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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21:1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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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自1998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禁止乱张贴、乱涂写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为。
第四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其他宣传品或者涂写宣传标语的,应当经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实施,并做到到期及时清除。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乱张贴、乱涂写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对在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对没有及时清除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每处1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逾期不清除其乱张贴、乱涂写污迹的,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代为清除,并由城建监察机构责令其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已代为清除的,由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支付代
为清除费用。
代为清除费用按照乱张贴、乱涂写每处10元的标准计算;但实际发生的代为清除费用明显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在乱张贴、乱涂写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中止其通讯工具
的使用。
中止通讯工具使用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30天。中止通讯工具使用期间内,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单位恢复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中止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使用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由区城建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后,报市城建监察机构审查决定;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由当地城建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后自行作出审查决定。
作出审查决定的城建监察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单位中止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邮电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电信业务经营单位配合执行本规定。对拒不配合执行的电信业务经营单位,由市及市(县)、区邮电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于1998年4月5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有乱张贴、乱涂写行为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天内自行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1998年3月30日

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把政府机关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评议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为基础,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为核心,以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为目的,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标准,为建设“和谐黄山”服务。

  第三条 社会评议对象包括市政府及其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重点是具有行政执法、经济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行业。

  第四条 社会评议的内容主要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查实、准确,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落实是否到位等。

  第五条 社会评议实行统一组织、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上下联动,分类评议、综合评定,定性评议、定量评议等多种评议方法。

  第六条 社会评议工作原则一年一次,社会评议的基本程序包括:

  1.建立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确定评议对象、内容和程序,选聘评议代表,培训评议人员,宣传发动群众,被评部门和行业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目标、开展自查自纠等;

  2.评议代表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收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调查被评部门和行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3.召开评议大会,评议代表与被评部门和行业负责人、政府领导进行“面对面”或“背靠背”的评议,全面客观地评议被评部门和行业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重点评议存在的问题;

  4.被评议的政府、部门和行业要针对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整改结果;

  5.广泛开展民主测评。研究制定科学的评价体系,通过区分不同类别评议对象,综合问卷测评和代表评议等多种考核指标,得出最终的评价结果。

  第七条 社会评议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总体部署,人大、政协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人民群众广泛参与,新闻媒体积极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八条 评议结果要向市委和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以及被评议部门和行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并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将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被评部门和行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评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先进单位,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等的一项重要指标和条件。对于群众满意度较低、排名靠后的单位,对其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资格。对于连续两年群众满意率低、排名靠后,或社会反映强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得不好的单位,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社会评议代表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行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评部门和行业的监管或服务对象中产生,由公开办选聘和培训。社会评议代表一般实行一年一聘,根据需要可以连任。评议代表在聘任期内不得兼任被评部门和行业自聘的评议代表或政风行风监督员。评议代表所在单位应对评议代表的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条 社会评议代表须具备以下条件: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经验;实事求是,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身体健康,能够保证一定的时间参加社会评议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评议代表的主要职责:了解被评对象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参加评议大会,发表评议意见;参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问卷测评;配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督促被评部门和行业落实整改等。
  第十二条 社会评议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1.严禁编造、隐匿或违规销毁评议资料;

  2.严禁篡改统计数据或评议名次;

  3.严禁利用不正当手段拉票买票;

  4.严禁接受被评者安排的请客送礼、娱乐活动和旅游考察等;

  5.严禁利用评议之便向被评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6.严禁向被评者提供投诉举报问题的单位或人员情况;

  7.严禁刁难或报复投诉举报单位或人员;

  8.严禁其他故意损害评议工作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参与组织实施评议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被评单位违反规定的,直接列为年度评议不合格单位,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社会评议代表违反规定的,取消评议代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印发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

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维护交通安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垃圾是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散流体物料是指砂石、泥土、泥浆、灰浆、灰膏、煤炭及其他散流体物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区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共同做好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车辆改装和安装GPS行驶记录仪进行备案登记,对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从事垃圾运输车辆的准运证,对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扬撒、遗漏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对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扬撒、遗漏污染公路的行为实施处罚;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的扬尘控制、车辆冲洗和进出建筑工地车辆密闭进行监督管理;

(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符合条件的运输车辆核发环保标志,并负责运输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级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各区相应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对运输车辆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独立进行,并互通情况,互相配合,必要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

第六条 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具有GPS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 从事垃圾、散流体物料运输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运载物料泄漏遗撒:

运载沙石、泥土等固体散料和垃圾的车辆,其核载重量为5吨(含5吨)以上的,必须加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其核载重量5吨以下的,可不加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但必须加盖帆布等防撒漏设施。运载灰膏、泥浆等液体、流体物料的,必须使用全密封车箱的车辆,确保不泄漏。

改装后的车辆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八条 受纳、排放建筑垃圾、散流体物料的工地出入口必须设置喷淋或者冲洗等措施,冲洗出场车辆,确保出场的运输车辆整洁,严禁车身和车轮带泥上路;固定受纳、排放建筑垃圾、散流体物料的工地出入口必须实行硬底化。

第九条 使用运输车辆运载物料时,必须严格遵守标识载明的物料种类及载重标准,严禁超载滥运,并到预定具备受纳条件的场所倾卸,严禁遗弃。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相关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放弃履行其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