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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9:1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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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盐办〔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盐业违法行为,保障食盐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盐产品等盐业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条 奖励标准如下:

  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给予举报人100元现金奖励。盐产品的数量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奖金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条 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应当将举报人姓名(或化名)、身份证号(密码)、举报违法事实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等信息录入《举报受理表》。

  第五条 案件经办人员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后,应当在《举报受理表》里填写"调查情况反馈",提出奖励的建议,报办领导审批。

  第六条 举报人应当凭有效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或者化名、密码领取奖金,并按要求填写《举报费领取记录》。

  第七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河北省预算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算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维护预算的法律效力,强化预算的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促进国民经济和其它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预算管理。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预算管理,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发展经济,培植财源;量入为出,收支平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国家“一级政府,一级预算”的规定,全省设立省、省辖市、县、乡四级预算。
第五条 省、省辖市、县级预算由本级预算和下级预算组成。乡级预算,由各单位预算组成。
省、省辖市、县本级预算由所属各部门预算、直属单位预算组成。
各部门预算,由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单位预算,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税收是预算收入的主要来源。各级税务部门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税收计划和完成情况。
第七条 各级预算管理体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九条 各级预算、决算每年度编制一次。预算的会计年度,自公历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预算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预算管理的权力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按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和颁布预算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决议、决定;
三、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
四、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执行办法;
三、编制并提出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四、编制并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六、拟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八、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规定;
九、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实施措施;
三、拟订本行政区域预算草案;
四、拟订本行政区域决算;
五、具体组织和监督预算的执行;
六、提出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批准本级各部门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七、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八、审查和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决算。
第十三条 各部门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部门的具体执行办法;
三、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
四、编制本部门的决算;
五、提出本部门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六、组织本部门预算的执行;
七、审查和批复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及决算;
八、指导并监督本部门所属单位预算的执行;
九、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各预算单位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草案或财务收支计划;
三、编制本单位的决算;
四、提出本单位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五、及时足额地上缴各项预算收入;
六、严格执行本单位的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
七、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合理支配资金,提高经济效益;
八、定期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预算单位,每年都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草案或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预算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现行的预算管理体制编制。
第十七条 收入预算,应当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按规定应当列入预算的收入必须列入预算,不得隐瞒或虚列收入,不得将上年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十八条 支出预算,应当坚持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在保证必需的经常性支出的前提下,安排好建设性支出。支出预算不得留有缺口,一次性收入不得安排经常性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支出预算草案依据本行政区域全年可用财力编制。全年可用财力,包括本行政区域按预算管理体制计算的当年可用资金,上年结转、结余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年初不能编入预算的资金,可在预算执行中,按预算的部分变更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预算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预备费按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下设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预算应当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
预算周转金只能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调度,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影响预算收支的重大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草案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指示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具体布置预算草案的编制,并负责审核、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
第二十五条 年度决算的收入和支出,按收付实现制编制。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保证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各级预算草案、决算,由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决算,包括报告和综合性简表两个主件,同时应附有综合性简表的编制说明。
第二十八条 预算草案报告的内容,主要是编制预算的指导思想、原则、收支指标安排的依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
决算报告的内容,主要是预算执行结果及实现预算进行的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的一个月,将人民政府审定的预算草案、决算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预审。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预审。
第三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对预算草案、决算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预算草案、决算报告,应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委托其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预算草案、决算的审查报告和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表决。
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可作出批准的决议或修改的决议。同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修改的决议,对原预算草案进行调整。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决算,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其中本级预算为指令性预算,下级预算为指导性预算。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如决算草案尚未编成,先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决算编成后,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进行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预算、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各部门、各预算单位批复。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之前,暂按草案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应征收的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征预算收入,不得占压、挪用应上缴财政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应上缴的款项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偷税、漏税,不得挤占和截留,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三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各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上级追加追减、行政区划变动、改变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引起的预算变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预算经批准后,减少预算收入或增加预算支出,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三、减少支援农业、教育、科学支出或增加基本建设、行政管理费支出(预备费用于行政费除外),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四、当年收入确有把握超过预算的部分和年初未能列入预算的上年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弥补赤字。确需安排支出的,由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五、凡遇有重大经济变化,预计影响预算平衡时,由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六、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四十条 各部门预算的部分变更,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由财政部门审查和批准。
各预算单位预算的部分变更,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四十一条 各级预算的部分变更,人民政府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财政信用业务,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制定的财政规章、办法和措施,凡涉及减少收入或增加支出的,必须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四十四条 一级预算设立一级国库。各级国库和受委托的专业银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以及预算支出的拨付,不得挤占、截留应上缴财政的资金。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同级财政部门,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库款。
乡镇国库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
第四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人民代表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预算问题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四十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被审计的对象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预算违法行为:
一、不按法定程序编制预算、决算和变更预算的;
二、隐瞒、转移、截留国家预算收入的;
三、无故拖欠应上缴国家税收、利润或其它预算收入的;
四、越权作出减少收入、增加支出规定的;
五、虚报冒领预算资金的;
六、占压、挪用财政款项的;
七、擅自动用国库款项的;
八、编报假决算的;
九、擅自将预算内资金安排预算外支出的;
十、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除纠正其违法行为、追还被侵占的国家资金外,应根据不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停止拨款;
三、加收滞纳金;
四、罚款;
五、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追究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对部门和单位的处罚及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由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决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预算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揭发检举。对揭发检举预算违法行为的人,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无规定的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设行政公署的地区预算视同一级预算管理,地区本级预算由省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预算,系指县、自治县、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的预算。乡级预算,系指乡、民族乡、镇的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