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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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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3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义务教育入学管理,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促进教育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认真履行义务教育管理职责,科学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逐步推进教育资源配置均衡化。

  规划部门会同教育、国土房产、建设等部门严格按照规划标准和学位需求状况,合理布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土地储备、城市更新改造中加强和落实教育设施建设,切实保障学位供给,为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创造条件。

  第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应当按地段招生,学生按地段申请就读。区教育行政部门(含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下同)应当划定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招生地段,市直属学校招生地段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根据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共同划定。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招生地段应当依据人口分布情况、地理状况和地段内学校规模划定。学校规模应当按照省、市规定的班额标准(每班一般45人以下,最多不得超过50人)计算。区教育行政部门划定招生地段前,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意见。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招生地段应当以文字说明和图示形式予以公布,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宣传。

  第四条 少数招生地段由于人口和地理环境变化等原因导致学位连年紧缺或空余时,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学校招生地段进行适当调整,并在招生报名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向学生家长做好解释工作。

  第五条 个别区域就读需求超过招生学校办学规模且难以立即调整招生地段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统筹协调,制定生源分流办法,将符合就读条件的分流学生就近安排到招生地段周边的公办学校就读,或由分流学生自主选择就读民办学校。

  招生地段内生源分流,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本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户籍地址、住房、地段内居住时间等情况,采取生源分类或计分排队的办法实施。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可以优先安排在招生地段内学校就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生源分类标准或计分排队办法。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要严格实行免试就近入学制度,不得拒绝招生地段内符合就读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申请学位,不得擅自跨地段和跨区招生,不得擅自接收学生跨地段和跨区择校就读。属于政策优惠人员子女就读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和就近入学原则统一协调安排学位。

  鼓励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习能力评估。凡符合我市就读条件、具备普通学校学习生活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申请就近入读普通学校,有关学校不得拒收。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考试、竞赛、面谈、表演等形式进行选拔性招生。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行常态编班,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重点班与非重点班。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核定民办学校的招生规模,引导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要求,依法自主招生和就近招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学生学籍纳入统一管理。

  第九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区人口控制规模和教育需求,按规定的班额标准制定义务教育年度招生计划和工作方案。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招生计划。

  第十条 我市每年3月至9月,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新学年义务教育新生招生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招生计划;

  (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展招生宣传和咨询服务;

  (三)学校接受学生学位申请;

  (四)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就读和免费资格;

  (五)学校安排学位,公示招生录取结果,通知新生报到注册;

  (六)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招生录取结果。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公示招生政策、就读条件、招生计划、招生地段、招生程序、招生结果、新生名单、咨询投诉电话,不得收取任何招生费用。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与教育主管部门签订深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承诺书,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从2009年起,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逐步推行网上招生,适龄儿童、少年(含转学插班者)按照本人及父母(或监护人)的实际住址所属招生地段,通过招生网络向地段内的学校申请学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生网络系统,及时掌握招生工作动态和学位需求变化,加强对学校招生和就近入学工作的监管和指导。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违反招生和就近入学管理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区人民政府、光明新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行署发〔2006〕31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哈密地区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
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哈密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生产隐患,有效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除外)均有权对哈密区域内工矿企业、商贸流通、食品卫生、建筑、农机、道路交通等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发现的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规违法行为向地、县(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三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非法进行生产、经营的,即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或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而擅自建设的;或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被相关部门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经营,但仍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各类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
(三)隐瞒各类伤亡事故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煤矿或非煤矿山及其它重点行业投资入股的;
(五)其它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地、县(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已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四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建立健全受理举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的办法。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六条 根据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举报事项评估确认的结果,认定确实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具体奖励标准:
(一)对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或违法行为,可能造成死亡事故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3000元的奖励;
(二)对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或违法行为,随时可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3000元至6000元的奖励;
(三)对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或违法行为,随时可能造成安全生产特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6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
第七条 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地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受理地直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县(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受理本县(市)所属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
(二)各县(市)、各部门受理举报事项发生交叉时,应按职责范围相互及时转交核查处理;
(三)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煤矿、非煤矿山和其它重点行业投资入股及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接到举报的部门及时转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核查处理,经核查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四)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延长核查处理时限;
(五)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及时报送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其根据实际情况,对举报事项及奖励对象和标准进行复审后,报请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确定,统一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举报人接到领取奖金的通知后,应在60日内凭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对于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第九条 各县(市)对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的结果要及时上报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资金根据职责范围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及时将核查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安委会办公室、地区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兰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9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政府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 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实施性的规定, 称“实施办法”。
第三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服从市委、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地规范各种杜会关系;
(四)坚持公正、公开、公平,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
(五)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第五条 对在制定政府规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年规划的期限应当与政府任期相一致。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的建议,编制制定政府规章的五年规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要求,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 并说明制定该规章的依据、必要性和可靠性。
县、区人民政府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向市政府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
市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筛选、综合平衡,编制制定政府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未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但确需制定的政府规章,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并请示市政府同意后,统一调整安排。
市政府法制局可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起草和送审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章,一般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政府规章内容涉及部门较多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对起草难度较大的政府规章,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社会机构、团体起草,也可招标起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按要求如期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广泛征求有关专家、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与其他部门管理职能交叉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
对社会关注、影响面大、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举行有公众代表和有关社会团体参加的听证会。
对涉及专门技术或其他专业性较强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举行有相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范围、奖惩办法、规章解释、施行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根据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政府规章草案送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查。
报送政府规章草案,应附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和征求意见情况、主要不同意见的专题说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报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修订。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并采用其他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市政府法制局在完成对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论证和修订工作后,应当向市政府提交审查报告和草案修定稿;对经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有关问题,还应作出说明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政府规章审查过程中所必需的调研、论证、资料等经费,由市财政局按制定政府规章的年度计划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草案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及时呈签发布;对原则通过但需作个别修改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局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修改,自会议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完毕呈签发布。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局和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发布。
政府令的文号用年度加序号表述。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必须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局统一负责。
政府规章签署发布后,应当及时在《兰州日报》或《兰州晚报》全文刊登。
《兰州政报》应当全文刊登政府规章。
第五章 备案和汇编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发布后,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报经省政府向国务院备案。
市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政府规章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政府规章定期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和因其他原因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进行修改或予以废止。
政府规章被修改或废止的,应当按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汇编。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经市政府法制局同意,可以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政府规章汇集。
个人不得编辑政府规章汇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在本行政辖区和主管业务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在新闻媒体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