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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6 11:0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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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保卫海防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旅游的集体和个体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人员。
第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后,方可出海。
第五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报户口。
近海作业船舶、从事固定航线作业船舶的户口,每月核报一次。
第六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船名、船号应字迹鲜明,易于辩认。
第七条 更新、出卖、转让、改造、租赁船舶,应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被劫、被盗、走失,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和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
船舶毁沉、报废,应在30日内到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按照船舶大小、船员定额,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船舶归港后,应落实安全防范措施,20马力以上船舶要有专人看管;19马力以下船舶要收卸关键部件;木帆船要收橹、帆、舵;舢舨要抬上岸。
第十条 出海船舶不得擅自搭靠、接触外国籍和港澳台船舶,以及其他不明国籍的船舶。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不得擅自进入外国或港澳台水域从事生产作业。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不得停靠外国以及港澳台的港口和岛屿。
确因避风、割摆、救急等特殊情况停靠外国及港澳台的港口、岛屿的,在返回船籍港后,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接受边防检查。
第十三条 船舶比较集中的港口,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成以公安边防机关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组织,加强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比较集中的停泊点,应建立群众性看船护港组织,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的人员看船护港。所需费用,从收取的船舶看管费中解决,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公安、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港船舶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在划定的区域停泊,在指定地点停靠,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第三章 船员管理
第十五条 船员出海,必须持有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出海船舶上的外国籍船员必须持有有效护照、签证或国际海员证书。
调整船员,应事先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海船员由船籍港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审。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出海:
(一)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二)有走私、贩毒、偷渡外逃、外流行为者;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准出海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出海船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
(三)不得从事走私、贩毒、偷渡和组织偷渡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向外国籍及港澳台船员索要或交换物品;
(五)因特殊情况在外国及港澳台的港口、岛屿停泊时,不得擅自登陆。
第十九条 出海船员在海上拣拾的船舶、渔(网)具,应及时报告并上缴主管部门或公安边防机关;拣拾的反动宣传品和淫秽物品,必须立即上缴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扩散和隐匿。

第四章 处罚与裁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1日以上7日以下扣留船舶。
(一)出海船舶未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或船名、船号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二)船舶进出港不按规定申报户口的;
(三)未办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证件过期或者擅自变更船员出海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
(五)船舶被劫、被盗、走失、毁沉、报废不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六)船员在海上拣拾到物品(船舶、渔网具、反动宣传品等),隐匿、变卖或私用的;
(七)扩散反动宣传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不服从边防治安管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7日以上15日以下扣留船舶,吊销出海证件。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擅自驾驶他人船舶出海的;
(三)明知他人进行违法活动而为其提供船舶或航行工具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海船舶、船员有效证件的;
(五)擅自驶入外国或港澳台水域的;
(六)在外国或港澳台港口和岛屿停泊,回港后不报告或拒绝边防检查的;
(七)私自载乘他人出海的;
(八)参与走私、贩毒、偷渡外逃等违法活动的;
(九)向外国籍及港澳台船员索要或交换物品的;
(十)在外国或港澳台港口和岛屿停泊时擅自登陆的;
(十一)出海船舶擅自搭靠外国籍或港澳台及国籍不明船舶的。
第二十二条 罚款一律上交县级以上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警告、7日以下扣留船舶、5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裁决。未设边防派出所的地方,由县(市、区)公安局指定的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警官当场处罚。
第二十四条 裁决应填写裁决书。裁决书一式3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当事人所在单位,一份由裁决单位留存。裁决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原裁决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边防人员要全心全意为发展经济和船民服务,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省船舶及其人员在本省沿海区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发放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员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6〕20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的意见精神,为促进我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制度化、专业化和规范化,积极、稳妥、有效地推进政务公开,全面、准确、主动、及时地向国内外介绍市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取得的成效,增进国内外公众对政府工作的了解和理解,为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舆论环境,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的新闻发布工作和本级政府行政区域内政府新闻发布的组织协调工作,指导本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的新闻发布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一位副秘书长及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市委对外宣传办公室)主任担任,组织协调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向新闻界发布有关工作情况;涉及各县区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的,可根据需要邀请相关县区及部门的负责人发布新闻。
  第四条 政府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是:介绍政府有关工作,包括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就国内外关注的我市重大热点问题,阐明政府或相关部门的主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一些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介绍事件进展情况、政府举措和公众防范措施等;针对外界对政府工作所产生的误解、疑虑,以及歪曲和谣言,通过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发布其他需要通过向公众介绍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临时安排。
  第六条 政府新闻发布会包括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以及其他城市与我市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应提前3天向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行;召开其他的新闻发布会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批准,各部门不得擅自发布政府新闻,对擅自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擅自发布新闻的单位以及违规派记者参与报道的新闻单位,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将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新闻发布工作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要求拟订新闻发布会主题,并按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批准;
