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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2:1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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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综[2008]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促进煤炭生产和销售,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决定在全国范围对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各地区、各部门现行在煤炭生产、销售过程中强制征收的各类收费和基金。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各项收费;

  (四)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各项基金。

  二、清理整顿的组织方式。全国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价格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上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下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部署和指导。

  清理整顿工作采取先清理登记后审核处理的办法。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全面清理当地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收费基金项目,认真填写《国家批准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表》、《地方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表》、《国家批准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政府性基金项目登记表》和《地方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基金项目登记表》(表样详见附件,以下简称《登记表》)。在填写时,应分别列明项目名称、批准机关及文号、起征时间、执收单位、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预定征收期限、资金管理方式、主要用途、2007年收入金额等。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收费项目进行汇总登记并提出初审意见;省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基金项目进行汇总登记并提出初审意见,在此基础上,汇总填写《登记表》,连同收费基金批准文件和清理登记情况、初审意见的说明,于11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进行审核后,提出对涉及煤炭生产销售的各项收费基金保留、取消和规范管理的意见,以及进一步加强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管理的措施和建议,上报国务院审定。

  三、清理整顿的监督检查。在清理整顿过程中,上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工作的监督检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督查,对不按规定如实清理整顿、隐瞒不报收费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取消其收费基金项目,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收费基金工作,切实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清理登记,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1.国家批准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表

  2.地方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表

  3.国家批准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政府性基金项目登记表

  4.地方设立的涉及煤炭生产销售基金项目登记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2001-09-12

教学〔2001〕11号


  为做好2002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博士生教育的特点,招生单位及博士生导师在招生过程中相对其他层次的学历教育,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更大的自主权,因此,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要更为重视,大力加强对博士生招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招生单位要进一步健全招生工作制度、严格招生工作程序,使各环节工作朝着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招生单位及博士生导师要自觉遵守招生纪律,坚决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



  二、招生计划管理



  各招生单位博士生录取总数一般在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数内;在录取过程中确需进行规模调整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2002年5月30日前报教育部审批,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增加招生规模。



  2002年博士生招生规模数当年度有效(2001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不作跨年度使用。春季和秋季入学的学生均占当年的招生规模。兼职导师的招生计划由其兼职单位统一安排解决。录取工作应于2002年6月30日前结束。



  三、选拔方式



  (一)公开招考:是指招生单位面向社会招生,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并组织入学考试,从考生中择优选拔的方式。教育部制定招生简章并编印《全国博士生招生专业目录》。



  1.考生报考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2)已获硕士学位的人员;应届硕士毕业生(须在入学前取得硕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后6年或6年以上(从获得学位到博士生入学之日),并达到与硕士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
  (3)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招生单位制订的体检要求;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4)有两名与报考学科有关的副教授(或相当职称)以上的专家推荐;
  (5)有考生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开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

  2.报名时间为2001年下半年和2002年上半年两次,或2002年上半年一次,具体时间、报名方式由招生单位自行确定。

  3.考试时间可以为2001年下半年和2002年上半年两次,或2002年上半年一次。具体时间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确定。考试地点在报考的招生单位。

  4.考试分初试、复试两个阶段。初试的笔试科目为外国语(含听力测试)、政治理论和不少于两门的业务课,每门考试时间为3小时。除笔试外,招生单位还可以进行其他方式的考核。

  已获得硕士学位者和应届硕士毕业生可以申请免试政治理论。

  5.试卷由招生单位自行评阅。考试成绩由招生单位书面通知考生本人。考生不得查阅试卷;如对评卷结果有异议,考生可向招生单位提出申请,招生单位应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认真复查,并将结果通知考生本人。

  6.复试的内容和方式由各招生单位自定并事先公布,招生单位自行确定参加复试的考生名单及复试的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有关考生。

  招生单位应组织有指导教师参加的三人以上的复试小组对确定参加复试的考生进行复试。复试主要根据专业培养要求和考生具体情况,考察考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以及是否具备博士生培养的潜能。复试要在招生单位规定的地点进行,要有现场记录、成绩和评语。复试结果应书面通知考生本人。招生单位认为需进一步考查时,可再次安排复试。

  对同等学力考生应加强复试。复试阶段须对其加试(笔试)两门本专业硕士学位主干课程。

  院(系、所)根据考生的初试和复试成绩,综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提出拟录取名单报本单位招生领导小组。



