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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内留校或入校的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1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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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内留校或入校的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内留校或入校的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教规〔2008〕2号

各区教育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市局直属各中小学校:

  现将《深圳市中小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内留校或入校的管理工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教育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中小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内留校或入校的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我市中小学校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内留校或入校管理,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权益,根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是指上述学校中实际在校就读的所有学生。所称“非教育教学时间”是指《条例》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教学日中,七时至十八时内除去规定的教育教学时间(小学6小时,中学8小时)以外的剩余时段。

  第三条 在非教育教学时段内,学生是否留校或入校,由学生及其监护人自愿选择,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

  第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学生活动的有关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工作规范(守则)。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工作,在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内,学生进出学校应当逐一进行登记,登记具体办法由各学校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学校可采用电脑智能系统管理,登记应有学生姓名、班级、出入时间等基本情况,并做好登记资料的留存备查工作。

  第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并结合本校实际,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妥善安排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内的休息、活动场地,同时认真检查有关设施设备安全情况,加强对学生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在所有非教育教学时间内,学校不得组织进行任何班级或学科的课堂教学,不得组织集体补课,开展的兴趣班和个别辅导一律不得收费。

  第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有关规定,服从管理,在午间非教育教学时间内,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第八条 学校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内发生突发事件和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和事故处理预案,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

  第九条 学校必须配备管理人员对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内的休息、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管理人员应具备胜任学生管理工作的资格条件和能力。非教育教学时间内的管理人员按在校学生一定的比例安排。公办学校管理人员费用由市、区财政在年度部门预算中予以安排,学校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和工资发放标准由教育部门根据规定另行制定,并报财政、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参照公办学校执行,其费用列入办学成本。

  第十条 全寄宿制学校的走读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内留校或入校按本办法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建科[2007]1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明确提出了“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目标、总体要求和九方面的工作任务,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开展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我部对方案中要求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建设部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统一思想,创新机制,明确责任,采取切实措施,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确保完成节能减排工作任务,实现节能减排规划目标。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把节能减排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逐级分解并落实,要成立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强化政策措施的执行,加强对工作进展情况的考核和监督。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实施方案,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的具体方案,并于2007年7月31日前报建设部,同时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每年要向建设部报告本地区节能减排工作进展情况。建设部每年对节能减排工作目标责任履行情况进行专项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建设部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实施方案

  目前,建筑能耗约占全社会总能耗的三分之一左右,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快速发展,这个比例还在不断上升。全国设市城市中约有42%没有污水处理能力,有近50%的城市尚未建立垃圾处理设施,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生活垃圾简单填埋,造成污染问题。做好建设领域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工作,已经成为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 十一五”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的规划目标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确定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特制定建设领域贯彻《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和总体要求

  (一)节能目标。到“十一五”期末,建筑节能实现节约1亿吨标准煤的目标。其中:加强新建建筑节能工作,实现节能6150万吨标准煤;深化供热体制改革,对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建筑实施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现节能1600万吨标准煤;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与改造,实现节能1100万吨标准煤。发展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在建筑中应用,实现替代常规能源1100万吨标准煤。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调整出行结构,提高交通效率,实现节约4亿升燃油的目标。

  (二)减排目标。到“十一五”期末,全国设市城市和县城所在的建制镇均应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全国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新增城市污水处理能力4500万吨。缺水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达到20%以上,新增城市中水回用量35亿立方米。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不低于60%。

  (三)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节能减排工作的要求,紧紧围绕实现城乡建设方式的根本转变,以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为重点,科学编制城乡规划,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推进建筑节能,落实公交优先战略,创新污水处理工作机制,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以健全法规制度为基础,以经济激励政策为引导,以科技进步为支撑,以落实技术标准为保证,以加强考核评价为手段,扎实做好建设领域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工作,确保完成节能减排约束性指标,推动城镇发展模式转变,实现城乡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工作措施

