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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5:5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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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黄金体制改革决定的要求,加强黄金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
的通知》的规定,现将《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对黄金征收增值税的过程中如发现
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关于黄金交易的品种
1、标准黄金产品
四种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
五种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 公斤。
2、非标准黄金产品
除上述四种成色、五种规格以外的黄金产品
二、关于黄金交易的有关征税规定
1、为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黄金交易所章程规定注册登记的会员以及按照黄金交易所章程规定登记备案的客户,通过黄金交易所进
行的标准黄金产品交易[并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发票》(结算联)],未发生实物交割的,由卖出方会员单位或客户按实
际成交价格向黄金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并免征增值税;如发生实物交割的,由黄金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代黄金交易所按照实际成交价格
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提货方会员单位或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黄金交易所留
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单位)。对提货方会员单位或客户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标准黄金实物交割"是指:会员单位或客户将在黄金交易所已成交的黄金从黄金交易所指定的金库提取黄金的行为。
2、黄金交易所交易环节发生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应按实际成交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成交价格为所提取黄金买卖双方按规定报价
方式所成交的价格,不包括交易费、仓储费筹费用。为准确计算所提黄金的实际成交价格,黄金交易所应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
3、为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在黄金交易所开业初期,对非黄金生产会员单位或客户(不包括银行系统),应按本单位的黄金实际使用量
从黄金交易所的指定金库提取的黄金,对没有按本单位黄金实际使用量而从黄金交易所指定金库多提取的黄金,不得再向黄金交易所指定
的金库存入黄金进行交易,包括黄金交易所开业之前非黄金生产会员单位或客户(不包括银行系统)在本单位的库存黄金。
4、黄金交易所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返的优惠政策,同时免征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
5、对纳税人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的,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免征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的政策。
三、会员单位和客户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核算
1. 对会员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和黄金生产企业除外)或客户应对在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的进项税额实行单独核算,对按取得的黄金交易
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包括相对应的买入量)单独记账。对会员或客户从黄金交易所购入黄金(指发生实物交割)
再通过黄金交易所卖出时,应计算通过黄金交易所卖出黄金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同时计入成本;对企业当期账面
进项税额小于通过下列公式计算出的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差额部分应当立即补征入库。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单位进项税额×当期黄金卖出量。
单位进项税额=购入黄金的累计进项税额÷累计黄金购入额
2. 会员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和黄金生产企业除外)或客户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企业原有库存黄金,应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相应的进项税
金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计入成本。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销售库存黄金实际成交价格÷(1+17%)×17%。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1.为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黄金交易所应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并申请印制《黄金交易结算
发票》。
2.会员单位和客户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格的,可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
会员和客户在黄金交易所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并由分支机构进行黄金交易的,对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可向黄金交易
所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
五、关于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黄金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额×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单价小数点后保留四位。
六、对会员单位和客户应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发票》作为会计计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对买入方会员单位和客户取得税务
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黄金交易所留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单位),只作为核
算进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为财务核算的凭证。
七、会员单位和客户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应凭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发票》(结算联),向会员单位和客户所在地税务机关办
理免税手续。
八、为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黄金交易所应加强对会员单位和客户的基础管理工作,会员单位的自营黄金交易与代理客户的黄金交易应
分别进行核算。


浅议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

苏州大学 呙斌


【摘 要】在个人破产制度中,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是极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历来学界多有研究,但究竟什么是人格破产与复权?它的本质是什么?内容又有哪些?诸多问题都还需探讨。笔者只是想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进行归纳总结,并略作拓展,以就教于大方。
