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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8:4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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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中介、入股、承包、引进、出口等。
技术交易的形式是指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淡会、信息发布会、拍卖会以及常设技术市场和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
第四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市属各区、县(市)应建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地区技术市场的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检查落实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核技术贸易经营机构;
(三)市科委负责全市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建立全市技术市场网络,组织、调查、研究和交流信息;
(四)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五)组织协调技术商品价格的评估工作;
(六)负责对从事技术市场活动(包括经营、管理人员、技术经纪人等)人员的培训、考核;
(七)表彰、奖励对管理技术市场和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活动;
(八)技术市场的其它宏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税务、财政、审计、金融、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条件和审批登记
第八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秘密、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认可的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及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五)有与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明确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七)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会计报表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八)提供法人代表任命书。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至(六)项规定条件外,还须有开办单位法人代表的授权,并由开办单位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条 科技人员集资创办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其集资创办的科技机构的协议须经公证部门公证,集资者并应推荐该科研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具备经营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经所在地的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并到当地工商局申请办理注册
登记后,即可以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一条 市属以上单位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须向市科委申请,区、县(市)属单位的,向区、县(市)科委申请,经审核,取得技术贸易机构合格通知书后,依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举办全市综合性的技术交易会,应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到市科委领取技术交易会申请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持批准通知书到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举行。
第十三条 对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核,可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科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制,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有利科技进步的原则,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本市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交易各方约定。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必须到市科委设置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后的技术合同,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的优惠政策。未经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收费标准,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鉴证或公证采取自愿原则。重大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到市科委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鉴证或公证技术合同的收费,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的统计应做到准确、及时。
第二十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技术合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仲裁机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应按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在包干事业费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各项技术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按下列范围可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税收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事业单位,免征所得税;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纳税;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事业单位,可从创办、承包企业和经济技术实体的纯收入中提取10%至20%作为当事人的津贴和奖励;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可在纯收入中提取20%至30%作为当事人的津贴和奖励,奖励金额均不计入单位
奖金总额。
第二十四条 技术买方通过技术贸易而引进吸收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可以从新增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专利技术和技术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外地专业技术人员)经批准在本市新开办民办科技机构,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免征所得税,两年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再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民办科研单位中试和研制的新产品,可按新产品规定给予免
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技术中介方的“技术中介”收入享受技术卖方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决窍兼职,从事技术服务,参加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承包、技术开发以及其它技术性工作,所取得技术成果,可记入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并可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科技人员在本职工作时间内兼职,可在取得的科研成果所创纯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作为个人的报酬。业余兼职收入全部归已,按规定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科学技术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无证照经营、非法转让技术、非法垄断技术、剽窃他人技术成果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学技术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违法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合同登记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专利和涉外技术贸易,按国家有关专利和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发布的《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4日