  (一)控制增量,调整和优化结构

  1、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快增长。一是指导各地在城市规划编制中体现符合当地可持续发展要求的资源指标、环境指标,并作为强制性内容。 二是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部门联动机制,严格执行项目开工建设“六项必要条件”,把好新上项目准入关。对不符合节能减排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和通过施工图审查,不得开工建设,并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和问责制,按照“谁审批、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对不按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三是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组织开展2006-2007年度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考核工作,督促和指导地方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比重。

  2、积极推进能源结构调整。一是继续加强2006年启动的25个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管理工作,示范项目所在省市建筑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职,确保示范项目顺利实施,实现预期节能环保效益。二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建设部下发的《关于调查核实与组织申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通知》,认真组织第二批项目申报工作,今年启动200个示范推广项目。要认真研究落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配套经济政策。三是在示范基础上,形成可再生能源建筑规模化、一体化、成套化应用的技术体系和相关技术标准、配套的政策法规,带动产业发展,调整建筑用能结构,减缓建筑用能的持续增长。

  (二)全面实施十大重点节能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工程

  1、进一步提高新建建筑节能水平。一是总结北京、天津等地执行节能65%标准经验,推动上海、重庆及有条件地区率先执行新建建筑65%的节能标准,进一步提高节能水平。今年上海、重庆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前期准备工作,2008年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施节能65%标准。二是开展更低能耗建筑示范和推广绿色建筑工作,今年启动30个示范项目,请各地组织相关企业积极申报,并做好项目的管理、宣传工作。

  2、深化供热体制改革。一是今年督促北方采暖地区地级以上城市完成采暖费补贴“暗补”变“明补” 改革,并同步建立个人热费帐户。二是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督促各地贯彻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北方地区各省市建设主管部门应配合同级发改、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按用热量计量收费的实施办法。

  3、推动北方采暖地区1.5亿平方米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一是今年启动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温度调控改造及节能改造1.5亿平方米。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水平、建筑总量、技术支撑能力等因素,我部对改造任务进行了分解,其中:北京2500万平方米、天津1300万平方米、辽宁2400万平方米、山东1900万平方米、黑龙江1500万平方米、吉林1100万平方米、河北1300万平方米、河南360万平方米、山西460万平方米、陕西200万平方米、甘肃350万平方米、内蒙古600万平方米、新疆(含兵团)800万平方米、宁夏200万平方米、青海30万平方米。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市(区)的建筑情况、供热采暖情况及经济发展水平,务必在今年7月31日之前将改造目标进一步分解到各城市(区),并将分解结果报建设部。二是我部将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利用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工作,下发《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指南》、《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示范城市申报指南》等。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居住建筑进行建筑状况调查、能耗统计、确定重点改造区域和项目、制定改造规划和实施计划,并力求与旧城改造、建筑修缮和城市及区域性热源改造结合开展,并积极配合同级财政、发改等部门,研究适合本地实际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确保改造目标的实现。三是配合国家发改委开展城市绿色照明工程,推广高效照明产品5000万只。

  4、建立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一是今年将在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河北省、辽宁省、山东省、陕西省、河南省、湖北省、四川省、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石家庄市、沈阳市、济南市、西安市、郑州市、武汉市、长沙市、成都市、南京市、福州市、深圳市、厦门市、唐山市、三亚市、绵阳市、鹤壁市、常州市等32个示范省市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工作,公示一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基本能耗情况,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用能标准、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节能服务等制度,明后两年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明年全部实行,地级城市2009年全部实行。二是我部将会同财政部制定《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的实施意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实施方案》、《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示范城市申报指南》等,各示范城市要认真做好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报我部与财政部同意后组织实施。三是会同教育部开展“节约型校园”建设工作,制定《关于开展“节约型校园”建设的指导意见》。

  (三)实施水资源节约项目,加快水污染治理工程建设

  1、实施水资源节约项目。一是贯彻落实《节水型社会建设“十一五”规划》。到2010年基本完成对运行超过50年以及老城区严重漏损的供水管网的改造,全国设市城市供水管网平均漏损率不超过15%。二是在城镇全面推广生活节水器具。三是力争北方缺水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达到污水处理量的20%,南方沿海缺水城市达到5~10%。

