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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7:0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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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加强对复制业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的“四大准入”制度,根据《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开展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核验工作的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以及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体要求,坚持科学发展,围绕优化结构,进一步调整产业布局,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推动我国复制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促进我国复制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通过年度核验及时、准确了解复制单位基本现状和全行业目前发展基本情况;强化复制管理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对严重违规、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复制单位坚决不予年度核验,为复制业平稳有序、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二、年度核验工作的范围
  参加年度核验的单位为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光盘复制单位(含只读类、可录类)和磁介质复制单位,包括在2009年、2010年新设立并且已投产的复制单位。
  三、年度核验工作的时间
  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应在2011年3月底之前完成。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指导,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四、年度核验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复制单位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一式两份):
  (一)《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表》(见附件)。
  (二)自检报告。内容包括遵守国家有关复制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及奖惩情况;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省级以上行业培训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设备状况及产品质量情况;生产经营及效益情况;对年度核验期内的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光盘复制单位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报送样盘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数据的情况;年度核验条件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三)《复制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限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等有关企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五、年度核验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准予年度核验。
  1.属于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光盘复制生产和磁介质复制业务的单位,复制单位符合《复制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关于设立复制单位基本条件要求的;
  2.能够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复制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年度核验期间没有被处以停业整顿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3.具备与复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能力,复制设备及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国际通用标准的;
  4.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已按规定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报送SID码样盘的(须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核实,联系人:韩醒,联系电话:0755-83071352);
  5.光盘复制单位按要求参加《复制管理办法》和光盘行业新标准培训的;
  6.按规定已向新闻出版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1.不具备《复制管理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条件的;
  2.因违反规定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3.发现有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的;
  4.不能正常开展复制经营活动的;
  5.存在其他违法嫌疑活动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间,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暂缓年度核验的复制单位进行整改。暂缓年度核验期满,达到要求的复制单位予以通过年度核验;仍未达到要求的复制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复制经营许可证。
  对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复制单位,经书面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复制经营许可证。
  六、年度核验工作重点
  各地要把本次年度核验工作与当前正在开展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紧密结合,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及进一步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2010)新出明电39号〕要求,认真检查辖区内各复制单位的复制委托书情况(特别是接受委托复制计算机软件、影视音像作品的情况)、执行蚀刻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情况以及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报送样盘情况,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复制行为,切实加强对复制单位的监督管理。
  七、年度核验工作程序
  (一)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对复制单位的年度核验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进行,应按要求对本辖区(本系统)的年度核验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二)凡参加核验的复制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填写《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表》,经主管单位(无主管单位的除外)审核同意后,于2011年1月15日前将《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表》及有关材料报至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审核。解放军所属的复制单位,将年度核验材料报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进行审核。
  (三)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对各复制单位上报的材料按上述范围、条件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并有重点地对部分复制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各地要根据年度核验和日常监管情况完善复制单位违规档案。
  (四)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2011年2月底完成对所辖复制单位的年度核验工作,并将年度核验工作情况进行汇总、编写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总结报告。总结报告中应包括对年度核验工作情况的汇报,对本地区复制业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以及今后发展的打算等内容。
  (五)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于2011年3月底前将年度核验工作总结报告和前述各复制单位年度核验所报送的材料(一式一份)及电子文档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请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落实本辖区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并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核验的实施细则。各复制单位要认真准备有关材料,准确、翔实填写有关数据。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认真核实各复制单位报送的材料,严格把关,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分析、汇总。
  在开展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中遇有情况和问题,可随时与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联系。

附件: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8633/129315386917538008.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联系人:路洲、付东
电话:010-83138698,83138697
传真:010-83138696
电子信箱:ysfzc@sina.com)



关于印发《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80)交公路字999号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
  解放以来,我国汽车客运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去年仅交通运输部门的汽车客运量就已达到十七亿六千多万人次。汽车客运线路现已密布全国城乡各地,是全国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当前的汽车客运实际上是由交通部和国家城建总局分别管理,还没有统盘规划和明确分工,也有少数工矿企业,农、林、牧场等单位对外经营汽车客运业务,出现相互抢线路、争旅客,一地多站、重复运行的混乱现象,造成运力和燃料的大量浪费。
  为了加强汽车客运管理工作,我部根据“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去年曾拟定了《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讨论稿)》,印发给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最近召开的全国交通工作会议上,根据代表反映的意见又作了一些修改。现将《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你省、市、自治区的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0年五月十日

