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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6:2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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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三)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四)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二、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二)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31号



关于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重大部署,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引导和带领广大妇女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做出新贡献,全国妇联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重要意义
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是党中央国务院继实施沿海发展战略、西部大开发战略后的又一重大战略决策,对促进我国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进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妇女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支重要力量,也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在老工业基地二次创业中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妇联组织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肩负动员引领广大妇女,积极参与振兴老工业基地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使命。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认识到坚持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崛起,鼓励东部加快发展,实现东中西经济互动、优势互补、互相促进、共同发展,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战略意义,自觉地围绕大局,服务妇女、服务基层,尽妇联组织之力,促老工业基地振兴。
二、明确要求,发挥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的积极作用
妇联组织在参与老工业基地振兴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围绕国家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结合当地妇女工作实际,在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全国妇联要重点发挥四方面作用:一是指导作用。要深入调查研究,把老工业基地妇女工作放在全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大背景中去思考,加强专题交流与研究,提高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二是协调作用。要协调政府部门,借助社会资源,争取各界支持,为老工业基地妇女工作提供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的支持。三是服务作用。要坚持为基层服务、为妇女发展服务,在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促进城乡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加快农村妇女劳动力转移等方面,集中资源,突出重点,为老工业基地振兴办实事、办好事。四是宣传作用。要认真总结各级妇联的新做法和新经验,广泛宣传妇女的典型事迹和妇女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营造和优化妇联工作及妇女发展的社会氛围。
各省区市妇联要进一步提高对振兴老工业基地战略意义的认识,关注老工业基地的发展,从实际出发,支持老工业基地的振兴;要探索优势互补的领域,在劳动力转移就业等方面,搭建互助合作共同发展的平台;要发挥女企业家、女能人的辐射带动作用,为妇女创业提供信息、技术等帮助,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实现共同进步。
老工业基地的妇联组织要围绕地方党委政府的战略部署,把握机遇,因地制宜,创新思路,争取资源,推进发展;要借助东北地区智力、技术、人才优势,激发妇女工作内在活力,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寻求多方互利合作;要突出重点,亦工则工、亦农则农、亦商则商,重在开发妇女人力资源,做好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妇女科学文化素质和创新发展能力;要密切关注妇女发展中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切实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三、突出重点,统筹推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城乡妇女发展
当前,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要保证;提高东北地区粮食生产能力,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是老工业基地振兴的重要内容;促进城乡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是妇联组织发挥作用的优势领域。要重点抓好四方面工作:
一是推动农村妇女增收致富,引导农村妇女依靠知识、依靠科技,走组织合作化道路,向农业结构调整的广度和深度进军,为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可持续发展做贡献;二是深化城镇妇女创业与再就业的教育培训工作,引导下岗失业妇女树立竞争就业、灵活就业观念,增强创业与再就业能力,提高再就业率;三是坚持城乡统筹发展,推进内输外转结合、就业创业并举、培训维权齐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四是打破区域界限,从实际出发,拓展服务城乡妇女的五个网络功能(教育培训、科技示范、信息服务、合作组织、扶贫救助),为城乡妇女共同发展协调资源,畅通渠道,提供服务,搭建有效的互动平台。
四、整合资源,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妇女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要围绕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集中资源对老工业基地妇女工作予以支持,创造更加有利于当地妇女发展的良好环境。
要坚持以人为本,围绕“七送”提供服务:送政策,促进妇女创业与发展;送技能,提高妇女综合素质;送岗位,帮助下岗女工再就业;送项目,促进地方经济协调发展;送法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送健康,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送文明,促进三个文明协调发展。全国妇联将进一步加大对老工业基地妇联工作的支持力度,选择试点城市,给予重点扶持;依托全国妇联国家创业示范基地和地方妇女培训机构,开展创业师资、家政师资和女创业带头人、女科技致富带头人等专题培训;扶持一批妇女创业、巾帼科技致富、“三八”绿色工程等示范基地及妇女培训基地;设立妇女创业循环金,帮助妇女自主创业,促进再就业;开展安康教室、安康益家、母亲水窖、母亲安康快车等帮扶活动。
五、加强能力建设,适应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发展要求
加强能力建设,是妇联组织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保障。各级妇联特别是老工业基地的妇联组织要从思想上、组织上和作风上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树立科学发展观,转变工作作风,锤炼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要结合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需求,加强对基层妇联干部的培训,进一步提高妇联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机遇意识、创新意识和服务意识,建立一支思想解放、开拓创新、紧跟时代步伐的妇联干部队伍,增强妇联组织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中的影响力和凝聚力。要扩大和健全基层工作网络,不断改进基层组织工作的方式方法,探索和建立妇女代表联系制度,通过多种途径构建城乡统筹、纵横交错、条块结合的妇联组织网络。要发扬求真务实的作风,积极探索指导分类化、服务多层化、工作社会化的工作模式。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发挥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支柱作用。
各级妇联组织要围绕老工业基地的振兴,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把握工作结合点,为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振兴、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全 国 妇 联
2004年8月31日



