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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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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4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认定前款第(五)项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第五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第六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第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

  (二)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

  第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十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市场份额是指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以及潜在竞争者的情况等。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认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应当考虑该经营者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认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应当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财务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

  对于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分析认定,应当同时考虑其关联方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应当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应当考虑市场准入制度、拥有必需设施的情况、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要求以及成本等。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二条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根据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因素,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不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三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陈述其行为合理性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主动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构建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成委发〔2005〕34号)的要求,为加快我市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建立高效运行管理机制,保障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一)建设全市统一的、“不重不漏、全覆盖”的救助信息采集系统;
  (二)依托电子政务外网骨干网,以多种接入方式构建基层接入网,形成纵向连接市、区(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四级和横向连接社会救助体系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网络体系;
  (三)构建全市统一的救助信息交换平台;
  (四)建设社会救助信息数据库及管理系统;
  (五)建立数据采集、交换和管理、更新的工作机制。
  系统建设采取分步推进的办法,在试点的基础上推广应用。2005年12月底前为建设和应用试点阶段,2006年12月底前为推广应用阶段。
  建设和应用试点阶段:成华区、崇州市、彭州市为试点区(市)县,要完成本地区基础网络构建;建成本地网络接入市级网络平台;完成信息采集终端配备和建设;建立信息采集、更新维护的工作机制。市级部门接入电子政务外网;提出救助业务需要的信息数据内容;按统一的数据标准清理历史数据;实现救助业务数据的交换和共享。
  推广应用阶段: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在全市其余区(市)县全面推广应用。
  二、职责分工
  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涉及市、区(市)县、乡镇(街道)、社区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各级各部门要协调配合、协同运作,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民政局负责系统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市信息办负责牵头制定技术方案和相关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市教育、劳动保障、卫生、房管、财政、残联、农委、司法、工会等部门、单位负责对各自流程进行优化,提出救助业务需要的信息数据内容,协助做好全市救助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工作,并负责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完成自身业务系统与信息交换平台的连接,实现救助业务数据的交换和共享;
  (四)市计委、财政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立项审批、资金保障等方面的工作;
  (五)各区(市)县要按照市上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组织做好本地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并接入全市信息网络系统。
  三、组织协调
  (一)成立系统建设联合工作组,市信息办为组长单位,市民政局为副组长单位,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具体负责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定期就建设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协商;
  (二)试点区(市)县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小组,落实试点责任和任务;
  (三)各相关部门要建立由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的工作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和进度要求,落实责任到人,督办到位;
  (四)按照分级投入的原则,由市上负责全市统一的公共技术平台(包括数据交换平台、数据库、人口信息采集系统、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等)建设,由各区(市)县负责各自网络平台建设和终端设备配备。
  四、进度要求
