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邮政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邮政条例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闽台邮政交流合作,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管理、监督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鼓励和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第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市场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城镇社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扩建或者重建。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或者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者通道。高等院校、大型厂矿、综合性商贸中心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场所。
第八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批准,邮政企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快递物流园区、快件处理中心建设,将建设项目纳入当地城乡规划,项目建设用地享受工业用地政策。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安置。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共同商定。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村邮站的业务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支持村邮站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和农副产品配送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由邮政企业编制设置方案经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统一管理。邮筒(箱)和占地十平方米以下的邮政报刊亭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应当将信报箱工程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住宅信报箱应当按住宅套数设置,安装在便于邮件投递的位置,每套住宅设置一个格口。
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信报箱工程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设计、监理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单位等均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信报箱归产权人所有。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者负责按照标准设置。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的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信报箱的建设和维护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确保服务时限和邮件安全,及时足额兑付邮政汇款。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邮政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以及损失赔偿办法,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信件。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用户名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在寄递服务中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监督投诉电话、信箱,公布监督方式,接受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对于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新设立的单位,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办理用户通邮手续。
邮政企业应当自受理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暂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并签订协议,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协助提供相应地段的邮政编码。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时,应当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者胸卡。
机关、企事业单位、综合性商贸中心、商用写字楼和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不得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车辆进入。
邮政企业、产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单位收发室、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由其代收代转邮件。收发室、物业服务企业接收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负责邮件的保管、转交;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邮政企业可以凭隶属企业法人的授权文件,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申请办理所属分支机构以及服务网点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并免交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减免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在执行邮件运递任务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第二十六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邮件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办理邮政业务;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强迫或者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快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二)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遵守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
(三)按照操作规范文明作业,保障快件安全、完整;
(四)加强全网统筹调度,做好业务量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避免快件积压,确保服务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实行加盟经营的快递企业,应当与加盟企业订立书面加盟合同,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企业应当对加盟企业进行业务指导与培训,在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运营安全、业务流程、损失赔偿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并协调处理全网用户投诉。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和安全事故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四条 提供快递服务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识。对带有快递专用标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通行、停靠以及进社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事先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营业场所、门户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收寄的快件。
第三十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快递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闽台邮政合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闽台邮政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九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闽台邮政合作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为闽台邮政合作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闽台通邮基础设施建设,开辟闽台联运邮路,开通闽台邮政专船,扩大两岸邮件运输空中直航范围,促进两岸之间互发各类邮件和快件的中转地和集散地建设。
第四十一条 鼓励开展以下闽台邮政合作项目:
(一)闽台企业之间开办电子商务和以金融、保险为基础的服务外包等新业务;
(二)闽台之间相互设立快递企业或者快递企业分支机构;
(三)闽台之间开展以书信、集邮、家乡包裹、特产礼品寄递等为主题的邮政合作交流;
(四)闽台之间加强邮政业务的监管协作,提高安全性和通关速度;
(五)闽台邮政、快递行业协会建立定期联络协调机制,推动同业人员定期对话、互访交流和业务合作;
(六)国家和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从事前款规定合作项目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邮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资料。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评估测试行业服务水平,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并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建立申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申诉、举报的事项。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申诉人。
第五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集邮票品经营者和集中交易市场的经营、服务行为以及销售邮票、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快递企业未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快递企业未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国家规定报送相关情况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科工审〔2005〕646号
委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管理,规范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我们制定了《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内部审计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委属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依法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可对委属事业单位实施内部审计;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审计机构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定加强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规划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指导和监督委属事业单位依据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要求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时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结果;
(五)检查和评价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工作成果以及审计成果的利用程度;
(六)提出加强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八)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宣传内部审计工作成果,表彰先进审计集体和先进审计个人;
(九)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或授权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专职人员或授权内设机构不得从事与审计监督职责相冲突的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的经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内部审计人员每年应有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本单位负责人应给予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保证。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及权限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本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修缮工程项目;
(六)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评审;
(八)对外投资项目;
(九)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情况;
(十一)银行帐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十二)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三)受人事或组织部门委托,对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离任的领导人员,要坚持先审计后离任。
(十四)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单位开展审计调查,并配合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帐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经济案件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推广先进的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探索信息化审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要逐步从单纯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向管理审计、效益审计和风险评估转变,逐步由监督型向监督服务型转变,促进本单位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直接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告审计结果。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单位负责人认为需要紧急审计的事项除外。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第三十四条 现扬审计工作结束后,一般情况下,审计组应在20日之内写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报告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主要负责人应在30日内做出是否复审或者更改的决定。复审未做出更改决定前,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执行审计决定及采纳审计建议的情况。
