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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2008-2012年反洗钱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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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2008-2012年反洗钱战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2008-2012年反洗钱战略


摘 要

经过五年的努力,中国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反洗钱法律、监管和组织机构体系。目前,反洗钱领域的各项工作正在向纵深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制定并发布《中国2008-2012年反洗钱战略》(以下简称《战略》),以统筹、指导和推动全国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共同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行为。

《战略》以2008年为基期,2012年为规划期末年。《战略》覆盖范围未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

目 录

一、反洗钱发展概述

(一)反洗钱发展现状

(二)机遇与挑战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二)总体目标

(三)实施原则

(四)实施步骤

三、具体目标和行动要点

(一)完善反洗钱刑事法律

(二)构建国家反恐怖融资网络

(三)提升反洗钱监管有效性

(四)建立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制度

(五)加强国内部门间交流合作

(六)培养高素质反洗钱专家队伍

(七)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标准制定

(八)全力追偿境外犯罪收益 3

一、反洗钱发展概述

(一)反洗钱发展现状

2003年至2008年,中国反洗钱工作参照国际标准,立足中国国情,在刑事立法、预防措施、制度安排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取得了世人瞩目的快速发展和显著进步,确立了中国反洗钱法律、监管和组织机构的基本框架,建立起了较为完整的反洗钱制度。

在刑事立法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和2006年两次修订《刑法》,目前已经形成了以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内的核心条款,覆盖了主要的洗钱行为。

在预防措施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0月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反洗钱行政管理体制,明确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对2003年颁布的三个反洗钱规章进行了修订,相继颁布或会同有关部门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四个反洗钱规章,将反洗钱监管范围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到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等金融机构;统一了本外币反洗钱管理;调整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标准、路径、时间等内容。中国人民银行自2004年起持续开展金融机构反洗钱现场检查,并于2007年开始建立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制度。经过近几年的努力,中国金融机构普遍建立起反洗钱内控制度,开展客户尽职调查,贯彻落实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制度安排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成立了反洗钱局,开始承担原由公安部负责的中国反洗钱工作的协调职责,建立健全由23个成员单位组成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协调机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起草、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申请加入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专门成立了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目前已与大多数金融机构实现了数据的联网报送,形成了覆盖全国金融业的反洗钱监测分析网络。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开展反洗钱检查和调查,并与公安部门等在案件协查方面建立了合作机制。2006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洗钱职能、机构、人员和信息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划转,实现了反洗钱本外币的统一管理。现在,中国人民银行36个副省级以上分支机构都设立了反洗钱处,为反洗钱工作的发展提供了组织保障。

在国际合作方面,中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的国际公约,显示了中国政府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犯罪活动的决心。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认真执行联合国有关反恐决议,履行国际义务。积极参加反洗钱国际组织的活动,于2004年与有关国家一起创立了区域反洗钱国际组织——欧亚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组织(EAG),2007年成为全球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正式成员。坚持平等互利原则,开展情报交流、合作培训、协助调查、追回财产、引渡或遣返犯罪嫌疑人等多方面国际合作。截至2008年2月,已与14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情报机构签署了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金融情报交流合作谅解备忘录或协议。

(二)机遇与挑战

历经数年的发展,中国反洗钱度过了初期学习、探索、创新和调整的阶段,正向全面和纵深发展阶段迈进。从2008年至2012年的五年是中国反洗钱工作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检验和完善反洗钱制度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一方面,随着各项反洗钱工作的推进,金融机构反洗钱合规水平逐步提高,全社会和各部门对洗钱活动的认知程度不断深化,反洗钱制度和机制的独特作用和有效性日益显现。另一方面,中国成为FATF成员后积极参与反洗钱国际标准的制订与执行,FATF将于2011年开展第四轮互评估,目前正在对现有反洗钱国际标准进行回顾审查和修订。

分析评估反洗钱工作现状是制定反洗钱战略的前提条件。中国反洗钱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整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反洗钱制度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反洗钱工作机制还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各行业、各地区反洗钱工作开展不平衡,反洗钱制度整体有效性还有待进一步提升。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战略》的指导思想是,分析国际国内反洗钱形势和挑战,总结实践经验,继续完善现有反洗钱体系;从中国国情出发,以国内风险评估为基础,注重中国实践和创新,检验国际标准适用于中国的合理性;制定覆盖全社会的、统一的国家反洗钱发展战略,明确反洗钱工作的总体目标、实施原则和实施步骤,努力探索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有效的反洗钱模式;在制定和实施我国反洗钱战略中,坚持针对性、均衡性和有效性并重的原则,统筹兼顾,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重点完善核心制度,稳步推进体系构建,发挥工作机制效率,全面提升反洗钱制度的有效性。

