失去客观中立立场,又不能面对质疑而固步自封、无所作为。合乎逻辑的做法是,准确判断、合理认定证据材料,严格依照证据的证明力标准进行法律推断,理性分析道德案件的事实真相,在此基础上公平划分法律责任;与此同时,还要勇于向社会展示判决的推理逻辑,让公平正义得到清晰的展现。

遗憾的是,不谙法律内理的普通民众,总喜欢“以结果论英雄”,在见识了身边诸多的道德缺失现象后,期待着法律能够辅助道德“一臂之力”。例如,当我们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小偷被追死亡”的关键词时,不断弹出的案例和网络评论足以说明,法律在面对道德伸张时更多的是尴尬。这些案例中,追赶者有被判过失致人死亡的,有被判有罪但免予处罚的,也有被判故意杀人罪的,当然也有被判无罪的。但大凡只要是定了罪的,舆论传播和网络评论中总少不了“见义勇为难道有错吗”之类的质疑,至于案件报道中所并未呈现出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司法消极性所自持的法律事实,道德评判主体则很少关注到,于是留下了一个关于生命权利与见义勇为的道德与法理的无止辨析。

那么,讨论这样的辩题有没有意义呢?当然有,无论是历史上的引儒入法,还是现实中的情法并举,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治理,不可能偏执于一方。只是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系统赖以存系的根本是捍卫法律的尊严,而不在于拯救道德的滑落。如果承认这一点,我们关注道德案件的焦点就不再首先是司法结果是否合乎道德期待,而应是法官的判决是否合乎法律逻辑。

在更多时候,法官的判断是需要建立在严格的法律推理基础上。每个案件都如同是一片“绿叶”,世界上找不到两片完全一样的“树叶”,将“脉络”不同的案件都贴上“见义勇为”这样的格式化标签,忽略案件背后的种种差异,而单纯追求道德的伸张,这无异于“饮鸩止渴”,既辅助不了道德,还破坏了法律的原则。而如何将个案中的推理“脉络”展现出来,乃是一门很重要的司法学问,其中的先决条件,便是必要的司法公开,当判决受到朴素正义感的公众质疑时,拿出证据链条展示判决的严密逻辑,就成为化解误读与隔膜的关键。

当然,在理解公众道德焦虑的同时,也要求公众形成理性的司法观。我们不能因为案件结果合乎最后的事实而欢呼雀跃,也不能以事后真相的发掘而否认当初司法的正当。任何一起案件的裁判,只能立足于当时的证据基础,即便这是人类理性的局限所在。大众舆论对司法的评判,不应以“事后诸葛”的心态去否定司法正当,要知道,法治的理性并不是仰仗司法去还原真相,而是强调司法按逻辑规则出牌。在纠结着道德与法律的道路上,借助道德案件理清法治的律条,于传统观念中生长出理性思维,也是一种难得的法治教化。这样,我们才能在法治的道路上找到道德与法律的理性交汇点,最终步入理性的公民社会。
              澳大利亚行政优劣性审查制度(上)


  【摘要】优劣性审查机制的引入是澳大利亚行政法领域自 1970 年代以来最为重要、最具革新性,也是最有争议的制度改革。由行政上诉裁判所进行的优劣性审查旨在弥补司法审查的缺憾,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公平、合理、经济、非正式和快捷”的行政救济,并帮助行政机关做出“更正确或更完美”的行政决定。梳理和研究澳大利亚优劣性审查机制,对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澳大利亚并不存在与我国行政复议完全相同的制度,与其最为接近的是优劣性审查制度(merit review)。[1]“优劣性审查”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澳大利亚 1970 年代公法的变革中,并随着各种各样裁判所的设立和发展而成为澳大利亚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 1995 年的报告中,联邦行政审查委员会(the Federal Administrative Review Council,ARC)将“优劣性审查”界定为:

  该程序适用于审查政府行政决定的“优缺点”:也就是,审查机关要重新考虑初始决定所涉及的事实、法律以及政策等,而且要做出一个新的决定——包括确认、变更或撤销初始决定。优劣性审查的特点在于,审查机关可以以新的决定代替初始决定。[2]