【关键词】人格 人格破产 复权
引 言
"5.12"汶川大地震后,四川省广元市受理了我国首例个人客户提出无力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的申请,这实际上也就默认了"个人破产"。同时,汶川地震所带来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也在警示着我们:"个人破产法"也应该择机出台了。 近年来,随着消费信贷与日俱增,什么"月光族"、"卡奴"、"车奴"、"房奴"等群体的不断涌现,再加上股市、基金等异常火爆,各种不确定性随时发生。在这种大背景之下,出台"个人破产法"已经显得越来越迫切。而实际上,出台"个人破产法"并非仅仅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给债务人一个重生的机会。而且,"个人破产法"也是一种国际潮流。如在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的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如在美国,2000年破产案件约130万件,其中个人破产案件高达120万件。但是,在我国,几乎很难找到一个自然人能够破产的。无论是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还是给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个人破产法"是到了择机出台的时候了。然而,2007年6月1日,历经十多年的酝酿与修编,我国新《破产法》终于出台,但是这个《破产法》还只是一部"企业破产法",自然人还是被排除在破产法的调整视野之外,因此也颇受一些专家、学者以及民众的质疑。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有人大代表提出,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我国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破产法。
在个人破产法千呼万唤未出来之际,学界已对这方面进行了种种有益的探讨,这必将有利于将来个人破产法的制定,此不累述。笔者只是想就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进行再探讨,以期有裨益于将来。因此,笔者将集中讨论什么是人格?人格破产?什么是复权制度?以及这一制度的本质、条件、主体、内容和模式。
(一)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概念和本质
在弄清什么是人格破产前,应明白什么是人格。人格,英文personality,这个词源于拉丁语Persona,是指演员在舞台上戴的面具 ,与戏剧角色有关。而我国民法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人格,即主体资格和人格权。 从主体资格上解释人格的涵义,人格指法律承认的主体资格。此种解释亦与"民事权利能力"内涵等同,也常相互替换。 从人格权意义上解释人格的涵义,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人格要素是与自然人人身不能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
人格破产(faillitc pcrsonncllc)则是法国破产法提出来的概念,意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失权,即人格贬损。从范围上看,这些被限制或丧失的权利,既可以是公法上的,例如宪法、选举法、行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法、会计法等;又可以是私法上的,例如民法、公司法、证券交易法、继承法等;还可以是社会法上的,例如劳动法、经济法等。其表现型态通常是指人格破产者未经复权,不得充任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公证员、仲裁员、法官、检察官、公司董事、监事、证券商以及监护人、遗嘱执行人等等。其受限范围或宽或窄,各国不尽一致。
与人格破产紧密相联的一项救济制度是复权制度。所谓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社会权利限制或者资格限制,以求恢复其固有权利的一项制度。复权制度,从本质上看,可以视为失权与人权冲突后的平衡,它是失权的终点,又是人权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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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条件
  人格破产的条件,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宣告个人人格破产。我认为这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个人人格破产条件或原因;同时,个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个人对其债权人请求偿还的确定的到期债务,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偿债务。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符合以下条件:(1)个人缺乏清偿能力。缺乏清偿能力并非仅指个人的财产而言,个人的信用、知识产权等亦应加以考虑;(2)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的、持续的状态;(3)不能清偿的债务须为到期债务。停止支付,是指个人向其债权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由于停止支付是个人的主观行为,因此它与个人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不同,只能推定或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就是说,如果个人停止支付,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破产,而个人欲对此进行抗辩,须举证证明其有清偿能力。⑴
以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个人人格破产的条件,主要理由是:(1)破产法的功能体现在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何将破产财产在各债权人间合理分配,以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只要个人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宣告破产。(2)减轻了债权人在提出破产清算时的举证负担。个人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其破产,而不必要证明个人是因何种原因造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3)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也是许多国家破产立法的通例。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普遍证明了其妥当性。
复权制度又应具备哪些条件?各国规定不尽一致。通常而言,复权的条件可由以下几方面去设计:1、破产人依清偿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债务的,可予复权。各国破产法对破产人所欠的剩余债务,有的实行免责原则,有的则坚持不免责原则。不免责原则要求破产人继续履行剩余债务,债权人亦可申请强制执行破产人新取得的财产。无论何种情形,剩余债务一经消灭,破产人则均可申请复权。免责原则尽管否定了债权人内含于剩余债权中的请求权,但其自然债权的性质仍不泯灭,破产人唯有主动履行完毕剩余债务后,方能申请复权。至于破产人解免其剩余债务的方法,除通常的清偿外,还可以通过免除、混同、抵销、消灭时效、提存、代物清偿等方法达其目的。2.履行强制和解的内容,且无欺诈破产罪或欺诈和解罪的情形。强制和解是终结破产程序、实行破产分配的特殊方式,破产人的债务在债权人的同意和法院的认可下发生变更,但若破产人犯有欺诈性的破产犯罪,此一变更则溯及地归于无效,破产人要申请复权,则应依第一种情形将其所剩债务全部履行完毕。3.破产程序已终结达数年。破产人既不能依清偿或其它方法解免债务,也未能与债权人达成强制和解,但若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已达若干年期间,则也应允许破产人申请复权。如果过长时间的限制破产人的权利,会同破产法鼓励破产人东山再起的现代精神相悖,因而各国大多规定,破产人可因单纯的时间因素而取得复权利益。只不过,这个时间因素应确定为多长?各国的做法不一。例如,日本法规定为10年,法国法规定为至少5年,台湾法规定为3年,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为3年。
