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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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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包括:

(一)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街巷、自然村寨、居民区、社区、住宅小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

(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门、楼牌等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应遵循历史沿革和保持文化传承,并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道路、居住小区、楼宇等建筑物实体的地名规划工作,以所在地民政部门命名后的道路名称、建筑物实体名称审批建设规划项目。

公安部门负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楼门牌的编制和使用工作,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证件的详细地址(街、路、巷名称,楼门牌号和楼宇名称等)以所在地民政部门编制为准。

建设、财政、城管、工商、文化、土地、房管、旅游、林业绿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云岩、南明、小河三个区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其余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贬义字,以及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废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有侮辱人格和低级庸俗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因地形地貌方式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废名。

第八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废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条 城镇大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方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制村、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内跨行政区域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制定方案,报请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本市山、山口、山峰、山洞、山谷、山岭、丘陵、泉、江河、湖等著名或跨地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初审后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初审后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属地管理原则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建筑、新建居民区,应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地名手续,并按照相关管理规定编制门牌号码。

门、楼牌号,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作为标准地名(标准牌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对新批准的标准地名,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自公布后在相应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使用标准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在标准名称后加注旧地名,以资辨别。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篡和审定本市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未经授权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监督、维护和更新,并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设置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本市同类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等应当统一。街、路、巷等地名标志,在其起止点、交叉处边缘和丁字口设置,较长的街、路还可在中段增设标志。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等所需的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划内的界牌、桩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区、县(市)属地的路、街、巷、居民区、村寨标志牌由区、县(市)财政承担;

(三)门、楼牌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所有人承担;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除。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地名标志位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命名、变更地名的;

(二)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或及时更换地名标志的;

(四)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地名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三十条 本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应当按照《贵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见附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未办理地名命名手续的,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地名命名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贵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



根据有关标准现对贵阳市城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等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作如下规范:

一、街道名称一般由专名与通名组成,通名按街道长短宽窄分为大道、路、街、巷,根据需要可在通名前冠以方位词以资区别,较长的街道可分段命名。

大道——用于宽度在50米以上的道路;

路——用于宽度在30—50米之间的道路;

街——用于宽度在10—30米之间的道路;

巷——用于宽度在10米以下的道路。

二、居民住宅区

小区、新村:用以命名总建筑面积达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同时必须设置配套幼儿园及小学;

花园、苑:用以命名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30%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

三、人工建筑物

大楼、大厦:用以命名1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商厦:用以命名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较大型建筑;

城:指具有商业经营、娱乐、餐饮、商住等综合性功能的较大型建筑物;

广场:主要用于城市中占地面积较大的公共场地、绿地,如用于大型建筑物通名,必须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性,且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应当在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

四、门楼牌编制原则

贵阳市门楼牌编制按照《贵阳市门牌编制安装管理办法》编制门牌号码。具体编制原则:大道、路、街分单、双号编制,东为双号,西为单号,南为双号,北为单号,巷为顺号编排。楼房、院落每栋(幢)编制一个正号,内部编制附号。

五、地名标牌制作规定

地名标牌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地名设置的国家标准执行。

地名标牌以东西走向为蓝色,南北走向为绿色。文字颜色为白色。





关于《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原《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于1995年修订出台,曾经为规范我市地名管理工作奠定了较好的基础。但随着新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城镇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建设速度不断加快,人们交往活动的频繁,地名作为传播信息不可缺少的载体,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对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服务的要求就更为迫切,地名管理工作所面临的任务越来越重。原来制定的《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地名管理存在一地多名等不规范的情况,因此,针对当前我市地名管理现状,为切实规范我市地名管理工作,使我市的地名更加标准化、信息化,重新制定《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就更为迫切了。

二、依据和过程

(一)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地名管理条例》;

3.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二)过程

为了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我市地名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市民政局在原《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着手起草《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2007年9月中旬完成了初稿的撰写工作,广泛征求了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文化局、市国土局、市房管局、市旅游局、市林业绿化局等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同时借鉴了外省市的成功经验,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本《办法》(送审稿),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本《办法》草案送审,经2008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执法主体的问题

根据国家地名管理有关规定,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所以本《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同时明确规划、公安等其他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二)关于门、楼牌号编制问题