第四十条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发现不适当或者不合法的内部审计意见、内部审计决定,应责令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予以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监督,正确评价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防科工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是指委属各高校及委属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任职届满或因调动、退休、辞职、免职、撤职等原因,对其管理单位资产、负债、权益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进行的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人员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中的业绩和对存在问题应负的责任,促进委属事业单位财经管理,并为有关部门提供考察和使用干部的依据,加强干部管理。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在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委属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委属事业单位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负责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要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实施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三)国防科工委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工作要求,制定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具体实施细则;
(二)按照国防科工委审计要求,准备并如实提供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材料;
(三)按照国防科工委下发的经济责任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要求认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做好后续跟踪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1、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2、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3、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4、重大基本建设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5、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6、债权债务情况;
7、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情况;
8、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1、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经过民主程序与集体研究决定,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2、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经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
3、重大经济决策是否取得预期效果;
4、可能发生的损失或风险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其执行情况。
1、是否建立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
2、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现行规定;
3、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得到正确、有效执行。
(四)单位遵守财经法规和领导人员个人经济上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1、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情况;
2、是否存在挤占、挪用预算资金,随意改变资金使用方向的问题;
3、是否存在私设“小金库”问题;
4、是否存在“乱收费”问题;
5、是否存在会计信息失真问题;
6、领导干部个人经济上是否存在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和其他经济问题。
第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要提供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任职情况。包括单位职能、本人职务、任职时间、职责范围。
(二)所在部门或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及其完成情况。
(三)履行经济决策权的情况。主要陈述重大经济决策、固定资产投资和对外投资情况,有无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和严重损失浪费的问题。
(四)履行经济职责的情况。主要陈述各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无执行不力、隐瞒截留财政收入、挤占挪用专项资金、财务收支不真实、不合法和经济效益差的问题。
(五)履行经济管理职责的情况。主要陈述履行经济管理职责的措施、办法和效果;制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的规章制度,有无与国家政策、法规相抵触的内容;有无管理不善,渎职或失职造成单位、部门或下属机构财务管理混乱,影响干部职工利益和正常经济秩序的问题。
(六)履行经济监督权的情况。主要陈述是否建立并实行了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认真行使对下属核算单位的监督职责,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处罚情况及其落实情况。
(七)任职期间接受的历次审计中,单位或部门存在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财经法规的问题,处理决定的落实情况及本人应负的经济责任。
(八)当前单位或部门负债、遗留的诉讼、索赔、经济担保、重大潜亏及其他未决经济事项。
(九)个人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委属事业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人员述职报告;
(二)审计组要求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单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债权、债务清单;
(五)被审计领导人员任期内单位重大经济合同、协议、投资项目的论证、决策资料;
(六)审计组需要提供的其他审计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领导人员任期内主要业绩;
(三)领导人员任期内存在的主要经济问题;
(四)对领导人员的审计评价;
(五)审计意见或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审计范围
第十二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委属事业单位本级和重要的部门或二级单位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需要延伸审计的重点单位或部门包括:
1、有接受被审计单位财政资金拨款的单位;
2、重大经济决策执行单位;
3、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要求延伸检查的单位;
4、有举报被审计对象且线索基本清晰,需要检查的单位。
第十四条 对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近3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以前年度。
第五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要求
第十五条 受托承担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被审计单位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单位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防科工委对委属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受托承担国防科工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国防科工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六章 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离任前1个月,由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向国防科工委审计室提出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国防科工委审计室按程序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实施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通知;
(四)成立审计组;
(五)拟定审计方案;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编制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在实施审计14日前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按照审计工作要求,审计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同意。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在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财务收支、重大经营决策等情况审计过程中,可以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在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送达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其内容属于未定性的,任何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审计室提交审计报告以及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及本人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商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审计室依据审计报告拟定审计意见,委内相关司局会签并经委领导签发后,一般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下发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三十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单位领导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单位领导人员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单位领导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员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对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根据财经法规及审计证据,对被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界定和评判,作出结论性意见。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性原则。以审计事实为依据,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不附加任何主观成分,按照客观事实作出公正的评价;
(二)准确性原则。要依据可靠证据和客观事实,采用写实、量化的方法给予评价,力求做到事实表述准确,问题定性准确,责任界定准确。
(三)重要性原则。对与经济责任的履行有重要影响的经济事项必须评价,对经济责任的履行无重大影响的事项,可较少评价或不予评价,并就事项性质和数额大小选择评价的重点。
(四)谨慎性原则。对审计证据不足的事项不评价,对一时搞不清的问题应当发表保留意见,以保证审计评价的正确性和稳妥性。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的要求,只能就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而且只对相关的经济责任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区分前任与后任的责任,同时责任认定应当在取得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进行,没有取得或无法取得相关责任证据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业绩评价应当采用对比评价法,将审计结果与国家和主管部门的要求相比,与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相比,与领导人员任职时单位的经济状况相比,与社会公认的原则相比。
第三十六条 评价被审计领导人员对所管理的经济活动中存在问题应负的责任,应当在分析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应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单位领导人员因对主管的财务管理事项和其他经济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单位经济损失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单位领导人员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单位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承办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办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要报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审核。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建议是否正确等。
第四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存在单位资产状况严重不实以及其他重大违规问题的,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委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或所在单位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国防科工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委属事业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防科工委于2000年发布的《国防科工委委管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科工审字[2000]2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