(三)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主体
能够成为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主体的包括两类:一是自然人的破产人;二是准破产人,即破产法人的厂长、经理、董事等。他们在法人破产后有时需要承担如同自然人破产一样的人格破产后果,因而他们也应具有人格破产与复权的主体资格。对于第一类主体,自然人破产人,我国现行破产法上还不承认其破产能力,但从各国破产立法上看,都无一例外地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而且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信用的增强,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
对于准破产人,我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具体言之,《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含有以下几点要义:其一,在企业、公司作为破产主体受破产宣告后,其董事、厂长或经理有可能要承担失权的法律制裁。其二,人格破产并不是每个破产案件中必然产生的,它的实际形成需要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1、该案以破产清算而结束,如果以和解、重整或撤回申请等原因结束,则不导致人格破产后果;2、该破产案件产生的原因是"经营不善",而不是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所致;3、董事、厂长或经理等"准破产人"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如经营能力欠缺、经营决策失误等。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准破产人则应产生人格破产后果。其三,法院对准破产人的人格破产,应当制作专门的裁判,裁判生效之日,即失权开始之时。至于法院的人格破产裁判,是在破产宣告的同时作出,还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或者同时作出,由法院视具体情况斟酌决定,当事人不得干预。
(四)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内容
人格破产与复权是相辅相成的。人格破产是复权的前提,两者针对的权利或资格是一致的。因此人格破产的内容也是复权的内容,复权要恢复的正是破产人在破产中失去的权利或资格。随着破产理念的变化,人格破产的具体表现也随之发生变化。在经济发展初期来对破产人的人身奴役和人格侮辱已经消失,现在破产人受到限制的资格多是因为存在信誉、品德或必要注意的要求。破产人在这方面地能力有存在问题的可能,因此对这些权利或者资格加以限制。
纵观世界各国对于人格破产与复权的规定,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所受到的权利或者资格限制,数量多、范围广。常见的破产人所受到的权利限制有:
破产人在公法上所丧失的权利或资格主要有: 1、公职人员候选人资格;2、律师资格;3、会计师独立核算资格;4、建筑师资格;5、公证人资格;6、司法修习生资格;7、技师资格;8、工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代表资格;9、农会会员、渔会会员资格;10、合作社社员资格;11、公安委员资格;12、参审员资格;13、荣誉法官资格。破产人尚需受私法上的资格限制,主要有: 1、公司经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监察人的资格;2、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业务人员的资格;3、私立学校的董事资格;4、监护人资格;5、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及清算人的资格;6、无限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的资格; 7、当铺营业人的资格。破产人尚需受社会法上的资格限制,主要有:1、劳动争议仲裁人资格;2、经济师资格等。
(五)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各国存在着差异,主要不外乎以下几种:
(一) 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取这一立法模式。当人格破产与复权的法定条件成就或消失时,将当然地宣告个人人格破产或复权。
(二) 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这一制度。当具备了法定的人格破产与复权条件时,并不当然的人格破产或复权,还须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许可才能宣告人格破产或复权。
(三)混合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日本采用这种模式,既引进了美国的破产免责制度,设置了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同时又存在申请许可制度作为补充。
三种模式反应出了各国在破产立法上的选择和价值趋向上的不同。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和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模式两种立法模式各有优劣,现代各国在破产立法中单纯采用一种模式已经很少见,多数国家趋向于采取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和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相结合的混合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模式。我国尚未规定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宜采取混合模式。
结 语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作为个人破产中极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是人道主义精神在个人破产中的体现。因为个人破产并未将破产者推上绝路,相反它特设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以鼓励和帮助破产者再生。对破产者而言,个人破产是穷途,但非末路:是一定程度上的绝境,但可以逢生,它极具人情味。
参考资料:
(1)沈达明等著:《比较破产法初论》
   (2)陈荣宗著:《破产法》
(3)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三章 申办与审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
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及其它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均属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经营性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夜总会及台球、电子游戏和其它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营业性专业、业余文艺演出、时装表演及文化经纪活动;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发行、批发、零售和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书法、字画、美术、工艺品销售或展销;
(六)各种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要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
第五条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全市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市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对全市文化市场进行规划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服务,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具体审批、管理由市和受上级有关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含中直、省直、合资、独资)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有关文化经营项目;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审批、管理由县及县以下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办的有关文化经营项目。须将审批结果报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文化站,对本地区文化市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和卫生防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按权限审批核发由国家文化部、省新闻出版局统一规定,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上列四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或个人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核验换证;