  (一)市级部门。于2005年7月10日前,提出救助业务需要的信息数据内容;7月15日前,完成计委项目立项工作;9月5日前,完成项目招标,确定建设单位;9月20日前,建设单位汇总部门信息数据内容,经确认后,形成统一数据标准;9月底前,完成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工作;10月底前,按照统一数据标准完成历史数据整理;11月20日前,建设单位完成中心机房建设和软件系统开发;11月底前,完成软件部署、人员培训、系统联调;12月底前,项目初验,系统试运行。
  (二)试点区(市)县。各试点区(市)县要在2005年7月20日前报送本地区系统建设工作方案。方案中系统建设实施的时间进度安排要满足全市的统一进度要求,具体为:8月底前完成区(市)县部门、乡镇(街道)、社区的网络连接工作;9月底前所涉及的部门、所有乡镇(街道)和社区具备电脑等硬件条件;10月底前完成历史数据的电子化工作;系统软件部署、培训、试运行等工作按市上的统一安排进行。
  五、其他要求
  系统建设要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积极推进一网多用,提高互联互通和信息交换的效益,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要在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的基础上,加快基层信息化步伐,积极开展跨部门、跨地区应用,通过相关业务部门间人口信息的交换共享,实现基层人口信息的一次采集和重复使用,进一步提高基层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二○○五年七月六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5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进度,管好用好项目资金,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效益,力争6年内全市实现村村通自来水目标,进一步改善农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共同对全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市发改委、市水利局负责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审批和投资计划的下达,监督工程项目的落实情况。市水利局具体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材料采购、技术指导和工程监理等工作。市财政局监督工程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完工后,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共同组织检查验收。
  第三条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按照省批复的实施方案,对本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程进行逐村规划、设计,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并严格按有关施工标准编制工程预算,制定出详细的工程施工方案后上报水利部门审批。
  第四条 市水利局根据全市总规划,结合各县(市、区)具体情况,确定本年度工程项目和工程量。
  第五条 已批复的实施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工程项目确定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工程施工单位进行招标。
  第七条 工程所用材料主要包括提水供水设备(潜水泵、压力罐、变频器等)、管网(PVC-U、PP、PE管,管件等)、入户材料(水表、立杆、水龙头等);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管材、管件、设备用量计划表,由项目主管部门进行供水材料招标采购,原则上每种材料要有3家以上的供货商,参加竞标的厂家需提供样品,以备中标后供货质检。
  第八条 根据工程规划,建设单位可按工程进度领取材料,并注明责任人;受益村对施工单位用料出具详细证明,县(市、区)水利部门要及时向市水利局提报工程进度情况。
  第九条 项目实行委托监理制度,由市水利局聘请有资质的中介组织进行监督、监理,并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条 为统一施工标准,规范工程预决算。
  1.水源工程必须标明地点,有详细资料、工程量、造价计划表;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开工,经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
  2.管道工程要有详细的规划设计图纸,并标明管道规格、长度。
  3.主管道土方施工量为宽0.5-0.6米、深0.7-0.8米,不得突破限定工程量。
  4.工程安装费按不超过总投资的4%测算。
  5.其他费用。工程监理费不超过工程总投资的1%,工程设计费、建设管理费按总工程总投资的2%计算。
  第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县(市、区)水利(水务)局、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初验后及时申报市级验收,竣工验收应提供下列资料:
  1.竣工验收报告;
  2.竣工图及实施方案变更文件;
  3.主要设备、材料和制品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4.隐蔽工程中间验收记录;
  5.水源水质化验报告;
  6.经审计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市水利局、发改委、财政局联合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实行随完工、随验收制度,完工一个,验收一个,结算一个。
  第十二条 验收时,抽查入户工程每村不少于10户,水源井及提水设备等要现场察看,管道工程量根据用料手续和施工图计算得出结果。第十三条 审核决算的依据主要是工程量(含材料)及定额、施工合同、财务支出证明、收费标准等,严格按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工程资金筹措。采取政府补助、股份合作、个体大户经营、受益农户自筹等多种渠道筹措工程资金。入户工程费用由农户负担,自来水入户率必须达到80%以上;县以上资金主要用于除土方工程以外的水源地、供水设备、干支管道的工程投入。
  第十五条 为切实用好各种资金,按照先建设后拨款,先自筹后补助的办法,在市水利局设立农村人饮工程专用帐户,上级资金与配套资金合并使用。省、市资金与县(市、区)配套资金实行等额补助。县(市、区)要根据确定的工程预算,在工程实施方案审批后20日内将配套资金拨入市农村人饮工程资金专用帐户,否则视为放弃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及时安排采购、供货;工程结算后,县(市、区)资金多退少补。工程材料到位后,3个月内工程必须完工。当年未完工的县(市、区),视情况相应减少或不安排下年度工程项目,并取消选优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根据供货合同和县(市、区)的收料证明对供货单位付款;对材料质量有问题的厂家,将材料折价并取消以后年度竞标资格。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八条 集中联片供水工程一般要组建供水公司,市场化运作、保本微利经营。以村为单元的集中供水工程,一般要成立供水协会进行统一管理,坚持以水养水,促进工程良性运行,确保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每年度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表彰,评选优质工程,并对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