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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21:4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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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2010]第5号


市 长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5号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10年6月18日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行城镇供热计量,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从事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从事供热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热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计量改革的组织实施。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供热计量工作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镇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供热计量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和扶持节能减排和供热计量装置的科学技术研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城镇供热计量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市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在城镇供热计量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以市场化运作方式为主,应当发挥国家奖励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多种筹资方式,建立政府、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居民个人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多元资金投入机制。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系统均应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公建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安装使用分楼计量、分室控温和计量用热装置;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使用分户计量、分室控温和计量用热装置。

供热总管和供热入口处应当安装节能温控装置,实行计量用热,装置费用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合同约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实施供热计量工程建设。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在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的相关内容;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含供热计量工程的有关内容,对达不到供热计量标准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既有民用建筑与供热设施的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成本效益,拟定具备供热计量改造条件的项目,由供热管理机构制定具体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集中供热系统,按照公建建筑分楼计量和居住建筑分户计量,分室控温、计量用热的方式进行改造。

供热总管安装节能温控装置,改造后实行计量用热。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热源系统可按照智能群控等节能方式改造,改造后实现室外温度自动补偿、系统自控运行。

第十四条 供热管网系统可采取预制保温直埋敷设、安装温控装置等节能方式改造,改造后实现热网自动调节、节能运行。

第四章 供热计量装置管理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供热计量器具资格审查备案工作,并向社会公布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供热计量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

第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选用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内的供热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器具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

(二)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器具、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计量装置生产供应单位的售后服务质量进行跟踪调查,凡使用供热计量器具不达标和服务质量差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取消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相关内容。

第五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建成使用的供热计量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其维护和更换费用列入热价成本,由供热单位承担,不得再向热用户收费。

供热单位可以对供热计量装置进行包装和锁闭。

第二十条 建设、使用单位及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供热计量器具送检责任,做好供热分户计量器具的首次及后续检定工作,确保供热分户计量贸易公平,计量准确。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热量表前的过滤装置进行检查和清洗,对热用户所用热量按月抄表,并以此为计费依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量数据有异议的,可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

