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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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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教职〔2002〕20号


各市教育局:

现将《江苏省社区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社区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二年七月五日


 

附件:


江苏省社区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社区教育培训机构是我省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建立学习化社会的重要途径。为维护社区教育培训机构、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完善其管理,促进社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教育培训机构,系指区(县、市)、街道(乡、镇)利用本社区内各类教育、文化、科研、体育等资源,联合各种社会办学力量,面向社区全体成员举办的从事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社区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或中心(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第三条 培训机构设置应适应本社区成员学习的需求,为提高社区成员的整体素质和生活质量,提升社区文明程度,促进社区建设与发展,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规格、多内容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培训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应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五条 设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办学章程、发展规划,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

(二)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强组织管理能力,熟悉教育工作的领导班子;

(三)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与专业课程和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比较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并组织社区教育各类志愿者组成义务讲师团;

(四)有相对固定且能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办公用房、教室及学员活动场地及仪器设备;

(五)有满足培训机构建设与发展的资金投入和维持培训机构正常活动的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三章 设置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社区培训(进修、专修)学院,一般由区(县、市)举办,并向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论证后,由市级教育行政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社区培训(进修、专修)学校或社区培训(教育、学习)中心一般由街道或乡镇举办,举办者向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由市或市委托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须呈报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拟办培训机构的章程,包括办学宗旨、办学方案、发展规划、组织机构、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等;

(三)自有或租用的办学场所、教学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填写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社区培训机构登记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审批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申办者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对其进行材料审核、考察论证和综合评议后,教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九条 凡举办社区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社区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凡举办其他社区教育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区(县)、街道(乡、镇)社区培训(进修、专修)学校或社区培训(教育、学习)中心”。

第十条 培训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非企业登记手续。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置的培训机构负责人,由县(区、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任命,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有关章程,规范内部管理,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享有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培训机构规章制度;

(二)设置内部管理机构;

(三)聘任教师和职工,确定教职工的工资标准;

(四)依照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员给予应有的奖惩;

(五)根据社区成员的教育需求,确定教育培训项目,并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学员完成学业,发给写实性的学业证书;

(六)接受捐赠、资助;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对内、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

(八)依据物价、教育、财政部门的规定,向学员收取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培训机构充分利用、开发、拓展本社区内的教育资源,建立社区教育网络,并加强组织管理,为社区成员提供及时便利的教育服务。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一般不得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举办各类文化课的补习和辅导班。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改变名称、性质等,均须按原申报设置的程序办理,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散或停办:

(一)举办者根据培训机构的有关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育培训活动的;

(三)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且在审批机关规定整改的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解散或停办的,其举办者和负责人应完成在校培训学员的教学计划。审批机关组织对培训机构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包括校舍、场地等,除依法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外,其余统筹用于发展社区教育事业;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举办者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印发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阳府〔200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三日


阳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市政府《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阳府〔2000〕3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结合阳江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
1、 阳江市范围内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2、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3、因单位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已参加因欠费停保而个人自愿缴费的人员。
4、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城镇居民从事有合法经济收入的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以统筹区域当年确定的社保缴费工资确定,并按市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总和)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也可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缴费及申报医疗待遇等事务。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医疗账户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按《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个人账户资金从缴费的当月起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逐月划入。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连续缴费的时间确定:
(一)首次参保,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只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只按个人账户金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能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二)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除按规定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外,从第7个月起,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起付标准后分别按当年所在统筹区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的50%给予报销,按次计算。统筹基金年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当年封顶标准的50%。跨年度住院的,以出院时间的年度统筹基金支付的封顶标准计算报销限额。
(三)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待遇,住院医疗费用记账(报销)办法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四)原已在单位(企业)参保后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超过一个月的(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内除外),停止享受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待遇;中断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允许足额补缴中断期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但应按首次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重新参保的,应视作首次参保,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原已按规定在所在单位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因工作单位变动或企业实行改组转制等原因,在单位停止缴费的次月起2个月内(或失业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2个月内),转为按本办法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待遇;原单位停止缴费的次月起2个月内(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2个月),按本办法的规定转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应视为参保,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参保人,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当月(即参保的第7个月)起,可同时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期间被各类用人单位聘(录)用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转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可按本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灵活就业人员被各类用人单位聘(录)用后再次失业时,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继续参保,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相关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连续参保缴费五年以上的,按《阳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次性缴足15年的医疗保险费,终生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必须按规定每月到地税部门缴纳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费的,从停止缴费的次月起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个人账户金额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涉及个人账户管理、定点就医购药管理、转院诊治及异地就医管理、费用范围管理等事宜,均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论董事义务与商业裁判规则

