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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

时间:2024-07-23 05:4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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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更新活动,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土地、能源、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体对特定城市建成区(包括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旧住宅区、城中村及旧屋村等)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域,根据城市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综合整治、功能改变或者拆除重建的活动:
  (一)城市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
  (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四)依法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应当进行城市更新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划统筹、节约集约、保障权益、公众参与的原则,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
  第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更新实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管理城市更新活动的基本依据。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 城市更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由市、区政府、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实施。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保障开展组织实施城市更新的工作经费,对城市更新项目提供适当的资金扶持。
  城市更新涉及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相应的项目资金。城市更新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依法拟订城市更新相关的规划土地管理政策,统筹城市更新的规划、计划管理,制定城市更新相关技术规范,组织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负责城市更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回和收购工作。
  第八条 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组织辖区内城市更新用地的整理,组织辖区内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和市政府确定由其实施的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的实施,对功能改变类和其他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的实施进行协调。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城市更新相关的产业指导政策,统筹安排涉及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年度资金。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计划安排核拨城市更新项目资金。
  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服务并实施管理。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与近期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全市城市更新的重点区域及其更新方向、目标、时序、总体规模和更新策略。
  第十条 法定图则应当对其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更新作以下规定:
  (一)城市更新单元的范围;
  (二)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应当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和规模;
  (三)城市更新单元的规划指引。
  第十一条 对于城市建成区中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需要进行城市更新的区域,应当在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整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道路、河流等自然要素及产权边界等因素,划定相对成片的区域作为城市更新单元,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一个城市更新单元可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
  第十二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依法进行公示、征求意见。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更新单元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用地的功能、产业方向及其布局;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更新项目的具体范围、更新目标、更新方式和规划控制指标;
  (三)城市更新单元内城市设计指引;
  (四)其他应当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予以明确的内容。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涉及产业升级的,应当征求相关产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根据法定图则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制定,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未制定法定图则地区应当在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分区规划确定的各项要求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法定图则的制定。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对法定图则的强制性内容作出调整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应的内容应当纳入法定图则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包括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制定计划、已具备实施条件的拆除重建类和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相关资金来源等内容。其中,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可以单独制定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各区政府可以组织其相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各类需要进行城市更新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制定计划和已具备实施条件的拆除重建类、综合整治类项目,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报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市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提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制定计划和已具备实施条件的拆除重建类、综合整治类项目,在征求项目所在区政府意见后,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报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未纳入城市更新单元的城市建成区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具备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相关条件的,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并提出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建议,提交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各区政府、市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的申报进行统筹、协调后,拟订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公示后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
  需单独制定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年度计划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单独制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可以按照上述报批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区政府申报的辖区内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由区政府组织原申报单位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申报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单位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十九条 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主要包括改善消防设施、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沿街立面、环境整治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内容,但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
  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一般不加建附属设施,因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满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建筑节能及消防安全等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的相关技术规范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由所在区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或者相关标准与规范,实施综合整治需报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进行报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的费用由所在区政府、权利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共同承担,费用承担比例由各方协商确定。涉及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市容环境的费用,费用承担比例按照市、区两级财政负担事权划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第二十三条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改变部分或者全部建筑物使用功能,但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和使用期限,保留建筑物的原主体结构。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可以根据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需要加建附属设施,并应当满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建筑节能及消防安全等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应当符合产业布局规划,优先满足增加公共空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实施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程序,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和相关手续。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许可变更申请后,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就申请事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部分业主申请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时提交书面证明文件。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部分业主申请其他形式的功能改变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功能改变的,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地价。