  2、加快水污染治理工程建设。一是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编制完成全国“十一五”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并按职责分工抓好相关工作的落实。二是进一步完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的相关标准,研究制定《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政策》,强化污泥处置的管理,防止二次污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技术政策、标准规范的贯彻实施,推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加强城镇水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建立良好的水循环体系。三是研究制定《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指南》、《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行经济政策》,开展农村污水处理试点项目,建立农村污水处理技术研究中心。

  (四)创新机制,加快发展循环经济

  1、推进资源综合利用。一是进一步提高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利废建材生产及应用比例,推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利废建材产业化示范,配合国家发改委启动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材产业化生产基地建设。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和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贯彻实施,积极开发和推广适合本地应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二是配合有关部门修订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各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墙改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充分发挥墙改基金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推动建筑节能。三是我部将会同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推进第二批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确保2008年底前256个城市完成“禁实”目标。

  2、促进垃圾资源化利用。一是指导县级以上城市建立健全垃圾收集系统,逐步配套实施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全面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建设,重点宣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等国家政策和技术标准,充分回收垃圾中废旧资源,实现垃圾减量化。二是鼓励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和供热;2008年前,在全国372个垃圾填埋场,选择一批开展建设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利用项目,实现垃圾资源化。三是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防止垃圾渗滤液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新建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要统筹考虑周边乡村的生活垃圾处理,实现垃圾无害化,对于未达到无害化标准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要求在2008年底前全部整改达标。

  (五)依靠科技,加快技术开发和推广

  1、加快节能减排技术研发。一是启动和实施“中国特色城镇化规律和模式”、“建筑节能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以及“城镇水系统健康循环理论与关键技术”等15个“十一五”科技发展优先主题。二是组织实施国家“十一五”科技支撑计划“城镇化与城市发展领域”中“建筑节能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城镇人居环境改善与保障关键技术研究”、“村镇小康住宅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等多个项目。 三是启动国家“十一五”科技支撑计划、“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重大专项、“生活垃圾综合处理与资源化利用技术研究示范”、“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节能降耗技术”、“城市综合节水技术开发与示范” 等重点项目、“村镇小康住宅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城镇化与村镇建设动态监控关键技术”、“新型乡村经济建筑材料研究与开发”、“农村新能源开发与节能关键技术研究” 等重大项目的研究工作。四是积极争取“不同气候区节约型建筑综合技术集成与示范”项目的立项工作。

  2、加快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体系。立足建筑节能目前发展阶段和现有资源,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运行管理与改造、建设节约型校园和宾馆饭店为突破口,拉动需求、激活市场、培育市场主体服务能力。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规范能源服务行为,利用国家资金重点支持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为用户提供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一条龙服务,为国家机关办公楼、大型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学校实施节能改造。

  3、加强国际交流合作。一是广泛开展节能减排国际科技合作,积极引进国外先进节能环保技术和管理经验,更有效地组织实施好世行“中国供热改革与建筑节能”、中荷“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经济适用技术及示范”、中德“中国既有建筑改造”、UNDP中国终端能效项目等国际合作项目。二是积极筹备第四届国际智能、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大会暨新技术与产品博览会。三是召开2007年第六届亚太地区基础设施发展部长级论坛暨第二届中国城镇水务发展战略国际研讨会和水处理新技术与设备博览会。四是继续积极研究、多渠道筹集争取配套资金,鼓励有关单位参与国际合作项目的策划和申请,扩大合作对象,拓展合作领域。在CDM机制合作等方面,提出相应的工作思路,开展相应的工作。

  (六)强化责任,加强节能减排管理

  1、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一是完善城乡建设统计报表制度。强化城镇节约用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公共交通指标,探索新的数据调查方式。二是制定并实施《民用建筑能耗统计报表制度》、《民用建筑能耗数据采集标准》、《“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统计和监测办法》等,改进统计办法,完善统计和监测制度。