为了解决门、楼牌的错号、重号问题,正确、合理地使用门、楼牌号,根据国家地名管理规定,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门、楼牌号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作为标准地名(标准牌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以确保门、楼牌号的唯一标识性。

(三)关于地名标志规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1999《地名标牌城乡标志的设置标准》对地名标志内容、式样、规格、材料、设置以及地名标志的规范管理等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的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贵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作为附件一并施行。

(四)关于大楼、大厦命名的有关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大楼大厦的命名问题,在本《办法》附件中第三条规定:“大楼、大厦”用以命名1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为了维护地名的稳定性,对于原来命名为“大楼、大厦”的15层以下的建筑物维持原来的命名,对于新建的人工建筑物命名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行政处罚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名管理,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规定,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张左己

             2005年3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1、《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发布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3、《黑龙江省会计账簿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省政府令第九号发布)
4、《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一九九七年一月四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发布)
5、《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省政府令第九号发布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陕西省盐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盐业条例



  2003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三章 食盐经营
  第四章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经营、管理行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产品生产、储存、运输、购销和盐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副食品以及渔业、畜牧业使用的加碘盐和非加碘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工业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包括制革、肥皂、制冰冷藏、锅炉软水等生产和加工用盐。
  食盐和其他工业用盐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民科学用盐。
  广播、电视、报纸等传播媒介应当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七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和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矿盐的,还必须领取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禁止擅自开采、侵占盐资源。
  禁止利用平锅等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设备和工艺制盐。
  第九条 勘查、开采单位在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盐资源流失,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根据盐资源的分布和开发生产的需要,划定盐场保护区。盐场保护区的范围,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二)放牧、取土、取沙;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废渣;
  (四)危害盐场保护区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盐经营
  
  第十二条 食盐实行国家专营管理。
  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指导食盐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国家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生产食盐,未达到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食盐不得出厂。
  禁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第十四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及微量元素,应当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适用和销售范围。
  在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生产和供应硒碘盐。
  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非碘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省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仓储设施;
  (四)食盐含碘量的检测手段。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年度计划和市场需求,从核定的渠道购进食盐,并在批发许可证核定的地域范围经营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企业不得从非核定的渠道购进食盐或者在非核定的地域范围经营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食盐批发企业向食盐零售经营者批发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的食盐。
  食盐小包装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禁止擅自生产、购进、销售食盐小包装和防伪标志。
  第十九条 食盐零售实行登记制度。
  取得副食品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登记后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食盐专营零售证。盐业主管机构发给食盐专营零售证,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食盐专营零售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未取得食盐专营零售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二十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凭食盐专营零售证从盐业主管机构核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小包装食盐。
  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从盐业主管机构核定的食盐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购进食盐。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将食盐专营零售证放置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不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时应当将食盐专营零售证交回发证单位。
  第二十一条 食品、副食品加工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大包装食盐;食盐用量较大的渔业、畜牧业企业和养殖专业户可以直接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大包装食盐。
  购进的大包装食盐不得转让、倒卖。
  禁止食品、副食品加工企业,渔业、畜牧业企业和养殖专业户从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经营者以外的渠道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省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从食盐生产企业向食盐批发企业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未取得食盐准运证的不得运输食盐。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专营零售证、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原盐、散碘盐、不合格碘盐;
  (二)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包装标准的食盐;
  (五)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六)其他非食盐产品。
  禁止非盐业经营企业加工、储存盐产品。
  
    第四章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订货。
  生产企业购进的两碱工业用盐只限于生产纯碱、烧碱原料使用,不得转作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其他工业用盐由食盐批发企业组织供应,使用其他工业用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其他工业用盐购销计划并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的包装物必须有明显的工业用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化工产品产生的以氯化钠为主的工业副产盐,作为其他工业用盐销售的,必须纳入全省计划统一购销。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省食盐批发企业的发盐凭证;从本省运出或者从省外运进本省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省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未取得发盐凭证、准运证的,不得运输其他工业用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涉盐产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储存、销售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盐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复制和提取涉盐违法案件的文件、票据及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涉盐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重大的涉盐违法行为,报经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可以对涉案的生产加工设备、盐产品及其他涉案物品进行查封、扣押。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
  盐业主管机构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复杂逾期不能结案的,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
  (二)为举报涉盐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三)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与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政企分离。盐业主管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盐业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消除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购进的盐产品价值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盐产品,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罚款,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盐业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