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6:0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7号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卫生、审计、水利、市政、房管、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是人防工程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防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和20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和200万元(含)至2000万元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分别在14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以下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5%,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4%,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3%;

  (三)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和文化创意、软件开发、物流等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经营性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4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人防公用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的设计、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一家单位承担,不得肢解发包,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九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主要用于平时使用同时又符合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三章 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单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前款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南京军区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规划部门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战时防护效能,不得影响平战转换要求。

  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将人防工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者对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者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依照使用合同承担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五)接受当地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人防工程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改造人防工程时,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标准。人防工程拆除、封填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实际造价难以确定的,按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达不到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资者、管理者不与使用者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不对使用者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人防工程的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人防工程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将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或者在人防工程的安全出口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云南省气象局


云气发〔2005〕80号

云南省气象局公告第2号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云南省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提高防雷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确保防雷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技术人员、防雷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和防雷装置检测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活动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云南省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第四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负责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并接受云南省气象局的指导和监督。云南省气象学会下设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防雷资格办),负责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申请、受理、考试、发证、审验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分为以下三种:
(一)《云南省防雷工程设计资格证》,适用于从事防雷工程设计专业技术人员;
(二)《云南省防雷工程施工资格证》,适用于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专业技术人员;
(三)《云南省防雷检测资格证》,适用于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申请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防雷工程设计人员应当具备防雷、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和气象等相关专业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具备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防雷工程施工人员应当具备防雷、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和气象等相关专业的中专以上学历或具备技术员以上职称;
(三)防雷装置检测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防雷、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和气象等相关专业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具备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检查,无色盲、心脏病、高血压、癫痫病、恐高症等影响防雷工作的疾患。
第七条 申请防雷专业技术资格证的人员,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参加云南省气象学会组织的统一考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四月。
第八条 申请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申请表》(附件1);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学历证书或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申请人体检表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三张。
第九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给予审核,对材料真实完整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有关考试事宜;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当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组织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并于考试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有关考试事宜。具体考试办法及考试大纲由云南省气象学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应当对考试成绩进行公布,并在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取得防雷专业技术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在下列情况下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主动交验资格证书:
(一)接受执法部门或技术主管部门的技术检查和执法检查;
(二)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防雷检测等防雷活动;
(三)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
(四)所在单位申请防雷工程资质或防雷检测资质;
(五)联系洽谈防雷业务;
(六)其他需要交验资格证书的情况。
第十三条 取得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应当按照资格认定的类别从事防雷活动,不得超越范围。
第十四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对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并将审验结果报云南省气象局备案。
第十五条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每次审验时间为1月1日至4月30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审验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审验连续两次不合格的,注销其资格证。审验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表》(附件2);
(二)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原件。
对提交材料真实完整且符合规定的,云南省气象学会应当当场予以审验;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云南省防雷工程设计资格证》、《云南省防雷工程施工资格证》和《云南省防雷检测资格证》有效期为六年。资格证持有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省气象学会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附件3);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原件;
(四)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三张。
省气象学会根据所提交材料和审验记录,在有效期满前五日内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其他省(市、自治区)取得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技术工作的,应当向云南省气象学会申请换证。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原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四)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三张。
经云南省气象学会审核,对提交材料真实完整且符合规定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证;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当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遗失的,应当在省气象学会指定的报刊或其他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及时向省气象学会申请补证。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遗失声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三张。
经云南省气象学会审核,对提交材料真实完整且符合规定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发证件;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当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应当定期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发证、换证、补证等有关情况报云南省气象局备案,由云南省气象局统一在网站上进行公布,供社会查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不予通过:
(一)未按规定如实填报《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表》的;
(二)连续四年未从事防雷专业技术工作的;
(三)有违法违纪或违规操作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气象学会注销并收回其资格证,当事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
(一)申报材料不实,虚报冒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的;
(二)审验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的;
(四)因违规操作导致重大责任性事故的;
(五)其他不再适宜从事防雷技术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或正在申请《云南省防雷工程设计资格证》、《云南省防雷工程施工资格证》的人员,不得申请《云南省防雷检测资格证》。
已经取得或正在申请《云南省防雷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不得申请《云南省防雷工程设计资格证》、《云南省防雷工程施工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的;
(二)从事防雷活动或者在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拒不向用户或者检查人员出示资格证的;
(三)无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防雷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申请表
2.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表
3.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
附件1: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申请表
表格编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 份 证
号 码   职 称  
毕业院校   学 历  
专 业 取得学历
时 间  
所在单位
(盖章)   联 系 固定电话:
邮政编码   电 话 移动电话:
通信地址 防雷工程设计 □
申请专业 : 防雷工程施工 □
防雷检测 □
省气象学会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公室初审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云南省气象 学 会
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栏申请人不填
姓 名   准考证号   考 场  
成 绩  
相关
材料
复印
件粘
贴处  
附件2: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
表格编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职 称  
毕业院校   学 历  
专 业 取得学历
时 间  
所在单位
(盖章) 联系电话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防雷工程设计 □
申请专业 : 防雷工程施工 □
防雷检测 □ 换 证 □
申请类别 :
补 证 □
原证件编号
原发证单位 原发证时间
原证件
有效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省气象学会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公室初审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云 南 省
气象学会
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换/补发
证件编号 换/补发证时 间
换/补发
证件有效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相关
材料
复印
件粘
贴处  
附件3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表
证件编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单 位   联系电话  
地 址   邮政编码 健康状况  
证 件
有效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上一年度
工作开展
情 况  
重大工作
失 误
或 违 规  
省气象学
会防雷专
业技术人
员资格管
理办公室
初审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云南省气
象 学 会
审验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劳教制度,就是不用经过任何举证质证的程序,一个行政机关就有权限制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很长时间,最长可达四年。有些专家学者,为了讨好当权者,一谈到劳教制度,就说劳教制度有过好处,可是这些人又说不出是什么好处?