热用户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造成损坏的,由供热单位及时更换修复,产生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热用费为基本热费与计量热费之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中,对不按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对达不到供热计量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和具备改造条件而未按改造计划进行分楼(户)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接纳入网供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违反供热价格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理,完善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的建设监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必须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是:
(一)国家、省列重大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工业、民用建设项目及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
(三)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府出资兴建的建设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须实施监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控制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
勘察设计阶段的监理。协助建设单位准备勘察设计条件、选择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和管理勘察设计合同;监督勘察、设计工作的实施过程,审核勘察、设计文件,参与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
施工阶段的监理。为建设单位准备工程招标文件,参与投标书评审、提出决标意见;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和管理各类工程合同;确认总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抽查、核验建筑材料、
构配件及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投资、进度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的验收,签发付款凭证;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期内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专业性强的工程项目经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直接委托监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监理合同中应有下列条款:
(一)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费及其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签订监理合同必须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文本。监理合同应当按工程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监理费的收取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工程监理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和监理大纲;
(二)按工程建设程序及进度,分阶段、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工程建设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资料。
第十三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过被监理单位。
第十四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包括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五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制度。
成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经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省属系统成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由省级主管厅、局(总公司)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资质定级实行分级审批。甲级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批;乙、丙级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后,以临时资质执业满两年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定级。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任务;不得承包工程和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建筑机械及设备;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核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核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监理行为不当,给设计、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或经营的建筑业企业、房屋开发公司等不得设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部属(含军队)及外省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工程监理,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核准,并接受本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逾期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自行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二十三条 省外进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接受本省资质年检。
第二十四条 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凡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培训、考试,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所在工程监理单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工程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建设项目的投资、工期、质量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建设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对被监理的工程建设过程进行跟踪监理。工程开工后,监理单位应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理工作职业规范,公正、及时地处理监理事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一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本省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若确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由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应当与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的建设项目,一般由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国内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上述建设项目监理,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采用的境外技术规范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合作监理的,应参考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所监理的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或与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可以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100
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并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或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的。
第三十七条 省外监理单位或者境外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在本省的监理资格,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省级或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或社团组织在本省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这些地区的监理单位应聘与本省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0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章程》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章程》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自1991年设立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以来,经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这项工作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对缓解我省学术著作出版难的问题,促进我省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研究,推动出版事业繁荣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省委、省政府领导要求和省政府【1996】70号专题
会议纪要精神,决定“九五”期间继续设立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坚持开展支持优秀著作出版工作,并对原《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章程》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章程(1996年7月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创作和出版优秀著作,促进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发展,繁荣我省创作和出版事业,扶植中青年人才成长,特设立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
第二条 基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办法,主要由:
(一)“九五”期间省财政厅每年安排专项资金100万元;
(二)省新闻出版局每年向有关出版社筹集专项资金100万元;
(三)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海内外个人捐赠。
第三条 基金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管理,设立专用户头,专款专用。省新闻出版局于每年第一个月向省政府办公厅和省财政厅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的基金使用情况。
第四条 本基金主要资助出版优秀社会科学著作和优秀自然科学著作,以及列入国家和省“九五”重点图书规划的项目。原则上社会科学著作(包括文学艺术作品)、自然科学著作各使用当年基金资助金额的50%。
优秀社会科学著作主要指高水平、有份量的社科学术专著、通俗政治理论读物、思想品德教育读物和有重大价值的地方文献古籍,以及高质量的文学(含少儿读物)、美术、摄影作品。优秀自然科学著作主要指反映我省科学研究新成果,在学术界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高质量的
科普著作和应用技术读物。
各单位因自身工作需要出版的图书不予资助。
第五条 基金资助对象,主要是省内作者和在省外工作的福建籍作者的著作,以及少量外省籍作者。资助外省籍作者著作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年资助金额的25%。
上述资助对象必须将著作交由福建省所属出版社出版,方能申请出版资助。
第六条 设立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社会科学类和自然科学类两个评审委员会。社会科学类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委宣传部牵头组织,自然科学类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科委牵头组织。两个评审委员会均由常务评委和评委专家组组成,组成人员名单附后。
第七条 凡需由本基金资助出版的著作,均需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每次评审,常务评委均应参加,其他评委则根据待评书稿内容从专家组中确定相应领域的若干名评委参加。参加评审会议的所有评委享受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每次参加评审会的评委人数根据送审书稿情况确定,但最多不
超过25人。
两个评审委员会所需活动经费在出版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基金章程规定,制订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
(二)组织对口专家审读书稿。
(三)召开评审会议对申请资助出版的著作进行评审。评审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四)撰写评审结果报告,报送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九条 申请和评审程序:
(一)申请者应事先与福建省所属的有关出版社联系,出版社对作者资格和书稿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发给“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申请表”。
(二)申请者填写资助申请表后,连同全部书稿送交出版社,出版社对书稿进行认真审读,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估算出版经费及亏损金额,然后将书稿和申请表提交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办公室。规模较大的书稿,经基金办公室同意,可提交详细写作提纲和选题论证材料。
(三)基金办公室依据本章程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归类移交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四)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应学科的专家审读书稿,并写出审读报告。一部书稿应有2位专家审读,必要时可增至3人。
(五)召开评审会议,对书稿进行审查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书稿是否给予资助及资助金额进行表决。应到评委三分之二以上到会,评审有效,到会评委半数以上投赞成票,为正式通过。评审应发扬民主,畅所欲言,坚持标准,不搞照顾。
(六)所有单位或个人推荐的书稿,一律按规定程序送评。
第十条 资助金额和方式:
(一)资助金额要以书稿质量为主要参数,按成本一定比例测算,并充分考虑其社会效益。
(二)评审结果经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基金办公室在一个月内通知有关出版社,随即从基金中拨付资助款。当年度基金专款没用完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三)承担出版任务的出版社,应组织力量及时编辑出版获准资助的著作,并保证编校、印装质量;同时在该书明显位置标注“本书承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字样。
(四)基金办公室应加强对资助项目的管理和监督,随时检查出书进度和出版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图书,经请示省政府领导后可相应核减或取消资助款。
第十一条 福建省优秀著作出版基金办公室设在省新闻出版局内,负责处理基金资助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