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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5:5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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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济南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活动,接受群众监督,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依照本办法领取《济南市行政执法证》,并持证执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处室、科、所、站、队中的在编人员。

第四条 《济南市行政执法证》由济南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五条 国家有关部、委、局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使用,证件使用部门应向市政府法制局备案。备案的内容包括证件样本、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和证件编号。

前款规定的证件使用部门,也可以申领《济南市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发使用的各种行政执法证件自行作废。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济南市行政执法证》或国家有关部、委、局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服从管理。

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行为,被管理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第八条 颁证工作程序: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领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市政府各部门负责领取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由执法机构负责填写,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对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市政府统一颁发《济南市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会同县(市)、区及市政府各部门,做好行政执法人员的上岗培训工作。对未经培训考核合格及试用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颁发《济南市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发现证件遗失应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发证件。申请补发证件,应由证件遗失者所在单位出据证明,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行政机构被合并、被撤销时,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交回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监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违反执法程序,给被管理者造成损害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对受到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其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按以下分工管辖:

(一)市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有权暂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有权暂扣所履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报市政府批准,有权吊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应当吊销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吊销。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定期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纠正。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政府统一制发的《济南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纪律检查和监察部门投诉,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下同)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决定》第二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五、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决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六、实施《决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决定》第一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销售明知是《决定》第一条规定的其他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七、《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
《决定》公布施行后本解释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违法所得20倍的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六、删去第五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