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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河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5:5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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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河道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河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是指自然河道、人工水道(不含民心河)、行洪区和故河道。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五条 河道等级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要河道:滹沱河(黄壁庄水库以下);
  (二)一般河道:交河(京广铁路桥以下)、磁河木刀沟(横山岭水库以下)、沙河、滹沱河(岗南水库至黄壁庄水库)、冶河、济河(平旺水库以下)、槐河(白草坪水库以下);
  (三)支流河道:其他河道。


  第六条 河道堤防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要堤防:千里堤、滹沱河北大堤、滹沱河南、北堤和石家庄机场防洪堤;
  (二)一般堤防:一般行洪河道的堤防;
  (三)堤埝:其余河堤。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各种形式综合开发治理河道。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捡险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石家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河道日常管理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并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县(市)、县(以下统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主要河道、主要堤防的工程建设与管理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般河道、一般堤防的工程建设与管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支流河道、堤埝的工程建设与管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河道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本辖区河道建设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发展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止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兴建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按河道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在边界河道进行上述工程建设的,需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的说明。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书,否则计划、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计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需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的变动,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河道管理机构审核,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有关水工部分的施工,应由具备水利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应由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与监理。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产主个月内向河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工程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开发利用。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包括沙洲、滩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河道行洪输水的要求。开发利用,应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并按河道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应划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河道管理机构;安全保护区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河道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划定河道堤防护堤地、安全保护区,县河道管理机构埋设界桩、标牌。
  (一)护理地宽度从堤脚量起,其宽度为,主要堤防:迎水坡二十米至三十米,背水坡三十米至五十米;一般堤防及堤埝:迎水坡五米至二十米,背水坡十米至三十米。
  (二)安全保护区为堤脚以外一百米至一百五十米。
  尚未划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新建的河道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划设计划定,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报市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或因雨雪造成堤顶泥泞时,无关车辆不得上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防汛设施,水文监测、通讯、照明设施以及护堤房、堤界桩、里程碑等。确需利用堤顶兼作公路的,需经上级河道管理机构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维护办法,由河道管理机构与交通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经河道管理机构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等临时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
  在边界河道从事上述活动的,需经上一级河道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故河道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故河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护堤、护岸、固滩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砍伐。
  河道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九条 自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排污口的位置和尺寸、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成分、含量及其危害,日排污量等情况向河道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未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受理。
  改变排污口的位置、尺寸,按前款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排放超标污水,禁止堆放、倾倒、掩埋各处垃圾。对现已排放、堆放、倾倒、掩埋的,应限期原弃放单位清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预和阻挠河道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擅自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
  (三)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


  第三十二条 利用河道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与河道管理机构签定有偿使用合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三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每棵五十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1号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市委同意,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部分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给予一次性100元至500元的奖励费,并从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当月起,每月发给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主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另一次性给予10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五条 对符合本款第(一)、(二)项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夫妻,给予每人每年300元的生产扶助金;符合本款第(三)、(四)项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夫妻,给予每人每年500元的生产扶助金。

(一)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从年满5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自愿放弃生育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年满4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三)扶贫一类重点乡(镇)中的独子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从年满4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四)扶贫一类重点乡(镇)中的独女户的夫妻,从年满3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生产扶助金由市级承担20%,县级承担80%。

奖励扶助对象年满60周岁后,不再发放生产扶助金,统一按国家奖励扶助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独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子女,参加高考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大专院校)统招录取入学的,由市人民政府分别奖励3000元和2000元助学金。

第七条 对二女户主动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给予一次性300元以上奖励。

第八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和生殖健康体检。

第九条 对独女户、二女绝育户的子女参加中考,在市内学校录取时给予加10分照顾,参加高考录取时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独生子女户家庭的子女,在报考本市国家公务员和应聘企事业单位员工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成员,免费参加政府主办的专项技术培训,并优先安排生产扶持项目和资金。

第十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县、区(市)平均水平的,每年可申请贷款(2000元以内)贴息补助。

第十三条 对独生子女户的未婚成年子女,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经鉴定不能正常生产、生活的,给予每人每年1200元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未婚子女死亡的,给予一次性3000元补助。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妇女自觉落实出生缺陷干预措施后,所生婴儿经鉴定确有缺陷的,给予一次性1000元至5000元补助。

第十六条 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居住的房屋属危房或人均建筑面积少于20平方米的,新建房屋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给予3000元至5000元的建房补助。

第十七条 独子户和二女户的夫妻,从年满60周岁的当年起,每人每年领取奖励扶助金600元。

奖励扶助金由市级以上承担94%、县级承担6%。

第十八条 独女户的夫妻,从年满60周岁的当年起,每人每年领取奖励扶助金1200元。

奖励扶助金由市级以上承担47%、县级承担53%。

第十九条 对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因病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超过2000元的部分,给予50%的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5000元。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户的未婚子女,每年缴纳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由县、区(市)人民政府全额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医疗技术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无偿治疗;对家庭生活贫困的,给予重点帮扶,并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本办法奖励扶助的家庭及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再生育的,收回已领取的全部奖励费和扶助金;违法生育的,并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奖励扶助金,除有规定由市级以上承担的以外,其余部分由县级承担。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

(二)市、县两级每年预算安排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要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逐级审核、确认,张榜公布,接受监督。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子女,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子女。

独生子女户(独子户、独女户),是指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女绝育户,是指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