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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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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锦州市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9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建设用地及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住建筑应当满足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的规定。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应当考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其坡度及屋脊高度应当满足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本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分为旧城区和新城区。
  旧城区是指松坡路、中环西路、市府西路、小扒沟、凌川大桥、小凌河北河堤及外环东路所围合的地域。
  新城区是指旧城区以外的其它城市规划区。
  在旧城区内增量建设用地比例达到60%以上的规划地块,其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按照新城区标准执行。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六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规定的,应当按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将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高度在20米以下(含20米)建筑为多层建筑,高度在20米以上建筑为高层建筑。
  第八条 住宅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得大于70米;住宅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得大于55米。
  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标准时,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建筑,建筑间距按照高度系数计算,并满足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建筑对北侧住宅呈行列式南北相对的,高度系数新城区不得小于1.6,旧城区不得小于1.5。
  (二)东西向建筑与住宅呈行列式东西相对的,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
  (三)多层建筑与南侧平房住宅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7米。
  (四)进深小于等于15米的东西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住宅,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且东西向建筑为二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东西向建筑为三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东西向建筑为三层以上的,每增加一层,建筑间距相应增加一个层高。  
  进深大于15米的东西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住宅,按照本条第(一)项建筑间距规定计算。
  (五)东西向住宅与南侧南北向建筑,东西向住宅为二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东西向住宅为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
  (六)东西向住宅与东西两侧南北向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5米。
  (七)南北向建筑与北侧的南北向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公寓、蔬菜大棚在满足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基础上,高度系数不得小于2。
  (八)南北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办公楼、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
  第十条 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建筑,当建筑高度与建筑宽度之比小于等于1.2时,建筑间距按高度系数计算;当建筑高度与建筑宽度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按宽度系数和高度系数计算,并满足下列规定:
  (一) 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同期建设南北向住宅,建筑间距按高度系数计算时,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0;建筑间距按宽度系数和高度系数计算时,宽度系数不得小于1.1,且高度系数不得小于0.7。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原有南北向住宅时,建筑间距的高度系数、宽度系数在上述标准基础上,相应提高0.1。建筑错位布置时(不适用对原有住宅),相对应部分不超过被遮挡建筑宽度1/3的,按其相对应宽度计算。
  在满足以上规定的同时,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含40米,下同)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3米。
  (二)高层建筑遮挡北侧的南北向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公寓、蔬菜大棚的,在满足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基础上,建筑间距按高度系数计算时,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按宽度系数和高度系数计算时,宽度系数不得小于1.5,且高度系数不得小于0.85;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50米。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南北向办公楼、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8米;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8米。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遮挡北侧东西向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遮挡东西两侧东西向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宽度之比小于等于1.2时,建筑间距按高度系数计算,高度系数不得小于0.7;当建筑高度与建筑宽度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按宽度系数计算,宽度系数不得小于0.7。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同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四条 40米以上高层建筑之间侧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40米以下高层建筑之间侧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高层建筑与多层住宅建筑之间侧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十五条 平行布置的住宅之间及住宅与公共建筑(附属设施除外)之间的正向建筑间距在满足相关要求的同时不得小于15米;多层建筑之间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十六条 建筑的附属设施(锅炉房、自行车棚、汽车库、水泵房、热力点、煤气调压站、变电亭、地下水池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与工业、仓储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 在尚未列入城市规划改造区域内的危房,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可以不考虑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特殊形状的建筑,其建筑间距由市规划管理局比照本章相近条款具体确定。

第三章 住宅日照

  第二十条 住宅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至16时,计时标准为累计时间。
  第二十一条 新城区住宅日照标准不得低于2小时。
  旧城区新建住宅日照标准不得低于1小时,对原有住宅日照标准不得低于2小时 (原有住宅本身达不到此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使原有住宅日照标准达不到2小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被遮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并达成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者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协议,并持协议到市规划管理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
  进行日照分析的设计单位应当采用经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成果评估确认的日照分析软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它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它材料不实,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而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五条 多层建筑地下、地上及悬挑部分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照下表规定执行:

