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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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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鸡政发〔2010〕22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督办检查工作,提高督办检查工作质量,确保全市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简称各级政府(部门),下同)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务的落实,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全市中心工作,按照从严治政、勤政高效、狠抓落实的总体要求,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快办快结、确保质量的原则,促进全市各级政府(部门)高效运转,确保全市重要工作部署和重点工作贯彻落实。



第三条 督办检查工作是全市各级政府(部门)抓好工作落实的关键环节和重要手段,要做到交办明确清晰,督办坚决有力,检查深入细致,反馈及时准确。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督办检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落实。对承办的督查事项,要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部门)。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政府(部门)系统督办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部门)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工作任务包括: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查落实。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重要文件、规定事项的督查落实。



(三)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会议重要决定事项的督查落实。



(四)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主要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批示及交办事项的督查落实。



(五)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与本级人大、政协的日常联系工作。



(六)其他需要督办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七条 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重大决策,重要会议、文件及工作部署和主要领导重要讲话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督查事项确定。由督查机构进行分解立项,细化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明确分管领导、牵头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协办部门、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征求有关部门和领导意见后,提交政府(部门)常务(办公)会议或主管领导审定后,以办公室文件下发《督查要点》。



(二)督办检查。督促各承办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完成承办的工作任务,通过公文、电话等形式实施督办检查。对带有全局性或落实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采取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和协调督查等方式跟踪督查。



(三)综合反馈



1.承办部门应按规定时限向督查机构报告有关工作落实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承办事项的基本情况,落实的主要措施、成效、进展情况,影响落实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解决建议等。



2.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承办部门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体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要向本级政府(部门)请示、报告的工作,以专题请示或报告形式呈报。



3.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工作,承办部门须按要求分阶段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工作完成后再报综合报告。



4.督查机构对承办部门上报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分析和汇总,向本级政府(部门)报告。



第八条 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督查事项确定。



1.对上级政府(部门)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按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提出的办理意见,由督查机构提出拟办意见,经本级政府(部门)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定同意后,确定承办部门和完成时限并下发《督查通知》。



2.对本级政府(部门)主要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按本级政府(部门)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提出的意见确定督查事项,督查机构按批示和交办事项确定承办部门和完成时限并下发《督查通知》。



3.对本级政府(部门)其他领导批示和交办涉及重要工作事项按领导提出的意见,经本级政府(部门)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确定后,由督查机构进行编号登记,确定承办部门和完成时限并下发《督查通知》。



(二)交办落实。承办部门要按照《督查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对列为紧急事项的,承办部门要在3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列为一般事项的,承办部门应当在7日至14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涉及面较广、问题复杂需要反复协调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在15日至30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领导对办理时限有特殊要求的,需按领导批示时限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承办的事项,由牵头承办部门负责报告办理情况。



(三)督办检查。督查机构可随时对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超过办结时限且承办部门未说明情况的,应立即催办承办部门,限其2日内上报办理情况;对经催办仍不按要求报告办理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应向承办部门发出约谈通知,由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并予以通报批评。



(四)报告结果。督查机构对承办部门上报的办理情况进行审核把关,符合办理要求的,及时上报本级政府(部门)领导阅批。



第九条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督办检查工作程序按照《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鸡政办发〔2008〕41号)执行。



第十条 对承办部门的办理情况报告不清楚。任务不落实。结论不明确。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公文格式不符合规范的,督查机构应责成承办部门作出补充说明或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督查机构对督查事项形成的报告,需要呈报上级党委、政府(部门)的,由本级政府(部门)主管领导签发后呈报。



第十二条 督查机构对已办结督查事项的函件、材料等有关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定期督查。对常规性工作任务,督查机构要定期督促承办部门完成工作任务,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专项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突发事件或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批示、指示,督查机构要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 跟踪督查。对重点工作、重要事项或落实有困难的工作任务,督查机构可采取跟踪督查的方式,随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推进工作落实。



第十六条 协调督查。对督查落实中出现的问题,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督查机构难以协调的,应及时向本级政府(部门)有关领导报告,提请领导协调。



第十七条 实地督查。对重点督查事项,督查机构可派人或组织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深入实地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明查暗访等形式掌握第一手材料,抓好督查和综合反馈工作。



第十八条 联合督查。对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政府督查机构可同党委督查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督查,根据实际要求统一或分别向有关领导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领导督查。督查机构根据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及时向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提出开展领导督查的建议,向领导提供一个时期需要领导督查的内容和方式,供领导参考。领导督查前,要提供有关情况,拟制督查预案,协调督查力量,做好各项准备和组织工作;领导督查时,要协助领导加强同被督查部门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安排和组织各项活动,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领导督查后,要协助领导及时总结,对决策落实的进展情况进行汇总反馈。



