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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命名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0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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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命名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命名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群字[2008]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现将《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命名资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申报“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的有关事宜,在http://www.csiso.com“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管理平台”栏目中有补充说明。





   办 公 厅

     二00八年六月十日






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命名资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各种户外运动资源建设全民健身场地,更好地满足广大群众的多样化健身需求,推动多元化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建立,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利用山川、河流、海洋、湖泊、沙漠、园林、广场等自然资源建设的,主要用于开展户外全民健身活动,具有特色、规模较大、项目多样的户外公共体育场地,包括具有特色的户外体育营地、大型体育公园、文体广场等。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群众体育司为基地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基地的命名资助、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报



  第四条 申报基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对基地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发展前景进行了科学论证。

(二)基地的建设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取得当地政府及土地、建设、规划等部门的支持。

(三)立足于当地的自然地理、旅游资源、民俗风情、体育传统等条件建设,将体育健身与休闲度假、旅游观光融合起来,交通便捷,形成特色。

(四)基地设施已经全部建成(或部分建成)投入使用,或已启动项目建设、进行了先期投入,短期内能够初具规模。

(五)体育场地设施集中连片,设施配置及所提供的服务须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GB19079)和其他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

(六)所提供的体育服务能够辐射至周边地域,吸引众多体育健身爱好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

(七)服务充分体现公益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学生等特定人群给予优惠,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区健身俱乐部等群众体育组织开展活动提供便利,并设有一定数量的免费户外体育服务项目。

第五条 申报基地应当由基地所在地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向总局提出申请,由总局进行审核。

第六条 申报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并应以书面和电子两种文本形式报送:

(一)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的正式申请;

(二)申报表(见附件);

(三)基地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报材料应在当年6月30前报送总局。6月30日后报送的材料列入下一次审核。



第三章 命名资助



  第八条 总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集中审核和评审,在对基地进行实地考察后,综合评审和考察结果做出命名决定;对申报材料齐备、管理维护有经费和人员保障、体育场地设施利用率高、能做到可持续发展、产生较强示范作用的申报单位,优先给予命名。

第九条 总局利用列入本部门预算的彩票公益金,对获得命名的基地给予资助;资助方案及金额根据总局年度工作计划、各省(区、市)申报基地情况、对基地的综合考察结果确定。

第十条 资助资金专用于基地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禁止改变资助资金的用途或挤占、挪用、截留资助资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获得命名资助的基地纳入总局关于基地建设的统一管理体系,享受有关政策并履行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基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地资助资金的监管。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应上报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基地所在地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对基地的有效管理机制,定期对基地的建设与服务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获得命名资助的基地应建立健全组织机构,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完善规章制度,实现标准化、规范化运营和管理。每年12月31日之前应通过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用电子和书面两种文本形式向总局报送工作总结。

第十五条 总局不定期地对被命名资助的基地进行评估,每3年对其进行一次复查。复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机构设置及人员到位情况;

(二)资助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三)对外提供体育服务是否体现公益性;

(四)场地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能否安全、正常使用;

(五)管理运作是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情况。

对复查不合格的基地,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并给予批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的进行通报并撤销其命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2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满足规划设计和居民使用的要求,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以下简称房地产综合开发费)。
  第三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是指开发建设区片内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成本和有关非经营性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计取标准:市中区按住宅平均造价的45%计取,薛城区、峄城区、山亭区、台儿庄区、新城区、市高新区、滕州市按住宅平均造价的40%计取。
  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按计取标准的2%从收取的房地产综合开发费中提取,不再向开发经营企业另行收取。
  目前,房地产综合开发费暂采取差额收取,收取标准暂定20元/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
  第五条 市中区、薛城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山亭区、新城区、市高新区由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滕州市由滕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征收。
  第六条 开发建设区片竣工经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进行找补结算。严格按照规划设  计实施配套设施建设,配套齐全并能满足居民使用要求的,返还提取开发管理费后的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配套不齐全的不予返还。
  第七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沉淀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城市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和小区综合整治。市直沉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使用;各区沉淀资金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财政拨付各区财政,各区财政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使用;滕州市沉淀资金由滕州市财政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滕州市政府批准使用。
  第八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资金通过“票款分离”方式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九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的收取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开发企业有权拒付;物价、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综合开发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收费必须取得同级物价部门办理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实行公示,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属政府政策规定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行文减免(滕州市由滕州市财政部门会同滕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行文减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物价局、枣庄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出台的房地产综合开发费和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省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颁发〈山东省收取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的通知》(鲁建发[1998]7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的征收范围。凡在我市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各类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区(市)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减征收范围,特别是不得借此征收与农民建房有关的费用,增加农民负担。
小城镇是指区(市)以下建制镇、集镇(乡政府驻地)。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的征收单位为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单位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通过“票款分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按规定实行公示。收费名称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一次性收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时一次缴纳。
  第五条 军用设施、中小学、幼儿园、敬老院、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主要用于小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路灯、集中供排水、集中供暖、供气、环卫设施、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与维护管理。其中90%返还乡镇,10%由区(市)安排,专项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的重点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标准。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商业用房,中心镇、重点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缴纳,一般小城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缴纳;住宅及其他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15元缴纳。
  第八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物价局、枣庄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4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为:云府登〔2006〕210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水表强制检定的管理,规范水表使用、检定和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理州辖区内进行水表强制检定工作和使用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含供水使用、用水使用和建筑安装使用。贸易结算的水表包含用于生活用水结算、工业用水结算和水资源管理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前,使用者必须将其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四条 受理备案的计量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并告知被指定执行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五条 计量行政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时,要根据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非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未经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不得受理水表的强制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20个工作日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必须报受理备案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检定机构对所检定合格的水表,要在表体显著位置粘贴合格标志、注明合格有效期,并出具检定合格证。对检定中发现问题严重,批量较大的不合格水表,检定机构要及时报告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工业用水表在首次检定的基础上,检定周期为2年,如使用不频繁,检测机构可根据用水量调整延长至3年。更换到期水表的费用,由用水者承担。

第九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表,在首次检定的基础上,限期使用到期轮换。其有效期15mm至25mm口径为6年;25mm至50mm口径为4年。其它口径的水表,检定周期由检测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本条所称到期轮换,是指用价值相当的经过检定合格的水表,更换到期的水表。更换的费用由用水者承担。

第十条 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供水,用于工程建筑安装中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工程验收。

第十一条 对城乡居民用水水表的检定费,按照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量检定收费调整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计收费〔2003〕1564号)收取。使用供水方提供的水表,检定费由供水方支付。供水方应选用产品质量好、计量准确、稳定、耐用的水表提供给用水户。

第十二条 用水方对计量数据有疑义,可向供水方提出复查检定。复查检定由供用双方会同计量检定机构共同进行。检定费由过错方承担。供水方不受理复查检定的,可向计量行政部门投诉。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受理,对于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供用水方对检定结果不服的,可向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仲裁检定。问题严重的,由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具体规定为: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拖延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2倍赔偿送检单位。

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而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未按第三条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使用不合格水表或者破坏其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企业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违反检定规程;使用不合格计量标准;人员无证从事检定工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