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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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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居民楼住户正常接收邮件,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为邮政企业创造邮递服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邮政企业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及工矿区的居民楼住户投递邮件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局主管居民楼邮政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在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居民楼号和门牌号的确定及邮件投递的道路通行等方面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居民楼邮件投递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建居民楼(含危旧房改造新建楼房,下同),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信报箱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已建成的楼房未按规定安装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收发室的,须按有关规定补设。

  第四条 居民楼应具备下列接收邮件的条件:

  (一)楼内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

  (二)有经公安部门、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定的地名、楼号、门牌号,并装有明显的楼号、门牌号标志。

  (三)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投递邮件的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条 居民楼接收邮件,应由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持本单位介绍信和地址证明到所在地邮政支局进行登记。邮政支局应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并按规定期限安排投递;不符合条件的,不安排投递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邮件接收单位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件接收单位分立的,应当补办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七条 邮政支局投递邮件可以与邮政用户协商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

  邮政用户要求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投递服务的,邮政支局可以根据具体条件与邮政用户签订协议,按照协议提供投递服务并收取特殊服务费。

  特殊服务费标准由市邮政管理局制定,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邮政支局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委托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监督指导、保证质量和有偿服务的原则进行,并由邮政支局与代投单位或个人签订代办合同。

  代办邮件投递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邮件投递的规则。

  第九条 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报箱、间(群)的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邮政支局管理和维护,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条 保护邮政投递设施,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信报箱、间(群),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结构和功能,不得向信报箱、间(群)内塞投与邮件无关的杂物、危险物品,不得私自开启他人信报箱,不得在信报箱、间(群)周围堆置杂物妨碍投递邮件。

  第十一条 邮政局和邮政支局应当加强对居民楼投递邮件和邮政用户接收邮件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为邮政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及时了解和掌握新建居民楼通邮情况,并主动与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加强联系,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支局不予投递邮件,并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寄往该居民楼的邮件,由邮政部门按有关业务规则处理。

  (二)对信报箱、间(群)管理和维护不善,造成损坏,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由邮政支局通知责任单位在限期内维修或更换。逾期不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支局组织维修或更换,所需工料费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损坏信报箱、间(群)或其他邮政投递设施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应当在开业投产后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组建工会时,上一级工会应予以协助。”
二、删除第五十三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工会经费的单位,经多次催交无效的,由本级工会或上级工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银行应当协助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进行的人才择业、人才招聘和人才中介服务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财政、机构编制、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应聘





  第七条 人才应聘应当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实现就业或者业余兼职。
  进入人才市场应聘的人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以及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八条 在职人员要求自行择业应聘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复,并对同意自行择业的人员,在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在职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在职人员业务兼职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


  第九条 应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市(行署)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工程、科研项目完成前,未经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过国家保密工作的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五)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
  (六)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不得私正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播招聘简章(广告)招聘;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制定和发布招聘简章(广告)。招聘简章(广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性质以及主要生产经营项目;
  (二)招聘的方式、人数及条件;
  (三)被招聘人员从事的岗位、工种及有关证件;
  (四)试用期限及招聘合同期限;
  (五)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报名时间、地点及考核录用办法;
  (七)被招聘人员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招聘简章(广告)应当经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招聘简章(广告),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中央驻宁单位,驻宁部队军级机关所属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直属机关驻宁单位以及面向全区或者外省(区)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行署(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行署(市)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师级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行署(市)驻宁直属单位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上级人事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县(市、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县(市、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团级和团级以下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县(市、区)驻宁直属单位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上级人事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批准的招聘简章(广告)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核批准后的招聘简章(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内用人单位到外省(区)招聘人才,应当经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核。
  用人单位招聘自治区贫困地区的人才,应当经应聘人员所在地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报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举办全区性的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报经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必要的经费、人员和场所;
  (二)名称、内容应当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公布招聘人数;
  (四)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及集资等作为录用的条件;
  (二)不得招聘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者未办理辞(离)职手续的人员;
  (三)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与所招聘的人才签订聘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合同鉴证及其他手续。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机构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具有三名以上经人事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领取自治区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市、县(区)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需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二)非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
  (三)中央、区直单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外省、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宁夏名头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接受委托,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其他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各项业务外,受人事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三)负责流动人才出国(境)政审;
  (四)组织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三)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人才流动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事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没有协议的,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后服务不满5年的,原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20%的比例向个人计收补偿费;服务已满5年的,原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与原单位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没有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择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应聘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原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布招聘简章(广告),或者擅自更改招聘简章(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招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应聘者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与所招聘人员签订招聘合同或者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及集资作为录用条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收取金额2至3倍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的;
  (三)擅自变更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四)向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由人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人事部门及其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