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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10:3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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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2号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维护特区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力三轮车营运实行加强管理、总量控制、限制并逐步淘汰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力三轮车营运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力三轮车营运活动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按规定向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领取人力三轮车营运证、标志牌的经营者(包括个体经营者和经营单位),并经核定人力三轮车的经营年限,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营运活动。
第六条 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等单位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七条 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应当采用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审定的统一车型,车辆必须符合技术安全要求。
第八条 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并能适应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
第九条 人力三轮客运车载人不得超过2名,但允许随乘12周岁以下的儿童1名;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人力三轮客运车,每次载运学生不得超过4名。
人力三轮货运车载运货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厢0.2米,长度前后共不得超出车厢1米。
第十条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转让、转租、转借人力三轮车营运证和标志牌,不得将人力三轮车转借或出租给他人经营。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在人力三轮车明显位置安装人力三轮车标志牌。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应当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客货、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和货主。
第十三条 人力三轮车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辆完好,保证乘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的,予以取缔,对查扣的无牌无证人力三轮车依法予以销毁;
(二)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定型车辆或擅自拆装、改装统一定型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运输服务人员营运时不按规定载客或载货的,处以50元罚款;
(四)经营者转让、转租、转借人力三轮车营运证和标志牌的,处以200元罚款;
(五)将人力三轮车转借或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对运输服务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六)未在人力三轮车明显位置安装人力三轮车标志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七)运输服务人员在营运时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和货主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收回该车的营运证和标志牌。
第十五条 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收回的人力三轮车营运证,不再重新发放,由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统一登记,定期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私自出售、转让人力三轮车运输发票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涂改、伪造、转让、转租、转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办发[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仍时有发生,有的地方问题还相当严重。少数基层干部对农民缺乏应有的感情和责任,工作作风简单粗暴,甚至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个别地区酿成了人员伤亡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一些地区在查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过程中存在过宽、偏软的现象,责任追究不到位。这些问题引起广大农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严重损害了党群、干群关系,影响了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进一步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查处力度,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措施得到认真贯彻落实,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贯彻执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提出以下要求:
一、 充分认识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意义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大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力度的新举措。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把考核结果与对主要负责人的奖惩挂钩,旨在建立一种奖惩结合、赏罚分明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以调动各级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积极性,进一步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使查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有章可循,督促后进单位和个人改进工作,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认真贯彻执行这项制度,对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明确责任,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
要结合实行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度,认真搞好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宣传,加强对各级干部的教育和管理。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党的宗旨、群众路线和法律政策的教育,帮助各级干部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解决他们在政策水平、群众观念、法制意识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中央多次强调,减轻农民负担实行地方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县(市)委书记、县(市)长是减轻农民负担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发生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就是这个要求的具体化。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减轻农民负担一所手责任制,不折不扣地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各级干部要善于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主动排查不稳定因素,努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能不能把农民负担减下来,能不能把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多发的势头坚决压下来,能不能妥善处理农村各种矛盾,保护农村社会稳定,既是对各级干部的要求,也要作为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和内容。
三、 切实加强领导,把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落到实处
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农业、财政、计划和法制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后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要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加重处理,公开曝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这项制度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和领会《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精神,切实组织实施好这项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要在今年年底前将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九日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切实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中发〔1998〕16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对本地区贯彻执行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情况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监督的其他案(事)件负有责任的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对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同时担任党内领导职务和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伤的;
(二)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发生干群冲突群体性事件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因涉及农民负担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
第六条 责任追究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行使。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检查和考核结果,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经批准后,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机关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执行。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纪检、监督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各级党政领导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党政领导人员的一项重要依据和内容,在涉及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人员晋职、晋级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对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影响特别恶劣的,对该市(地)党政领导人员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发生后,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并配合、协助上级机关进行调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要对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加重处理。
第十一条 辖区内有自然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中央纪委、监察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产权如何从法律上评估

