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4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

法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配合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现就人民法院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法人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需要查询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被执行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予以查询。查询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法人被执行人。


  二、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应当就协助查询单位名称、执行案号、执行法院、被执行人名称及注册地等事项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见附件1),并附有关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查询通知书》可以邮寄送达或现场送达。


  三、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市中心支行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后,应当核查协助查询机构是否准确、《协助查询通知书》的内容是否完备。经核查无误的,应及时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并根据查询结果全面如实填写《协助查询答复书》(见附件2、3)。经核查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予查询。
  人民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的,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应在收到《协助查询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或其他方式发出《协助查询答复书》。人民法院现场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的,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协助查询答复书》。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以集中批量的方式向人民银行提出查询申请。以该方式进行查询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每一项查询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并统一向人民银行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及经审核的查询清单,查询清单应包括各查询申请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文号等信息,并加盖高级人民法院公章。人民银行不再对各查询申请进行逐一审核。


  四、法人被执行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信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报备,人民银行只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备的开户行信息进行汇总,不负责审查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人民银行上述机构提供的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人民法院应依法使用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协助查询过程中应当保守查询秘密,不得向被查询当事人及其关联人泄露与查询有关的信息。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因协助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而被起诉的,各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五、对个人作为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查询另行通知。通知下发前人民银行暂不提供查询。


  六、本通知执行期间为印发之日起至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结束止。人民法院对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及公务人员执行本通知规定,或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应采取强制措施。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直接协商不成的,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附件1

××××人民法院
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




(××××)××执×字第××号

中国人民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
  滋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须向你行查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注册地)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
  户开户行名称,请予协助查询为盼。


(人民法院章)
××××年××月××日


  附件2
  协助查询答复书
  (经检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存在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时使用)

                                    编号:

┌─────────────────────────────────────────┐│×××××:                                   ││  根据贵单位《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文号:  ││ )的要求,我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称:           ││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进行了查询,现将截至    年   月   日      ││时的查询结果提供给贵单位。详见《协助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清单》)  ││。                                        ││ 该查询结果仅供参考。                              ││                                         ││                                         ││                                         ││                              (人民银行章)     ││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                              ││  被执行人(名称:                             )截至 ││    年 月 日 时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收悉。我单位将依法使用该查询结果。││                                         ││                                         ││                      查询机关名称:             ││                      查询机关工作人员(签章):        ││                                   年 月 日 │└─────────────────────────────────────────┘

  说明:本答复书一式三联,一联由查询机关留存,两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及深圳市中心支行留存。

  附件3
  协助查询答复书
  (经检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不存在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时使用)

                                      编号:

┌─────────────────────────────────────────┐│×××××:                                   ││  根据贵单位《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文号:  ││    )的要求,我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称:        ││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进行了查询,截至  年 月  日   时,未发现被执行人 ││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                            ││ 该查询结果仅供参考。                              ││                                         ││                                         ││                             (人民银行章)       ││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                               ││  被执行人(名称:                             )截至││   年 月 日 时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查询情况收悉。我单位将依法使用该查询││结果。                                      ││                                         ││                                         ││                         查询机关名称:          ││                         查询机关工作人员(签章):     ││                                    年 月 日│└─────────────────────────────────────────┘

  说明:本答复书一式三联,一联由查询机关留存,两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及深圳市中心支行留存。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8月26日 甘政发〔1992〕21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艺术产品,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都属于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范围,它包括:
  (一)各类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
  (二)文化系统的音像出版、发行、复录、放映的日常工作;
  (三)各类美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摄影、雕塑、工艺制品,下同)的展览、销售及营业性的文物展览;
  (四)各类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及文化娱乐活动;
  (五)各类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六)国家允许的文物商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的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八)其它文化艺术经营活动。