(二)总体目标

《战略》的总体目标是,2012年前,构建符合国际标准和中国国情的反洗钱工作体制;建立完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覆盖金融业和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可疑资金交易监测网,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以防为主、打防结合、密切协作、高效务实”的反洗钱机制,有效防范、打击洗钱等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

(三)实施原则

《战略》制定和实施的原则是,兼顾针对性、有效性和均衡性。

——针对性。针对性是指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合理调配资源,明确目标,集中资源防范和打击与特定严重犯罪有关的洗钱活动。

——有效性。有效性是指有效预防、打击和惩治洗钱行为,设计指标体系,量化衡量反洗钱措施对反洗钱目标的实现效果。

——均衡性。均衡性是指适当考虑金融业和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成本和对客户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在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与增加资源投入、保护合法权益之间保持平衡。

(四)实施步骤

各反洗钱职能部门将在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框架下协商讨论,促进共识,加强洗钱类型研究,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共同制定和执行《战略》,以预防洗钱行为,打击洗钱犯罪。落实《战略》应区分轻重缓急,着力完善核心制度,注重执行效果。定期评估反洗钱工作进展,确定下一步工作重点。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具体的时间进度安排和任务分工。
三、具体目标和行动要点

总体目标进一步分解为八个具体目标,并为每个具体目标制定相应的行动要点。

(一)完善反洗钱刑事法律

进一步完善洗钱犯罪刑事立法,制定关于洗钱罪认定的司法解释。具体包括以下行动要点:

1.分析总结洗钱案例,推动惩治洗钱犯罪有关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对反洗钱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洗钱犯罪刑事立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为完善反洗钱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提供实践参考。

2.制定洗钱犯罪司法解释,加强洗钱案件起诉和审理。研究解决洗钱犯罪刑事案件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二)构建国家反恐怖融资网络

建立健全预防和打击恐怖融资活动的法律制度和监管制度。

1.完善反恐怖融资相关司法解释,打击为恐怖活动募集资金的行为。

2.建立涉恐资产冻结机制。进一步明确恐怖融资预防、打击和司法协助等相关规定,建立报告、查封、冻结、扣押和没收涉恐资产的制度、规定和程序。结合国内实际情况,根据中国已参加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其他反恐怖公约、联合国安理会反恐怖决议的有关反恐怖融资条款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反恐怖融资制度和机制。

3.在国家反恐怖协调机制框架下,研究制定适应中国反恐怖工作现状的反恐怖融资战略规划,确定今后一段时期国家反恐怖融资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行动要点。

4.加强涉恐资金监测,建立全国性预防恐怖融资网络。

5.研究跟踪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的活动特点,提升对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报告的监测分析水平,逐步形成符合中国国情的反恐怖融资监测指标和分析模型。

6.加强对金融机构、非营利性组织有关跨境恐怖融资的监督检查,提高金融机构及全社会对反恐怖融资的认识,遏制和截断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的融资渠道。

(三)提升反洗钱监管有效性

推行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方法,不断完善反洗钱监管机制,充分发挥反洗钱监管的效能。

1.开展风险评估,推行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在开展风险评估基础上,推行风险为本的监管模式,提升金融机构对洗钱风险的认识程度,指导金融机构确立和执行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制度,切实提高反洗钱的有效性。

2.建立向金融机构以及特定非金融机构发布涉嫌洗钱犯罪、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名单的制度,制定名单管理的程序和操作指引,提示风险。

3.加强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推动行业自律。依法建立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中国人民银行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监管协调制度,建立监管信息交流机制。开展与私营部门对话和协商,指导相关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反洗钱指引,督促行业自律。

4.逐步减少可疑交易的客观标准,强化金融机构的自主识别能力。指导金融机构在客观指标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逐步实现以主观分析为主,辅以客观指标的可疑交易报告形成方法,提高可疑交易报告的情报价值。