王瑜


江苏省的某知识产权局要成立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可是评估什么?怎么评估?该招聘怎样的人才?该局并不清楚,打电话向笔者咨询。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其评估一直由评估机构使用财务方法进行价值上的评估,这种评估方式非常偏颇,知识产权首先是项法律上的权利,所以权利基础是关键,如果权利基础有问题,财务上的价值将大打折扣。,而权利基础是法律问题,不是财务人员所为。现在知识产权评估不仅仅是价值上的评估,已经深入到经营活动的各个过程中,而这些评估主要和法律有关。笔者主持了政府一个有关知识产权评估的课题研究项目,现结合该课题简要介绍知识产权在那些方面需要做法律评估。

1、技术开发前的评估

我们经常听到某某研究机构花费多少年的时间,花费多少千万的经费进行科研公关开,发出技术后却发现该技术在国外多少年前就已经有了,而且其技术还要先进一些。这是在开发前没有进行技术评估,政府已经受了很多的教训,现在有的部门要求在科研立项之前做技术评估,那么技术开发前要做那些评估呢?
首先要看该技术是否已经被开发出来?目前已经有了那些相同或相近的技术?其次要考虑法律状况,该技术涉及到那些已有的技术?使用这些技术是否要取得许可?再次还要考虑该技术是否符合技术发展方向?如何是企业自行立项,还要考虑该技术研发成功后的实施,也就是转化问题,考虑在转化过程可能涉及那些技术,使用这些技术是否需要取得许可?等问题。

2、购买技术前的评估

改革开发之初,我国奉行的政策是以市场换技术,外商投资可以直接使用知识产权作价成立合资公司,这实际就是购买技术的一种形式。我们在购买技术时屡屡上当,买回来以后发现技术根本不值钱,有的技术严重过时,或者没有申请专利,属于免费的“公知技术”……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在购买时进行评估。国外企业往往将技术打包来卖,就像水果按箱来卖,箱里总有不好的,烂的,甚至还参杂了便宜的其他果子,评估就需要将这些挑出来。

购买技术时需要将“技术包”一一打开,首先看那些在中国没有申请专利,如果在中国没有申请专利的国外专利是可以免费使用的,当然要排除在付款的专利技术中;其次看那些专利已经过专利保护期或者即将到期,专利的价值一般逐年降低,过了保护期就变为零,专利保护期已到的也不需要付费;三要看技术含量,如果该专利技术已经有了更为先进的替代技术时,这个专利也没有价值;四要分析权利归属,看卖方有没有完全的权利来出售该专利技术;五还要看该专利技术的实施,实施该专利技术是否要依赖其专利技术?取得其他技术许可需要的代价是多少?六要分析这些技术对自身使用问题,比如使用该专利技术是否要进行大规模的设备改造等以及其他问题。

3、产品出口时的评估

浙江某家企业的产品在国内很畅销,该产品也包含不少专利,但是这些专利都只在国内申请。该企业准备将产品出口到美国,国外的代理商要求该企业提供在国外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担保。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假设人家只在美国申请了专利,在中国却没有申请,如此在中国不侵权,到美国就侵权了。该企业的老总一筹莫展找到笔者,询问能不能提供担保?其实这个不难处理,只要做一下知识产权评估,这个评估相对比较简单,将该产品涉及的技术在美国检索有没有相关有效的专利,如果有再进行技术对比,分析是否构成侵权。美国的法律比较人性,如果请律师出报告了就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如果没有请律师出报告就要面临三倍的处罚,这样的规定很有道理,评估不评估是态度问题,而结果对不对是能力问题。如果不评估是主观态度恶劣,当然要处罚严重一些。

4、采购前的评估

我国的DVD被征收销售价格20%的专利费,其实中国企业成了冤大头。中国企业最擅长组装,DVD也不是所有的配件都是中国自己生产的,侵权的也有很大一部分是配件生产商的“功劳”。我们的企业在采购配件时是否考虑到了该配件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是否对此有过约定,如果发现知识产权纠纷,责任应当怎么来承担?因为采购买来的知识产权侵权越来越成为企业困扰。

当然知识产权法律上的评估远不止以上四个方面,以上四个方面是企业经常能遇到的,还有诸如诉讼中是否侵权的评估,专利申请前的各项评估,以及各种行为对知识产权价值影响等等评估。知识产权法律评估是个新鲜事务,民众普遍没有听说过,随着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知识产权的法律评估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新课题,所以我们要尽早重视起来,以免陷入知识产权侵权陷阱。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网站:www.51662214.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