  第三条 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支持健康有益的,允许无害的;抵制低级庸俗的;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作品和经营活动,保障社会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支持文化市场的开放和繁荣,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国营、集体和个人依法经营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凡参与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的各项条款,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工商、税务、公安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的登记发照、税务征收、场所治安管理,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直机关所属单位、中央驻甘肃单位、驻甘肃部队、国外独资或合资企业、涉外单位开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所在地、市、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也可委托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按上述规定,由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省文化行政部门对全省文化、娱乐市场主要是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
  (三)办理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宜;
  (四)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违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和有关规定,不得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不得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十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可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于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收费办法及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一条 省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团体和个人,经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下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省文化厅审批核发《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省内非专业演出的单位一般不得组织营业性演出,如有特殊原因需组织营业性演出的,组织者应向演出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文化厅审核批准并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巡回演出,进行文化艺术交流。
  省外艺术表演团体来我省境内演出和我省文艺团体在省内巡回演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的规定,须持《营业演出许可证》和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介绍信,经接待演出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演出。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临时性搭班组台营业演出的省内外演员,须持有所在单位介绍信,经演出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后,方可演出。


  第十四条 进行营业性时装、健美表演,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后,方可表演。


  第十五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待任何未履行规定手续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十六条 凡从事售票营业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包括剧场、影剧院、电影院、礼堂、俱乐部、文化宫、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游乐场等)及文化娱乐活动(电子游戏、电动玩具、桌台球、弹子机、汽枪打靶、马戏、驯兽、杂耍等),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经县以上公安部门进行安全审查,领取《安全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鼓励有条件的内部娱乐场所,积极向社会开放,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关营业手续。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由经营或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搞好管理。如因管理不善发生事故,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禁止携带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污染环境的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治安保卫人员按规定携带武器除外。
  禁止酗酒者及精神病患者进入文化娱乐场所,严禁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流氓、斗殴等违法行为。
  凡不宜未成年人参与和进入娱乐活动场所,不得对少年儿童开放。


  第十八条 舞厅、音乐茶座等聘请的乐队和歌手,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演奏、演唱。


  第十九条 舞厅一律不得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舞厅值班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参加跳舞。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业的电子游戏、电动玩具、桌台球、弹子机、汽枪打靶及民间马戏、驯兽、杂耍等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公安、工商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有伤社会风化。
  禁止利用游戏器具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我省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必须是经国家电影审查机关审查通过的,并由甘肃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行的影片。
  严禁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关批准发行或已通知停映的影片。
  严禁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影放映登记证后,方可到当地影片发行单位租用影片,并按规定放映。放映单位之间不得私自串映影片。


  第二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售票的美术、摄影作品及文物展览,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展出。


  第二十四条 经营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销售的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经销内容反动、淫秽或明显违背社会公德的作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和私人出售自己珍藏的传世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在允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在指定的旧货市场上经营。
  严禁倒卖文物,严禁私自将文物卖给外国人。
  出土文物一律不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拣选出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赠送、出售。
  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销售,必须按规定分别报经国家文物局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的复制品的销售,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规定进入文化、娱乐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借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设备,不得向经营者索取赠品或要求经营业者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交纳管理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向经营者摊派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遵守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繁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揭发属实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等。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一)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的;
  (二)私自翻录、复制由文化系统管理的音像制品的;
  (三)未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私自组台(团)进行公开售票或有赞助、广告等收入演出活动的;
  (四)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私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影片、音像资料进行营业性播放的;
  (六)胁迫、诱骗十四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从事有损身心健康的表演的;
  (七)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物价、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浮动票价或服务费用超出核准登记的浮动标准;
  (二)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超出原核准登记的范围,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营业执照》,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四)偷税漏税的。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扣缴、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禁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参与制作、翻印、销售、出租、播放反动、淫秽、凶杀、色情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音像制品的;
  (三)拒绝、阻挠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甘肃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领取《甘肃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方可进行处罚。罚没收入应及时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违法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扣缴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三十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举办各类营业性的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组织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文化经营许可证》,方可举办。


  第四十条 营业性的艺术演出或表演、文化娱乐活动、美术作品展览与销售、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刊登播放广告的,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委托有广告业务经营权的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播放。


  第四十一条 外国、港澳、台湾和华侨的法人团体或个人,经批准进入我省文化、娱乐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文化市场稽查证》由甘肃省文化厅制作发放。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同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甘肃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定,通过交换情报、资料和经验,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相交换专业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和实习;
  二、互相邀请技术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四、进行缔约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两国政府同意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商定具体项目安排。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泰王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联系。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问题,缔约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技术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限制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公共卫生、道德、秩序和安全等理由采取或执行各项措施的权力。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中文本和泰文本之间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本为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黄  华                 乌巴蒂·巴乍里央恭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