徐晓

(作者简介:徐晓,男,1974年生,河南南阳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师)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内容提要:公司本身的组织结构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几乎都围绕着营利性这一目的设计。其中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就是希望作为公司经营决策人的董事能够为公司事务尽其所能,同时又担心董事会滥用这一权利,导致公司的损失,于是在法律中确立了董事的善管义务、忠实义务等,以督促董事认真决策、管理公司事务。但是,由于商业风险的存在,很可能董事已经完全尽到了法律要求的义务,可是仍然造成了公司损失。这种情况下,我们是不应要求董事对此承担责任的。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如何把正常的商业风险和因董事未尽义务而造成公司损失这两种情况分开。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做出探讨。
关键词:公司法 董事 董事义务 商业裁判规则


引 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董事会拥有越来越大的职权。一方面由股东大会对所有公司事务进行决策有着较高的成本和诸多不便,另一方面商业决策的迅捷性也要求公司的经营决策的迅速作出。这样,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对外代表机关的董事会在某种程度上几乎已取代股东会成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也表明了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这就面临了一个问题: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交由董事会经营,而董事在经营过程中,很可能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失。对于因董事超越权限的经营决策所造成的损失,在进行归责时,并无太大问题,但对于董事在权限内的经营决策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归责,则存在着相当的一些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对这一问题一般都未作具体规定。英美法系的美国则在判例中由法院发展出了“商业裁判规则”理论,其通过对董事的经营决策权正当行使的保护,和否定董事在合法形式掩盖下的权利的不正当行使,从而间接地控制了董事在职权内对公司经营决策权的行使。可以说,这一做法有效地解决董事职务内经营决策违反董事义务与否的判断问题。
董事经营决策权的行使与董事义务
关于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英美法系通说认为董事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此为信托说;少数说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此为代理说;大陆法系则认为董事与公司是一种不同于信托和代理的委任关系,此为委任说。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法律环境,特定的法律术语有特定历史的和习惯的含义,我们不能简单地对以上学说进行褒贬。但对我国的法律环境来说,代理说无法解释董事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似不足取;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只能以公司的名义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同他人交易,这也否认了信托说。实际上公司的董事一方面要谨慎地维护由其管理的财产,另一方面还要通过从事合法的风险性交易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依据董事与公司的这种关系,以及我国的传统与习惯,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看作委任关系较恰切一些。我国的一些学者也持此看法。①
及于董事与公司的这种委任关系,可以看出,一方面,公司做为委任人,授权受任人董事完成委任事务,另一方面,董事及于受任,有义务完成委任事务。此可称为董事的积极义务;董事为完成委任事务,可行使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权,但为了防止其权利的滥用,法律又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有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等,此类义务一种相对静态的义务,可称为消极义务。由于有着民法的委任理论及意思自治原则的调整,以及体现在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等,公司法一般都没有刻意地规定这种积极义务,而对于消极义务,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做出了规定,以保障公司的利益免受不正当的侵害。