厦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我市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创造一个卫生、方便的生活环境,切实做到“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所管辖的全部区域。
本辖区内各项建设都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厦门市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遵守规划管理的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时,由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行使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
市规划局的主要职能: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和专业工程规划;参与审批建设项目;负责全市规划区域内各项建设项目的用地安排,并核发用地许可证;审批各项建设工程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核发建设许可证;
负责检查各区规划管理工作和对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处理。
各区的城建局(或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下,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内联外引”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时,不论是永久性的还是临时性的,均须持应提交的文件,报经厦门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在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取得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建筑物与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港工,机场,道路,桥涵,公园,城市绿化,河湖水系,围墙等。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城市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严禁买卖土地和擅自侵占土地,未经市规划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和擅自转让。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任何单位和个人需用土地,一律向市规划局申请,市规划局依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和安排,并征求有关区(县)和部门意见,征用荒地、杂地10亩以下者,由规划局审批,征用农地和征用荒地、杂地10亩以上者,以及征用鼓浪屿的土地,由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市规
划局统一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
同安县所属单位使用耕地,面积在一市亩以上,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手续后,送市规划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统一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面积在一市亩以下(含一市亩),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用地许可证。使用荒地、杂地累计面积在十市亩
以下(含十市亩),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累计面积在十市亩以上的,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手续,送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七条 各聿设单位申请使用土地时必须送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报告;
(2)市属单位应持市计委批准的计划文件,外地驻厦单位须持有批准进驻厦门的文件和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
(3)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建设项目须持有市政府批准的合同、协议书等有关文件的副本。
第八条 “内联外引”的建设项目用地,不论是利用原有场地,还是需要新征用土地,均要报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方可签订合同;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后,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用地许可证。
第九条 按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园林、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以及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体育运动场、市政设施等场地,重点文物保护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为他用。
第十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按第七条规定办理用地许可证后,凭证到市征地办公室办理征地、拆迁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和妥善解决生产、生活安置问题。被征用或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对不按征地拆迁规定,拖延、阻挠影响建设工程者,由征地办公室提出处
理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时,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诉;期满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征地办公室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超过一年,建设单位尚未按批准的规模和内容进行施工的,除经申请获准延期使用者外,其建设用地许可证即自动失效,该用地由市规划局另行安排。
土地使用年限和费用,按“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由于城市建设的特殊需要,原批准的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调整或收回。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由征地拆迁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因基建计划变更(包括停、缓、并、转、缩建项目)或其他正当的原因不用或不全用已核拨的土地,应持有原批准的征地文、图,向市规划局缴销或核减,需保留部分用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因特殊需要使用临时用地须报经市规划局批准,并按规定缴交土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同安县一个单位累计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临时用地,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如超过500平方米的临时用地,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批准,并发给用地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时应由用地单位负责拆除用地上一切临时设施,清理并交回用地。如确需延期使用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重新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报批手续,经审批后,方可延期使用。延期次数一般不超过两
次。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无论是永久性或临时性,均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1)市辖区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建设工程,均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许可证。市规划局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统一的建设许可证,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2)鼓浪屿区的建设按省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鼓浪屿风景区的若干规定办理。凡与风景旅游建设无关的工程均不得新建、扩建(包括以新建、扩建为目的的改建)。在该区安排的一切建设项目,均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许可证;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或位于重要地段
的建设项目,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许可证。
(3)同安县的城市建设工程,除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批准,核发建设许可证外,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核发建设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任何建设工程报建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用地许可证(附征用土地批准文件和红线图);
(2)政府机关批准的有效期内的基建计划文件;
(3)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如涉及交通、环保、消防、人防、绿化、文物管理等问题时,还应递交各有关机关的审批文件;
(4)经批准持有正式设计执照的设计单位所提供的施工图,一式两份。
第十八条 面临主要的道路、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的各 项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造型、装修标准、色彩,应有较高的艺术要求,任何单位不能强调客观原因降低这种要求。
第十九条 新区、旧市区中成片改造的地段及其新建工程,应符合建筑覆盖率,建筑容积率及绿化覆盖率的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完成后,持本章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许可证,经规划局审查图纸,现场核定平面位置及标高,并交押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后,发给建设许可证;施工中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不得擅自更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并经验收合格,由建设单位将竣工资料及批准文件(副本)上缴城市建设档案馆收存;同时报规划部门查对无误后,由规划局(同安县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发给使用许可证,凭证向水电部门申请供应水、电,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主要干道边更新临街建筑的外部装修,应不妨碍市容和交通安全,并将设计图纸资料报市规划局审批,方可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本章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审查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不得建设或改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批准的使用期满应立即拆除。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市修建铁路、公路、桥梁、涵洞、架设或埋置高压电线、通讯、广播线路、给排水管线、煤气管道、输油、渣、液管线,以及其他一切市政设施,均需按城市规划进行设计,持有详细、准确的工程图纸和文字说明向市规划局(或由规划局所委托的单位)办理报建手
续,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要按建设许可证所审批内容施工。施工时不得妨碍交通,损坏绿化,影响其他建筑安全;如遇与其他工程有矛盾时,应立即停工向建设许可证核发单位报告,经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竣工后应将施工现场清理修复好,报原审批部门验收;若有损坏邻近建筑
物、构筑物应负责修缮。
自建设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如超过半年尚未施工,除经申请获准延期外,已发的建设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五章 勘测设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需按市规划局提出的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后,方可委托勘察设计,设计方案一律报市规划局审批;市规划局认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机关审批。
对于水平低,质量差,或不按规划要求设计的方案和施工图纸,市规划局有权予以否定。必要时可以中止该工程的设计业务。
第二十七条 凡进驻我市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外来设计单位,均须经市建委登记注册,领取注册证书,否则,不准承担本市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建设工程委托国外单位设计的,应征得方案或初步设计审批机关的同意,并需与国内在本市注册的设计单位合作。
第二十九条 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凡涉及主要内容(如总图布局、主要工艺流程、主要平面布置、主要立面设计、建筑面积、层数,结构方案等)较大变更的,须征得审批部门的同意,方可修改。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采用规划局提供的地形资料及统一的座标系统(北京)和高程系统(黄海)。
第三十一条 所有永久性的测量标志(如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等)均应妥加保护。未经规划局测绘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或拆除。
第三十二条 测绘资料属国家机密。全市测绘资料由规划局测绘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需要地形图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办理必要手续。
列为秘级的测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抄,转借和复制。提供给国外的测绘资料,要按国务院有关测绘资料管理规定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后,由规划局负责提供。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部门自行编制的厦门地形图(包括书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及车站,码头,机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各类示意图),必须经市规划局测绘管理部门审定。

