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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规定

时间:2024-05-21 02:1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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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书面文书。
第三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实施审计后,都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单位主管审计工作领导批准,提出审计报告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条 审计报告主要包括: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报告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
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如: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对遵守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情况的揭示;采取的审计方法和有关情况的说明等;
(四)审计评价意见。如:对已审计的财务收支及相关资料的概括表述,结合审计方案确定的重点,围绕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对被审计单位应负经济责任的评价等;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及其依据;
(六)对被审计单位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形成审计报告初稿。
第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审计组认为需要修改和调整审计报告的,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及时提交煤炭内部审计机构。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煤炭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报告复核制度。对审计报告,指定专职或兼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报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根据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示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由单位下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十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汉政发〔2009〕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9年7月1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掌握、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监督、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设立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档案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工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市政府办公室为召集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处理,联席会议半年召开1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公开人对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保密性进行审核,突发信息的公开应报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公开人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市政府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1.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和须提交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的涉及人事、管理、经济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及其实施情况;

6.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分工等情况;

7.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主要职能等情况;

8.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考录程序和结果;

9.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10.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1.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1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者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13.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及实施情况;

14.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15.市政府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16.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1.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及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4.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5.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6.支农、救灾、扶贫、低保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军转干部和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12.市级学校的位置分布情况、学区划分情况、录取分数线及招生情况;

1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情况;

14.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15.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者重组情况;

16.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17.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1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公开人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在市、县区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各工作部门网站上公开;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专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公开图书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两类。

第九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开人应当依据汉中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或变更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向公开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真实姓名或者组织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公开人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公开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公开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监察机关负责定期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送本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监查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之后施行。






             公司人格否认法律问题研究(上)

                  ◇王冠华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由其产生的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灵魂。这一灵魂自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确立以来,对于加快公司这一特殊市场组织体的发展,加速商品的生产和流通,打破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确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片面强调公司的营利性质,未能将公司的社会责任与营利目的并重同举,《公司法》从生效时始就隐藏着深深的“道德生存危机”[1]。《公司法》颁布之后,在经济活动中,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地位,非法侵害债权人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不断发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随着理论界的深层探讨和司法实践中的不断突破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中在我国终告奠定。这一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现实意义上的迫切性,在完善公司制度、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不可否认的是,新《公司法》仍存在立法价值取向定位不准的问题,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利地位,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案件仍在并将继续大量发生。由于股东滥用行为表现复杂、形式多样,有时还相当隐蔽,很难以立法的形式制定具体而明确的、涵盖式的对滥用行为的判断标准,以固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要件和场合。也正是基于这点考虑,新《公司法》以概括式的方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做出了一般性的、弹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为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对滥用行为的判断,主要是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根据个案情况做出判决,灵活运用。但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由于各地法院之间和法院内部对该制度的标准分歧很大、法官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也存在个体差异等客观原因,再辅以法律之外其他因素的干扰,司法实践中又常常出现“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任意扩大化”或者“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不适用”的情形,十分不利于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稳定性,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上也难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避免司法实践的矛盾和混乱,本文结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适用要件,探索该法律技术在我国的适用情形、范围和对策,以期进一步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公司人格否定的法律制度。

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法理基础与适用要件

公司人格指的是公司作为法人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内容应包括:①公司享有意思自治权;②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与股东财产彼此对立;③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④公司享有法人经营自主权等。“公司独立的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人格制度最基本的特征[2]”,也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前提。公司法人制度的创立,就使得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并赋予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得公司法人制度在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的同时,也为各种各样滥用公司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克服公司法人制度自身的缺陷,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产生,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

1.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

作为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损害公共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一种利益平衡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905年,美国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判决时,法官桑伯恩在判决书中写道:“以目前的权利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这个判例通常被认为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标志。此后,美国又在1939年审理“泰勒诉标准石油电气公司”一案中创立了“深石规则”,即:在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独立人格情形中,除非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有欺诈等不正当行为而必须否定母公司的债权外,母公司之债权获得清偿的顺序应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东获得清偿。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能够为公共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提供保障,在美英法系国家的判例中常常为法官所运用,继而为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所吸收和采纳,在法律上进行了规定和承认。
显然,对于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其法理根据就在于公司独立人格被股东不正当使用,以公司人格掩盖了股东个人不正当的目的和非法的行为,并进而造成了对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损害。此时,法律就应赋予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司股东的直索权,而不囿制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如果在这种情形下,股东仍按公司法的规定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将会从根本上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违背现代企业制度设立法人人格的初衷。
但是,在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否定后,如何能较为公平合理地分配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一直是公司法理论关注和探索的重点。“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判例”和“深石规则”显然也给我们提供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思路,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股东责任的承担方式。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1.1.1 “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判例”体现出的股东无限责任

根据法官桑伯恩的判决书,有“……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后,(1)从公司的角度,公司“无权利能力”,丧失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对公共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承担责任无能;(2)从股东的角度,此时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数人组合体”,股东为各自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法的一般原理,只能独立地承担各自的责任。换言之,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就是:完全抛开公司责任,单纯追究其背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的股东的责任,而这种责任是直接的、无限的。

1.1.2 “深石规则”体现的补充连带责任

从“深石规则”看,我们可以认定,“深石规则”既没有否定母公司或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否定母公司可以同时具有子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只是将母公司的债权分配顺序置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以达到保护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的目的。也就是说,在“深石规则”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的股东承担的是作为债权清偿第二顺序的填补义务,该责任实质上还是有限责任、补充连带责任。

1.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

1.2.1 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的观点

所谓法理,简言之,是指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目前我国学术界不尽一致,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2.1.1 欺诈说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一般泛指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欺诈债权人或者损害公共利益,可导致公司独立人格否认,使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2.1.2 滥用公司人格说

滥用人格说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观滥用说,即指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滥用的故意时,就构成滥用。另一种是客观滥用说,即指对隐藏于公司背后的股东直索,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而以行为客观上构成滥用为前提。

1.2.1.3 工具说

指的是当公司本身已经沦落成为股东的工具时,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存在这个前提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上述法理中,欺诈说、主观滥用说以及工具说,均主张公司人格否认须具故意的主观恶意。这些主张显然会加大公司人格否认主张者的举证负担。笔者同意赵旭东教授的观点,“客观滥用论在各国立法中基本处于主导地位”[4],“基于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目标,似应依客观滥用论的主张加以理解”。

1.2.2 法理基础

不过,上述观点虽不尽一致,但也反映出这么一个共同论断,那就是:否认公司人格是有前提或限制条件(或称适用条件)的,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公司实施不正当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损害,就必然导致公司人格否认而使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取得了对股东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有适用要件、适用情形的。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首先须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一个基本的分析。
所谓基础,指的是事业发展的根本或起点。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就是指这一司法制度建立隐含的内在要求。这些内在要求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