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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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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委办字〔2008〕32号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党委、政府办公室,顶效开发区工委、管委办公室,州直有关部门及中央、省驻州单位办公室:

  《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已经州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12日



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州委、州政府关于加强信息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为充分调动全州党政系统信息工作部门和信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全州党政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进一步促进信息上报和考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及时、准确、全面报送信息的基本原则,认真做好“四服务”,即为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服务、为本级领导机关及领导服务、为基层领导机关和领导服务、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三条 考评范围

  各县(市)党委、政府办公室;顶效开发区工委、管委办公室;纳入州直机关目标绩效管理考评的部门(单位)及部分中央、省驻州单位。

第一章 信息报送工作

  第四条 考评内容

  1、领导重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建章立制、网络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2、上报信息被州委办、州政府办信息刊物及中国金州网站采用的情况。

  第五条 考评时间

  信息工作考评按照年度进行,即考评时间为当年的1-12月份。

  第六条 报送渠道

  1、报送信息原则要求同时报送州委办信息科和州政府办信息科,同时采用均可计分。

  2、向州委办报送的信息通过内网或传真方式联系;向州政府办报送的信息,通过金州网www.qxn.gov.cn/admin或传真方式联系。

  第七条 评分标准

  1、《黔西南信息》单用计10分、综合计5分、简讯(含综合)3分,获州领导批示的分值加一倍。

  2、《黔西南信息(专刊)》单用计5分,综合、简讯(含综合)计3分,获州领导批示的分值加一倍。

  3、《黔西南信息(增刊)》单用计30分、综合计15分,获州领导批示的分值加一倍。

  4、《今日上报信息》被省委办公厅刊物采用,单用计10分、综合计5分、简讯(含综合)计3分;被中办采用,单用计30分、综合计15分、简讯(含综合)计10分。

  5、《网站信息》被省政府网站采用,单用计5分,综合计3分;被中国金州网站采用,单用计3分,综合计2分。由州政府办进行考核。

  6、未按州委办、州政府办要求完成专题约稿及信息收集任务的,一次扣10分。

  7、信息失实或数据不准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每条扣10-50分。

  8、迟报、漏报、误报、瞒报紧急信息的,一次扣10-50分。影响较大的,在全州范围内通报批评。

  9、领导重视不够,机构网络不健全,人员配备不足,制度不完善的分别扣20分。

  10、各县(市)全年完成调研信息5篇以上,顶效开发区、州直有关部门及中央、省驻州部分单位全年须完成2篇以上调研信息,超报不计分,未完成的扣10分。

  11、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州直有关部门及部分中央、省驻州单位上报紧急类信息不计分,各给予基础分50分。

  第八条 考评任务

  1、各县(市)党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向州委、州政府报送信息年度任务均为240分。

  2、纳入考评范围的州直部门和中央、省驻州部分单位及顶效开发区向州委、州政府报送信息年度任务为120分。

第二章 评比表彰

  第九条 奖项设定

  1、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奖。完成年度报送信息任务的,按县(市)党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州直(含顶效开发区和中央、省驻州部分单位)分值多少分类排序,分设一、二、三等奖。

  2、好信息奖。在本年度刊发的信息中,评选质量高的信息,设单项一、二、三等奖。

  3、优秀调研信息。在本年度刊发的调研信息中,评选出质量高的调研信息,设单项一、二、三等奖。

  4、优秀信息员奖。在完成向州委、州政府报送信息任务的基础上,择优评选。对县(市)党委办、政府办考评分值排前6位、州直单位(含顶效开发区和部分中央、省驻州单位)考评分值排前10位的,均可评1名优秀信息员。每年考评结果以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通报,并在全州党政信息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的考评办法即日起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2 号

  《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2000年1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 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 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 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固定工资额的缴费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失业保险金第1至12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第13至24个 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累计缴费满10年且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增发20% 。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每人增发8%。
  第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领取2个月 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 4年的,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不足10年的,第5年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 后每递增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对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付给本人。
  第八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失业保险金单证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 险金单证由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医疗补助金按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 发给本人;取暖补贴按照统筹地区的标准发给本人。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不得超过统 筹地区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个人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管理。被用 人单位录用的,其档案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农牧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的,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连续工作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统筹 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
  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二连市、满洲里市实行全市统筹; 其他地区实行旗县级统筹。
  第十四条 自治区和盟市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年度征收的 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其30%上解调剂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由盟市集中三分之二,自治区 集中三分之一。实行全市统筹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其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 的10%上解自治区。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盟市和自治区予以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 ,由统筹地区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 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 文化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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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二》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20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部长:孙家正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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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二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公司,在多个地点新建或改建多间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现对《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第21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公司,在多个地点新建或改建多间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电影院的其他规定,仍按照《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及《〈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第49号)执行。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6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