第六章 私房管理
第三十四条 思明区、开元区私房修建属于下列情况的,由规划局审批:
(1)三层以上(包括三层)的建筑;
(2)总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
(3)在已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底层建筑面积扩建10平方米以上;
(4)重新申请用地的;
(5)市区主要交通干道两侧20M范围内的临街建筑(主干道包括中山路、厦禾路、思明南、北路,大同路、鹭江道、镇海路等);
(6)位于旧市区已列入近期成片改造的地段,包括百家村、先锋营、美头山、第一码头至第五码头,厦港规划小区等处的私人住宅;
(7)新开区域的原农村户口,现已转为城镇居民的申请建私房的。上述情况以外的私房建筑,由所在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核发建设许可证,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凡在本市有正式户口(包括市郊农业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均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翻建、改建、扩建住宅。申请时,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居民由街道居委会开具证明、农业户由乡政府开具证明,科长以上干部应有上一级领导机关开具证明),提供建房
资金、材料来源证明,携带户口薄及经房管局确认房屋产权契证,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给用地许可证(即用地红线及批文)和建设许可证,方可开工建造。
第三十六条 鼓浪屿区的私房建设,要严格控制。所有申请新建、改建 、扩建私房,均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
同安县私人建筑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批,核发建设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不含二层)的私房,其设计图纸应经设计单位签证,施工中如与邻居发生矛盾应立即停工,接受规划管理部门的调解。
第三十八条 改建、扩建的私房应按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若无特殊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不施工者,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收缴其“建筑用地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已批建的中途不建者,应退回“建筑许可证”办理退地手续,不得私自转让他人营建。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违章用地:
(1)未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未领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临时用地;
(2)擅自变更核准用地的位置,扩大核准用地范围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
(3)擅自转让、变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
(4)临时用地逾期不交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为违章建设(包括违章建筑和其他违章建设工程):
(1)未领得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领得临时建设许可证的临时建筑工程;
(2)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或临时建设工程;
(3)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建成或改成永久性,半永久性,或逾期不拆,或改变使用性质,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和变相租赁、买卖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现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后,向违章单位和个人发出通知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和施工(已竣工的房屋不得使用),听候处理。各有关部门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有义务协同制止违章。对违章建筑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
水部门不予供水,开户银行不予拨款。
对进行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擅自进行转让、交换、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者,参与协议双方同负违章用地责任。对违章建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同负违章建设责任。擅自转让、买卖、交换、租赁或变相租赁、买卖施工暂设工程及其他临时建设工程者,授受双方同负违章责
任。以上同负违章责任的单位均属违章单位。
第四十二条 违章用地一律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安排。
违章用地的协议一律无效。协议一方付给另一方的款项、物资,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追回没收,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对违章建设工程视其对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影响程度,分别予以立即拆除,限期拆除,没收违章建筑工程的处理。
对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公用设施,文物古迹,城市绿化,市容观瞻,环境保护,河湖水源卫生,交通管理,消防安全,测量标志和群众正常生活等有严重妨碍的违章建设工程应立即由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可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追查责任,罚款,行政处分,通报批评等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章单位拒不接受检查或拒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城市规划部门有权暂停核发该违章建设单位的用地许可证及其他建设许可证。