             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全国汽车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建立正常的客运秩序,更好地为城乡广大旅客服务,现根据中央“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对汽车客运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 在各省、 市、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汽车客运工作的管理。本着方便群众、经济合理的原则,对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的汽车客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分工、全面安排,并负责制订本地区范围内的有关客运规章制度;同时督促、检查各汽车客运部门执行有关客运管理规定的情况。


 二、 各级汽车客运部门, 应按分工范围, 经营好所属范围内的汽车客运工作,并根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按期向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力和月、季、年的客运计划完成情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及时汇总本地区客运情况及报表,上报上级交通部门。


 三、 公路与城市汽车客运服务对象和经营范围:
  1. 公路客运是为城乡旅客服务,经营范围为城市与城市之间,城市与县镇之间,县镇与社队之间,城镇与农、林、牧场、矿山(井)之间等所有公路沿线及县镇和社队内的长短途旅客运输。
  2. 城市客运主要是为城市居民和职工上下班服务 , 经营范围为市区(不包括郊区),但大中城市的部分线路,确属为职工上下班服务,需要超出市区,应与公路客运部门协商解决。
  3. 凡属市区内范围较小, 不宜单独开办公共汽车客运的城市(包括新建的小城市),应以方便群众、 经济合理、精简机构、 减少矛盾为原则,由当地公路客运部门统一规划线路、设置站点、负责经营。
  4. 近年来,一些地方改变了由交通部门统一管理城市和公路客运的体制,造成了公路和城市客运之间的一些矛盾,为防止这种状况的继续发展,对目前公路和城市客运仍统一管理的体制维持不变。


 四、 凡公路客运经营范围内的旅游客运,由公路客运部门统一经营。但旅游部门自备车辆接待外宾除外。


 五、 机关、厂矿、部队、农、林、牧场、油田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客车是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不准对外营运。但个别林、垦区,因情况特殊需兼办客运业务,应经省、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六、 各省、 市、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 应在省、市、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交通系统内部目前不适应统一管理的客运体制,尽快进行调整和改革;同时交通局(厅)设置必要的客运管理机构(处、科),充实专职客运管理人员,以加强客运工作的管理。


 七、 各省、 市、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政治、经济、地理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以省、地(港、站)、 县为中心的公路客运网, 做到干支线相通,省、地、县相通。各地公路客运部门要大力发展农村客运班车,积极开办旅游客运,有条件的地区要开展铁、公、水联运,以保证各种客运工具的合理衔接,最大限度地满足旅客方便、及时、直达的要求。各地客运部门,要认真加强企业管理,搞好客运服务工作,切实做到安全正点,服务良好。


 八、 跨省汽车客运,按一九七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执行。


 九、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本规定执行情况,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以至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十、 各省、 市、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可按本规定精神,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地区汽车客运管理实施细则,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太原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完善分级管理制度,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可能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的危险因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险性不大、发现后能够尽快整改消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险性较大、发现后一时难以整改、需要列入治理计划或者局部停产治理以及依靠企业自身力量难以完成整改消除的隐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和责任追究等。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和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工作依法综合监督管理,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和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处理,所报告和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要及时书面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二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作为主要内容,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每季组织1次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各县(市、区)、开发区、有关部门每2个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大检查;乡镇(街办)每个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大检查;
各生产经营单位每周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检查。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日志制度,把安全生产检查作为一项日常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内容。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报告或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研究制定相应措施,尽快监督整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无法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后应立即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要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立即整改,及时消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按照“企业负责、部门监管、政府督办、限期整改”的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效监管,督促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整改难度较大的事故隐患,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市政府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明确整改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监督整改。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对列为市政府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要成立整改领导组,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和部门负责人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及时协调、指导和督促整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坚决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
第四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和反馈
第十三条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在规定限期内整改。
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有关专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牵头组织验收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市政府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应及时在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一般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关责任部门、人员追究责任,作出处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将有关情况(不能完成整改的主要原因、下一步整改的具体方案等)上报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作出处理。
实行安全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按期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当年目标责任考核、评先选优“一票否决”。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报告和整改,酿成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