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4:1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公共管理和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服务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设置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理设置、总量控制、有进有出、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聘用坚持严格条件、面向社会、自愿申报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公益性岗位设置与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根据需要和可能,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政府投资开发的保安、保洁、保绿、交通协管、养老服务、医护服务、残疾人居家服务、公共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维护、旅游景区公厕保洁、劳动保障监察协管、街道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及其他经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设置和定员应当遵循因事设岗、以岗定人的原则。岗位设置总量应当体现市、县区的真正需求,补贴支出在就业专项资金中所占的比例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由各县区、市直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公益性岗位需求和就业专项资金的合理支出范围内对岗位设置和数量进行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街道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岗位,应当在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中择优聘用。


第三章招聘条件、对象及程序


  第十条 招聘的基本条件:
  (一)本县区城镇户口;
  (二)身体健康,具备适应聘用岗位工作的能力;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作风正派;
  (四)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聘用对象包括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并在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
  (一)县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失业的退伍转业军人、现役军人配偶、烈军属;
  (三)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残疾人;
  (五)就业确有困难的“4050”下岗失业人员;
  (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
  (七)“零就业”家庭人员;
  (八)赡养老人或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失业人员;
  (九)因失去土地等原因转为城镇户口的就业困难人员;
  (十)其他经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援助对象。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市政府审批的公益性岗位的设置与总量范围内负责聘用,用人单位协助办理。
  (一)申报。由用人单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聘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计划,内容包括单位简况、岗位介绍、拟招聘人数、条件、期限、岗位补贴及用人单位补助等。
  (二)审批。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报计划的,按管理权限负责审批。
  (三)信息发布。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按照批准的招聘岗位和定员发布招聘信息和方案。
  (四)资格审查。个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凭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组织报名,并与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联合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复审。
  (五)组织聘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用人单位通过入户调查、考核等方式按照择优招聘或照顾弱势的原则确定拟聘用人员,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六)上报审批。用人单位对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人员,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办理拟聘用人员的审批手续。
  (七)聘用手续。用人单位组织培训、上岗和签订聘用协议并到县区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备案等手续。



第四章 聘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由各用人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用人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明确聘用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聘用协议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协议期满后,经用人单位和被聘用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协议。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五条 社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原则上每周工作不少于30小时;社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每日工作时间不少于4小时。具体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特点、工作环境、人员状况等依法合理确定工作时间和工作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定期不定期的对用人单位日常管理、岗位需求、工资支付、个人身份和上岗情况等进行检查,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岗时,用人单位必须在下月10日前将空岗情况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用人单位空缺的公益性岗位仍需用人的,按本办法的十条规定进行公开招聘。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解除聘用协议:
  (一)户口为农村户口或户口不属本县区的;
  (二)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证件安排的;
  (三)未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
  (四)本人未提供相应劳动,他人顶替上岗的;
  (五)连续旷工超过10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天的;
  (六)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或违反聘用单位管理办法的;
  (七)其他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
  (一)已批准退休的;
  (二)已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实现稳定就业的;
  (三)自愿退出岗位的。


第五章 补贴与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上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照岗位要求、工作难易程度和工作量确定支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单位补助。
  第二十一条 就业专项资金支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一)岗位补贴按不超过所在县区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二)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三)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缴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拨付程序:用人单位对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填写《甘肃省公益性岗位补贴审批表》、《甘肃省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和花名册,每季度末20日前报同级人社部门审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注意见后送财政部门复审,审核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用人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申报、审核、发放、管理等各项制度,加强对就业专项补贴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将补贴资金挪作它用,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和相关领导要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由用人单位、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建立专门的档案,按公益性岗位的工种建立本单位(辖区)内公益性岗位人员基础档案及台账,做到一人一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原审批的公益性岗位工种范围内的,不得再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随机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存入档案,对不履行新增岗位申报、人员调整备案等制度,或提供虚假材料空设岗位、骗取各项补贴、扣留个人补贴,有岗拒绝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取消其使用公益性岗位资格,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本办法与国家、省上出台的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省上的规定为准。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的通知

郑政〔200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诉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的应诉工作,维护市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应诉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经济诉讼、民事诉讼的应诉工作,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为市政府的应诉工作机构,具体承办应诉工作的诸项事宜。

第四条 人民法院向市政府送达的各类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均由市政府法制局签收。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应如实登记以下内容:

(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名称;

(二)诉讼的类别;

(三)受诉法院和审级;

(四)收到起诉书或上诉状的时间;

(五)开庭时间;

(六)主审法官及书记员的姓名;

(七)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及单位;

(八)主要案情;

(九)审判结果;

(十)收到判决书的时间;

(十一)其他需要注明的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对收到的应诉通知书进行登记后,应当日填报《郑州市人民政府诉讼案件应诉手续审批表》,提出应诉代理人人选的意见,并在5日内报主管副局长、局长、主管副市长审批。