第八章 违章处理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开元、思明、鼓浪屿、郊区、杏林区、及新开发区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区范围内城市建设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发现违章行为,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处理属于本部门审批范围内的违章用地和违章建筑。属于本部门审批范围以
外的违章建筑,应及时上报市规划局统一处理。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市规划局工作。
同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县范围内违章用地的和违章建设的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均属违章。
市规划局对违章检查人员发给《厦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检查证》,违章检查人员有责任按本办法对辖区内违章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制止。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或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八条 对必须退一的违章用地,由市规划局填发“退出违章用地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限期无条件退出违章用地。
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设工程,由市规划局填发“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和个人对违章建筑立即或限期无条件自行拆除。
对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必须处以罚款的,由市规划局填发“罚款通知书”,通知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向市规划局交纳罚款。
企业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违章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税后积累中支付;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由包干经费中支付。罚款一律不准计入产品成本,流动费用或摊入基建投资,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本人负责。
第四十九条 市规划局对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处理决定,违章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违章个人所在单位应负监督之责。
违章单位和个人,收到市规划局发出的责令退出违章用地,拆除违章建筑和罚款的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停止工程建设,如不服时,可于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规划局提出申诉,由市规划局重新调查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可于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规划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违章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述人员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处理。
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必须通报批评的,应分别情况,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 对揭发、检查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人员,有关方面给予支持、保护,严禁打击报复。对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在检查处理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中,对辱骂、欧打检查人员和阻挠检查人员履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者,要严肃法纪,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公布以前的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依据过去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分别情节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增补、修订,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执行。

附录:建筑管理实施细则
一、为使建筑群有较好的自然采光和通风条件,减少相互干扰,增加绿化面积,提高环境质量,报建的房屋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在新城区同一地平面上的两幢新建条形民用建筑,在南北方向上净距为南面建筑总高度的1。0~1。2倍,点式民用建筑的间距按其南面建筑高度的1。0倍。在旧城区最小不能小于0。8倍,地形若有高差,可作适当调整。
在旧城区新建民用建筑与旧建筑之间的距离视具体情况由规划局会同消防与有关部门确定。
2、新城区沿街建筑与道路红线距离按下述标准控制:
(1)建筑高度在24M(含24M)以下,人流量不大的民用建筑应退道路红线6M以上;建筑高度24M(含24M)以下的主要公共建筑(旅馆、商场等)应退道路红线至少12M。
(2)高度在24M以上的临街建筑,其24M以下部分,按上规定,24M以上最高部分不超出由道路中心线在视线高度上面向该建筑仰角70°范围。
二、所有公共建筑及旅馆等,均须在本建筑内外设置一定数量的停车场和车库。停车场(库)的总车位数一般按下列标准控制:
1、旅馆及商场、餐厅、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建筑原则上按建筑面积来计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小于600平方米,至少三个停车位;建筑面积超过600平方米者,每300平方米左右的建筑面积设一个停车位;停车场与停车库车位数比例按1:2控制。
上述建筑还应解决一定数量的自行车停放场。商场、旅馆、餐厅按50~6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一个自行车停车位,影剧院,体育馆按其座位数的1/2~1/3计算自行车停车位。
其他类型建筑(办公楼、科教建筑、医院等)的停车位数可根据实际情况比上述标准有所增减。
新建住宅原则上应结合人防在本楼底层或半地下室设自行车库解决自行车的停放问题。
2、任何新建工程如因各种原因无法满足规划的停车数量的要求时,必须在设计阶段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减免,由市规划局重新研究决定。如理由充分可适当减少,但所减少的数量由建设单位按每个停车位的平均建设费用(此项费用标准由市建委另定),向市政府指定的单位交纳专款
作为城市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资金。
三、在市区主要干道两幢建筑之间的空地为绿化及公共活动场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新旧市区一般不准修建围墙,如有特殊需要,应持有本单位主管局批准的报告及设计图纸向市规划局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施工。
新建住宅、办公楼、旅馆等应放置公共天线。
四、私房建筑面积标准,按正式户口每人平均不得超过20平方米(包括本市异地住宅)。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以户为单位,每户建筑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一类标准,人口四至四口以下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二类标准,人口五至六口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三类标准,人口七至七口以上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已转为城市户口的农户的建房标准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为照顾农户生产特需,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五、私房宅基地用地面积,应以户为单位申请,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二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三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六、对违章罚款数额的规定:
(1)违章用地,从用地之日起至退地之日止,得处以每天每平方米八角至一元二角的罚款;
(2)违章建设,得处以违章建设工程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其他违章建设工程,得处以该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的罚款;
(3)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得处以三十元至本人六个月的收入的罚款。
违章罚款,由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定上交市、区、县财政部门。