5.加强法人机构反洗钱管理,提高整体合规水平。对管理不善、分支机构受到当地反洗钱监管部门处罚较多的金融机构总部,加强指导和监督,必要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6.研究大额现金管理政策,加强大额现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加强重点区域现金使用环境和使用主体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制度

研究、制定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制度,分阶段逐步在特定非金融行业开展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工作。

1.开展联合调研,研究建立反洗钱制度。在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框架下,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司法部等部门对特定非金融行业的洗钱风险及对策成立专题组,开展联合调研,研究制定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制度。

2.评估各行业洗钱风险,制定并颁布相关反洗钱规定。在评估中国相关行业风险基础上,制定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规则并分步启动实施。

3.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反洗钱自律。发挥相关部门和特定非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反洗钱指引,督促行业加强反洗钱自律。

(五)加强国内部门间交流合作

继续完善国内反洗钱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机制,加强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接收、分析可疑交易的能力建设,发挥金融情报在反洗钱调查、司法和监管中的支持作用。

1.加强部门合作,形成顺畅合作渠道。加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海关、税务、民政等执法部门,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等金融监管机构和外汇管理部门在政策制定、信息共享和案件查处方面的合作力度,逐步建立情报会商、联合办案和案件通报制度。

2.积极推动反洗钱监测分析工作,加强反洗钱信息化建设,开展洗钱案例及相关分析模型的研究,提高金融情报数据智能化分析和挖掘水平,为实际办案提供有价值的数据支持。

3.加强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建设,积极推进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建议,加强与公安身份信息、贸易进出口信息、税收征管信息、工商注册信息、民政注册信息系统的联系,提高反洗钱情报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4.扩大和规范金融情报的使用。进一步完善有关反洗钱情报运用的法律制度,在法律框架或签署部门合作协定的基础上,扩大和规范金融情报的使用范围,规范对反洗钱信息的查询,形成合法有效、切实可行的信息查询、情报会商、反洗钱调查模式。

5.研究建立关于跨境汇款的金融监管和反洗钱监管制度,打击非法跨境转移资金行为。加强现金跨境携带申报制度,研究建立无记名可转让票据跨境携带申报制度,建立中国人民银行与海关之间的反洗钱信息沟通机制。

6.严厉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充分利用反洗钱机制,加大对大案要案的调查破获力度,不断提高打击洗钱及相关犯罪活动的有效性。

(六)培养高素质反洗钱专家队伍

规划制订全国范围内覆盖多部门多行业的反洗钱人才培训计划。注重理论专题研究与实务操作相结合,国内培养与境外培训相结合,基础人才培养和专家队伍建设相结合,培养一支由基础人才、专家队伍和国际专家构成的多层次的反洗钱专家队伍。

1.研究反洗钱领域人力资源管理战略规划。搭建专家队伍建设平台,建立与当前反洗钱工作相适应的人才选拔机制和人才储备培养制度,培养和建立一支专家型、进取型、多元化的专家队伍。

2.制定关于反洗钱监管、监测分析、调查和执法司法方面的专业人才序列规划。培养一批反洗钱法律专家、监管专家、情报分析和调查专家。

3.通过组织研究当前国际国内反洗钱工作中的趋势、热点问题,培养有国际影响力的反洗钱专家。

4.加强反洗钱系统理论建设和政策宣传,普及全社会的反洗钱基础知识,呼吁全社会参与共同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

(七)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标准制定

在国际反洗钱组织中发挥积极作用是中国反洗钱工作的长期战略。

1.在FATF下一轮评估周期内,加速推动中国反洗钱工作,提高在FATF关键建议方面的评级。

2.积极参与反洗钱国际组织活动。参与FATF互评估、国际合作评估以及政策建议制定等工作。

3.扩大金融情报的国际交流。开辟国际金融情报的双边和多边交流渠道,扩大中国反洗钱情报来源,提升情报预警能力。

4.加强与周边国家的合作与援助。加强反洗钱对外交流与合作,开展对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合作与援助,建立区域合作平台。

(八)全力追偿境外犯罪收益

充分利用反洗钱国际平台,实现追偿本国犯罪分子境外赃款赃物的目标。

1.积极运用司法协助机制推动境外追偿。运用司法协助条约或以互惠为基础密切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合作;通过司法协助途径促进中国境外追偿工作。