如果法律规定了义务,就应该同时规定义务的不履行如何认定,否则,责任就无法认定,没有了作为第二性义务的责任的保障,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就失去了意义。依此原理,对于董事义务也同样需要法律对其履行与否做出判断。对大陆法系来说,当董事在职权内行使经营决策权造成公司损失,没有规定一个客观标准来对此损失进行归责,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在裁决法领域,存在一个尴尬的先天缺陷,即:外表之正未必为内心上之善,内心上之善亦未必被认为“正”而能受法之保。②所以必须要对这种“内心上之善”规定判断标准,否则,裁决的公正性是令人怀疑的。大陆法系在解决这一问题的无奈也许是由其法律生活的传统造成的,而注重个案公正性的美国在这一问题上走到了前面,其在法官造法中,创造出了商业裁判规则,以客观的商业经营,以董事的利益,董事的行为等一系列客观的情况对董事在职权内做出的造成公司损失的经营决策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从而判定对董事进行保护或追究责任,这种责任的明确无疑是一种义务的固化,使董事义务不再成为一句无法归责或无法准确归责的口头语,而使其在人们头脑中明确,从而可有效地指导董事的经营决策权的正当行使,及他人对这种经营决策权行使进行评价,这样,也使法的价值由观念走向了现实。
商业裁判规则及其适用
商业裁判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又称作经营判断原则,营业裁判规则,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判例中发展出来的关于董事在职权内的合理经营失误不承担责任的一项法律原则。并不否认,美国著名的《标准公司法》并没有正面规定商业裁判规则。其条文化的存在是美国法律学会起草的《公司管理法案》中401C项就商业裁判规则下了一个定义。但这并不是说商业裁判规则的存在被权威性的否定,恰恰相反,商业裁判规则在美国各州均被获得承认,并且,美国对《标准公司法》的一个官方评论指出:法院在运用商业裁判规则时,有时使用了与第8.30 a项规定的标准相类似的词语。商业裁判规则及其适用的情况正在由法院发展着,鉴于此种持续性的司法发展,第8.30条未将商业裁判规则法典化,亦未消除其与本条所定的董事行为标准之间的差异。此项任务留待法院甚或该标准公司法的修正本完成。③可以看出,商业裁判规则之所以没有明确出现在《标准公司法》中,是由于期待着这一理论在法院判例中进一步得到发展。
宾夕法尼亚州的1933年商业公司法P.L 364 art. IV.§408,15P.S.§2852-408中有如下规定:如果一般智商的人在与他们自已的商业事务的环境类似的情况下,公司的官员及决策者同这些一般人一样有着良好的信念,业务上的努力,注意和技巧,那么他们的责任将被解除。④这是商业裁判规则发展早期的一个条文化的表述,随着美国公司法判例的发展,前文所提到的美国法律学会起草的《公司管理法案》401C项就商业裁判规则下了如下的描述:如果作出经营判断的董事或职员符合下述三项条件,他就被认为诚实地履行了其义务。(1)他与该交易无利害关系;(2)他有理由相信其依据的有关商业信息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3)他有理由认为该项经营判断对公司具有最好的利益。⑤《标准管理法案》401C项的这也许是美国对商业裁判规则的比较典型的描述,因为尽管还有一些不同的表达方式,但都包含了上述三项基本原则。这三项基本原则较全面地界定商业裁判规则的含义,但是,如果要在实务中切实地应用这一制度,还需要说明依据的标准与适用的条件。
商业裁判规则发端于商业裁判主义(Business Judgement doctrine)商业裁判主义原理包括三个部分:(1)承认人难免犯错误;(2)承认商业经营判断是一种有风险性的行为;(3)法院应避免陷入复杂的公司经营决定的制定进程中并对经营者的决定作事后评判,因为法院缺乏有关的知识。实际上,商业裁判规则应用的实质,不过是以已知的客观对未知的客观作出判断,以避免纯粹表象的主观臆断,以示判断的公正性,这也应是裁决法的基本理念。此理念指导着商业裁判规则在被援用时,要求从商业角度对董事的决策做出评判,董事是否存在自我交易和与公司的利益冲突,董事是否做到了合理的勤勉等,从以上客观方面出发,并以此客观存在做为标准来判断商业裁判规则能否被援用。