【摘要】官方法学、专业法学、民间法学“三驾马车”本应并驾齐驱,共同发力,合成一股统一的立法力量。但目前“民间法学”则往往被忽视或不重视,导致有些立法违反经验法则,甚至亦有理论缺陷,立法质量不高,实践效果不好。为此,“民间法学”向“官方法学”和“专业法学”发出有偿批评邀请,以期官方和学者关注“民间法学”的声音。尽管采取这种“愿为立法挨子弹”的非常手段是一种无奈选择,但通过批评与反批评实现“民间法学”与“专业法学” 之勾兑,对推动中国立法或法学理论研究水平,提高立法质量,或许有所裨益。

【关键词】 批判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 有偿

“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等婚姻诉讼乱象,都是婚姻诉讼分裂的结果;最近再审的江苏靖江市殷福娣婚姻诉讼案,“4年诉讼、七个机关参与、八个裁判文书、案件似了未了”,也是婚姻诉讼分裂的结果;有效婚姻被撤销,无效婚姻难否定;或者同案不同判……等等;都是婚姻诉讼分裂的结果。

婚姻效力诉讼程序之立法,事关亿万民众“诉讼福祉”和“司法体制之革命”,是为重大法治建设之议题。

解决婚姻诉讼存在的问题,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现行婚姻诉讼分裂法,并废除之。有鉴于此,我发表了《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为了更加深入研究婚姻效力诉讼的基本性质,科学解决婚姻效力诉讼机制存在的弊端,特设立有偿批评奖,以期诉讼法学界和亲属法学界等领域的立法者、学者和法律爱好者对《反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基本观点提出批评,并对婚姻效力诉讼提出更加科学地解决办法。

一、有偿批判提出之背景及奖金额度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较为全面集中地论述了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统一由民事程序解决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尽管我认为有充分理由,但也许因为自己知识之贫乏,见识之偏颇,与“普世价值”存在巨大差异,要真正实现这一主张可能阻力很大,甚至根本不可能。

因为我知道,主张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还有一股巨大的力量。比如,现行《婚姻法》立法条文背后的力量;历时三年的《解释(三)》背后的力量;最高法行政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答复背后的力量;北京、江苏等高院“关于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意见(解答)”背后的力量。我也知道,在行政法学界和审判领域,时任最高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的孔祥俊博士曾在2003年《法制日报》发表专文认为无效婚姻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行政法学界的著名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张树义与浙江大学的胡建淼担任过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的代理人(被戏称“南北大腕,温州斗法”),无疑是支持或间接肯定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我更知道,在婚姻法学领域,至今仍有不少知名专家学者主张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因此,我当然知道,凭一个基层家事法官的见识和能量去推翻现行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我的家事审判经历和感知,还是让我盲目地自信: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缺乏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效果不好,统一由民事程序解决才是正确选择。我的观点目前也没有受到有力批判或致命伤害。所以,尽管我的看法可能具有片面性,甚至是错误的,我仍然不得不继续坚持和呐喊。

为了推进婚姻效力纠纷诉讼制度的深入研究,我再次呼吁有关学者和法律爱好者,对我的观点开枪射击,凡能致我的基本观点于死地者有奖(初设奖金5000元)。[1]因为这不仅可以使我从迷茫中解脱出来,更可为婚姻效力纠纷诉讼机制找到一条好的出路。当然,如果射杀无力,不是致命伤害,我可还要反击喔!

二、批判之要求

(一) 应当对全文的基本观点进行批判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基本观点是: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统一由民事程序解决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批判一定要围绕这一基本问题进行。申言之,应当把这一基本观点作为批判对象,提出全盘否定这一基本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而不是批评文章的个别论据或非基本观点上的某些缺陷或不足。如果仅仅提出有个别论点和论据有瑕疵(我当然也欢迎和感谢),但不足以推翻基本观点者,则为批判不成功。

(二) 应当围绕支持基本观点的主要论点和论据进行批判

支持基本观点的主要论点和论据很多,并涉及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甚至还涉及到价值判断与选择问题。因而,要驳倒《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基本观点,至少应当回答下列问题:

1、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能,行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是否存在行政权与司法权混淆问题。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否具有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功能。

3、婚姻登记的基本性质。

4、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

5、民事程序不能解决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之观点是否属于误区。

6、如果认为民事程序不能解决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那大量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案件,是否属于违反程序法的错案(《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也列举了民事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的若干判例)。

7、《反婚姻诉讼分裂法》提出的划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标准如何;是否还有更先进的划分标准。

所谓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的行政案件,直接产生民事婚姻关系消灭或无效的法律效果,其诉讼目的实质上是对民事婚姻关系的否定。这类纠纷本质上是否属于民事纠纷。

8、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具有可替代性,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不可替代性(即民事程序可以取代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而行政程序无法取代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行政程序是否还有存在的价值。

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存在功能性障碍(不适用),而民事诉讼的功能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效力纠纷,选择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是否更具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