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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2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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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1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一月三十一日


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低收入标准的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价格、财政、统计、公安、劳动与社会保障、房产、建设、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低保标准联动。
  (三)针对专项救助进行。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城乡低收入标准为城乡低保标准的2倍。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均有申请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并依据有关专项救助制度的规定申请相应社会救助的权利。
  第八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九条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县级(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十二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
  对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区、县(市)劳动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资料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有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应赡(扶、抚)养人数的得数予以认定。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支取凭证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四)提出申请前三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不含保障性住房),或者豪华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五)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低收入标准15倍的。
  (六)失业家庭成员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失业登记,或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的。
  (七)抛荒责任田(土)的。
  (八)因赌博、吸毒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九)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结合专项救助进行。城乡居民家庭在申请城乡低保之外的其他社会救助时,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书面申请。同一区、县(市)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先行取得住房困难资格方可向民政部门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第十八条 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财产证明、申请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的凭据,如实填写《长沙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证明。
  (二)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八)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发给《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诚信承诺书》、《长沙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申报表》和《长沙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审批表》。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人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签出推荐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出具《长沙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市)民政局对经评议、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对象应该授权民政部门依法展开相关调查。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房产、住房公积金、民政、金融、证券、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要加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信息化建设,上述各职能部门要与低收入核定工作机构实现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九条 《长沙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由市民政局监制,区、县(市)民政局核发,有效期为1年,1年期满需重新认定。
  第三十条 区、县(市)民政局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情况及其享受有关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教育、卫生、建设、房产、劳动保障、司法、工商、税务、公用事业、工会、残联等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低收入家庭的救助情况提供给区、县(市)民政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待遇的,由区、县(市)民政局取消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或宣布作废,由具体实施相关社会救助的部门追缴已发放的救助资金或实物,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市)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都有义务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观察点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卫生局


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观察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非典”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在部分医疗机构、宾馆、招待所设立防治“非典”医学观察点。

  医学观察点是对与“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的场所。医学观察对象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

  第三条 医学观察点由各区、县(市)政府负责设立并管理,经市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审验合格后启用。

  第四条 医学观察点应设在便于封闭、通风良好的场所。其医学观察区与工作区应隔离,房间数量不少于50间,每个房间应设有卫生间。

  第五条 医学观察点要派驻医疗小组和配备足够数量的医疗、防护、消毒设施、用品。医护人员必须24小时在岗。医学观察点应严格按照《辽宁省医学观察场所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技术规范》进行消毒。医学观察点的医护及工作人员要实行严格的自身防护措施。医学观察点的生活垃圾、医学观察对象遗弃物品应进行专门处理。医学观察对象的生活用品不得交叉使用,洗涤衣物应采取分离措施。

  第六条 医学观察点实行医学观察对象一人一间的隔离措施(同一家庭人员除外)。医学观察对象与他人接触时须戴口罩;其活动范围限制在本人房间内。

  第七条 医学观察点应为医学观察对象提供送餐服务。配餐要保证营养均衡,品种多样,能满足医学观察对象单点单做或其他特殊饮食要求,就餐必须使用一次性餐具。

  第八条 医学观察对象入住时须填写《健康申报表》并每日测量体温。医学观察点医护人员应为医学观察对象建立《医学观察记录》。

  第九条 医学观察对象的医学观察期为两周。需要提前解除或延长医学观察期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定,卫生行政部门解除。观察期满未发现“非典”病症并未接触有疑似病症人员者,由驻点医生签发《健康证明》,停止医学观察。

  医学观察对象的《健康申报表》、《医学观察记录》和《健康证明》(存根)应由医学观察点保存三个月。
 
  第十条 医学观察对象在医学观察期间出现“非典”病症或无法确认的发热时,应立即转送指定医疗机构。与其密切接触的其他医学观察对象应重新计算医学观察时间。

  第十一条 医学观察点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物价标准,不得涨价或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二条 医学观察点由区、县、(市)政府派出专门工作机构进行管理,负责向医学观察点派驻医疗小组提供医疗服务,并指定一家医院配合工作;负责派驻警力对医学观察点封闭;负责对医学观察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自身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负责对医学观察点提供防护用品、消毒用品、医疗用品、生活用品等物资保障;负责对医学观察点的设立及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设立医学观察点的单位应每日填写《医学观察点情况统计表》,报市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组织编制全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黄河干流宁夏段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依法报国务院批准;黄河干流宁夏段流域专业规划和黄河一级支流宁夏段流域水资源的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批准的水资源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编制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办理: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黄河宁夏段一级支流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建设小型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自受理水工程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布局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属于基本水文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遵循总量控制、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鼓励和支持收集、开发、利用雨水、微咸水和再生水。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有计划的建设蓄水工程,充分发挥供水、灌溉、防洪、发电、渔业、航运、旅游和生态等水资源综合效益。

开采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对深层地下水限量开采;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的水位。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取用地表水,建设单位无水使用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水使用权转让方式解决用水。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其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所在流域、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统一调度。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河流合理流量或者湖泊、水库、地下水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在水资源勘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和动态监测,防止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等技术资料档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动态情况,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下列区域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二)地下水缺乏补给来源,并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的地区;

(三)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

(四)开采地下水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下列区域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超采地区;

(二)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城市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有符合凿井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

(三)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对凿井和取水进行管理和监督。

取用地下水凿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凿井工程竣工后,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应当取用浅层地下水,抽灌水保持采灌平衡,防止水体污染,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地下水抽出量大于灌入量的,井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达到采灌平衡。

第二十九条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井权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鉴定;未作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井权人承担。

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水井,井权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指导下封填。

第三十条 因开采矿藏疏干排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降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和施工降水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扩大疏干排水区域和施工降水深度。

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或者过度开采等活动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跨设区的市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管水库、人工水道和跨县(市、区)区域的河道、湖泊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下降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污染物、建设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饮用水水量、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件,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饮用水水资源管理,进行动态监测,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饮用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查权限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进行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设置由排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自治区、跨设区的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水量分配与调度应当遵循水权管理、统一分配、统一调度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量统一分配与调度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设区的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县级人民政府制订,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但农业灌溉以及农民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三十九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区高于一般地区,生产经营取水高于生活、环境取水的原则确定。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水资源费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取水统计资料,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一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水库、沟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取水许可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单位未提交取水许可申请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查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水工程供水价格应当采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方式,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使用权分配和转让制度,优化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的节水改造,健全节水配套设施,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和节水灌溉,发展节水型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四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改进节约用水技术,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再生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鼓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利用再生水。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的水价调控机制,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六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水事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工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批准的水资源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不按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凿井工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回水水质、水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凿井或者取水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