劳教制度有过好处吗?从来没有过。为什么,劳教制度是伴随着毛泽东独裁统治而产生的,是为毛泽东独裁统治服务的,当然,体面地表达方法是,为了“维护新生的人民政权”。所以,要问劳教制度有过好处没有,就先问问毛泽东独裁统治时期有没有过好处?答案还是,从来没有过。1949年到1976年,毛泽东统治时期,中国人遇到的灾难比战争时期还要严重,1942年河南灾害是非常之严重,但是,那是什么时期啊?那是抗日战争最艰苦的时期,那是一个兵荒马乱的时期!而毛泽东搞的大跃进,造成七八千万人活活饿死,那是什么时期啊?那是和平时期,各个国家都在一心一意谋发展的时期,那是一个风调雨顺的时期!一个是战争年代的灾荒,饿死三百万,一个是和平年代的“灾荒”饿死七千万!谁主要应该为和平时代的灾荒负责,当然是毛泽东。之后毛泽东又掀起了更恐怖的文化大革命,许多人被斗死整死,这又是和平年代的大灾难!毛泽东干过几件好事,这样一个不干好事的魔王,他或者他的谋士发明的劳动教养制度会有好处?



既然这种制度本质上就是一种法西斯独裁制度,那反对这种制度,就必须抓住这种制度的法西斯本质。这种法西斯本质是什么?就是,公权机关可以任意关押民众,没有审判程序,而救济程序形同虚设。如果抓住了这一点,那我们就一定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这种制度必须废除,而且要尽快废除,今天废除比明天废除好,明天废除比后天废除好!不但要废除这种制度,还要坚决防止这种制度的替代制度的产生,那就是有些人提出的“保安处分”。有些人想当然,想通过保安处分制度来制约公权的任意妄为,这不是笑话吗?保安处分是要通过法院吗?是要举证质证吗?是可以上诉的吗?有良好的救济制度吗?这些问题的答案似乎一概是否定的。既然保安处分制度十有八九就是劳教制度的翻版,那建立这种制度有什么用啊。建立这种制度,不就是老百姓的恐惧从一种名堂变为另一种名堂吗?



废除劳教制度,是因为劳教制度发展到现在就更成为官员报复民众的妖术,而且官员们屡试不爽。希望有良知的记者去采访那些被劳教的公民,听听他们是怎么说的,看看劳改营里关的混混多,还是良民多?一位母亲进京探望儿子,因为穿着破旧,就被怀疑为上访人员,然后抓起来劳教;一位中共基层体制内人士,因为发了几句牢骚,也要被抓起来劳教,劳改营俨然成了一个可怕的魔窟!请问,这种劳改营有存在的必要吗?



当然,因为许多小混混们,也是官员的眼中钉肉中刺,良民也希望小混混能被处罚,因此,法西斯劳教制度废除后,如何处罚小混混也必须认真考虑。处罚小混混,最根本上也要立足于人权保护的先进立场上来。那就是对他们的行政处罚,限制在一月以内,对犯了几种错误合并处罚的,不超过两个月,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限制一个人自由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这就需要延长治安管理处罚法设定的行政拘留期限,把那些构不成犯罪,又确是给社会安全带了了很大破坏的行为,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加以处置,最严重的可处拘留一个月的处罚,如果一个小混混同时触犯了几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那最长可以拘留他60天!



当一个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受到限制一个月以上的人身自由的处罚时,这就要通过刑法加以实现了,用刑法加以实现的好处是,可以通过举证质证程序,查清楚到底是否存在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存在,那这些行为到底是谁干的,这个程序需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来协作分工完成,最根本的是法院的审判程序。审判程序,可以给被审判的人员一个充分辩解的机会,使被审判的人员心服口服地接受惩罚,如果不服的话,那还可以再给他一次辩解的机会,这就是上诉程序!



当治安管理处罚法设置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延长到一个月时,那就跟刑法的拘役刑衔接上了,拘役的刑期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这样,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两部法律相互衔接,这样,完全可以有效预防和惩罚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避免公权有恃无恐地关押民众,劳教制度也就可以寿终正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