  (二)提前攻博:是指招生单位从本单位完成硕士课程学习并且成绩优异、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尚未进入论文阶段或正在进行论文工作的在学硕士生中选拔博士生的方式。招生单位自行制订相关的规章和程序并公布。



  拟提前攻博的学生应提出申请,经指导教师(或小组)推荐、博士生导师同意并通过招生单位规定的考核后进入博士生阶段的学习。



  (三)硕博连读:是指招生单位从本单位新入学的硕士生中遴选出获得硕博连读资格的学生,在完成规定的课程学习并通过博士生资格考核确定为博士生的选拔方式。


  拟进行硕博连读的学生被录取为硕士生后即可提出申请,经由本专业博士生导师同意及招生单位核准取得硕博连读资格,在完成规定的课程学习并通过博士生资格考核后进入博士生阶段的学习。



  (四)直接攻博:是指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招生单位按规范、严格、科学的原则自行拟定选拔方法,报教育部批准后实行。


  是否采用提前攻博、硕博连读或直接攻博的方式选拔博士生,由各招生单位自定,但不允许采用推荐免试方式招收博士生。



  四、录取

 

  (一)招生单位按照“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对公开招考的考生根据其初试、复试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业务素质、科研成果以及思想政治品德考核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等确定录取名单;对申请提前攻博或具有硕博连读资格的在学硕士生以及直接攻博的考生,根据其按有关规定进行的考核结果,及其思想政治表现和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录取名单。



  (二)招生单位只能从参加本单位入学考试的考生中录取新生。被录取考生的试卷和报考材料在录取单位保存三年,未被录取的考生的试卷和报考材料保存一年,不可转寄其他招生单位。



  (三)应通知录取的博士生新生按时报到,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并以书面形式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四)考试成绩仅对本次招生有效,被录取新生应当年入学,招生单位对考生不实行保留入学资格的跨年度入学的办法。如有违规者,一经查实,即取消学生的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对招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



  五、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负责监督和检查地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单位执行国家招生政策、规定、招生计划的情况。对检查审核通过的单位办理新生有关录取的备案手续,此工作在2002年6月30日前完成。



  六、信息统计上报



  (一)招生单位须在2002年7月10日前结束本年度的招生工作,并于2002年7月15日前将全部录取名单及有关统计表(表式参见附件一、二),连同数据库文件(其库结构参见附件三、四)报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同时报招生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将经审核通过的各博士生招生单位的录取名单、统计表及数据库文件汇总后,于2002年7月20日前上报教育部,其中数据库文件可用电子邮件(Liqiang@moe.edu.cn)传报。



  七、现役军人报考博士生及军队系统高校和科研机构招收博士生的要求及办法按解放军总政治部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1、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录取情况统计表(B1表)(略)

     2、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录取名单(B2表)(略)

     3、博士生录取情况(B1表)数据库结构标准(略)

     4、博士生录取名单(B2表)数据库结构标准(略)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福建省盐务局是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设区的市、地区盐务局主管本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福建省盐业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全省盐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进行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制盐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海盐场保护区:
(一)盐场防护堤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
(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
(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
第八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场内排洪沟、水库、闸门涵洞、坨地、盐仓、桥梁、码头、运盐路;
(三)盐场的生产工具、设备、产品;
(四)已纳入盐场的海水、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九条 国有盐场盐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
市、县人民政府对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征用盐田须征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国有制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组建经济民警组织,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和运销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场)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销出企业。
第十三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全省盐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和仲裁。
盐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完善检测技术手段,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开发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产品,必须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 除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外盐的收购、分配、调拨、储备、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单位组织经营。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私自组织购销、运输各类盐。
第十七条 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实行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产盐企业和用盐企业按月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八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食盐的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擅自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食用盐;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制品。
第二十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销售实行小包装。包装物由省盐务局监制。
第二十二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及时承运。
第二十三条 食用盐储备按照《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盐业行政执法设施,负责对盐业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盐政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运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盐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非碘盐,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其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必须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三条 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用盐还包括食品加工、果菜、水产品腌制用盐。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第四条中“各地(市)盐务局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省盐务局派设在各地的盐业管理部门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工作”的规定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地区盐务局主管本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前面增加“除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外”的规定。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4、删除第十七条。
5、第十八条提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实行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产盐企业和用盐企业按月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6、第十九提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的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7、第二十二条提为第二十一条,其中“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监制”的规定修改为“包装物由省盐务局监制”。
8、第二十九条提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第二十条”的规定修改为“第十九条”。
9、第三十条提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10、第三十一条提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199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