1985年8月20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9年2月20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2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新疆北鲵栖息地自然生态平衡,拯救新疆北鲵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北鲵保护区)建设、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北鲵保护区,是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位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境内,面积694.5公顷,东经80°26′-80°34′、北纬44°50′-44°57′。其中以乌斯图别格怎(原苏鲁别珍)的库得更布鲁格为中心的新疆北鲵栖息地核心区界标以内100公顷为核心区,以核心区界标向周边辐射394.5公顷为缓冲区,缓冲区以外的周边200公顷为实验区。

在查干赛、德木克等新疆北鲵栖息地设立保护点。以上保护点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面积。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新疆北鲵,属两栖纲,有尾目,小鲵科,是新疆唯一的有尾两栖珍稀、濒危物种。是自治区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鲵保护区及保护点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北鲵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鲵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适时听取温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北鲵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工作汇报,对北鲵保护区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鲵保护区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发展、合理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北鲵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新疆北鲵的名称、图形进行知识产权的开发。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北鲵保护区业务工作的监督、指导。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具体承担北鲵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国土资源、畜牧兽医、水利、旅游、工商、公安、边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州的有关规定;

(二)调查新疆北鲵繁衍及其栖息地情况,分析自然环境等因素对新疆北鲵及其栖息地的影响,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北鲵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开展对保护新疆北鲵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对没收、误捕、受伤的新疆北鲵进行接收、救护、放回栖息地等工作;

(七)依法管理参观、旅游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应当按照新疆北鲵的分布情况,设立北鲵保护区界标,并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置标识牌,架设围栏。

第十三条 北鲵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和新疆北鲵栖息地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

为减缓外界对核心区的干扰,在核心区外围划定为缓冲区。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为探索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有效结合的途径,在缓冲区外围划定为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等活动。

在北鲵保护区外围建立保护地带,主要对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起增强、协调、补充作用。

第十四条 在北鲵保护区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北鲵保护区缓冲区,需要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应当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温泉县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北鲵保护区管理站。

第十六条 在北鲵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设施。

第十七条 在北鲵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开发活动由温泉县人民政府严格控制,未经温泉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北鲵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禁止在北鲵保护区核心区内从事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在北鲵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向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温泉县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北鲵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因开发建设活动,对北鲵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依法予以补偿;对新疆北鲵物种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新疆北鲵生存繁衍的栖息环境及自然生态系统。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出售、捕捞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

禁止宾馆、酒店和个体饮食摊(点)等加工经营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出售、收购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运输、携带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州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北鲵保护区内的单位、牧民和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北鲵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采集标本和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利用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或者接受捐赠的款物用于新疆北鲵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护、发展、合理利用新疆北鲵资源,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立保护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进入北鲵保护区,必须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建设、管理北鲵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新疆北鲵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本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三)拯救、繁殖新疆北鲵成绩显著的;

(四)查处破坏新疆北鲵资源案件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制止和举报破坏北鲵保护区自然资源及保护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温泉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北鲵保护区管理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标的;

(二)破坏围栏的;

(三)未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管理的;

(四)经批准在北鲵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鲵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在核心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出售、运输、携带、加工经营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北鲵保护区管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