  从目前发展的趋势来看,澳大利亚行政法中存在一种将“优劣性审查”用于称呼除正规法院系统之外所有审查机制的趋势,这其中不仅包括完整审查(full consideration),也包括有限审查(limited consideration)。所谓完整审查,又被称为是“从头上诉或审查”(de novo appeal or review)。[3]在这种审查模式下,审查机关不仅可以审查初始决定所涉及的所有事实、法律、裁量权以及政策,而且可以考虑初始决定做出时无法获得的信息和证据,并可以使用新的裁决来替代初始决定;所谓有限审查,是指优劣性审查审查的范围或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审查机关只能审查初始决定所涉及的事实认定问题或者法律适用问题,或者只审查初始决定所依据的材料,又或者审查机关仅仅被赋予劝告和建议的权力,而无权用自己的裁决来取代或者改变初始行政决定。[4]

  由于完整审查模式是澳大利亚优劣性审查机制中审查范围最宽泛、适用范围最广,且最具特色的制度,所以本文主要是围绕这种审查模式来梳理澳大利亚联邦层面的优劣性审查机制。

  一、优劣性审查在澳大利亚的起源和发展

  20 世纪以后,特别是二战以后,伴随着福利国家的到来,许多新的权利、义务以及行政决定程序不断涌现,政府需要对越来越多的社会事务负责,国会监督政府的能力(或许还包括监督意愿)却在不断衰弱,更不幸的是,这种“民主赤字”也无法通过司法审查得到充分救济——因为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不但对行政决定中错误的事实认定问题无能为力,而且对一些法律问题的处理也心有余而力不足。[5]

  最初,澳大利亚通过增强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审查以及设立分散的专门性裁判所来应对政府活动日益扩张。然而这种零敲碎打、逐个解决的救济机制导致大量专属管辖和专门性裁判所出现,公共行政救济领域由此也变成了“上诉迷宫”。[6]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1960 年代末,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审查问题展开了调查。1968 年,执政的戈顿政府(Gorton government)成立了一个以约翰·克尔(John Kerr)为首的委员会。虽然该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调查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但它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也进行了详细分析。1971 年,克尔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对随后澳大利亚法律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的报告。在该份报告中,该委员会不但建议澳大利亚成立一个新的联邦法院来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且建议借鉴英国的综合性裁判所制度,将各种专门性裁判所机构合并,建立一个可以对众多类型行政决定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政策适当性进行综合审查的裁判所制度。克尔委员会相信,这种裁判所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与行政效率之间的平衡”[7]。

  克尔委员会的报告在政治上得到了广泛支持。[8]随后设立的布兰德委员会(Bland Committee)和埃里考特委员会(Ellicott Committee)在克尔委员会报告的基础上,就行政裁判所的管辖权等具体事宜作了进一步的调研。[9]最终,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在 1975 年通过了《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 Act 1975)。不过,由于受到了当时执政的弗雷泽政府(Fraser government)抵制,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直到 1976 年 7 月才正式成立。[10]1980 年代以后,这种兼具行政和司法特征,具有广泛管辖权,意在提供一个大范围的、标准化的、易接近的、独立的外部审查的机制,为澳大利亚各州竞相模仿。

  不过,克尔委员会关于将各种专门性审查机构合并到一个机构之中的设想并没有完全实现,联邦一级的优劣性审查从来没有被行政上诉裁判所垄断过,许多针对特定事项进行优劣性审查的裁判所还是被保留了下来。比如,老兵申诉复议委员会(Veteran’s Review Board)、社会保障申诉裁判所被改造成为行政上诉裁判所的下级裁判所,当事人对这类专门性裁判所决定不服的话,可以上诉到行政上诉裁判所;而移民裁判所则是独立运作的,除了极少数问题之外,都可以做出终局性的审查决定,不受行政上诉裁判所的监督和审查。这些专门性的裁判所与行政上诉裁判所之间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也有很多重大不同——在受案范围、审理程序以及正式性程度等方面尤其明显。[11]1990 年代时,有人曾经建议把这些专门裁判所与行政上诉裁判所进一步合并,成立一个新的“行政复议裁判所”(administrative reviewtribunal),但这个建议并没有获得足够的支持,最终胎死腹中。[12]

