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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时间:2024-07-22 09:1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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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燃汽锅炉设计审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燃汽锅炉设计审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随着城市中燃汽锅炉需求量的逐渐增多,不少锅炉厂设计、研制了这种锅炉投放市场,以满足社会需要。但有些燃汽锅炉的燃烧系统自动控制以及灭火保护装置存在一些问题,现已发生了一些炉膛爆炸事故。为了确保这种锅炉安全运行,现做如下规定:
1.燃汽锅炉和其他锅炉一样,其试制产品的设计要经设计审查批准,要有劳动部门审批证明或审批标记。
2.燃汽锅炉的设计审查范围除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外,锅炉点火程序控制及整个燃烧系统的灭火自动保护装置,也应作为重点审查范围。
3.凡未经试制和鉴定批准的燃汽锅炉不得批量生产。
4.燃汽锅炉生产厂应向用户开办司炉训练班,使司炉人员掌握燃汽锅炉的性能及其安全操作要求。



1986年9月13日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05号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土地、建设、水务、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二)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山体、江河、湖泊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六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七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附属绿地以及居住小区游园等绿地的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绿地建成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和调整,但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

  (三)因重大工业投资、技术改造需要调整的;

  (四)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其他情形。

  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及论证报告,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对居住绿地的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鼓励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方案应当依法报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订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管理涉及湖泊保护的,还应当遵守《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