商业裁判规则做为一种对董事正当履行职责的保护,但这种正当性往往被公司的利益受损这一不利后果所掩盖,所以应明确商业裁判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必须在以下四个条件均俱备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商业裁判规则。第一,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中所做的决议必须是在职权内做出的。从商业裁判规则设立的目的以及美国法院的判例中对这一制度的适用来看,商业裁判规则是对形式合法下的实质做出判定,其前提是董事行使职权必须在权限内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或者至少说事后得到了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如果满足不了这个前提,那么无论董事的目的多么纯正,从商业的角度来看多么正当,也不能适用商业裁判规则对其决策造成的公司损失予以免责。第二,董事在职权内行使经营决策权的情况下,才考虑是否适用商业裁判规则,如果董事怠于行使其经营决策权,则不宜适用商业裁判规则。董事对公司事务的尽心尽力表现在对公司业务的积极开展上,如果董事根本不作为,那么,绝对不能说董事尽到了董事义务。这有对于那些一身兼数个公司董事而根本 不行使决策权的情况有所遏制,也有利于走出表决权行使越少,责任承担也越小的怪圈。第三,须有公司的利益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物质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商誉的减损。第四,董事在职权内做出的决策与公司的利益损失有因果关系。在具备了以上这四个要件之后,董事就有可能援用商业裁判规则,对其决策造成的公司损失主张免责,从而形成一种抗辩权与公司或代表公司请求董事对公司损失负责的请求权相对抗。对于商业裁判规则来说,其意义在于确立了这种抗辩权的存在与否。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了上文中的四个前提条件之后,董事就可援用商业裁判规则,主张免责。但为了防止此权利的滥用,有必要对商业裁判规则的适用作出限制。第一,从商业角度来看,董事做出的职务内的决策是非正常的。这时,由于违背了设立商业裁判规则的初衷,董事当然不能援用其而主张免责。第二,董事在职务内做出的决议,尽管是从商业角度评判是正当的,从公司营利的目的上看也是正当的,但由于此决议违反法律或法规违反公序良俗,从而由于公权的介入等原因造成公司损失,这时董事亦不能援用商业裁判规则而主张免责。第三,在现实中,往往发生这种事,董事会做出决议,把属于公司的一些财产、金钱捐献给慈善事业。这时,如果股东大会不同意,那么董事是否应对其做出的这一决议负责呢?美国1953年在史密斯公司诉巴楼一案中,法院认为,尽管这类行为有害于股东们的近期利益,但股东和公司的长远利益则因为此种慈善性捐助的行为而得到促进,从而从公司利益的角度肯定了董事的这一做法。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是危险的,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这是不可否定的。但承担的社会义务一方面为强制性的,即公司不得违反法律,如:公司必须纳税,不得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等,另一方面为选择性的,即公司作为社会的一员有义务对社会做一些力所能及的贡献,这种义务至多也只能限定在道德的范围内,如果法律强行介入,要求某一公司必须要向福利事业捐款,那么必然引发一系列的问题。所以,尽管从长远利益看来,捐款是有益的,但也绝不能允许董事可对抗股东大会而做出决策,如果在上述这种情况的对抗中,董事获胜的话,也与委任的法理相背。
商业裁判规则的意义
从世界各国的公司法立法来看,大陆法系有相当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董事资格做出了某些限制,这些限制除了一般民事行为主体资格的限制外,还有董事资格的一些特殊限制。如:日本公司法254条之二规定,受到破产宣告而未恢复权利者不得为董事,因公司法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察案相关和与商法的特例相关的法律,或有限公司法规定的罪名,而被处以刑罚,其执行终了之日或不再执行之日起,未经过两年的,不得为董事。我国台湾公司法192-IV,我国大陆公司法5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对董事资格的规定,目的在于尽可能使公司有道德品质良好、善于经营的董事,立法者在对董事忠于公司,稳妥管理公司,保证公司顺利发展的苦心孤诣,由此可见一斑。但是,暂且不提这一规定在法理上是否具有合宪性,单说符合公司法这一资格规定的董事,就一定能忠于公司,尽心地管理公司吗?所以,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事倍功半的做法,与其对董事资格做出规定,莫不如对董事的权利行使做出规定,这也许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办法。商业裁判规则的应用,正是一种通过对结果的评价来对行为的正当性做出间接保证的,对董事的经营决策权的行使做出规制,使董事既能充分地行使权利,又不致滥用权利。也正基于此,商业裁判规则尽可能地体现了法律的正义和效率。第一,有利于公司制度的顺利发展。公司是由股东出资,以营利为目的交于董事经营的,在一般的情况下,这种赢利的受益者为公司、股东。由于商业经营风险性,董事无论尽到多么大的努力,也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嬴利,不可避会有利益的损失,根据风险与收益相抵原则,这种由正常商业风险而造成的损失,当然也应由公司、股东承担,这也是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商业裁判规则的运用,则实现了这种公平、正义,而法价值的实现是立法的目标和动因,这无疑就推动了公司制度的发展。