2.倡议建立有关境外追偿的建议或指引。倡议建立关于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追偿本国犯罪分子境外赃款赃物的建议和指引,维护中国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3.发挥金融情报作用推动追偿工作。推动中国与主要犯罪资金外逃目的国建立金融情报交流和合作机制,配合境外冻结、追逃、引渡等司法协助等工作,加强境外犯罪收益追回工作,维护国家利益。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
  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教育、气象部门用于自身业务范围的有线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
  (二)有组织机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5人;
  (三)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批文、有线电视台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筹建。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使用微波和超短波频道进行信号传输的有线电视台(站),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审查后,向省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频率,并报送有关台(站)址、电磁环境测试和技术资料,由省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频率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文、有线电视站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传输设备和器材,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开办单位,应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监测,保证节目信号正常传送;及时处理线路和设备故障,受理用户投诉和查询。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因故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因故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视为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和《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持有省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在贵州省境内施工,必须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有线电视系统涉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兴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持有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业务;
  (三)有线电视工程竣工90日内,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四)设计(安装)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或借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必须遵守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各项规定,同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贵州电视台第一套节目;
  (二)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不得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影视节目制品;
  (三)播放境外影视剧不得违反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出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五)播放的影视节目制品,必须贴有《贵州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并不得私自翻录、出售、出租、交换或转借,不得在无线电视台、录像放映单位播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设立的卫生地面接收设施,只能收转境内电视节目。
  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涉外宾馆等单位确需收转境外电视节目的,必须按照《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户不能正常收看电视节目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开办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用户长期不能正常收看电视,造成恶劣影响的,可给予警告,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用户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开办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之间的商业联系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或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质押权、用役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誉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知识和技术;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任何对投资或再投资的资本和实物的法律形式的变更,不影响本协定项下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加蓬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并在加蓬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法人。
  在加蓬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加蓬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加蓬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加蓬共和国领土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扣除税款后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在加蓬共和国方面,“领土”一词系指加蓬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加蓬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区域。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在东道国内依据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投资的扩大、变更和转让,亦应视为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应受到缔约另一方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保护以及充分和全面的安全保障。缔约各方承诺,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保证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受益或终止不受不公平或歧视性措施的损害。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应享受与原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各方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缔约各方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由于边境贸易的原因或依照其参加或缔结的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它形式的地区性经济组织或类似的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它有关税收公约,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措施前一日或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日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
  三、补偿的确定和支付应尽快进行,不得无故迟延。支付给投资者的补偿应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害补偿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应享受不低于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采取恢复、补偿、赔偿或其它补偿措施时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所给予的待遇。

  第六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现行有效的外汇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净现金收益,包括,特别是:
  (一)资本、或维持或扩大投资的补充资金;
  (二)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五)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补偿与赔偿款项;
  (六)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批准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工资和收入。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通行的汇率进行。
  三、本条所述保证应使投资者享受至少等于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其它投资者在类似情况下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根据法律或合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取得了非商业性保险并因此获得了赔偿金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对该获得赔偿投资者的权利的代位权。
  二、根据对有关投资的担保,保险人所行使的权利不得超过其所代位的投资者原有的权利。

  第八条 适用规则
  如果一项投资同时受到本协定和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缔约双方现已或将来加入的国际公约的管辖,则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可从优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 缔约方之间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上述途径不能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争端应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委会,混委会应不迟延地召开会议。
  三、如果混委会在谈判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端,则应缔约一方的请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仲裁庭解决。
  四、上述仲裁庭按如下方式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前两位仲裁员委派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三个月完成,主席的委派应在五个月内完成。
  五、如果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派,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完成上述委派。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副院长完成有关委派。
  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的法官完成有关的委派。
  六、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原则以多数票通过做出裁决。
  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

  第十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争议双方未能通过直接安排的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根据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一国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为此,缔约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将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该仲裁。其它争议需经缔约双方同意方可提交该仲裁。
  三、任何与争议有关的缔约方在仲裁或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不能以投资者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了赔偿为由设置障碍。
  四、该仲裁庭应根据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争议一方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和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自最后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终止后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在利伯维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国务部长兼外交和合作部长
      吴  仪           卡西米尔·奥耶·姆巴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