  功能改变后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按照原用途的使用期限扣除已实际使用时间的剩余期限确定。原土地使用期限不足原土地用途法定最高期限的,可以在申请人补缴地价后按照规定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应当缴纳的地价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改变功能的原有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改变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扣减原土地用途及剩余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的地价;
  (二)改变功能的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改变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
  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补缴相应地价。
第五章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二十八条 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规定,城市更新单元内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前,因单独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或者具备其他法定收回条件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除依法应当收回的外,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更新的需要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收购,城市更新单元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也可以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收购。
  土地使用权收购的程序、条件、价格按照土地储备和土地收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除鼓励权利人自行改造外,对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城市更新的,可以在拆迁阶段通过招标的方式引入企业单位承担拆迁工作,拆迁费用和合理利润可以作为收(征)地(拆迁)补偿成本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也可以在确定开发建设条件且已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前提下,由政府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确定由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一并实施城市更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拆除清理由中标人或者竞得人负责。
  第三十二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所有权人相同且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可以由权利人依据本办法实施拆除重建。
  第三十三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所有权人不同或者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可以在多个权利主体通过协议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后由单一主体实施城市更新,也可以由多个权利主体签订协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权利人拥有的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公司实施更新,并办理相关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同一宗地内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拆除重建的,全体业主是一个权利主体。
  城中村、旧屋村拆除重建的,应当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股东大会按照有关规定表决同意。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我市城市化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在取得城市更新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后,应当与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期限重新计算,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地价。
  第三十六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中城中村部分,建筑容积率在2.5及以下部分,不再补缴地价;建筑容积率在2.5至4.5之间的部分,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的20%补缴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4.5的部分,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补缴地价。
  城中村依本办法补缴地价进行拆除重建后,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均可以由建设单位取得完全产权,并可以自由转让。
  城中村拆除重建项目补缴地价可以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返拨所在区政府,作为城中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旧屋村拆除重建的,现状占地面积1.5倍的建筑面积不再补缴地价,超出部分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补缴地价。
  第三十八条 拆除重建类的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升级改造为工业用途或者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原有合法建筑面积以内部分不再补缴地价;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的50%缴纳地价。
  拆除重建类的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升级改造为住宅、办公、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原有合法建筑面积以内部分,按照其改造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扣减原土地用途及剩余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的地价;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改造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但市政府关于宝安龙岗两区旧城旧村改造项目的处理意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除重建类的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未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全额缴纳地价的部分限定自用;建成后其建筑物需要转让的,适用市政府工业楼宇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以外的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按照其改造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扣减原有合法建筑面积按照原土地用途及剩余土地使用权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的地价。
  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补缴相应地价。
  第四十条 实施拆除重建的权利人应当依法解决拆除重建项目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自行拆除、清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等,并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移交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政府均不作补偿。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被依法鉴定为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单栋建筑,依据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需要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不专门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第四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又不属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应当根据本市有关房地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相关规定完善手续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第四十三条 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未出让国有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未被规划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可以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一并纳入更新改造,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出让给其相邻地块的城市更新实施主体。出让的零星土地总面积不超过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位于特区内的不得超过30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遵守保护历史文化遗存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城市更新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
  实施城市更新不得破坏城市防洪系统、城市人民防空设施等各类城市安全保障系统,或者使其功能部分、全部丧失。
  第四十五条 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及产业用房建设的有关要求,可以在拆除重建类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政策性用房,具体办法由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更新涉及产业用地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城市更新或者相关产业升级政策。