第五章工作组织



第二十条 市政府督办检查室承担市政府综合督办检查工作和对全市各级政府(部门)督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办检查职能。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设立督查机构,按规定配齐配强人员。政府工作部门办公室应配备专(兼)职督查工作人员。为便于开展工作,督查干部的职级可适当高配。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部门)要建立健全督办检查工作联系渠道,形成便捷、畅通、高效的督办检查工作网络,要经常沟通,互通信息,交流经验,形成上下联动、左右衔接的督查工作格局。



第二十三条 为使督查工作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全市各级政府(部门)要在办公经费、交通、通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和支持,为查阅重要文件、参加会议、跟随领导调研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加强队伍建设。全市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政策水平和事业心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要加强业务培训,增强督查工作人员素质,提高督查工作整体水平。



第二十五条 督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不徇私情,言行规范。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客观、公正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报告工作。



第六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领导负责制度。全市各级政府(部门)主要领导是落实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主要领导要明确交办事项的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确定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并逐级抓好落实。对重要决策、重大事项,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保证工作落实。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制度。督查机构对推拖不办、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谎报情况或因人为因素影响工作落实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限时办结制度。承办部门对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上报。



第二十九条 工作协调制度。接受督查任务的牵头或承办部门要按照《督查通知》要求,负责召集协办部门研究具体落实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落实方案,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在落实中需要协调有关部门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协调,及时做好协调工作。各承办部门在落实中要以大局为重,局部利益、部门利益要无条件服从全局利益,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诿扯皮。



第三十条 定期通报制度。督查机构应不定期召开督办检查工作通报会或采取其他形式,通报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存在问题,交流督办检查工作经验和改进工作意见。



第三十一条 考核评比制度。督查机构每年对下一级政府(部门)承办督查事项的落实效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二条 遵守保密制度。督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秘密事项的督查,要严守保密纪律;对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查事项,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七章工作权限



第三十三条 督查机构在本级政府(部门)辖区内行使以下职权:



(一)专项查办权。对上级和本级领导重要批示、交办的重要查办事项,可直接进行专项督办检查或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联合督查,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二)现场督查权。督查人员在执行督查任务时,可持《工作证》,代表本级政府(部门)直接深入辖区内政府机关、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农村、经营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和突发事件现场及领导批办事项、案件进行督办检查与协调工作,相关部门、单位必须无条件支持和配合。



(三)听取汇报权。对所列督查事项,督查机构有权要求牵头或承办部门报告工作进展、完成情况。



(四)沟通协调权。在办理督查事项中,对部门之间推诿扯皮、掣肘而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进行沟通协调,解决督办督查过程中出现的“梗阻”问题。



(五)直接建议权。督查机构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落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完善决策的建议,直接报领导批准后,按领导批示要求落实。



(六)通报表扬批评权。对督查事项落实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对落实不力、无故超时、久督不办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七)直接汇报权。对本级政府(部门)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可向领导直接汇报工作情况。



(八)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鸡政发〔2001〕25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1992年10月3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省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州、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并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章技术交易活动第八条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技术交易实行合同制。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技术市场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互联网等多种渠道进行,也可以采取技术招标、拍卖、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经营、发布技术交易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第十三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的;(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三)假冒专利技术的;(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技术市场服务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村经济提供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先进适用技术向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七条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员应当经过省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适时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和调查研究等提供支持。

  第四章保障和促进第二十一条技术交易当事人在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可以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交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提取奖酬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二)分类登记;(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以技术入股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登记,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享受国家及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以及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七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以非法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认定登记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在技术交易中,对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而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机构和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三)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1月2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国民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省境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包括微型计算机和多媒体信息处理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应保障计算机及相关的设备和设施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案件;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监督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安全组织或安全负责人制度,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机房的安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的设施或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八条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单位、重要行业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测试,确认安全等级,由省公安厅核发安全等级证书。测试计算机机房所需费用由被测试单位承担。
第九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境外进行通信联网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
凡是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采集、存储、处理、传递、输出涉及国家秘密的,必须按照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确定实施方案,定期进行试验和修改,以保证灾难恢复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即对数据安全规程和措施是否适合现有安全策略进行的检查。
按照审计要求改进安全控制的,审计人员应重新评价,以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退化。
公安机关对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安全、计算机网络通信和数据传输的安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审计状况,以及灾难恢复计划的执行情况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制造、出版、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
第十五条 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依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从事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应向地(市)公安机关申请,由省公安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有指导各地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教育的责任。各单位、各行业都应该积极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学习,以提高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
第十七条 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资产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发现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停机整顿:
(一)不按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和信息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境外传输信息的;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威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经通知仍不予整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境外进行通信联网,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建、停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建、停工:
(一)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新建的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和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从事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的;
(二)从事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传播、制造、出版、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