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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1:4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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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3号)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6月2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十二日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用户的基本通信权利,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水平,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和服务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户提供的基本邮政服务。
  第三条邮政普遍服务由邮政企业提供。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全国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

第二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七条邮政普遍服务的业务范围是: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业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邮政普遍服务采取设立邮政局、所,设置邮政信筒(箱),上门服务、流动服务、按址投递以及委托代办等方式。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费等情况。
  邮政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某项业务。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时,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以明示的方式提示用户有关免除或限制邮政企业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用户提出的改善邮政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并加以改进。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投递频次、深度、时限要求,切实做好邮件投递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邮政局、所的设置和位置变更,撤并邮政局、所,或者邮政局、所停止办理《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必须办理的业务,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批准的程序、条件和期限另行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监督邮政普遍服务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邮政局、所网点和信筒(箱)设置、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投递质量和邮件时限、查询赔偿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并定期通报;
  (二)将用户满意度作为对邮政企业普遍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调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三)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特邀社会监督员,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对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四)发挥新闻媒体、消费者协会、用户来信等渠道的作用,及时了解和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中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场地,查阅、复制有关单据、文件、记录、业务档案等相关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服务检查或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用户有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邮政企业及邮政管理部门提出改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企业于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将本地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次年一月份将上年度全国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国家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未达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干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不能按期、如实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邮政企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提供的党报党刊发行、义务兵通信、盲人读物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39号




关于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送审〈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报告》(苏环然[2000]37号)收悉。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该保护区是我国沿海滩涂湿地类最大的自然保护区,全球丹顶鹤最大的越冬地,也是候鸟南北迁徒的重要通道,具有极为重要的保护价值,必须切实加强保护,充分发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示范功能。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45.3万公顷;原则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现有核心区面积占保护区总面积的比例偏小,应根据沿海滩涂的淤涨等情况做适当调整。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但要对拟建的万顷湿地水位控制工程进行严格的科学论证,要协调处理好与地方生产、生活的关系。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开发利用活动必须建立在保护和管理好区内自然资源的基础上,严格控制规模;鸵鸟养殖、水产品养殖等项目应进行相应的科学论证和效益评估。

五、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科研规划。根据实验区内人口密度大,围垦、滩涂养殖等开发活动日益增加的情况,应加强有关资源开发对珍禽和湿地生态系统影响方面的研究。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58年4月23日,劳动部

(一)关于学徒制度的实行范围
1.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应该实行学徒制度的工种、业务的名称表,和各类学徒学习的具体期限、学习技术和业务的具体要求,及各类学徒的最低年龄,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经劳动部审核平衡后发表执行;地方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的规定执行,中央各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另作规定。
不实行学徒制度的工种、业务的名称表,同样按照上述手续制定。
2.正式工人、职员因为生产和工作需要,改行学习别的技术和业务的时候,以及转业军官当学徒的时候,都应该按照内部调动工作处理,不实行学徒制度。
(二)关于学习期限的计算、休学和解除合同
1.学徒的学习期限应该自合同生效之日算起。
2.学徒在学习中途因为生产和工作需要而改变工种业务或者调换学习单位的时候,其学习期限可以合并计算。
3.学徒在学习中途因故停止学习连续在两个月以上的,其停止学习期间不计算为学习时间;不满两个月的,可以计算为学习时间。但是企业停工期间可以计算为学习时间,每年停工时间长的行业在规定学徒学习期限的时候应该考虑到停工的因素。
4.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其学习期限可以适当缩短,只要生产或工作需要,本人的技术、业务达到转正的水平,经过考试合格,即可转为正式工人、职员。至于学习期限是否需要一个起码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考虑。
学徒应征服兵役复员后继续当学徒的时候,其学习时间可以前后合并计算。
5.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连续停止学习满六个月的时候,应该休学,休学后在一年内身体复原,可以恢复学习,否则,应该解除合同。
6.学徒开始学习后半年内,如果发现患有严重慢性病,不能继续学习的,应该解除合同。
(三)关于生活补贴
1.学徒的伙食费标准应该根据城市、乡村、矿山、野外等不同的工作条件,各行业的特点,和各工种劳动强度的差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几个标准。

2.学徒学习期为四年的,其第四年的零用钱可适当提高一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3.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连续停止学习不满六个月的,生活补贴照发;超过六个月休学后,停发生活补贴。
4.企业停工期间,学徒的生活补贴照发。
5.铁路、航运系统规定运输部分学徒的生活补贴标准的时候,应该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意见;其所属工厂中的学徒,应该同样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的生活补贴标准。
6.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其生活补贴按照学徒生活补贴标准第三年的最高标准执行,但是不能执行第四年的生活补贴标准。
7.某些个体脑力劳动者(如中医)培养学徒,如果习惯上是由学徒自备生活费用的,仍然可以从习惯办理,或者由师徒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四)关于学徒参加计件工作
1.学徒参加计件工作的时候,他所做的那一部分工作量,原则上不计入师傅(或工组)的工作量之内,具体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
2.学徒转为正式工人后的第一年,参加工作计件的时候,按照本单位生产工人一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件工资;从事个人计件工作的时候,按照本单位生产工人一级(最低)计时工资标准执行。
(五)关于奖励、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
1.学徒可以享受合理化建议奖和不属于工资基金开支的其他奖励。
2.学徒可以与本企业职工同样享受保健津贴(高温津贴)和出差补助费。除此而外,所有野外津贴、林区津贴,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施工津贴等,学徒都不能享受。

3.学徒可以与本企业职工同样享受生产和工作所需要的防护用品。
4.学徒本人住公家宿舍的时候,免收房租、水、电费。
5.学徒家庭生活有困难的,不适用职工的困难补助办法,应该由当地政府按照社会救济办法处理。
6.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所需要的医药费、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费本人负担有困难的时候,由所在单位酌情补助。学徒休学以后,停止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7.学徒休学回家所需的路费,可由原单位酌情处理。
(六)关于学徒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后的工资待遇
1.本规定第四条所称的“生产工人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实行等级工资制的工种,是指一级(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按照工作岗位规定工资标准的工种,是指本单位其他等级工资制工人的一级(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没有统一的和固定的工资标准的单位,由本单位行政适当规定,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标准后执行。
2.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学成转为正式工人、职员的第一年,就可以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和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正式评定技术等级和工资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