  第四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与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约定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产业用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规模较大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分期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分期实施的时序、规模等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规划许可文件规定。
  分期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用于安置回迁业主的建筑。
  第四十九条 实施城市更新过程中,应当通过发展绿色建筑,营造宜居环境,改善能源结构,推广中水和雨水利用,加强建筑废弃物再利用等多种途径,有效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城市更新实施主体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2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2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1]2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煤炭厅(局、办),煤炭、电力、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今年以来,全国煤炭产运需保持较快增长势头,供应总体平稳。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克服了南方干旱少雨、水电大幅减发、部分地区电煤偏紧等不利因素,保障了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需要。预计2012年,煤炭供需将保持基本平衡,但受各种不利因素影响,局部地区、个别时段还会出现电煤供需失衡现象。为保障重点行业煤炭稳定供应,现就2012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调控指导,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一)我委会同铁道、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做好煤炭产运需总量综合平衡,研究制定2012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原则,提出运力配置指导框架方案和电煤价格政策,指导全国开展产运需衔接工作。
(二)供需双方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自主衔接、协商订货。各有关方面要严格执行产运需衔接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企业正常衔接。
(三)鼓励煤炭供需双方签订中长期合同,为建立长期稳定供需关系奠定良好的基础。加快建立以全国煤炭交易中心为主体,以区域市场为补充,以网络技术为平台,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市场主体自由交易的煤炭市场体系。
二、坚持供需自主衔接,依法签订购销合同
(一)凡依法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供需企业,均可参加衔接。支持煤矿与终端消费企业直接衔接签订合同,减少中间环节。严禁证照不全的煤矿、非法违规的经营企业和用户参加衔接。
(二)供需双方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内容规范完整、具有法律效力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中需明确产品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合同数量依据2012年跨省区煤炭运力配置指导框架确定,原则上除框架调整外,其他重点合同电煤数量与上年保持不变,且矿点和电厂保持相对稳定。严禁签订脱离生产和需求实际的虚假合同,一旦查出将严肃处理。
(三)供需双方要加强配合,本着高效、节俭的原则,加快衔接进度,在自本通知下发后15日内完成合同的签订。各有关方面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拖延合同签订时间。
(四)供需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须登录中国煤炭市场网(www.cctd.com.cn)煤炭网络交易系统,煤炭工业协会负责协调做好信息收集和合同汇总等相关服务工作。
三、落实价格调控政策,稳定发电用煤价格
煤炭是重要的基础能源,煤价大幅上涨对发电企业影响较大。为此,各有关方面要进一步提高对电煤价格调控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电[2011]299号)精神,切实加强自律,稳定发电用煤价格。
四、优化煤炭运力配置,保障重点用煤需求
(一)供需双方重点合同签订结束后,煤炭产运需各方要主动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做好运力落实工作。铁道部、交通运输部指导有关铁路局、港航企业做好运力配置工作,并以框架意见为基础,结合实际完成情况和新增能力确定运力配置。
(二)对供需企业签订的内容齐全、规范的煤炭购销合同,各铁路局要及时确认运力,需经水运中转的由有关港口确认承诺运输,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运力衔接工作。
(三)煤炭运力配置应体现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向节能减排搞得好、合同兑现率高、装车运输条件好的大中型企业倾斜。重点保障电力、化肥、居民生活、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等用煤需求。对煤炭供需企业签订的中长期合同,运力上给予优先安排。对重点合同兑现率极低的企业核减运力。
五、加强监督,落实责任,全面完成衔接各项任务
(一)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和国家电网交易中心,根据煤矿生产、运力配置和电力企业需求实际情况,对供需双方签订的经铁路、港航企业配置运力的重点电煤合同进行核实,并提交我委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
(二)我委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加强对衔接工作的监督指导,对有悖于衔接政策,并有可能对煤炭稳定供应带来明显影响的,予以必要的调整。
(三)产运需各方要严格履行合同,确保兑现。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监管职能,对重点电煤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有关地方、部门、行业协会和产运需企业,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努力做好2012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
附:2012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力配置指导框架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21534200094603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烟花爆竹的燃放、销售、储存、运输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禁止在下列场所及其周边距离5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上海世博会园区;
  (二)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驻地;
  (三)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
  (五)重要军事设施;
  (六)输变电设施;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
  (八)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以及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九)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因上海世博会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等特殊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二、禁止在下列路段、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禁放路段:南京东路、南京西路、淮海中路、四川北路、中山东一路、中山东二路、新华路、乍浦路(以上均为全线)和西藏中路(淮海中路至北京东路段)、黄河路(北京西路至南京西路段)、长寿路(武宁路至江宁路段);
  (二)禁放区域:人民广场地区、豫园商城地区、徐家汇广场地区、静安寺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化学工业区、外高桥保税区以及延中绿地、太平桥绿地、虹桥绿地等大型公共绿地。
  前款第(二)项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禁止在宾馆、酒店、饭店、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升空高度超过60米的烟花爆竹:
  浦东机场周边(东至长江大堤,南至拱极路、拱极东路,西至远东大道,北至华夏东路闭环区域)、虹桥机场周边(东至外环线,南至漕宝路,西至中春路,北至金沙江西路闭环区域)。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安全监督。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六、原则上停止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燃放审批。
  七、禁止在本市中环线以内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中环线以外销售烟花爆竹的,销售单位应当统一向市烟花爆竹采购批发单位采购,并取得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八、本市实行烟花爆竹实名购买和销售登记制度。销售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员的身份证件,并对其身份信息和购买烟花爆竹的品种、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禁止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销售烟花爆竹。
  九、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评估合格,并按照核定的储量储存烟花爆竹。储存单位应当定期将烟花爆竹的储存及进出库等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禁止超量储存烟花爆竹。
  十、在本市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时间、路线、车辆、驾驶员运输。
  十一、本市鼓励市民积极举报非法生产、燃放、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对举报查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十二、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三、对下列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市中环线以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销售的烟花爆竹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二)违反第八条的规定,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未进行销售登记或者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销售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的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评估合格的,或者烟花爆竹储存单位超量储存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烟花爆竹销售、储存单位未履行定期备案义务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通告第十条的规定,未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车辆、驾驶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