第七条 在市政府领导对《诉讼案件应诉手续审批表》批示后,市政府法制局应及时填写市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应诉代理人委托书。

应诉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应在5日内拟出应诉答辩书,收集、归纳该案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并送交受诉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由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临时性机构的行为而导致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原则上由该部门或机构抽调一名案件知情人,配合法制局应诉。

因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导致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法制局负责应诉。

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以及因其他原因导致市政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可以聘请律师配合法制局应诉。

聘请律师及其他必要应诉经费,由市政府专项核拨,市政府法制局掌握使用。

第九条 应诉代理人凡有市政府法制局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参加的,一般均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其他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人。

第十条 市政府应诉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要尽快熟悉案情,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依据;要按时出庭、积极答辩;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要尊重法官,服从法院的审判指挥,配合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工作,注意维护市政府的形象,不出技术性错误。

第十一条 市政府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对出现的可能导致市政府败诉的情况,通过市政府法制局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 案件的审判结果,市政府法制局应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汇报。

第十三条 对败诉的案件,应诉代理人应写出结案报告,阐明败诉的原因,提出是否上诉、是否申请再审的意见,并呈报市政府领导。

第十四条 终审的案件,应诉代理人应对全部案卷材料装订、归档。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了准确地适用民事政策法律,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民事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各地的审判实践经验,就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离婚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反对封建的、资产阶级的婚姻观点,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
(1)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2)一方向对方索要了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3)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应准予离婚。
(4)因一方升学、招工、提干等引起思想感情变化而提出离婚的,处理时应区别对待。对喜新厌旧的错误思想行为,要依靠有关单位和组织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的,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的,可调解或判决离婚。
(5)因生女孩或女方采取节育措施而提出离婚的,应依靠有关组织和群众对其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认识错误,尽量调解和好。如果夫妻感情原来较好,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6)实行生产责任制后,一方身体不好,或缺乏生产技术,收入较低,生活出现了暂时困难,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夫妻原来感情较好,应多做思想工作,促使夫妻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和睦团结,调解无效亦可判决不准离婚。因对方好逸恶劳,或不务正业而提出离婚的,应配合有关方面,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如坚持不改,又无和好可能的,可调解或判决离婚。
(7)没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处理这类纠纷,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促使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经过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令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或财产的分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8)因重婚而提出离婚的,应按照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签发的〔83〕法研字第14号文件《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首先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对离婚问题,要根据婚姻基础、重婚的原因和子女利益等情况酌情处理。
(9)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10)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11)因一方劳改对方提出离婚的,应在保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考虑有利于劳改人员的改造,以及刑期长短和罪行的性质等情况,予以处理。对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刑期不长的,应尽量做和好工作,经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二、离婚时财产的处理问题
人民法院对离婚时财产的处理,应依照婚姻法第十三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的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状况,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12)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外,应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可根据共同财产的实际状况,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合理分割。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负责抚养的一方代为管理。
(1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离婚时,如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可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转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应归本人所有。
(14)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1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的多种经营和承包责任田的当年收益,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生产资料和离婚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专业,应从有利于生产考虑,予以合理调整或作价处理。
(16)城乡个体经营户的生产资料、合法收入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应根据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合理分割。
(17)属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
(18)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19)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20)因生女孩或女方采取节育措施而引起离婚的,分割财产时,要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应予照顾。
(21)对劳改人员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既要保护其配偶和子女的权益,也要依法保护劳改人员的权益。属于他们婚前个人所有的财物,原则上仍应归其个人所有,对夫妻和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应合情合理。

三、抚养、扶养、赡养问题
人民法院在处理抚养、扶养、赡养案件时,要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提倡养老育幼的共产主义道德,促使当事人自觉地履行法律义务。
(22)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抚养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发生争执时,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子女有识别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
(23)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给付办法,可按月或定期给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子女的口粮田由父或母代耕,收益归子女。
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24)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25)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6)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四、收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必须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27)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
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
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29)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
(30)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
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责任,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
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
(31)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32)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
(33)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行恢复;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