第二,既保护了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又发挥了董事的经营积极性。股东、公司的利益与董事的经营积极性从根本上说是互相促进的,但往往由于一方的受损而导致另一方的受损,从而陷入一种恶性循环之中,导致公司与董事的委任关系的崩溃。商业裁判规则有力地促进了董事与公司的委任关系的良性发展,一方面,对从商业角度来看正常的经营决策造成的公司损失予以负责,这实际上鼓励董事积极地经营决策,不必过份担忧决策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承担。另一方面,对除上以外的董事的经营决策造成的公司损失对董事予以追究,这又保护了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从以上两方面看来,商业裁判规则又保证了责任分配的正义。
第三,强化了董事义务。在董事不能援用商业裁判规则主张免责的情况下,在责任的承担上对其是不利的,这样就鞭策董事要对公司事务投入更多的注意。
第四,使董事能从不必要的诉讼中摆脱出来,有利于董事积极性的发挥,有利于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监事、股东作为董事会经营公司的主要监督者,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而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最密切,所以其对这一诉权的行使更为关心,这就产生了股东代表诉讼。因为英美公司制度中不设监事,所以股东代表诉讼最早产生于英美法系。而且这一制度所具有很多可取之处,亦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我国目前尚无此制度,但随着公司理论与实务的发展,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导入只是时间问题。从英美法来看,由于享有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股东的多数性,往往造成了这一权利的滥用。立法者就要通过多方面的努力以减少这种权利滥用,商业裁判规则在这一方面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即: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应当考虑董事是否受商业裁判规则的保护,以预见自己的胜诉可能性,从而决定提起诉讼与否,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不必要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有利于董事集中精力经理公司。
商业裁判规则正因为明确了董事对职权内的决策造成公司的不利后果的承担与否,使董事与公司的委任关系达到一种和谐,既能使董事充分地行使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权,又通过对不利后果的归责,使董事行使权利又处于一种有序状态。使董事行使权利不致于因权利的限制而束手束脚,又不致于因权利的放纵而导致权利的滥用。这对公司的良好运营是有积极意义的,从我国公司法发展的现状与前景来看,我国应引进吸收这一制度。




① 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外国法评译》1994年第1期
② 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著选集》,台湾汉林出版社 1976年版,第25页
③ 转引自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2nd Ed ,West Publishing Co. 1987,P.311
④ Robert S. Stevens &Arthur Larso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 West Publishing Co.1947 , P.474
⑤ Robert W. Hamilton ,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 2nd Ed , West Publishing Co. 1987 ,P.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