(三)宣传、落实、监督、执行文化市场管理法规;
(四)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五)对文化市场进行日常稽查和管理;
(六)培训文化经营及业务管理人员;
(七)按规定向文化经营者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八)按职责权限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舞厅伴奏、伴唱人员的考核、定级和签发《演出证》。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申办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申请报告、法定代表人任命书、资金审计证明、房屋使用证明和有关设施情况等资料;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及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足够的资金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服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五)经营内容必须是健康、有益的;
(六)法律、法规所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申办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开办者须持本单位并经所属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或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的申请报告及具备开办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提出申请;
(二)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和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检查场地或按各自的要求分别检查;
(三)经检查合格批准后,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安全许可证
》,卫生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四)申办单位和个人,领取上列证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五)经营者如变更单位名称、场地、项目、规模和企业性质等,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时须办理注销手续;
(六)文化经营者取得的合法证照,只能由发证机关负责变更、转项、扣押和吊销。其它任何单位或组织无权加以更换、扣押和吊销。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时,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凡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化经营活动。严禁经营者出卖、转让、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对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的
单位或个人,工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须经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报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文化经营活动均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从事营业性时装表演和艺术比赛等;
(三)书法、工艺美术等文化艺术品展销;
(四)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五)营业性社会组团(队)演出、义演或赞助演出;
(六)港、澳、台和国外演艺人员及外地文艺团体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
(七)其它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凡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及其它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在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中,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种陪侍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的包厢、包房必须设有透明式门窗。
第十七条 舞厅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音乐茶座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舞厅、卡拉OK厅的灯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严禁跳熄灯舞。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专职人员维护场内秩序,有单位负责人值班;售票不得超过额定人数;禁止精神病人、酗酒人入场;禁止有碍社会风化和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及经营活动不提超过午夜十二时,除法定节日或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外,不得组织通宵营业;不得对外设置扬声器影响附近单位、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条 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严禁演出、进口、制作、销售、播映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暴力凶杀的文艺节目、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厅、舞厅、卡拉OK厅,不准对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台球等文化娱乐设施进行赌博活动。不准以任何理由开设赌场和从事赌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茶座,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定级并获得《演出证》的伴奏、伴唱人员。
第二十四条 文艺演出经纪人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五条 取缔无证经营或没有批发权的单位从事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批发、销售活动;取缔非法的和不符开办条件的营业性录像放映(包括镭射放映)场所,严禁放映非法复制或走私入境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录像制品。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发行、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严禁出版社“买卖书号”、印刷厂擅自加印图书报刊自行出售。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厅、镭射影视厅不准放映非法出版的录像带或激光视盘。不准更改片名或进行低级下流、虚假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七条 凡经营字画、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乱设经营摊点影响市容、交通。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必须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刊登和张贴。