  联邦层面发展起来的优劣性审查制度曾经备受赞誉,被认为是“一个意义重大的革新”,一个“重大的进步”,是“澳大利亚民主制度走向实质性成熟”的标志。[13]然而,到了 1990 年代中后期,优劣性审查制度的正当性和实效性开始受到质疑。由于联邦政府未能抑制专门裁判所的混乱发展,一些人指责联邦政府违背了“建设更小、更便民政府”的承诺,并偏离了行政法改革最初所设定的理性化目标;[14]还有一些批评者认为,优劣性审查机制过于“奢侈”——抛开裁判所运作所需的费用不论,优劣性审查机制导致大量的政府资源被用于对行政决定正确性的辩护和证明方面,而这些资源原本可以用于提高行政决定质量的措施上,比如培训、贯彻行为准则、改进内部审查程序、制作行为手册等等;[15]另外一些批评者认为,裁判所对行政政策所进行的优劣性审查侵犯了属于政府的专属领域,由于行政经验的欠缺,优劣性审查的裁决者们所做出的决定可能会比初始决定更不合理。总之,批评者们要求重新检视个案正义、社会利益、行政目的、行政优先事项以及行政效率等目标之间的关系。[16]

  2000 年,澳大利亚制定了行政复议裁判所草案(The Administrative Review Tribunal Bill 2000)。该草案建议将行政上诉裁判所、社会保险上诉裁判所、移民审查裁判所和难民审查裁判所合并,成立一个综合性的“行政复议裁判所”(administrative review tribunal)。然而,由于该草案存在过分强调效率和集中、低估法律技巧对于审查程序的重要性、不具有操作性等问题,最终未能在参议院通过。

  到了 2005 年,结合之前各种各样的报告、建议和法律草案所积累的经验教训,《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终于被修订。这次法律修订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重要改革:

  (1)强调裁判所要依照“公平、合理、经济、非正式性以及快捷”等目标进行优劣性审查;(2)将裁判所高级成员的任期延长至 7 年;(3)对各种裁判所的设立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并对一些专门性裁判所进行了合并重组;(4)授予裁判所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以及其他事项方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5)提高裁判所审查程序的非正式性和弹性;(6)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尽力协助裁判所的工作;(7)扩充并加强了行政上诉裁判所体制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8)扩大了联邦法院对裁判所裁决的司法审查权限。[17]

  与之前各种各样的草案、报告相比,2005 年的改革比较温和,或者说具有“不彻底性”。但是制度的改革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不可能过于激进。2005 年以后,行政上诉裁判所及其他专门性裁判所一直积极探索优劣性审查制度的发展空间,以求在尊重公平合理的基础之上,提供更加便民、经济、高效的行政救济服务。

  二、优劣性审查机制的运行

  要准确理解优劣性审查在澳大利亚公法领域的地位和意义,我们就必须从从事该审查的主体入手,进行细致的梳理。从1975 年《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建立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the Federal 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AAT)以来,澳大利亚许多州纷纷借鉴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模式,建立了综合性的州级裁判所,这些裁判所往往并不限于对州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查,也会涉及一些民事领域的纠纷裁决。比如,1997 年,新南威尔士州建立了一个名为“行政决定裁判所”(the AdministrativeDecisions Tribunal of New South Wales,ADT)的“超级裁判所”;1998 年,维多利亚州建立了“维多利亚民事与行政裁判所”(the Victorian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Tribunal,CVAT);2001 年,南澳大利亚州在考虑了各种各样的建议案之后,最终选择在塔斯马尼亚法院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行政上诉分支;2004 年,西澳大利亚州则建立了“州行政裁判所”(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of West Australia,SAT)。[18]不过,鉴于文章篇幅的限制以及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在其国内的示范性,本文主要以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为对象讨论澳大利亚优劣性审查的制度架构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优劣性审查的审查主体

  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由一名主席,一定数量的副主席、高级成员和普通成员组成。所有这些成员都由行政长官依照立法的规定进行任命:主席必须是一名联邦法院的法官;副主席必须具有 5 年以上的法律实务经验;高级成员则要求至少有 5 年以上法律实务经验或者有相关的特殊知识和技能;普通成员也要求有法律或者相关领域的工作经验,或者相关特殊的知识和技能。所有的成员任期最长为 7 年,任期届满后,合格者可以继续连任。[19]截止 2011 年 6 月,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的成员(包括全职和兼职)达到了 90 位。[20]行政上诉裁判所内部被划分为四个分支:即一般行政分支(General Administrative Division),证券上诉分支(Security Appeals Divison),税收上诉分支(Taxation Appeals Division)和老兵上诉分支(Veteran’s Appeals Divsion)。通常来说,主席和副主席可以行使裁判所所有分支的权力,而高级成员和普通成员则会被分配到某一具体分支,从事该分支优劣性审查的具体工作。[21]

