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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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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三门峡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监督、解释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通知”、“意见”等,不得使用“条例”。
  亟需制定施行但条件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应标注“暂行”或“试行”字样。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结构应当严谨、科学,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制定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属于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就属于本行政区范围内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就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事项,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属于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单独制定的无效。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五)乡(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相关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基础上,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目的、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具体规范、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内容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拟定中的规范性文件可代替的,应在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注明对现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请示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需要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起草经过、征求意见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如调研报告、可供参考的其他地方的先进经验等。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必要、适当、可行;
  (三)是否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四)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限制其权利;
  (五)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
  (七)是否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八)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述等要求;
  (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涉及起草单位关于解决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经费问题的,法制机构不予审查,可以直接退回起草单位。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以上问题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或机构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审查的,有关单位或机构应当协助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或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法制机构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法制机构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六)对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内容和文字技术方面有重大缺陷或重大错误以至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需要做全面修改和调整的,由法制机构直接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收到需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时要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或组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是经其法制机构审查并对存在问题修改后的文件,审查未通过或未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决定;内容涉及一般事项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议研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起草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须到会作起草说明,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研究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予以公布。
  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日期为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载明制定机关、文号、名称、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由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规范性文件应在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法制网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备案监督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备案的,按要求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文件正式文本3份、备案报告1份,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具备电子备案条件的,要实行电子报备。          第三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现行政策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建议或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审查时,认为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法制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向社会公告,宣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拒不纠正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
  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监察机关应当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处理,并予以回复。
    
第七章 解释、清理和有效期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承办,并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通过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机构负责,每2年组织一次清理。
  需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各级、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有“暂行”、“试行”字样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临时性或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自文件中规定的期限结束或目标任务完成后失效。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文件实施情况组织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需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布该文件或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对规范性文件组织评估,应当由该文件的主办部门或具体执行部门在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制定机关提出,未按要求提出的,该文件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四十二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施行2年后,制定机关应当组织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2007年5月30日发布的《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三政〔2007〕37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激励广大知识分子为“科教兴冀”作贡献,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从我省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中选拔。
第三条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评审坚持民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严格按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按照人事部当年下达的指标和专业结构比例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选。

第二章 选拔范围、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选拔范围为全省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选拔对象是在工农业、科学研究、教育、卫生以及社会科学、文化、艺术等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选拔时注意向一线人员适当倾斜,工农业方面所占指标一般不少于总量的45%左右,中青年应占多数。
第七条 选拔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拥护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为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努力工作,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推荐对象:
1、已培养出取得学位的博士研究生导师。
2、长期工作在工农业战线,作出下列成绩之一者:
(1)有重大技术发明创造、革新成果,并取得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2)在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成绩突出,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省部级以上奖励;
(3)在管理工作中,运用现代科学管理理论,提出重大科学决策或科学管理办法,在本地区、本部门或省内外推广应用后,取得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
(4)狠抓企业的改造和管理,实现扭亏增盈,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省内外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5)在促进农业经济产业化,帮助老、少、边穷地区脱贫致富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
3、在自然、社会科学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为某一重点学科的带头人、业务骨干,并获得下列奖励之一者(一般指奖励的前三名)。
(1)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的;
(2)获省科技进步一等奖一项、二等奖两项或三等奖多项的;
(3)由中央、国务院授予社会科学研究最高奖的主要完成人,或获两项省部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的;
4、在医疗卫生和教育工作中,学术造诣高,是某一学科的带头人,并对该学科的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5、在社会科学或文化艺术等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享有盛名的专家、学者、艺术家或获得省级以上重大奖励的;
6、在国内外重要刊物发表3篇以上有创新价值的论文的。

第三章 评审组织及结构
第八条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选由省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九条 省专家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评审委员会下设工业、农业、卫生、教育、科研、社科6个专业评审组。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所从事专业领域业务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并具有较高声誉,公道正派,坚持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在遇到评审本单位人员或亲属时,应主动回避。

第四章 评审程序及办法
第十一条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由省人事厅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推荐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其程序及办法如下:
1、省人事厅按照人事部有关规定向各市和省直部门统一部署;根据人事部分配的指标,按申报比例向各市和省直各系统下达预分申报指标。
2、各市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各市人选的初评推荐,经市政府同意后写出推荐报告,并附被推荐人员的《专家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奖励证书(复印件)及事迹材料,一并报省人事厅;省直人选经单位推荐,系统初评,将选拔人员的各类材料直接报省人事厅。
3、省人事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按行业分类,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并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评委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通过有效。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确定人选后,经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初审,并报省政府审定后,报国家人事部审批。
第十四条 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奖金5000元,并颁发专家证书,按照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以前所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30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1988年12月14日,民航局

旅客、货主对民航运输服务工作质量的投诉函(包括报刊上登载的批评),是对民航事业的关心,也是对民航工作的监督和促进。因此,处理好投诉和批评信函的工作,对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民航的声誉具有重要意义。现对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作如下规定:
1.民航局收到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后,首先将信函件数、责任单位进行登记。然后转给有关管理局、航空公司、省(区)局或机场当局办理。民航局定期发内部通报,或在《中国民航报》上公布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情况。
2.各管理局、航空公司、省(区)局或机场当局要有专人负责处理旅客、货主的投诉函件。接到或上级批转的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后,管理局、公司或机场的有关领导应亲自批处并组织督促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民航局和答复投诉人。对于在限期内难以作出处理结果的问题,应先将调查处理的进程和情况报民航局并通知投诉人。
3.属于重大问题,或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管理局,公司或机场领导要亲自组织进行查处。
4.如果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属实,除按规定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外,所发生的交通、通讯、食宿费用,由责任管理局、公司或机场应凭票据给予支付。
5.管理局、航空公司或机当局如对投诉和批评信函不及时认真负责地处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除按规定赔偿投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外,民航局将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6.管理局、航空公司或机场当局每年七月五日和十二月五日前将旅客和货主直接投诉的信函、当地报刊批文章的总数和分类处理情况报民航局运输服务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