  2、严格建筑节能管理。一是强化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把好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管及竣工验收等环节标准执行关,对达不到标准的建筑,不得办理开工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销售使用,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和问责制,按照“谁审批、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对不按规定办理开工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二是贯彻落实《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着力抓好新建建筑施工阶段执行标准的监管力度。三是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修订中,规定新建商品房销售时在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文件中载明耗能量、节能措施等信息。大型公共建筑建成后,必须进行建筑能效专项测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3、强化交通运输节能减排管理。一是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快城市快速公交和轨道交通建设。制定《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管理办法》, 引导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政策和措施符合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战略部署。在相关城市规划与实施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优化和资源共享优化。 二是指导各地科学设置公交优先车道(路)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争取用2年左右时间,使多数大城市建立完善的城市公共交通优先车道(路)网络,建成一批公共交通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三是推进快速公共汽车系统和智能交通系统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促进大城市轨道交通健康发展的意见》,抓好示范工程。

  4、加大实施能效标识和节能节水产品认证管理力度。一是加快实施强制性能效标识制度,制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等,规范和引导能效测评标识行为。认真实施绿色建筑评估认证制度。二是推动节水和环保产品认证,在城市强制推广使用节水器具,到2010年,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全面普及节水器具,现有住宅节水器具普及率达到70%。

  5、加强节能减排管理能力建设。一是组织开展城市供排水水质监测站计量认证评审工作,编制国家计量认证城市供排水管理办法。指导并督促地方加强城市排水监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开展人员培训。二是加强节能减排统计能力建设,充实统计力量,适当加大投入。三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在节能标准制定和实施、新技术(产品)推广、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方面的作用。

  (七)健全法制,加大监督检查执法力度

  1、健全法律法规。积极配合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法等法律的制定及修订工作;积极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城市排水和污水管理等方面行政法规的制定及修订工作;积极研究开展节约用水等方面的立法准备工作。

  2、完善节能和环保标准。一是指导各地区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二是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修订《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制定热分配表、小流量热计量表等产品标准。三是编制完成《建筑节能施工监督导则》、《绿色施工导则》。

  3、强化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和监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检查、督促和指导,加强配套管网建设,建立并完善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COD)削减量绩效评估制度。对列入国家重点环境监控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情况,实行上报制度,限期安装在线监控系统,并与建设部门联网。建立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数据库。对未按规定和要求运行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城市公开通报,限期整改。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4、建立政府节能减排工作问责制,严格节能减排执法检查。一是将节能减排指标完成情况列入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评价体系,抓紧制定具体的评价考核实施办法。二是建设部每年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供热体制改革、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专项检查行动,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和事件。

  (八)完善政策,形成激励和约束机制

  1、积极稳妥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一是配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部门完成《关于加快推进水价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污水处理税费改革促进污水处理产业良性发展的意见》、《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提高垃圾处理能力的意见》、《污水处理行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文件,合理调整各类用水价格,加快推行阶梯式水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二是全面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要提高到补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包括污泥处理处置费用)和补偿部分设施建设成本,并使企业保本微利,并逐步做到合理盈利。三是提高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改进征收方式。四是对国家产业政策明确的限制类、淘汰类高耗水企业实施惩罚性水价。配合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制定再生水、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矿井水、雨水开发利用支持性价格政策。

  2、完善和实施有利于节能减排的财政税收政策。配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鼓励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中应用、节能减排设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方面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九)加强宣传,提高全民节约意识

  将节能减排宣传纳入重大主题宣传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开展节能减排宣传。一是每年制定节能减排宣传方案,主要新闻媒体在重要版面、重要时段进行系列报道,广泛宣传节能减排的重要性。二是做好每年一度的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中国城市公共交通周及无车日等宣传活动。开展创建节水型城市10周年总结表彰大会。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7〕41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萍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八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市场价格确定租金。
第九条 出租住宅用于餐饮、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影响房屋相邻关系人正常生活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同意,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三)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
(一)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
(二)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三)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了解掌握房屋租赁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
房产主管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提倡使用规范合同文本,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受让人非原来承租人的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内,出租房屋发生其它权属转移的情形,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向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九条 房产主管部门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颁发《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不予登记的,应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遗失《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按照省物价、建设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的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书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在转租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租赁合同;
(二)转租合同;
(三)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同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租赁期限内,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三)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不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一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按约定及时维修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须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六章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
(四)佣金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对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与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开展租赁经纪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并做好信息统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对租赁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