  (二)拟订出席新闻发布会的领导同志及新闻单位名单并报请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批后发出邀请函或通知;
  (三)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讲话稿及新闻通稿。讲话稿由承办单位草拟,成稿后经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定;新闻通稿由承办单位提供,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定,重要稿件报请市长审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黑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4号


《黑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净化、美化生活空间,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园林城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城区总体规划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美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园林设施、风景区,所有绿地、花草、树木及单位、居民绿化庭院,均属本实施细则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城市维护费,用于重点绿化建设,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履行植树绿化和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开展爱护花草树木的教育活动,培养青少年爱护环境的良好习惯。市区各单位职工及社会上其他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棵,并履行其绿化义务。有条件的单位应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五条 黑河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规划、房地产、物业、林业、环保、公安、教育、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作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步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坚持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相结合,新建区绿化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绿化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其它单项建设的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建设总用地面积的 5%;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与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要达到有关标准,原用地没有绿化改建项目和没有土地可供绿化的新建项目,根据具体情况,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减少绿化面积或进行异地绿化建设。
第八条 个别建设工程(包括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收取绿化费,用于补偿异地绿化建设。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小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必须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比例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将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拨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完成绿化建设任务。
第十一条 土建投资、审批、施工、竣工必须与绿化投资、审批、施工、竣工同步进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土建审批申请时,未按有关规定的比例提取绿化建设配套资金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完成绿化任务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之后的规定期限内,进行绿化达不到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保证金为其绿化或异地绿化;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应依法交纳绿化闲置费。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遵循专业养护、统一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办法是:
(一)城市的公园、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街道绿化及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管理;
(二)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和个人庭院绿化的正常种植、培育、繁殖、养护,由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门前责任段或责任区内的绿化,实行“包栽植”、“包成活”、“包管护”、“损失包补”的“四包”责任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五)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工委负责,也可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六)城市内及零公里以外的铁路、公路两侧部分林地、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由所管辖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绿化主管部门交纳占用绿地费用和绿地挖掘赔偿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用绿地内开设商服摊点,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服从绿化主管部门的管理。
在城区内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开办单位负责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内的一切绿化用地、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建设、维修和养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如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树木、绿地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沙、采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种地、打柴割草和放牧;
(二)摇树爬树、刻剥树皮、就树搭棚、架设电线、折损树枝、挖掘树根拴系牲畜、拉绳晒物、采花摘果等损害树木行为;
(三)践踏草坪、花坛、跨越绿地护栏和损坏绿化设施;
(四)在绿地和花坛内焚烧纸屑、杂物、堆放物料、乱倒废弃脏物;
(五)在距树木1米以内的地方堆放物料、设临时建筑物和距树木2米以内的地方挖窖、取土;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长和损害绿地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归属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栽植养护的树木,按统一规划栽植的树木和在自管居住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私有庭院个人栽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以上3种树木所有权人不得随意砍伐。
第二十一条 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树木,在城市的各项建设中,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在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赔偿费用,每砍伐1株,必须补栽5株以上胸径不少于5厘米的树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应与树木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影响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绿化管理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有偿修剪,修剪费用按下列原则承担:
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及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
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设施安全时,须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扶正或砍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防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管理, 建立档案, 制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是指:针叶树木,胸径在5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的;阔叶树木,胸径在8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稀有、珍贵的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古树名木”施以砍伐、移植、修剪、损伤、侵害等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无故不完成植树或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植或完成相应的绿化劳动量,并处以应尽义务价值1-2倍罚款;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的,依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绿化栽植费用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由园林管理部门代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公民个人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建设投资未含绿化配套项目或资金,又没有委托其它完成绿化建设的属违法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