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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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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7号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筑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在城市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广场、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本市实行“谁产生,谁付费”的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凡在本市范围内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城市垃圾处理费包括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垃圾场无害化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的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和支持城市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日常征收和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下列范围和类别的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沿街各类营业门点;
(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驻兰部队;
(三)企业、事业单位;
(四)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
(五)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可按照下列规定与相关单位签定委托代收协议,委托其代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一)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街道、社区负责代收。
(二)实行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代收;
(三)各类市场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市场主办方负责代收。
第十一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定书面委托协议。
城市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被征收单位或个人也可以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缴费单位或个人自愿按季度、年度提前缴费的,可享受减免应缴城市垃圾处理费1—2%的优惠。
第十三条 对以下单位和个人免征城市垃圾处理费:
(一)敬老院、社会福利单位;
(二)托儿所、幼儿园、九年义务教育学校;
(三)残疾人;
(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
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三年内按相应标准减半征收所办经营场所的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垃圾处理费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配发收费证件,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在日常收费中,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收费。
第十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凭证,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帐户。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纳入专户管理的城市垃圾处理费,应当全部用于支付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或补充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受委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专用票据、收费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城市餐厨垃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 可以依照本办法设立抵押:
(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设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
(三)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五)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讼诉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七)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 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
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书面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十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抵押的房地产再设定抵押时,须先征得原抵押权人同意,并应将已设定抵押权状况告知新的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 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抵押人名义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的房地产已投保的,抵押人应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
(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四)抵押期限;
(五)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六)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第十六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还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抵押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办理抵押登记须持下列文件:
(一)抵押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以期得权益的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应在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二十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以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提出管理要求,抵押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可以转让。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移或出租。抵押权转让或抵押房地产转移后必须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的,抵押双方可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就抵押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损失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部分或全部房地产,直至偿还全部债务: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务, 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无继承
人、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出售; (二)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其权利及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处分房屋时,其房屋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随房屋一同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房屋一同出售、拍卖的,其出售、拍卖所得款项,须扣除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后,再按规定顺序分配。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和利害关系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共有人和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抵押人不得设置障碍,并严格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履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出租的住房处分后,原租赁合同期满,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人不同意续租的,可书面通知原承租人在6个月内迁出;产权人继续出租该住房的, 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抵押人履行了全部债务;
(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已就该抵押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二条 以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时,同一房地产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本息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在抵押权消灭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获得原抵押房地产的产权人,应自成交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有关合同仲裁机构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不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或赔偿。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三十六条 已生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房地产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管辖范围,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自收到抵押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0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交流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合作创新、加强转化、重点突破、引领跨越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优先安排促进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办法,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创新。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鼓励推动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交流与应用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各类科学技术计划,支持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优先支持具有产业化前景的自主知识产权技术转化和军民两用技术双向转移。
  第十二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服务。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应当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开展知识产权检索与分析,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研究。
  第十四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或者装备,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由有关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项目承担者通过财政性资金实施科学技术项目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应当依法实施转化。3年内没有实施转化的,政府可以无偿实施转化,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实施转化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从事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并给予一定优惠政策。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引导、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技术、开发产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共技术创新研究开发平台,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创新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创名牌产品。
  列入国家新产品目录的产品,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创立国家名牌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优秀新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鼓励员工学习科学技术,提高劳动技能,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攻关、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对取得成果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应用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促进对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推进循环经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绩效、人才团队建设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安排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专项经费,开展农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
  具有一定专业技能水平的农民,由有关部门进行以实践技能为主的相关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专业技术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支持,创新农村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发展规划,增强研究开发能力,加强产学研合作,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水平。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方面的绩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立的科研基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
  鼓励、支持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实现科技人才和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时,采取措施培养造就人才、引进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提高生活待遇。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业和以多种形式开展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等工作。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到企业、农村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
  对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申请的科研项目,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依法设立博士点、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博士后工作站,培养高层次人才;依托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重大工程,培养学科带头人。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聘用具有博士学位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其他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重点实验室、科研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创新人才团队建设。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和企业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能人才。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成果转化等方面成绩突出的科学技术人员,在项目申报、岗位聘用、成果奖励、职称评审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业绩与报酬挂钩的分配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恪守诚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能力建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设立风险投资资金,吸引社会资本进入科学技术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扩大风险投资规模。
  第四十一条 建立科学技术创新的信用担保、保险、动产质押、第三方保证等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导组织和个人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资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普及等。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引导科研基地、科学技术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加强军民两用技术平台建设,鼓励、支持军民两用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进军民两用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实行项目评审制度。项目评审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并进行成果评价。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