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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8 01:0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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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35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1年第 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以及集中反映咸宁历史文化的古城、古街、古井、古树名木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属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保护;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保护。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古迹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做好保护工作,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公布并予以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文物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规划,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文物保护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据批准的文物保护规划,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单位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同 级人民政府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同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保护文物的工程建设。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进行维修或改造的,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其建设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竣工后,由批准建造的文物行政部门先行审核和验收。凡确认其与原送审方案不符,并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严禁破坏性使用及搭建有碍文物整体风貌的构筑物,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需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已毁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原址重建和异地复建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迁移、拆除或原址重建、异地复建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构件和材料应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拆除所需费用(含文物记录、测绘和清理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和生产建设应当避开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凡在我市辖区内进行的大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事先告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地下文物分布情况,提出工程选址是否避让的意见。如无法避让,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经调查勘探没有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书》,建设单位凭通知书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需要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统筹协调处理。文物发掘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门下达的《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发掘的,可依法先组织文物调查、勘探或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经费均由建设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计划和投资预算。建设单位应按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实际产生费用,定额拨付给实施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单位。


第十五条 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严禁乱挖、乱掘。出土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买卖和赠送。


第十六条 对在文物古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文物古迹造成破坏尚不严重的;


(二)在工程建设或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或隐匿不报,造成文物破坏、哄抢或流失的;


(三)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有损文物保护单位或有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工程的;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拆除或迁移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的文物古迹的;

(六)文物古迹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履行文物古迹保护、保养和维修义务,或者擅自改变文物古迹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的;


(七)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方案未经批准进行修缮工程,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


(八)在我市辖区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其它有可能涉及文物的建设项目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不办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手续,强行施工的;


(九)有关部门责任人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造成文物古迹损失的,文物古迹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文物古迹损失的。


第十八条 造成文物破坏需赔偿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核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调整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调整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364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你局《关于调整PCT专利国际申请费的函》(国知发规函字[2008]171号)收悉。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PCT)大会调整PCT专利国际申请收费的决定,我们对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进行了重新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按附件《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规定执行。今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由你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PCT)大会的决定及时调整,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后执行。

  二、你局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你局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45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PCT国际申请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097号)同时废止。

  附件: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九年二月四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实验教材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实验教材价格管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1705号


  2001年以来,为减轻学生家长特别是农村学生家长经济负担,国家加强了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先后颁布了有关价格管理办法和规定,对列入《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进行了严格管理,降低了教材价格,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随着国家义务教育新课程推广实验的加快,中小学实验教材(以下简称实验教材)价格问题日渐突出。目前,有的省份将实验教材纳入了政府价格管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而有的省份还没有纳入;部分省份的实验教材特别是跨省使用的实验教材价格偏高;一些出版单位通过采用高等级和特种规格纸张,变相提高实验教材价格,加重了学生家长经济负担;一些部门和单位以各种名义,向实验教材出版发行单位收取准入性质的费用,加大了实验教材成本,提高了实验教材价格。为规范实验教材价格管理,进一步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9号)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实验教材价格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凡是经教育行政部门立项和审定通过、纳入《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从2004年春季开始,一律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与列入《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实行同等同价管理。各地要按照《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1]945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印张中准价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1]1775号)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教材价格的管理。要依据国家规定的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严格核定实验教材价格。 

  二、严格控制实验教材用纸规格。各实验教材出版单位要严格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小学教科书幅面尺寸及版面通用标准>和<中小学教科书用纸、印制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两项国家标准的通知》(新出联[2001]12号)规定,本着经济适用和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原则,合理选择教材用纸,降低教材成本和价格。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实验教材价格时,对用纸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经济适用原则的教材,其价格要从低核定。对国家尚没有制定中准价格的B系列纸张规格教材,其价格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增加学生家长经济负担和与国家规定纸张规格印张中准价保持合理比价关系的原则,从严核定。

  三、规范实验教材出版发行环节收费行为。各类实验教材租型费用标准按照计价格[2001]1775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艺术类实验教材租型费按照美术、音乐、外语类教材标准执行。对经济不发达的部分西部省(区)继续实行有关优惠政策。严格控制教材培训费用,有关费用标准另行规定。除上述费用外,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实验教材出版、发行单位支付其他未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费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通过光盘、电视、网络培训等多种方式,降低实验教材培训费用。

  四、加强对实验教材价格的监督检查。各地价格、新闻出版部门要在严格审核、控制实验教材成本和价格基础上,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使用的实验教材价格和出版发行环节收费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清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价格和收费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五、上述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