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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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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9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浙江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厅制定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县(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县(市)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各地应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农机)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 省、市、县(市)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浙江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浙江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省地税局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供该季度分市、县(市)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专项转移支付,统筹追加市、县(市)财政支出预算指标;市、县(市)财政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事发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笫二十九条 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笫三十条 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同级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由浙江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发生地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111号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占用或者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代为治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前提下,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一)修建学校、医院、幼儿园、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属于教育、社会福利事业以及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光荣院、军用饮食供应站、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事业的;
(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住房或者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
(三)修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
(四)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分级征收:
(一)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三)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第六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代为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
(二)从事采矿、采石(山砂)、取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持续生产经营活动不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外,并按照矿产品销售总额(自备矿山的,根据实际采挖量,按照同类、同品位矿产品销售平均价格核定销售总额)的2‰征收;
(三)修建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征收;
(四)修建宾馆、饭店、办公楼、培训中心、厂房、停车场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1元一次性征收。
第八条 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在征用地结束后,开工前一次性征收;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限期编报,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一次性征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申报销售总额。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按设计最大产量核定销售总额进行征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应当按照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不得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费时,应当向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征收级次和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40%、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10%、项目所在地的县50%分成;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取的,分别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具体缴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项用于下列水土保持工作:
(一)水土流失治理;
(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管理;
(三)水土保持勘察、规划和设计;
(四)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与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有关的单据、票据、帐薄、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一次性全额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水土保持达不到治理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设计的剩余工作量一次性核定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六条 零星弃土、弃石、弃渣造成水土流失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每立方米4元一次性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七条 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缴入财政专户,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该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收取、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不进行治理或者不履行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的《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圣马力诺共和国关于建立领事级正式关系的议定书

中国 圣马力诺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圣马力诺共和国关于建立领事级正式关系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1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71年5月6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决定互相承认。

 二、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圣马力诺共和国政府奉行的中立政策。

 四、中圣两国政府决定现阶段自一九七一年五月六日起建立领事级正式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圣马力诺共和国
    驻 法 国 大 使         外交国务秘书
     黄    镇          菲德里柯·毕奇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五月六日于巴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