文化经营单位严禁使用低级、庸俗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受国家法律保护。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检查文化市场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统一印制的《稽查证》,其它管理部门要出示有关证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举报、密告问题要及时检查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公民进入文化娱乐场所,应遵守社会公德、场内公共规则,维护公共秩序。禁止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毒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场内。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权拒绝和抵制非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管理部门无《稽查证》或无执勤及有关证件人员的检查和扣缴或吊销证照;其证照除文化、公安、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分别扣缴或吊销外,不被扣缴或吊销。
第三十五条 有权调整、变更、中止经营项目。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原审批登记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义务、经营者义务外,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擅自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和劳务。
第三十七条 在核准登记的价格范围内,有权浮动票价、饮食价格及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和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及维护本单位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受损害,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有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及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税务部门交纳税金和按规定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模范执行本条例,依法经营为繁荣我市文化市场和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及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中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为我市文化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
举、揭发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及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及卫生防疫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和吊销证照等处罚。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文化经营活动中演出、播映、进口、制作、销售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尚不够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8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者,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没收违法、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或6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
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一)开展或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种陪侍活动以及跳熄灯舞;
(二)允许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进入舞厅、卡拉OK厅和电子游戏厅;
(三)舞厅、卡拉OK厅灯光照度低于4勒克斯,包厢(包房)内灯光照度低于3勒克斯;
(四)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包房);
(五)噪音超过规定标准、对外设置扬声器,影响单位、居民工作、休息;
(六)涂改、转让、出租、出卖《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上列许可证者;
(七)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录像资料带(盘)和其它非法出版的录像带(盘)进行营业性播映;
(八)委印、承印、销售非法出版物;
(九)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版号、刊号、书号,翻印、复制出版物或音像制品;
(十)销售非法入境的出版物;
(十一)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聘用无证伴奏伴唱人员的和无证参加伴奏伴唱的;
(二)超过定员人数;
(三)允许精神病人、酗酒者进入娱乐场所;
(四)对有碍社会风化和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不加制止;
(五)营业时间无单位负责人在场值班;
(六)文化娱乐场所使用低级、庸俗名称;
(七)违反规定超过营业时间和组织通宵文化经营活动;
(八)拒绝、阻挠文化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经营项目。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进行文化经营活动;
(二)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超出原核准登记的范围,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经营者浮动票价、饮食价格和服务费用违反价格政策、牟取暴利。
第五十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分别吊销《安全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法、违禁物品。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出租、播放和演出反动、淫秽、色情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及文艺节目;
(二)利用文化经营场所从事卖淫嫖娼、贩毒、吸毒等违法活动;
(三)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活动。
第五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通知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须全部交出被罚没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罚没财物时,处罚部门须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不得私自留存、转借和复制。
第五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答复仍然不服,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对过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文化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管理、稽查人员要提高思想素质和管理水平。对于工作失职、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临时性”是指一次性的,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本条例所称“非法出版物”,指非法出版或个人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以及未经依法批准出版的出版物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