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路南石林风景资源,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地方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石林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应当围绕风景资源制定全面保护开发利用规划,采取综合保护措施和手段,保持和突出原有的峰林型岩溶地貌和地方民族风情特色。
第三条 石林风景区位于路南彝族自治县境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和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在石林风景区进行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必须照顾路南彝族自治县和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四条 保护石林风景区人人有责。在石林风景区内进行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保 护
第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350平方公里保护区,为本条例的保护范围,并划为三级分别予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为大小石林、乃古石林、芝云洞、奇风洞、长湖、月湖、大叠水等七个风景游览区,及大小石林至乃古石林至芝云洞的风景沿线,面积15.76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围的景观保护区域,面积28.14平方公里。
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环境协调区域,面积306.10平方公里。
第六条 各级保护区范围,应当标明区界,立碑刻文。各种标记、界碑不得移动、损坏。
第七条 保护石林风景区原有的自然风貌,防止人工化和城市化倾向。在一级保护区内,除按规划统一设置必要的游览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设施;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与风景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原有设施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八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地质地貌和自然景观,禁止随意题字和刻画石景;禁止损坏和销售石峰、石芽和石笋、石钟乳、石柱及其他石景。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
第九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不得砍伐、攀折、刻划树木;不得践踏、采摘花草;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放牧和野炊。
在石林风景区内的所有树木,依法划定的权属不变,确需砍伐的,必须先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再报县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砍伐手续,并按规定补种树木和交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野生动物,不得伤害和捕杀。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人文景观。不得刻划、涂抹、损坏或者破坏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园林建筑;不得进行有损本地区民族风情的活动。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公用工程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不得损坏和破坏。
第十三条 石林风景区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乱丢果皮、纸屑和乱倒乱堆垃圾、废弃物。
第十四条 石林风景区的水库、长湖和溶洞内的水体,按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月湖、大叠水、石林湖、剑峰池及其他水体,按Ⅲ类标准保护。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大气环境。风景区为烟尘控制区,一切锅炉、窑炉都必须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六条 石林风景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在昆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石林风景区规划的审批,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石林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实需要对规划作重大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和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再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石林风景区内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和定点,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区规划,在办理审批手续前,须先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再按规定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届任期内,应当定期确定任期建设目标,全面检查石林风景区规划实施情况,并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一条 石林风景区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应当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种构筑物、建筑物必须在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方面,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石林风景区内建设各项设施,除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在施工前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按批准文件核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工程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 各项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应当多渠道筹集石林风景区建设资金。昆明市和路南彝族自治县两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必须有计划地投入一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投资外,还可以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 石林风景区的风景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依赖石林风景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风景资源使用费和设施使用费,用于石林风景区维护和建设。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石林风景区的环境绿化,各景区周围荒地和相互间道路沿线的绿化,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各景区内零星分散土地的绿化,应当与周围景物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石林风景区人文景观的建设,应当维护历史风貌,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传统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石林风景区依法设立管理机构,在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风景区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社会治安、经营服务和游览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设在石林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石林风景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在业务上对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并负责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支持和帮助其行使统一管理的职权。
第三十条 石林风景区的土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需要占用石林风景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都必须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有权对石林风景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立采石取沙管理制度。石林风景区内的农户和单位,确需自用的少量沙石料,应当在二级保护区域以外,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地点限量采取。
石林风景区内的沙石料不得向区外销售。
第三十三条 石林风景区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古树名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定期维护,制定防火、避雷、防震、防蛀等专项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搞好花卉树木的抚育管理,并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在石林风景区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先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接受监督管理,在指定的地点守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六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妥善处理污水、垃圾,不断改善环境卫生,加强监督和检查。对石缝、沟谷、溶洞和湖塘等不易清扫的地方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定期清理,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景观。
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加强对饮食和服务业的卫生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规定和卫生要求的要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交通、公安等部门做好游客和车辆的疏导工作。
凡进入石林风景区的一切车辆,应当遵守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规定,并服从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加强石林风景区的治安、安全管理,严厉打击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国家财产和游客安全,对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要定期检查,设置安全标志,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三十九条 对游客做好爱护石林风景资源和一切设施、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卫生等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和组织游客进行科学、文明、健康的游览活动。
第四十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石林风景区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开发建设、旅游接待、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资料,妥善保存。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二)保护风景资源成绩突出的;
(三)执行风景区规划成效显著的;
(四)为开发建设石林风景区作出贡献的;
(五)依法管理石林风景区卓有成效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石林风景区作出特殊贡献的;
(七)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造成或者足以造成石林风景资源损坏的,由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给予罚款;
(二)未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石林风景区规划、违反本条例有关建设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配合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可根据情节给予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警告,需要收回和吊销有关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的失职行为,或者滥用职权,擅自改变规划的,对负直接责任的单位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处分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奖励和处罚的具体办法,由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石林风景区违反本条例,适用本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2月7日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电子政务、应急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行业、各系统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进行指导、检查。
第四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
(三)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五)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六)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七)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以及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区域,由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外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建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内部设置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
(二)医院、疗养院等医疗机构的病房;
(三)旅馆客房;
(四)员工和学生宿舍;
(五)公共化妆间、试衣间、休息室;
(六)公共浴室、更衣室;
(七)公共卫生间;
(八)居民住宅楼道、窗口;
(九)涉及个人隐私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对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有可能侵犯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侵犯个人隐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重大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可以接入。
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区(市)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分级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市应急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电子政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图纸等资料向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拆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第三章 管理与应用
第十九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存储管理、资料调取登记等制度;
(二)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保持图面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五)发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
(六)信息资料存储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二)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隐匿、毁坏存储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录;
(四)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及其信息资料;
(五)擅自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不得买卖、非法复制、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市、区(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应当与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进行协调。
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批准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给予指导,对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制定工作规范,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单位及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设立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擅自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识的;
(三)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信息资料时,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设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由管理、使用单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由管理、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