  新城区                   单位:米
           建筑
     后退距离
道路 住宅  上层住宅底层为
   公共建筑  大、中型 公共建筑
快速路 ≥30 ≥30 ≥30
主干道 ≥8 ≥10 ≥15
次干道 ≥5 ≥8 ≥10
支路 ≥3 ≥5 ≥6
步行商业街 ≥5
绿化带 ≥5
河堤、背水面堤脚线 ≥20
暗渠两侧 ≥10
明渠沟沿两侧 ≥10


旧城区                     单位:米
           建筑
     后退距离
道路 住宅  上层住宅底层为
  公共建筑  大、中型公共建筑
快速路 ≥30 ≥30 ≥30
主干道 ≥8 ≥9 ≥10
次干道 ≥5 ≥7 ≥8
支路 ≥3 ≥5 ≥6
步行商业街 ≥5
绿化带 ≥5
河堤、背水面堤脚线 ≥20
暗渠两侧 ≥10
明渠沟沿两侧 ≥10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地下、裙房及悬挑部分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相同,高层建筑地上部分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上均增加2米。
  第二十七条 建筑退让相邻地块界限:在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同时,南侧退让地界至少6米;北侧退让地界至少为应留的建筑间距减去6米,且不得小于6米;东西两侧退让地界至少为应留的建筑间距一半。
  新建建筑与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及公园用地界限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与文物古迹、军事管理区、机场、气象、通讯、监狱、看守所、危险品仓库等用地界限的退让距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拟批准的建设用地区域内,用地界限不明确的,南侧计算到拟建建筑6米处,北侧计算到拟建建筑的最小建筑间距减6米处,东西两侧计算到拟建建筑的最小建筑间距的一半处;一侧或者多侧靠近道路的,计算到道路红线。
  特殊地形的建设用地界限,由市规划管理局勘查现场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公寓。
  (二)日照标准,是指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得的日照时数。
  (三)建筑间距,是指两建筑主体之间的最小距离(遮挡建筑有外檐的,从檐口算起;遮挡建筑墙面凸出阳台、楼梯间及其他辅助设施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二分之一的,其建筑间距以外凸部分外墙面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间距的高度系数、宽度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阳光建筑计算高度、宽度的比值。
  遮挡阳光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阳光建筑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阳光建筑檐口顶部或女儿墙顶点的垂直距离。遮挡阳光建筑遮挡住宅与非住宅混合建筑时,遮挡阳光建筑计算高度,应从混合建筑的住宅层楼面算起,但非住宅部分最高计算到三层楼面。
  遮挡阳光建筑计算宽度,是指遮挡阳光建筑最大遮挡面垂直投影宽度。
  (五)南北向建筑,是指主朝向在南偏东与南偏西45度(含45度)之间的条式建筑;其余的条式建筑为东西向建筑。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 1日起施行。2005年2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建筑间距规定》(市政府令2005年第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移交、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电子文档、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具体管理本辖区的城市建设档案,并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七条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八条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地铁工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条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个人所有的古建筑、名人故居保护档案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三章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二条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辖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辖区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灞生态区等开发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三条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其他市辖区和市级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四条报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工程前期的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涉及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点建设工程竣工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时,应当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第二十一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市建设档案。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第四章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移交、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防止因设计施工损坏、损毁原有的地下管线工程设施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的必要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城市建设档案。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擅自交换、转让、出卖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中,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档案馆未配置专门库房和必要设备,未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城市建设档案破损、退色、霉变或者散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城市建设档案损毁、丢失,或者因汇总建设项目、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建房,是指兴建各种用途的上盖建筑物;其他非农业建设,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渔、林、牧生产以外的占用耕地建设。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按1986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总人口和耕地总面积计算,人均耕地少于零点五亩的,每亩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八元);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上不足零点七亩的,每亩四千元(即每平方米六元);人均耕地零点七亩以上不足一亩的,每亩
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五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亩二千元(即每平方米三元)。
(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城市及其郊区,地级市及其郊区,县级市,县城及其郊区,以及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按上述税额标准提高百分之五十征收。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县或相当县一级的人民政府核定。
(三)农村居民在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国土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国土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征收经费,由县(市)财政部门从实征税款地方留成属县(市)百分之六十部分中提取百分之三,并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省、市(地)财政部门,从上缴省、市(地)地实征税款的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分别提取百分之三,拨给省、
市(地)国土部门,用于国土管理。
第十条 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使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