  当然,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对于成员资格的要求并非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传统上,人们认为,赋予行政上诉裁判所成员以固定的任期和重要的司法权力是为了保护裁判所本身的地位和独立性,因为裁判所被认定为应当独立于行政机构;人们一直以来也相信,裁判所成员具有一定层次的法律经验对于其从事优劣性审查是必要且重要的,因为他们毕竟是在从事一种司法裁决活动。[22]然而并非所有的人都同意这种见解。一些反对者认为,裁判所与法院并不完全相同,对裁判所来说,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保持成员的弹性任期制对于确保其正常运作是有益的,因为弹性任期制可以吸引合适的专家加入裁判所;吸收其他行业的专家加入也是必要的,因为行政上诉裁判所处理的事务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仅仅具有法律职业背景并不能完全胜任这一项工作。[23]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弹性任期制的倡议并没有得到广泛支持,支持行政上诉裁判所法律职业化的观点也没有占据上风,这个综合性审查机构正在朝非法律职业化的方向前进,越来越多的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成员来自医药、军事、社会工作、航空、能源、环境科学、会计和评估等领域。[24]

  (二)审查管辖权的来源

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4年6月6日 省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有限期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直接出让,必须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经开发整治后,才能出让。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分割转让、出租、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应以转让、出租、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转让、出租、抵押人应与共有人订立书面协议。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同一建筑物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等,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城镇国有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应当以规划为前提,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土地使用计划,应当和城市规划协调一致。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办理过户登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共同拟定方案,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文件,一律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有偿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地形图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的基本情况;
  (三)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保、交通、园林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形式;
  (六)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出让方提出用地申请报告;
  (二)出让方接到申请报告后,向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
  (四)出让方接到申请用地者按要求提交的各项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申请用地者收取定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或向申请用地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投标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要求向出让方交付一定的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后,到出让方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验标,并按标价、开发建设方案、业绩资信等条件,进行评标和决标;
  (四)评标委员会签定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及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在拍卖前六十日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竞投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竞投者须在公开拍卖前二十日向出让方交验法人或自然人及资信证明等文件,交付一定的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委托代表主持拍卖现场,宣读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规则、出让地块的简况,公开叫价;
  (四)出让方与中标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其余部分可依约交付,但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成片承包、综合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期限由单项协议确定。


  第十七条 采取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出让金优惠:
  (一)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0—15%;
  (二)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高科技开发项目或产品出口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0—15%;
  (三)从事铁路、公路、水利、电站、矿山、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5—20%;
  (四)开发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等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5—20%。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优惠额最高的一项办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0%以上;
  (五)已实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内,可将其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抵押,取得贷款或其他形式的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交验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的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处分时,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在取得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开始履行有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六十日或土地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登记手续,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终止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有权宣布注销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因出让期满而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者应按时拆除或清理,不能按时拆除或清理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其代为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当时标准交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收回时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半年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行文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可收回。


  第三十八条 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给土地使用者的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停止执行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三十九条 被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者,享有优先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进行易地使用权交换。交换时,双方应按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进行差额结算。
  重新获得或换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或补交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一)、(二)项条件。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向房产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分别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或用转让、出租、抵押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应符合城镇中、长期建设规划,可以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内确定出让期的,出让合同应订明出让的起止期限;不能确定出让期或出让合同未订明出让起止期限的,以城镇建设需要收回或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时为出让期满。其应补交或用转让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让金按转让成交额扣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重置价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计算;住宅用地20%,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0%。


  第四十四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的,以租赁合同签订的出租期限或实际出租期限为出让期,出租人不出租时为出让期满。其应补交或用出租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让金按收取租金总额扣除房屋折旧费、维修费及保险费等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计算: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25%,经营用地35%。


  第四十五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处分的,抵押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补交或用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六条 按节约和合理用地,促进土地流转的原则,积极鼓励一切超定额指标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将超占部分土地交回市、县人民政府,由其土地管理部门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出让给需用土地者。同时,从出让该土地所得收入中,按70%的比例返还给原土地使用者。原土地使用者确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返还比例。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转让、出租后不宜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国家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按规定交付登记费。其中,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按本章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从《条例》发布之日起补交或用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国家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已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能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应限期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积累住房建设资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出售住房的用地,房产部门出租的房屋用地,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用地,以及企业分立、调整等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变更,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0—50%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未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0—50%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继承。继承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继承证明,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以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为联营条件的(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联建家属楼房,按比例分成的),分别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三章和第七章有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对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建设用地,可实行有偿有限期划拨,但不得转让。需要转让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上缴财政,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登记费,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商及港、澳、台同胞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外币支付。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