五、继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养老育幼,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发扬互助互让、和睦团结的道德风尚,巩固和改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
(34)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权利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分割遗产的时间不能作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35)遗产只限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处理时,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划分出来,然后分割。
(36)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权或依法被剥夺了继承权的,其应继份应当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放弃继承或被剥夺了继承权的人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则应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
(37)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38)“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39)丧失配偶的儿媳与公婆之间、丧失配偶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至一方死亡的,互有继承权。儿媳或女婿继承了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40)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时,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如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义务或不能独立生活、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在分割遗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4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应由其晚辈直系亲属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论人数多少,只能继承其父母应继承的那一份遗产。
(42)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时,如果继承人的情况基本相近,一般可以平均分配。但对未成年、无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应予照顾。对有扶养能力而不尽义务的继承人,可酌情少分或不分给遗产。
(43)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对死者给过较多扶助的人,应当在遗产中适当分给他们一部分。
(44)公民依法用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应予承认和保护。但所立遗嘱如违反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或者取消了未成年和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处分了不属于他个人的财产,以及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不予保护。
遗嘱人立有两个以上合法的遗嘱,而内容互相矛盾的,原则上应以后立的遗嘱为准。因遗嘱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而无法按遗嘱继承处分的遗产,以及遗嘱未处分的那部分遗产,依法定继承处理。
(45)被继承人生前经营的山林、水利、养殖、种植等专业的合法收益,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46)由国家或集体负责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47)“五保户”遗产,原则上应归集体组织所有。实行“五保”时,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如死者有遗嘱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在扣还死者生前的合法债务和“五保”费用后,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处理。
(48)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或迁徒,可将本人及所抚养的子女应继承的遗产带走,遗产不便带走的,可折价处理。
(49)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合法债务,应从遗产中偿还。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清偿责任。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扶养义务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继承人有两个以上的,应根据各自的经济情况,合理分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50)继承开始后,在分割或处分遗产时,继承人明知而未主张权利,事后又要求继承的,一般不予支持。
(51)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份额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52)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有虐待、遗弃、杀害等行为的,应剥夺其继承权。

六、房屋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案件,必须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坚持有利城乡建设,有利群众生产、生活和有利社会安定团结的原则,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房屋所有权。
(53)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
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房产确权问题,应依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54)对强占或损坏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公私合营时已入社入股房屋的,应责令其迁出或赔偿。
(55)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
因买卖关系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
(56)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57)对公民之间因房屋租赁而发生的纠纷,应首先查明原因,本着既保护房主的房屋所有权,又维护房客的正当承租权的原则处理。房客无故欠租的,应如数补付租金。未经房主同意,房客转租、出借和换房的,不予准许。租期届满,房主要求收回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未定租期,房主确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住的,一般也应准许,但应给房客找房搬家的时间。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
(58)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
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
(59)公民之间因代管房屋发生纠纷,应首先查明房屋产权的归属。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委托他人代管的,或虽未办理委托手续,但实际上由房屋产权人的亲属代管的,应认定为代管关系。在代管期间,受托人须按照委托权限行使代管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由于受托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失的,应予赔偿。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或维修房屋等所需的费用,应由委托人偿付。委托人要求解除代管的,应当准许。
受托人死亡时,其亲属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擅自处分所代管房屋的,其处分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宅基地问题
人民法院处理公民之间宅基地使用权的案件,应根据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转让和买卖的原则,参照解放以来宅基地的演变和现实使用情况,照顾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60)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处理。
(61)经过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应以规划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了的,一般应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
(62)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经共同使用人的同意,一方已占用建房的,如果建房时对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又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可继续使用。
(63)未经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执的,四至明确,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应参照长期以来的使用情况,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解决。
(64)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
(65)城市房屋所有人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自己的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依法不予保护。
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依法予以制止。

八、债务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债务案件,应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本着互通有无、有借有还的原则,予以合情合理解决。
(66)建国前公民之间的债务,由于年代已久,情况复杂,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土改前劳动人民欠地主、富农的债务,现在又提出要求偿还的,依法不予保护。
(67)确认借贷关系,一般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无书面借据的,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承认的借贷关系,依法也应予以保护。
(68)借贷实物的,一般应以实物偿还。无实物或以实物偿还不便的,应按偿还时国家评定的议价价格,折合人民币偿还。借贷货币的,一般应以货币偿还,不能用原货币偿还的,根据现行货币兑换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69)双方约定不计利息的借贷关系,按双方约定处理。如债务人故意长期拖欠,债权人要求补偿利息的,处理时可参照国家银行借贷率计算利息。
有息借贷,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但对于乘人之危、牟取暴利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70)有期借贷,应按期偿还。按期一次偿还有困难的,可分期偿还。
(71)债务人死亡的,所欠债务按继承遗产有关清偿债务的规定处理。其遗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顺序和比例清偿。

九、损害赔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益。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对造成损害的,应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理时,应本着有利团结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
(72)因致害人的过错,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双方都有过错、互有损害的,要分清双方过错和责任大小,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3)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
(74)动物因饲养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75)存放、使用农药等有毒物品,违反有关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他人人身、牲畜、家禽、农作物等损害的,管理或使用人应予赔偿。
(76)造成财物损害的,赔偿时,能修复的尽量修复;修复后严重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可酌情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不能修复的,可以用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也可以折价赔偿。
(77)对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赔偿,原则上应按治疗医院出具的假条证明书计算误工日期。赔偿工资的标准,按受害人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78)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原则上应以当地个体同行业、同等劳力当月的平均收入为准。
(79)对医药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凡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或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的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
(80)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一个临时工的工资为限。
(81)需送医院抢救或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